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廣生堂藥局即劉明和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法定代理人 杜菲 彼得(Duffy Peter)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80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有本院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裁定可稽,是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 元。又相對人於起訴之初業已繳納裁判費20,404元,已逾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10,750元(計算式:4,300 元+6,450元)。況且,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擁有第8337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就系爭專利可經由實施專利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且實施系爭專利而製造之威爾鋼藥品年銷售額高達數億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排除侵害專利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參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4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裁定第2 頁所載),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新聞網100 年1 月11日報導為證,自堪認系爭專利得經由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可取得相當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