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劉明和即廣生堂藥局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增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則為6,450 元。又相對人於起訴之初業已繳納裁判費20,404元,已逾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10,750元(計算式:4,300 元+6,450元)。且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擁有第8337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就系爭專利可經由實施專利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且實施系爭專利而製造之威而鋼藥品年銷售額高達數億元,堪認系爭專利得經由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可取得相當之經濟價值,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專利足以作為一旦敗訴償還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需,因相對人未釋明系爭專利客觀價值為何,也未提出鑑價報告,且相對人非威而鋼藥品進口許可證所有人,亦未提出授權契約及授權金等憑證,況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提起再審,相對人並追加損害賠償金額為5,873,28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8,818元,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176,198 元,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53,834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353,834 元。
四、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販賣之「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專利權之侵害即抗告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賠償相對人1,957,760元,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裁定認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05 元,即以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限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957,760 元,且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主請求為排除專利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無須併算其價額,遂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 至7 、127 至130 頁、本院卷第46頁)。則依該訴訟標的價額391,805 元計算本件裁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須另行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故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僅為10,750元(計算式:4,300 +6,450=10,750),且相對人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20,40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已逾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10,750元,扣除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後,並已逾16,104元,亦超過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其次,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擁有系爭專利,就系爭專利可經由實施專利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且實施系爭專利而製造之威而鋼藥品於99年在台灣地區銷售額達7 億元乙節,有另案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足徵系爭專利得經由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取得相當之經濟價值,相對人縱未提出授權契約或系爭專利鑑價報告,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堪認系爭專利之價值即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應已超過訴訟費用10,750元,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再審,然既尚未經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定,自不影響本院101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民事確定裁定之效力。至相對人雖於本件另追加損害賠償金額至5,873,280 元,然依該101 年6 月11日追加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僅係將原請求金額1,957,760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即5,873,280 元,則依本院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本案訴訟之主請求應仍為排除專利權之侵害,相對人所為追加尚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況就此追加部分,倘若仍有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亦應由抗告人另為聲請,由原審法院再行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 75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6,450 元,相對人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20,404元,已逾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10,750元,扣除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後,並已超過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又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即系爭專利,既可經由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取得相當之經濟價值,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於我國資產應已超過10,750元而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並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