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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寶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齡相 對 人 韓永光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聲請判決書登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101 年度民聲字第2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中華民國新型第M34471

1 號「充電器彈性開合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1 年

6 月14日確定在案,相對人爰依判決時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抗告人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判決書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將判決一部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 版及B 版,版面長21公分、高30公分(內頁版面實際長為17.5公分,高24公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登報之內容如裁定附件一所示,即以登載面積為自由時報全國版A 版及B 版,版面長21公分、高30公分(內頁版面實際長為17.5公分,高24公分),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命相對人提出刊登上開版面所需費用供本院參酌,經相對人陳報其所主張之刊登方式刊登費用為294,000 元。然比較本院判決抗告人應連帶賠償128,000 元,且相對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本院認為抗告人僅須將其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如附件二所示之判決內容,以長15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A 版一日,而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相對人之人格權,暨回復其名譽權。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此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駁回部分聲請,然因本件實可歸責於抗告人,是酌情命抗告人負擔全部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全部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經濟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經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故此駁回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既判力拘束,是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相對人在我國並未將系爭專利製成成品之事實,亦無任何行銷行為,故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將判決書刊登於報上,並無實益。另抗告人並未毀損相對人之人格,相對人即無損害須填補,亦無回復名譽之必要,倘鈞院准許予刊登報紙,將造成整個交易市場之恐慌,亦使消費者無從認知,進而產生市場上之混亂。況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豋報,雖係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然其所獲利益甚少,而抗告人所受損害甚大,故相對人請求登報,顯係權利濫用。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登載判決書請求之法律性質與要件:

⒈按專利法依民國100 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

7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9 條,經行政院以民國101 年8 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1 月

1 日施行。而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與本院

101 年度民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分別係於101 年5 月9 日及101 年9 月6 日作成,故均適用民國92年2 月3 日公布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

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裁判時專利法第8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裁判時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所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綦詳。由上開規定條文以觀,可知裁判時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乃民法第195 條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姓名表示權,即為民法第195 條第4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人格法益受侵害者,自得請求回復。

⒊另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

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又裁判時專利法第89條規定既以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專利權事件,若為回復專利權人之名譽,有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⒋綜觀專利法有關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歷年專利法就登

載判決書之規定、立法及修法理由、與未來修法趨勢,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蓋發明專利權人專有裁判時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排他權利,他人未經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者,或未經方法專利人之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者,不僅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倘該侵權行為進一步致專利權人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損害,就此非財產之損害,鑒於其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專利法即授權法院決定以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⒌復按裁判時專利法第89條請求登載判決書之手段所費雖然可

能不貲,但並非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須以自己之名義表意,情形較為接近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所涉之菸品上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性質屬事實資訊,相較於強制人民須以自己名義道歉,應可認係對不表意自由侵害較小之方式(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條規定固明文法院因專利權人之聲請而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全部或一部登報,惟並非一經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專利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抗告人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8,000 元及自100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相對人爰依判決時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抗告人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判決書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將判決一部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

A 版及B 版,版面長21公分、高30公分(內頁版面實際長為

17.5公分,高24公分)。嗣原裁定法院於101 年8 月22日命相對人提出刊登上開版面所需費用供參酌,經相對人陳報其所主張之刊登方式刊登費用為294,000 元,原裁定法院以比較本件判決抗告人應連帶賠償128,000 元,且相對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兩相權衡後,認為抗告人僅須將其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如附件二所示之判決內容,以長15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A版一日,而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相對人之人格權,暨回復其名譽權為由,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此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並酌情命抗告人負擔全部之聲請程序費用,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五、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主張此駁回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既判力拘束,是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將判決書刊登於報上,並無實益,且係權利濫用一節,經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判決理由欄第七點業已載明「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被侵害人自係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非於本案訴訟中一併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即無可採。」等語,足徵上開確定判決並非認為相對人有關登報之請求實體上無理由,而係認為程序上須俟該判決確定後始再另為請求,本件相對人即係在該判決確定後始另行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以為爭執,曲解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誤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