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被上訴人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愛
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原田隆(HARADA TAKASHI)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林美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浩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本息、上訴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且應為銷燬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第D128957 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D130980 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及銷燬產品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一、二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且侵權期間係自98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依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同法修正施行後之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而本件關於侵權與否及損害賠償部分,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對之復未作何爭執(本院卷第1 冊2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被上訴人之主體及名稱變動情形: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各該卷宗部分影本為外放證物):
⑴日本法人「株式會社アイペックス」於83年9 月23日以
「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篠田盛久)名義,指派代表人李峯焜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設立臺灣辦事處,而向經濟部申請核備。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9日准予報備,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艾柏公司登記卷之申請函、授權書、會社謄本、經濟部公文、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
⑵嗣於88年12月20日,「株式會社アイペックス」決議撤
銷代表人辦事處,並變更為臺灣分公司。嗣「株式會社アイペツクス」於89年2 月16日,以「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代表人辦事處及在臺設立分公司,申請辦理認許及設立登記,並指派篠田盛久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指派馮志航為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經經濟部於89年3 月
8 日准予認許、設立臺灣分公司,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愛伯公司登記卷第1 冊之申請書、會社謄本、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節譯本》、經濟部認許證、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
⑶艾柏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會社謄本正本,與愛伯公司登
記卷第1 冊所附之會社謄本正本相同,可知艾柏公司與愛伯公司同為「株式會社アイペツクス」所申請。
⑷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原為「篠田盛久」,嗣於93年7 月26日變更為「片淵健二郎」,於同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8 日准許(見愛伯公司登記卷第1 冊之經濟部函、申請書、授權書)。
⑸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原為「東京都町
田市原町田四丁目17番10號」,嗣於100 年9 月29日申請變更為「東京都町田市原町田六丁目27番19號」,經經濟部於同年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見愛伯公司登記卷第2 冊之經濟部函、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
⑹嗣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片淵
健二郎)因境外合併分割概括承受,於101 年2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15日准許下列事項:
①原公司(原中文名稱、原外文名稱)應予廢止認許。②所屬分公司原名稱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新名稱為「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③本公司原外文名稱為「アイペツクス株式會社」,新
外文名稱為「第一精工株式會社」。本公司原中文名稱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新中文名稱為「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④分公司原外文名稱為「アイペツクス株式會社台灣支
店」,新外文名稱為「第一精工株式會社台灣支店」。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一、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96 、197 頁),上載其專利申請人為日本艾柏股份有限公司;另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 冊第181 、182 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卷,日本艾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分別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3 月29日、4 月9 日准予登記在案(系爭專利一申請卷第112 頁,系爭專利二申請卷第139 頁)。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權利人。
⒊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因境外合併分割概括承受,經經濟部於101 年2 月15日准許變更登記,並指定片淵健二郎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95頁之外國公司認許資料,及「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經其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 冊第245 至246 頁),是本件應列片淵健二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參照)。嗣於102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原田隆(HARA
DA TAKASHI),並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 冊第115 至116 頁),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聯合新式樣第D12895
7U02號(下稱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印有上訴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STARCONN」記號之111A及111B電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111A、111B),以及侵害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品名規格載有「CHANGE」字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11A改)。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23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3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負被上訴人日幣(下同)181,467,000 日圓,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⒊上訴人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判決。並陳明就第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因欠缺新穎性、創作性應撤銷之,另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
4,078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之物品,並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⑴依系爭專利一創作特點記載、圖說,對照被證2 、3 、
9 、17等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為①「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②「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條形槽、凹槽、齒狀槽及微梯狀簷部」,③「下金屬平板呈長方形體並有長π字狀之形狀」。而不包含「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
⑵被證2 、被證3 及被上證1 ,均未揭露相同或近似系爭
專利一所具有「微梯狀簷部」之設計特徵,系爭專利一「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條形槽、凹槽、齒狀槽及微梯狀簷部」,應結合視作系爭專利一所具有之一獨立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一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假設」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僅具」有「導電性殼
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一點,相較於被證9 、被證2 、被證3 等先前技藝,應不具新穎性。
⑵「假設」系爭專利一具有「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
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之唯一新穎特徵,相較於被證9 及被證17之結合,仍應認不具創作性。
⒊系爭產品111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判斷系爭產品11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權
範圍時,應以「從事筆記型電腦設計、製造、組裝廠商的採購或研發人員」為解析、比對、判斷之主體。
⑵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對於該電連接器之採購及研
發人員而言,將產生截然有異的整體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一獨特之「金屬殼體完全覆蓋」、「突兀、不協調的突出圓柱」等整體視覺性印象,並未表現在系爭產品111A的整體外觀設計之中,因此以普通消費者以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系爭產品111A及系爭專利一之電連接器,應當得出兩者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之結論,不會產生混淆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不近似,系爭產品111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⒋系爭產品111A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是否與原新式樣專利近似,仍應依據與原新式樣直接比
對的結果認定,不應僅以與聯合新式樣「近乎相同」或「近似」,即認定與原新式樣專利之範圍近似,而不當擴大原新式樣專利權之範圍。
⑵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對於該電連接器之採購及
研發人員而言,將產生截然有異的整體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一獨特之「金屬殼體完全覆蓋」、「突兀、不協調的突出圓柱」等整體視覺性印象,並未表現在系爭產品111A改的整體外觀設計之中,況且,系爭產品111A改更進一步在底部的金屬殼體前端間隔形成橫向排列的四個「梯字狀開口」,並在頂面的金屬殼體上對應於該等梯字狀開口,間隔形成橫向排列的四個「短直線凹槽」,形成相互呼應獨特視覺印象,因此以普通消費者以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系爭產品111A改及系爭專利一之電連接器,應當得出兩者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之結論,不會產生混淆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不近似,系爭產品111A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⒌被上訴人並未在伊製造、銷售之專利物品上標示系爭專利
一之專利證書號,又原證10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產品111A、111A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或請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另依卷內資料,「假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至多能請求436,323 元,若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則至多為804,916 元。
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而其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相較於被證2 、3 、9 、17等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一雖具有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⑵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條形槽、凹槽、齒狀槽,⑶下金屬平板呈長方形體並有長π字狀之形狀等「差異設計特徵」。但⑶之「長π字狀」及⑵之「條形槽、凹槽、齒狀槽」並非「新穎特徵」,且⑴之「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實為相同部分。因此,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僅為「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
⒉系爭專利一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相較於被證2 、3 、9 ,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在外
觀上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3 、9 不相同亦不近似,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⑵相較於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
體在外觀上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亦即,即使將被證9 與被證17加以組合,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兩側呈現出明顯的『耳狀視覺效果』的導電性殼體」,因此,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創作性。
⒊系爭產品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
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111A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產品111A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一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111A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⑵縱認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包含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
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為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系爭產品111A亦包含上述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內。
⒋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
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111A改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產品111A改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一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111A改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近似。
⑵縱認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包含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
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為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系爭產品111A改亦包含上述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內。
⒌被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專
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至109 年7月15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9 年
7 月15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177 頁)。㈡原證1 至9 、11至12之形式為真正(原審卷第1 冊第177 頁)。
㈢上訴人簡聰明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 冊第177頁)。
㈣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保全證據卷宗不爭執(原審卷第1 冊第177 頁)。
㈤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111A、111A改、111B均未侵害系爭專利二之新式樣專利權(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04 至20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62至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為何?是否僅為「導電性殼體之上表
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㈡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是否不具新穎性?⑴被證2。
⑵被證3。
⑶被證9。
⒉系爭專利一是否不具創作性?⑴被證9結合被證17。
㈢系爭產品11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㈣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⒉被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854,
078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簡聰明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㈦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
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一之期間為98年9月2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一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業將「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然本件有關侵權之準據法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於前述,是本院仍沿用原「新式樣專利」之用語,核先敘明。關於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與專利權人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
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
⑷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
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系爭產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①行為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②若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系爭產品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一之技藝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之創作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
以形成電氣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反面之新式樣專利圖說【物品用途】)。其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於該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該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撗向延伸之開口部(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反面至23
5 頁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相關圖面如附圖
1 所示。⒉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技藝內容:
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本創作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38 頁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物品用途】)。其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於該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三個梯字形開口,該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於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三個短直線狀槽接(本院卷第1 冊第238 頁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相關圖面如附圖2 所示。
㈢上訴人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提出下列引證:
⒈被證2 為94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3 號「電連接
器(四)」新式樣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63至71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3 所示。
⒉被證3 為95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0098 號「電連接
器」新式樣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72至7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4 所示。
⒊被證9 為95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0100 號「電連接
器」新式樣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191 至198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5 所示。
⒋ 被證17為94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1 號「電連
接器(二)」新式樣專利(原審卷第2 冊第11至27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6 所示。㈣關於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3 、9
、17之技藝比對、系爭產品111A、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的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05 至20
9 、252 至255 頁、第2 冊第19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一之物品用途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
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參酌系爭專利一專利圖說所載【創作特點】、及其圖說可知,系爭專利一之創作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於該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該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是以系爭專利一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⒉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⑴按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查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3、9 、17所揭露之電連接器,皆具有覆蓋絕緣基體之導電性殼體,且基本上均存有相對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的造型元素。如除去功能性設計,就外觀視覺性設計而言,倘僅將系爭專利一「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視為唯一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在外觀上不足以與被證2 、3 、9 、17之電連接器明顯區別,而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
⑵系爭專利一之電連接器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
嵌合部及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等特徵,皆屬作為與電路板固定或因應與另一電連接器匹配之功能性構造,皆非新式樣專利考慮的設計造型所在。且在該金屬平板頂面平板緣一邊凹槽(呈梯型狀)兩側之「齒狀槽」占整體電連接器之金屬平板頂面之比例甚微,當不至影響電連接器整體視覺效果。至於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之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之「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及「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等特徵,並非屬純功能性之構造,無論就渠等所占電連接器的比例或所設置之位置而言,皆足以影響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之整體視覺效果,此等外觀特徵所產生的整體視覺效果方可與被證
2 、3 、9 、17之電連接器明顯區別,而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應包含下列4 項特徵:
①「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
②「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
③「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
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
⑶被上訴人主張:比較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之形狀及
上訴人所描繪被證13第11頁之ㄇ字狀可知,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與ㄇ字狀在後緣形狀上差異甚大;被證2、3 、17之導電性殼體,未如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之後緣明顯向內側凹陷,被證9 之導電性殼體係呈90度垂直向內凹入,呈現非常銳利的視覺效果,但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係以斜面的方式向內凹入,呈現緩和的視覺效果,且使導電性殼體兩側呈現出耳狀的視覺效果,因此相較於被證2 、3 、17、9 ,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在外觀上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條形槽、凹槽」僅為「局部設計的修飾」,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被證9 、17亦已揭示「條形槽、凹槽」,被上證一之立體圖已揭示「條形槽」;「簷部」亦為「局部設計的修飾」,被證2 、3 已揭示「簷部」;「長π字狀」僅為「基本幾何形狀」,被證2 、3 之導電性殼體中央部分明顯可見有向前微突之「簷部」;相較於被證2 、3 、9 、17,最大差異即在於導電性殼體左右兩側形成為如「耳狀」,在外觀上明顯區別,而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因此,「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導電性殼體之實際形狀)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云云。然查:①在判斷新式樣有無新穎性或創作性時,應以圖面來作
比對,而非拘泥於文字上的描述。系爭專利一與被證
2 、3 、9 、17之導電性殼體基本上皆具有「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之外觀特徵,雖就外觀形狀之比例關係(例如長、寬、高之比例關係),容有個別的差異,惟尚不能據此特徵即足可與被證2 、3 、9 、17之導電性殼體作明顯的區隔。
②被證9 之電連接器平板頂面僅揭示「凹槽」並無「條
形槽」特徵,且被證9 於平板頂之凹槽長度占其平板緣之比例,明顯大於系爭專利一之凹槽長度所占其平板緣的比例。另被證17之導電性殼體所揭露的複數「條形槽」及「凹槽」係在其電連接器的背面(可參其後視圖),而系爭專利一之單一「條形槽」及單一的「凹槽」係在其電連接器的上面,是以被證17之導電性殼體所揭露的複數「條形槽」及「凹槽」,無論就數量配置或設置的位置皆與系爭專利一不同。
③再從被上證一之立體圖觀之,該被上證一之電連接器
為一長方體,明顯已不具有系爭專利一「立體ㄇ字狀之導電性殼體」特徵,且被上證一的電連接器並無「凹槽」特徵,其導電性殼體上之二「條形槽」占其殼體大部分面積,並非系爭專利一之單一細「條形槽」,僅占其導電性殼體一小部分的面積。是以被上證一之導電性殼體所揭露的複數「條形槽」無論就數量配置或分部面積皆與系爭專利一不同。
④至系爭專利一之「微梯狀簷部」特徵並非「局部設計
的修飾」,該「微梯狀簷部」特徵,因對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遮蔽作用,是當俯視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時,因該「微梯狀簷部」之設計,將無法看到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對電連接器之整體外觀具有明顯的視覺效果,不容忽略。
而被上訴人所稱被證2 、3 已揭示「簷部」之特徵云云,惟從被證2 、3 之代表圖明顯看見其電連接器的金屬接點(端子),亦即被證2 、3 之金屬接點(端子)皆裸露於外,是以被上訴人所稱的「簷部」皆不具有遮蔽作用。
⑤又被證2 、3 、9 、17之電連接器下金屬平板皆不具
「長π字狀」之特徵,是「長π字狀」並非為「基本幾何形狀」,亦不能謂為「習知設計之運用」,故系爭專利一之下金屬平板「長π字狀」之特徵,自可產生有別於被證2 、3 、9 、17之電連接器下金屬平板之視覺效果。
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3 、9 、17 最
大差異即在於導電性殼體左右兩側形成為如「耳狀」之特徵云云。惟被證2 、被證9 、被證17之電連接器亦有「耳狀」之特徵,雖被證2 、被證17之電連接器「耳狀」特徵不若系爭專利一之「耳狀」特徵明顯,且被證9 之「耳狀」特徵相對於系爭專利一之「耳狀」特徵較為尖銳,惟該等「耳狀」特徵,本質上具有與電路板或其他配件相互組配之功能性造型特徵,並不單純為視覺設計之特徵,尚不能單獨主張為「新穎特徵」,是該「耳狀」特徵應與前揭系爭專利一第⒉⑵①、②、③項之特徵同時列為對照系爭專利一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新穎特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㈥系爭產品111A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⒈系爭產品111A技藝內容之解析:
查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於該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該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該絕緣基體。該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並凹入頂面的橫條,下金屬平板輪廓概呈長π字形,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金屬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如附圖7 所示)。
⒉系爭產品111A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皆為電連接器產品,普通消費者當認定屬相同物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而本件電連接器之「普通消費者」應指一般從事電腦製造、組裝廠商的採購人員,並非電連接器設計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⒊系爭產品111A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⑴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皆呈一
扁平長方體狀;兩者於該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該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該絕緣基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平直;而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故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已構成近似,就「普通消費者」之技藝水準於選購電連接器時,對於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當構成近似。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性
設計並不相同,認為原審分別將系爭產品111A具有的凸片、凹槽、圓孔及未有簷板部而露出絕緣基體,與系爭專利一的圓孔、凹槽、圓柱及簷板部覆蓋絕緣基體等相互對應的設計要素,由整體設計中割裂,從而局部地判斷系爭專利一之權利範圍,與「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之比對、判斷原則未合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11A之凸片與系爭專利一之圓孔,其係在位於電連接器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金屬殼體上,主要係作為與電路板固定之功能性構造。又系爭產品111A本體底部係有兩圓孔定位,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兩圓柱,然該孔或柱亦屬功能性構造,係在作為與電路板組裝固定之功能性構造,皆非新式樣設計造型所在,不致影響新式樣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至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金屬殼體頂面後方之凹槽,無論是形狀(梯形狀)及設置位置(位於中間)皆相似,自無視覺效果上的差異。雖系爭產品111A之上金屬平板有一邊平直,未具有系爭專利一微梯狀簷部特徵,存有外觀上的差異,惟因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外觀皆大致呈現一整體長ㄇ字狀金屬殼體之輪廓線,且元件位置或組成大致構成近似,是以就「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之觀點而言,在判斷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上當構成近似。
⒋系爭產品111A具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⑴系爭產品111A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既構成視
覺性設計整體近似,則須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111A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
⑵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有四,已於前第五㈤⒉項所述。
而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於該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該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該絕緣基體。該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並凹入頂面的橫條,下金屬平板輪廓概呈長π字形,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金屬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是以系爭產品111A具有系爭專利一之第①、③、④項新穎特徵,以及第②項中「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之新穎特徵。
⑶系爭專利一於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設計之「微梯狀簷
部」之特徵,因對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遮蔽作用,是當俯視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時,因該「微梯狀簷部」之設計,將無法看到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縱以其他視角觀之(但前視圖除外)亦無法明顯見到絕緣基體。反觀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呈一直線邊緣設計,且使該絕緣基體之部分裸露於該直線邊緣之外,由不同視角觀之,皆可明顯見到絕緣基體伸出金屬平板頂面,是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對於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將因有無「微梯狀簷部」之新穎設計特徵而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是以系爭產品111A未有系爭專利一之第②項中「微梯狀簷部」之特徵。
⒌綜上,系爭產品111A未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㈦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⒈系爭產品111A改技藝內容之解析:
系爭產品111A改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四個短直線狀槽,其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平板緣另一邊平整;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其平板緣一邊平整,並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四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如附圖8 所示)。
⒉系爭產品111A改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皆為電連接器產品,普通消費者當認定屬相同物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而本件電連接器之「普通消費者」應指一般從事電腦製造、組裝廠商的採購人員,並非電連接器設計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⒊系爭產品111A改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雖皆為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整體形狀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平板緣另一邊平整;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惟系爭產品111A改之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四個短直線狀槽,並於下金屬平板前側形成有四個梯字形開口。相對於系爭專利一之上金屬平板頂面僅具有一條形槽,其下金屬平板前側為平直狀,並無形成有任何梯字形開口之造型特徵。故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已非近似,就「普通消費者」之技藝水準於選購電連接器時,對於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不致構成近似,當不會使「普通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⒋因系爭產品111A改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既不構
成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即無須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
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所揭之電連接器與
系爭產品111A改比對,主張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本應以「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為比對。至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係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即系爭專利一)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其專利權範圍從屬於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權利,且不及於近似範圍,而僅及於與之相同的新式樣(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9 條第2 項、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因聯合新式樣來自於原新式樣且構成近似,倘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是有可能落入原新式樣(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此即原審比對後認定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及其聯合新式樣之近似範圍的緣由(見原判決第50至53頁第二㈡項)。然而,即使比對「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仍無法認定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於該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三個梯字形開口,該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於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三個短直線狀槽。是以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⑵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新穎特徵:
①查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與被證2 、3 、9 、17所
揭露之電連接器,皆具有覆蓋絕緣基體之導電性殼體,且基本上均存有相對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的造型元素。如除去功能性設計,就外觀視覺性設計而言,倘僅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視為唯一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在外觀上不足以與被證2 、3 、9 、17之電連接器明顯區別,而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
②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電連接器其金屬殼體之平
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等特徵,皆屬作為與電路板固定或因應與另一電連接器匹配之功能性構造,皆非新式樣專利考慮的設計造型所在。且在該金屬平板頂面平板緣一邊凹槽(呈梯型狀)兩側之「齒狀槽」占整體電連接器之金屬平板頂面之比例甚微,當不至影響電連接器整體視覺效果。至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之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及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等特徵,並非屬純功能性之構造,且就所占電連接器的比例或所設置之位置而言,皆足以影響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之整體視覺效果,此等外觀特徵所產生的整體視覺效果方可與被證2 、3 、9 、17之電連接器明顯區別,而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新穎特徵,應包含下列特徵:
A、「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
B、「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
C、「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
D、「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
⑶系爭產品111A改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皆為電連接器產品,普通消費者當認定屬相同物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
⑷系爭產品111A改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電連接器兩者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整體形狀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四個)短直線狀槽,其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平板緣另一邊平整;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其平板緣一邊平整,並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四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故系爭產品11 1A 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已構成近似,就「普通消費者」之技藝水準於選購電連接器時,對於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當構成近似。
⑸系爭產品111A改未具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新穎特徵:
①系爭產品111A改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之聯
合新式樣既構成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則須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
②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新穎特徵有四,已於前述
。而系爭產品111A改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四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四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是以系爭產品111A改具有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第A 、C 、D 項新穎特徵,以及第B 項中「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之新穎特徵。
③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於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設
計之「微梯狀簷部」之特徵,因對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遮蔽作用,是當俯視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電連接器時,因該「微梯狀簷部」之設計,將無法看到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縱以其他視角觀之(但前視圖除外)亦無法明顯見到絕緣基體。反觀系爭產品111A改之電連接器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呈一直線邊緣設計,且使該絕緣基體之部分裸露於該直線邊緣之外,由不同視角觀之,皆可明顯見到絕緣基體伸出金屬平板頂面。是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對於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將因有無「微梯狀簷部」之新穎設計特徵而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是以系爭產品111A改未有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之第②項中「微梯狀簷部」之特徵。
④綜上,系爭產品111A改未包含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新穎特徵。
⒍綜上,經比對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系爭產品11
1A改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不構成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即令比對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系爭產品111A改亦未包含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㈧本件卷內鑑定報告:
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
告(板橋地院卷第49至63頁之原證7 第1 份),有關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僅存「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之特徵,而未界定「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及「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等特徵,顯然忽略對構成整體視覺效果之造型元素之界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
告(99年10月13日( ) 專侵字第09011 號,外放證物)第10、27至31頁,對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新穎特徵,僅大略描述電連接器之基本形狀特徵,並未界定「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及「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等特徵,忽略對構成整體視覺效果之造型元素之界定。
⒊上訴人所提之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聯誠國際法
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原審卷第1 冊第45至62、329 至347 頁之被證1 、被證16),將純屬功能性之構件(例如矩形翼板、扣部、齒狀槽、圓孔、圓柱等)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及新穎特徵之內(原審卷第1 冊第50、33
4 頁),有違新式樣專利新穎特徵之界定原則。⒋綜上,前開鑑定報告對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新穎
特徵皆界定不當,故以此基礎所為之鑑定內容及結果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11A、系爭產品111A改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一受侵害,而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54,078 元,且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29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並依同法第12
9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另原判決第45至53頁第二㈠、㈡項認定系爭產品111A、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第53至56頁第二㈢項認定另一產品111B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惟第59至62頁第五至七項卻均以系爭產品111A、111A改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為由,命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及應銷燬物品,亦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雖就系爭專利一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第四㈡項爭點),惟系爭產品111A、系爭產品111A改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一有效與否之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