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原 告 翁明家被 告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百年生技實業有限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及其製造方法」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5 條所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12 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申請之案號000000000 「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及其製造方法」發明(下稱系爭發明),真正發明人為原告,專利申請權應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專利申請權之私權誰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爭執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被告抗辯本件應屬公法事件爭訟云云,尚有未洽。
㈡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屬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與被
告合作,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代料生產保健食品,基於合作情誼,另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及成龍公司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顧問費/權利金,讓被告可以行銷與原告同樣的「白藜蘆醇研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將自行銷售之通路定名為「蕾斯威拉逆轉醇」,被告通路銷售的品名為「薩丁尼亞逆轉醇」,兩者成份略有不同,以作為市場區隔。原告將有商業機密之白藜蘆醇成份配方及製造方法交由被告營養師簡蕙琦簽收,並製造生產行銷於市場。然被告卻利用為原告代工代料之機會取得系爭產品之發明配方及其製造方法,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原名為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之真正發明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原告代工代料,此
由原告所屬成龍公司與經銷商簽立合約,均有被告在合約蓋章簽字當見證人,合約中開宗明義說明藜蘆醇/逆轉醇產品研發公司為原告所屬公司,被告僅是製造廠,兩造間並無專利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之適用,原告已向智慧局提出檢舉,由於在專利申請審查期間造成諸多不安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亦受侵害之危險等情事,而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擁有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㈢爰聲明:確認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02頁)。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無利用為原告代工機會而抄襲之情事:
⒈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包含食品配方比例及製造方法,就
食品成分而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原證2 固然記載若干食品之成分及劑量,然該成分與劑量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特徵並非全然一致,例如:原證1 之成分有牛樟芝萃取物、諾麗果萃取物、薑黃萃取物,系爭專利卻無上開成分,二者在成分組成、劑量均有不同,而不同之成分、劑量所加成後之效果、功能不一;就製造方法而言,原告提出之原證1 、原證2 手寫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製造方法之記載或說明,是以,縱然上開手寫文件中有若干食品成分、配方、劑量,尚無法在無任何製造方法之情形下,徒以上開文件記載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全部發明內容。依前開所陳,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與原告系爭產品「蕾斯威拉逆轉醇」、「薩丁尼亞逆轉醇」技術發明不相同,難以依此認定被告有利用為原告代工機會而抄襲、利用其技術內容。
⒉被告本身有研發團隊可以從事研發製造,經過被告研發團
隊多次實驗、研究,得出系爭專利所載較佳之成分劑量比例。尤有甚者,原告於其自著「白藜蘆醇疾病老化剋星」一書,自承白藜蘆醇早為歐洲、日本發表此種成分,且歐洲、日本等國早已致力於白藜蘆醇於生醫領域發展研發並進一步發表相關研究及應用於生技食品等領域,原告並非最早發現白藜蘆醇或將白藜蘆醇應用於生技食品或生醫領域,原告僅就歐洲、日本對白藜蘆醇之相關研究報告及應用加以彙整、統整而已,原告就白藜蘆醇應用於生技食品亦不具特殊創作性,從而,原告主張伊發現白藜蘆醇的生醫分子,並將其應用於食品而製成白藜蘆醇相關產品,依此主張其具有發明之事實,即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發明之發明人,伊始為系爭發明之合
法申請權人,被告利用為伊代工之機會取得系爭發明之發明秘密,進一步利用、抄襲而申請系爭發明,依專利法第5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之規定,專利申請權係依據專利法規定具有申請專利之權利,於發明專利者,包含發明人、發明人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或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雇用人可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非專利之申請權人主張其為真正發明人或具有合法申請專利權者,應由其就為真正發明人或具有申請專利權舉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㈡系爭發明技術內容:
⒈被告於98年8 月18日以系爭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專利,有發明公開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系爭發明係揭露一種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及其製造方法,其食品配方每一單位係包括富含白藜蘆醇之葡萄皮與葡萄葉約150~250 毫克、山藥萃取物約100~20
0 毫克、葡萄籽萃取物約40~80 毫克、石榴萃取物約20~4
0 毫克、山苦瓜萃取物約10~30 毫克、金盞花萃取物約10~30 毫克、山桑子萃取物5~15毫克、萊姆果C 約5~15毫克及松樹皮萃取物約1~10毫克(參本院卷第19頁發明公開公報【發明摘要】)。
⒉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項、第11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或第1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如下(參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卷之發明說明書):
⑴一種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其每一
單位係包括富含白藜蘆醇之葡萄皮與葡萄葉約150~250毫克、山藥萃取物約100~200 毫克、葡萄籽萃取物約40~80 毫克、石榴萃取物約20~40 毫克、山苦瓜萃取物約10~30 毫克、金盞花萃取物約10~30 毫克、山桑子萃取物約5~15毫克、萊姆果C 約5~15毫克及松樹皮萃取物約1~10毫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該白藜蘆醇的含量係約佔該葡萄皮與葡萄葉重量的十分之一。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該石榴萃取物係富含鞣花酸。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該金盞花萃取物之葉黃素含量係約佔其總重量的五分之一。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該樹皮萃取物係含有二氫槲皮素。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係為粉末狀、顆粒狀或液體狀。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該單位係為膠囊、片劑、錠劑、包裝袋或瓶。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每天服用之劑量係為1~4 單位。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其更可包括一醫藥可接受之賦形劑或載體。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由調味劑、增甜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螯合劑、等滲透劑、潤滑劑、錠劑佐劑、著色劑、保濕劑、結合劑以及醫藥可相容載劑所組成之群組中。
⑾一種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
法,其步驟包括:將含白藜蘆醇之葡萄皮與葡萄葉、山藥萃取物、葡萄籽萃取物、石榴萃取物、山苦瓜萃取物、金盞花萃取物、山桑子萃取物、萊姆果C 及松樹皮萃取物溶解於水溶液中,取得一混合溶液;將該混合溶液經由冷凍乾燥、噴霧乾燥或真空乾燥方式處理,以製得一粉末狀之該食品配方;以及利用一賦形劑將該粉末狀之該食品配方製成一膠囊、片劑或錠劑劑型;其中,每一該膠囊、片劑或錠劑係包括葡萄皮與葡萄葉約150~25
0 毫克、山藥萃取物約100~200 毫克、葡萄籽萃取物約40~80 毫克、石榴萃取物約20~40 毫克、山苦瓜萃取物約10~30毫克、金盞花萃取物約10~30 毫克、山桑子萃取物約5~15毫克、萊姆果C 約5~15毫克及松樹皮萃取物約1~10毫克。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白藜蘆醇的含量係約佔該葡萄皮與葡萄葉重量的十分之一。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石榴萃取物係富含鞣花酸。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金盞花萃取物之葉黃素含量係約佔其總重量的五分之一。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中該樹皮萃取物係含有二氫槲皮素。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中每天服用之劑量係為1~4 個膠囊、片劑或錠劑。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用於抗氧化、抗老化與抗
發炎之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由調味劑、增甜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螯合劑、等滲透劑、潤滑劑、錠劑佐劑、著色劑、保濕劑、結合劑以及醫藥可相容載劑所組成之群組中。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發明之真正發明人,業據提出手寫「RESV
ERATROL 逆轉醇配方(商業機密)明家。成分及劑量:葡萄皮、葡萄葉、藍苺萃取物(含白藜蘆醇230mg )、山藥萃取物140mg 、石榴萃取物30mg、葡萄籽萃取物30mg、山苦瓜萃取物20mg、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20mg、松樹皮萃取物(含二氫槲皮素)4mg 、諾麗果萃取物5mg 、山竹果萃取物5mg 、薑黃素5mg 、牛樟芝萃取物5mg 。內容量:每顆500毫克+-5%計90顆瓶裝。劑型:膠囊狀。致百年生技公司。簽收人:翁老師97.8.28 簡蕙琦97.8.28 」(下稱原證1 )及「逆轉醇新配方(商業機密)明家。本人翁老師自行銷售之逆轉醇品名訂為『蕾斯威拉逆轉醇』。另百年公司銷售之品名訂為『薩丁尼亞逆轉醇』,其配方為:(以資區別)成分:葡萄皮、葡萄葉(含白藜蘆醇)200mg 、山藥萃取物140m
g 、石榴萃取物30mg、葡萄籽萃取物60mg、山苦瓜萃取物20
mg、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20mg、山桑子萃取物10mg、萊姆果C 10mg、松樹皮萃取物(含二氫槲皮素)4mg 。內容量:每顆500mg +-5%。90顆瓶裝。劑型:膠囊狀。此致百年生技公司。翁老師97.9.4交由生產。簽收人:簡蕙琦97.9.4」(下稱原證2 )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亦自認確實有自原告處取得原證1 與原證2 ,且依上記載被告取得時間確實早於其將系爭發明申請專利日。經查:
⒈觀諸原證2 與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食品
配方成分幾近完全相同,僅原證2 各成分為定量,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成分為一範圍,但實則均係以原證2 記載之定量為中心上下輻射一範圍,故皆涵蓋原證2 所記載之定量。而觀諸系爭發明之說明書,並未說明各成分重量範圍如何得來、具有何種特定性質而能產生何種與原證2不同之特殊功效,故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實與原證2 所載無異。
⒉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該白藜蘆醇的含量係約佔該葡萄皮與葡萄葉重量的十分之一」,惟原證2 已揭示成分「葡萄皮、葡萄葉(含白藜蘆醇)」,雖未揭示白藜蘆醇的含量佔葡萄皮、葡萄葉之比例,觀諸系爭發明之說明書,並未說明此比例如何得來、具有何種特定性質而能產生何種與原證2不同之特殊功效,或僅為原證2 之定量分析結果,故亦無與原證2 不同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該石榴萃取物係富含鞣花酸」,惟自其文義,可知鞣花酸顯為石榴萃取物本已含之化合物,故亦未包含與原證2不同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該金盞花萃取物之葉黃素含量係約佔其總重量的五分之一」,惟原證2 已揭示成分「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雖未揭示葉黃素的含量佔金盞花萃取物之比例,觀諸系爭發明之說明書,並未說明此比例如何得來、具有何種特定性質而能產生何種與原證2 不同之特殊功效,或僅為原證2之 定量分析結果,故亦無與原證2 不同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該樹皮萃取物係含有二氫槲皮素」,惟原證2 已揭示成分「松樹皮萃取物(含二氫槲皮素)」,故其技術特徵與原證2並無二致。
⒍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係為粉末狀、顆粒狀或液體狀」,惟保健食品之劑型為粉末狀、顆粒狀或液體狀,均為習知,難謂系爭發明就此有揭露新的技術手段。
⒎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除第6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該單位係為膠囊、片劑、錠劑、包裝袋或瓶」,惟此限定要件亦為習知,系爭發明此部分並未揭露新的技術手段。
⒏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每天服用之劑量係為1~4 單位」,惟其說明書亦未揭露上開服用劑量如何得來、具有何種特定性質而能產生何種特殊功效,難謂系爭發明此部分有揭露新的技術特徵。
⒐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更可包括一醫藥可接受之賦形劑或載體」,但此限定要件亦為習知,系爭發明此部分並未揭露新的技術手段。
⒑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除第9 項之技術特徵外,進
一步限定「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由調味劑、增甜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螯合劑、等滲透劑、潤滑劑、錠劑佐劑、著色劑、保濕劑、結合劑以及醫藥可相容載劑所組成之群組中」,惟此限定要件為習知,系爭發明此部分並未揭露新的技術手段。
⒒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乃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食品配方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可簡述為:⑴將各成分溶解於水得一混合溶液;⑵將該混合溶液以冷凍乾燥、噴霧乾燥或真空乾燥方式處理,得一粉末狀食品配方;⑶利用賦形劑將該粉末狀食品配方製成膠囊、片劑或錠劑。觀諸上開製造方法,原證2 雖未提及,但要屬習知,故系爭發明實未揭露任何未見之製造方法。
⒓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7項,分別係將申請專利範
圍第11項進一步附加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
8 項及第9 項之限定要件,而該等限定要件並未揭露新的技術特徵或手段,其理由已陳述如前。
㈣綜上,系爭發明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均早已記載
於原證2 ,或僅為原證2 所載之技術特徵再加上習知技術,是實則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乃源自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原證
2 配方,原告方為對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而為系爭發明之發明人,揆諸專利法第5 條規定,原告應為系爭發明之申請權人,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最早發現白藜蘆醇或將白藜蘆醇應用於生技食品或生醫領域,原告僅就歐洲、日本對白藜蘆醇之相關研究報告及應用加以彙整、統整而已,原告就白藜蘆醇應用於生技食品亦不具特殊創作性云云,但原告於原證2 記載之配方即為系爭發明主要內容,而被告並未證明原證2 所載配方之發想者另有其人,至於其是否僅為歐洲、日本對白藜蘆醇之相關研究報告及應用加以彙整、統整,乃系爭發明是否得取得專利之問題,與發明人及申請權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