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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被上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0000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亦為破產程序所準用,準此,原審法院裁定宣告法人債務人破產,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即回復其未破產前狀態,亦即不經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代表,而由原法定代理人代表該法人為訴訟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宣告被上訴人公司破產,該院98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破產,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9 號裁定廢棄,嗣由雲林地院另以99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復宣告被上訴人破產,並選任000000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又經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破抗字第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破產程序再由雲林地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向雲林地院撤回對被上訴人之破產聲請,此有000000律師陳報狀、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撤回破產聲請狀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9、50至52、5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前揭說明,雲林地院破產裁定經臺南高分院廢棄,被上訴人即回復破產前狀態,而上訴人另撤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該撤回效果溯及既往,亦回復未聲請破產前之狀態,無須依破產程序進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原由破產管理人000000律師代表,於本件即回復為現任登記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原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嗣解除契約

而於96年3 月16日在雙方合意下,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公證,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前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47,400元。然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公證書所載之還款義務,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即上訴人)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被上訴人即因將其所有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上訴人就此部分另案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及「醬油及其製造方法」等4 項專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但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公證書約定就「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2 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使其成為保證人地位云云,惟

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後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即為還款義務人,而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6 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

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吳宇建於95年間夥同公司董事000000邀約上訴人出資投資該公司,並持內容不實之95年度公司損益表一份,出示予上訴人,施行詐術,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將5,000 餘萬元匯入該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事實,此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認定在案,負責人吳宇建與000000共同對上訴人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負責人吳宇建在上開刑事案件均表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皆用於公司之設廠費用及應付款。又負責人吳宇建為逃避責任,誣指上訴人詐欺,表示上訴人不會為確保債權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致吳宇建陷於錯誤在簽發之支票後背書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不實事實,經臺中地院以其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吳宇建之上訴,其在該案件中亦陳稱: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5,015萬元,渠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可獲得百分之30紅利等語。是以上訴人之款項確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嗣後亦確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不限吳宇建名義)及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亦參與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立,故吳宇建係代表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吳宇建個人出售其個人股票。

⒉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與吳宇建、被上訴人

因購買股權事宜不成,由吳宇建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96年4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清償款57,547,400元等語,可知上訴人將其購買股權之款項依吳宇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解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以上訴人與吳宇建洽談股權買賣時之真意,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公司尋找資金抒困,上訴人欲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權,不論取得之股票來自何股東,在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須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而言,本即為還款義務人之一,自非其所稱之還款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違反流質契約禁止規定云云

,惟系爭還款協議書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並非專利權設質約定: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此義務存在,雖使用「轉讓」文字,但非設定質權,無違反流質禁止規定之事實。

⒉系爭還款協議書已經公證,被上訴人前曾抗辯因仍有糾紛

尚未核可,並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但經該院民事庭以99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異議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0 號抗告駁回且確定。由公證書內容觀之,公證人已就「系爭專利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意思,向兩造闡明是否為兩造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如按被上訴人所辯,認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設定質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在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未表明兩造間之真意?又為何不要求上訴人及公證人更改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文字用詞為「設定質權」?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02

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均以專利權之開發、移轉做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故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範圍,無公司法第18

5 條或202 條之適用,故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無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為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中有「生物科

技服務」之項目,而「生物技術服務業」之營業範圍,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中「生物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之詳細內容,係指「從事生物技術之研究、開發、『移轉』及諮詢之行業。但從事各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則歸屬各產品之製造業。」,故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本即包括生物技術研發及移轉,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本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營業事務。

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元,依據雲林地院委託00

00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徵信所)針對系爭專利所做「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其中列出關於系爭專利權鑑定所得之價格合計為566 萬元。以系爭專利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相較,僅佔實收資本額之0.56% 比例。

⒊另依上訴人另案請求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之「天然物之分離

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臺中高分院100 年上字第456號判決理由中第三之㈡點亦以:「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實收資本額為7.7 億,此觀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甚明。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所處分之4 項專利權,其中3 項(其中一項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權)與另一件公告號為I230038 號之專利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

7 月10日委由0000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所得價格為1968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底價1968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堪認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萬元,是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處分四項專利之金額與綠益康公司資本額相較僅佔資本額1%-2.5% ,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資產。」等語,是以無公司法第185 條適用,不需要經由股東會決議。

⒋復據「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第16頁所列,記載

鑑價機構已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生物技術移轉之交易案羅列,參該表列交易類型包括「技術移轉」、「動產買賣」、「技術授權」、「技術合作」,而依據意見書第15頁記載「自2004年以來,綠益康共有4 次主要的技術交易。本案根據管理當局所提供之明細表、買賣契約或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第16頁記載「專利規劃及獲利預估:該公司依照其本身的營運策略,提出未來的專利技術規劃與財務獲利預估…。參照過去實際交易紀錄並依本案最新瞭解,其現有4 項專利權技術均將是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未來的主要營運模式,並無考慮自身從事中草藥及保健品商品之量化生產、製造或銷售等途逕」,所指4 項專利,即包括本件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模式,並無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所指有將系爭專利權「生產產品批發、零售」之計畫;故依上開所述,系爭專利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營業範圍,其讓與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一般營業事務。

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進行專利權之技術移轉、技術授權、

技術合作等營業行為,均由公司負責人吳宇建依職權進行處分,無庸經過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被上訴人公司常年之營運模式,更可佐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專利讓與係為一般營業行為,不需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故系爭專利讓與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行為,無需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

㈤公司對董事長對外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⒈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第5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包含契約行為),是否須經由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通過,乃公司對於董事長對外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亦有闡明。是本件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乃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關此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權限限制。

⒉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公司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署,係屬

董事會權限,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就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然證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實務,歷年來專利移轉等業務執行均係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不需另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決行,故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對董事長對外代表權設限,此實存有疑問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宇建間所成立之股權買

賣契約為其二人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由吳宇建於96年3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要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款項57,547,400元,其實質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須按約履行義務,移轉系爭專利。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5年5 月26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作

為被上訴人曾授權吳宇建買賣股票之證明,惟就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僅係授權董、監事「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紓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僅具有評估及制定紓困方案之權限,至於最終採取何種方案,倘涉及增資或對外借貸該如何運行,仍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否則即難認適法,且其中更無針對出售股權之方案做任何之討論,與本件紛爭根本無涉。

㈢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項、第4 項約定內容,以被上訴人與

負責人吳宇建未履行連帶給付,即應將系爭專利權歸屬讓與上訴人,其性質應屬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2 項權利質權流質禁止之規定,此約定應屬無效,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屬權利讓與,但被上訴人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解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紛爭,而另定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中,竟要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倘未能履行上開義務,系爭專利權則將歸上訴人所有,就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而言,顯係為第三人吳宇建負保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登記事項所載營業項目,除「電腦設備安裝」、「

資訊軟體服務業」外,皆係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提到之4 項專利權內之技術,須該技術始得加以運用於食品、飲品及相關生物科技等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具重要性,屬公司之無形資產,為主要之營業及財產之一部分;據財團法人0000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專利價值高達303,700,00

0 元,占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773,962,500 元近5 成,不論從形式面或實際面觀察,移轉、讓與上開4 項專利權內之技術確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故包含系爭專利權在內之上開4 項專利權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在雲林縣○○鄉○○段的多筆土地及建物已充作擔保,使公司營業面臨重大影響,甚或無法繼續營業,亦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為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處分,皆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範疇,因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未經被上訴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恣意與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讓與、移轉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上訴人據0000徵信所97年11月4 日之評估報告內容,認系爭專利權價格僅占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0.56% 比例,系爭專利之移轉、讓與,屬被上訴人一般營業事務,明顯忽視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實質影響力。

㈤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之所營事業無「專利權讓與」之內容

,是專利權之移轉、讓與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一般事務,況系爭專利權倘若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即無法據此等專利權所彰顯之技術,生產產品及批發、零售,屬公司資產之處分,自應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然系爭還款協議書簽訂過程,純由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個人與上訴人簽訂,就簽訂前,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臺中高分院10

0 年上字第456 號判決亦如是認定。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5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主張股東會為解除公司財務危機,授權負責人吳宇建處分系爭專利權云云,然上訴人係將「專利技術」移轉與「專利權讓與」混淆,專利權一旦讓與,即為公司資產之處分,公司無法再行讓與他人,而專利技術移轉得重複移轉,兩者不同,上訴人對此即有誤會。

㈥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第58條規定,公司

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本件系爭專利權之讓與,係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第三人,屬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被上訴人嗣後即無法據此專利權技術生產產品批發零售,故公司資產處分,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就系爭專利權讓與,對外本無代表被上訴人權限,無所謂代表權限制問題存在,其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予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此等無權代表之行為,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皆不能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㈠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訂立並約定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㈡本件「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2 項專利(即系爭專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吳宇健詐欺

刑事案件全卷、100 年度上字第456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另案之專利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99年度抗字第2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字第2 號民事卷(影印節本外放)。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2 至223 頁)㈠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證行為,而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㈡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係「轉讓」或「專

利質權」?㈢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或第202 條,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㈣若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未經

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時,被上訴人可否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保證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參照);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或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股權買賣契約,嗣雙方

解除該契約,兩造並於96年3 月16日合意簽訂系爭還款協議並經公證,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前支付股權價金之還款義務人,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保證人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係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6年3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其內容實質上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億

元,實收資本額773,962,500 元,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並有12名董事、3 名監察人,其中董事長吳宇建有10,066,920股、其配偶0000000,808,500 股,其餘股東則有

0 股及自20,000股至600,000 股不等,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以吳宇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控制股東。

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5年11、12月間,由

其與公司董事000000隱瞞公司營運虧損之事實,先後向上訴人告示:被上訴人公司已取得多項生物科技專利且與其他知名公司訂定授權契約等不實資訊,並出示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損益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可為獲利,陸續於96年2 月間交付5 千餘萬元款項,吳宇健與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⑶吳宇建因上訴人就其投資要求獲利之條件進行公證,遂

同意於96年4 月25日前清償上訴人投資款,並提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3 項專利權作為清償擔保,復又議定還款予上訴人投資之5,015 萬元及支付000000之佣金及其他利息費用,共計57,547,400元,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再經由公證人公證,且吳宇建前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

3 張支票,並由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在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訴人,因吳宇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3 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宇建為阻礙上訴人強制執行,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謊稱上訴人蓄意詐欺,向吳宇建騙稱所約定之專利權擔保等為形式上保障不會執行等情,而誣指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吳宇建因而犯刑法誣告罪行,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1號判決駁回吳宇建上訴確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上述由吳宇建個人簽發予上訴人之3 紙支票均於96年4 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據(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0 頁)。⑷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立書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稱甲方)、吳宇建(以下簡稱乙方)、顏淑如(以下簡稱丙方)茲就還款事宜達成協議..」第1 條:「乙、丙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2 條:「甲、乙方應於96年4 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第3 條:「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將其名下:…『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甲方違約。」、第4 條:「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語,其簽約人即被上訴人方面由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代表簽訂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000000白0000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影本、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

⑸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略以:

「…94年度虧損撥補案,敬請承認。說明:本年度累積虧損1 億6 百42萬8,746 元,結自93年累積虧損3 億

4 千990 萬0,452 元。決議: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通過。討論事項一:因應0000租賃公司財務風波事件,導致本公司財務抒困發生危機,提請研商。決議:94年度因應公司財務危機,及考量國家型計畫後續成果延伸發展,授權董、監事決定以下:…B.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C.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抒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乙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7 頁)。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籌資,除發起設立由股東認股繳納股款認

購外,其餘則依公司法第267 條之發行新股認購程序為之;又貫徹「資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籠,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本件依前揭事證,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該公司新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序規定,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係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再者,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吳宇建洽商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因受吳宇建詐欺而交付款項,吳宇建又為被上訴人公司控制股東,其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股權買賣,犯詐欺罪行,已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亦授權董、監事向外尋求財務援助,則在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出售情形下,本件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買賣契約,應係其與吳宇建個人間之股權買賣行為,此由吳宇建個人名義簽發3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亦可得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

⒋前述3 張退票支票後之背書雖由吳宇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表公司背書,但其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在後背書,其就個人股權出售而增益個人財產,而由公司在簽發支票後背書,與公司法第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規定已有未合,即抵觸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雖該規定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前揭股東會決議,其事前僅係授權董、監事尋求財務援助,未具體授權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就其個人返還上訴人購買股權價款部分,由公司為其個人背書返還,而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連帶給付,均未同意還款,此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及本件訴訟即知,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以公司名義背書之證明,則在無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事前允諾,事後許可,則吳宇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之上述背書,難認對其生效,自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之證明。

⒌前述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

人要求吳宇建與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逕為移轉上訴人,而上述股權買賣契約又為上訴人與吳宇建個人間所訂之契約,被上訴人非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卻要為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給付,無異使被上訴人就其未訂約及負擔之債務共同負責,且該協議書約定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不足,另要求被上訴人於不能履行連帶給付情形下,直接約定構成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即有將自己專利權資產移轉予上訴人之債務產生,其內容顯可認為是要被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即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之債務,負代位清償責任,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依前揭說明,亦應在公司法第16條規定禁止之列,是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代位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債務之清償,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並無所據。

⒍上訴人雖稱:其依股權買賣契約付款,亦取得被上訴人公

司股票,不論股票來自於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或公司,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依約負有將系爭專利移轉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買賣契約為其與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僅係發行股票之公司,因吳宇建為法定代理人而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代為簽約,此之訂約法律行為,非由公司監察人代表,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吳宇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訂約,與無權代理無異,被上訴人事前與事後均未同意,是故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係為有效之約定而可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係「轉讓」或「專利質權」: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用語,

皆是使用「轉讓」而非「設定質權」之文字,因此,所約定為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又系爭公證及還款協議書均於96年3 月16日簽立,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93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4 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約本意,以被上訴人名下之4 項專利權供作擔保,如被上訴人未依該還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償還57,547,400元予上訴人時,則該專利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其性質自屬無效之流質約定。縱非屬流質無效,亦因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而為無效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將其名下之系爭專利轉讓所需一切資料文件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第4條約定則以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無法連帶給付上訴人57,547,400元,可逕行辦理系爭專利之讓與手續,故協議書用語已約定為「轉讓」系爭專利權,而非「設定質權」,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方(指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上訴人)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6 條約定:「丙方應於完全受償本契約第二條之內容後柒日內,配合將甲方依本契約第三條所交付之專利權證書或其他文件資料,返還甲方。」等語,亦即上訴人為能確保其交付予吳宇建之款項清償,除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轉讓系爭專利之讓與文件資料外,並要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於受領清償後即返還原交付之專利權文件,是故上訴人既於協議書中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約定,復約定債務受償後返還專利權讓與文件資料,自非將系爭專利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辦解,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02 條,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100 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 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爭商標縱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讓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

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02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計40項,除電腦設備安裝與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其餘38項則為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自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示之4 項專利息息相關。再者,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間囑託0000鑑價股份有公司就4 項專利總價鑑定為19,680,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如為0000徵信所鑑價系爭2 專利分別為283萬元,其餘「化學醬油製造方法」為784,000 元、「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為1,857,000 元,總計為8,301,000 元,雖鑑定價值不同,然上開專利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相關,被上訴人97年度申報所得稅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無形資產價值1 億元(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二第66頁)其占資本額近百分之20或百分之8 ;而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股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度累積虧損1 億642 萬8,746 元,且股東授權董、監事積極向外尋求財務援助,則上述4 項專利在被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情形下,如將之轉讓,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不能成就。又上訴人又以該等專利作為確保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7,547,400元之保障,亦可見系爭專利確為被上訴人資產,故依上述事證,系爭專利應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未能履行連帶給付上訴人57,547,400元情形即應將系爭專利轉讓等,而是項約定內容,上訴人未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證明,自不能認該約定對被上訴人生效。

⒊又縱認系爭專利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

司法第202 條規定,亦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約過程,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與上訴人簽約,而簽約之前,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約定讓與系爭專利行為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實收資本

額為7.7 億,系爭專利鑑價僅566 萬元,與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比較僅有0.56% 比例,系爭專利不能認為屬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云云。然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公司法98年4 月29日公司法修正理由參照)。次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而公司廠房係屬公司不動產資產設備之一項,其他尚有現金、存貨等其他資產,是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與公司廠房之讓與,其性質與範疇均非等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登記資本僅為計算上之不變數額,與公司資產因經營環境等因素而經常變動者相異,兩者並非等同關係,故本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與系爭專利資產鑑價關係比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未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時,被上訴人可否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

⒈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然依(舊)公司法第145 條第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故公司董事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事務,自不問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生物科技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以食品、

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此觀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甚明,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無「專利權讓與」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既為生物科技公司,故其登記營業項中雖有「生物科技服務」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其他登記營業項目均係關於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可知其與生物科技產品批發、零售之相關業務範圍得認為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一般事務,而本件系爭專利權之讓與,係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嗣後即無法據此專利權為產品批發、零售,屬公司資產之處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說明,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專利讓與,未經董事會決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所約定之系爭專利讓與,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之事務,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即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故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自不能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兩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個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基於解除吳宇建與上訴人間所訂股權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非股權買賣契約出賣人,無此義務存在,吳宇建擅自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使被上訴人負代位清償責任,與公司法第16條公司保證行為規定無殊,依該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等判決意旨,且該移轉專利權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即不負移轉義務,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書係要求其代位清償負責人吳宇建對上訴人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屬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還款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0000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8 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0000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9號)」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