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原 告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翁聖賢 律師
翁雅欣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姚良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3 項為:被告應銷燬自原告第I311713 號發明專利公開日起,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嗣於10
1 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銷燬於原告第I311713 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復於101 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就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請求權之追加,屬侵害原告專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所為聲明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專利字號第I311713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4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後,被告即導入系爭專利技術設計之多點對多點傳輸儲存系統,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之設備,達6 次之多,簽約日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簽約金額總計34,535,728元。原告於98年2 月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並於98年3 月
2 日接獲被告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發之郵局存證信函,雖表示該公司已就點對點監視系統另行開發新技術,且新設系統均以該技術為基礎進行建置,相關技術並已申請發明專利在案。然原告發現被告提出之發明名稱為「監控平臺」專利申請案(申請案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申請案),係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之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90﹪以上均套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全部文字,其代表圖號及第1 至2 圖式,完全參考系爭專利第1 至2 圖式製作,系爭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系爭申請案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故為應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且智慧財產局於訴願答辯更指出,引證1 即系爭專利在圖1 及請求項之利用反射器作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暫存區,已揭露該申請案在「接收並儲存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之資料」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 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亦經揭露申請案於請求項中「確認使用者設備所傳來之查詢請求具有查詢權限時,提供儲存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或/ 及事件資料流」、「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將該生成的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之技術特徵。
(二)原告經由已獲取之事證,比對分析被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監控平臺發明專利技術及該公司相關之設備規格書、測試計畫書等,證實被告下列系統使用之方法、侵權平臺、設備及物品之技術內容、規格等,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1.被告依據該公司系爭申請案之發明專利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中華電信材戶8101-1(MS 8101-1)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2(MS 8101-2)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3(MS 8101-3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10-X (MS 8110-2)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規格書等,所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之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監控系統、監控服務、視訊監控系統、千里眼系統、千里眼服務、遠端監控系統、視訊遠端管理系統、VRS (Video Remote-management System)系統、VRS(Video Remote-management Service) 服務。
2.被告依據該公司系爭申請案之發明專利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中華電信材戶8101-1(MS 8101-1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材戶8101-2(MS 8101- 2)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3 (MS 8101-3)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10-X (MS 8110-2)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規格書、視訊遠端監控設備樣機測試計劃書等,所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的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監控平臺、監控管理平臺、影像管理平臺、影像監控服務平臺、千里眼平臺、千里眼服務平臺、遠端監控平臺、視訊遠端管理平臺、VRS 平臺、VRS2E 平臺。
3.被告依據該公司系爭申請案之發明專利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視訊遠端監控設備樣機測試計劃書、網路影像儲存主機(NC)樣品測試計畫等,所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之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網路收集器(Network C-ollector NC) 、網路影像儲存主機(Network Collector NC)、網路影像錄影主機、影像串流主機、應用服務伺服器、
NVR 、Relay、影像監視軟體。
4.被告依據該公司系爭申請案之發明專利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中華電信材戶8101-1(MS 8101-1)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材戶8101-2(MS 8101-2)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3(MS 8101-3)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10-X (MS 8110-2)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規格書、視訊遠端監控設備樣機測試計劃書等,所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的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千里眼服務、VRS 服務、監控服務等之前端設備、終端設備、客戶端租賃設備、監錄設備,包含千里眼IP
CAM 、千里眼DVR 、千里眼Video Server、VRS IPCAM 、VR
S DVR 、VRS Video Server等。
(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被告答辯(二)狀被附件2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說明第1 至7 說明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已自證並無被告所指專利申請範圍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且被告系爭申請案發明專利說明書除抄襲系爭專利說明書外,自該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14行之內容,亦足證倘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被告何以能於系爭專利全文公開之第一時間即如此分析,且正因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充分揭露,致被告自發明內容、先前技術文字創作、申請專利範圍至圖式為抄襲、改作,並將系爭專利核心技術之一「網路收集器接收一預定時間後,則將所接收到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列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 至6 項,觀諸被告可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製造千里眼平臺,並推出千里眼服務,即足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四)被告雖提出被引證案1 至3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被引證案1 為2001年2 月27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
1 「用以容許錯誤及平衡負載之串流伺服器的客戶基礎動態開關」(Client-based dynamic switching of streamingse-rvers for fault-tolerance and load balancing)。被引證案2 為2004年4 月7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A「多點視頻會議和交互式廣播系統之統一分佈式結構」。被引證案3 為2004年6 月15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 「內容遞送網路之串流媒體訂閱機制」(Streaming media subsc-ription mechanism for acontent delivery network)。
引證案1 係1998年7 月23日於美國申請,並於2001年2 月27日公開,引證案2 係引證案1 公開日後約9 個月之2001年11月28日於英國申請,而引證案3 於引證案1 申請日後2 年半申請,倘上開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同,則該3 件引證案應互為相同,並未有引證案因不具新穎性遭核駁。而引證案1 、
2 、3 發明之目的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反射器僅為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一個具接收及反射功能之元件,並不具有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之重要特徵。被告提出之引證案僅足以提供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並未達到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要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
(五)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案,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引證案相同。被告提出之引證案無一為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瓶頸及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儲存瓶頸之發明。以引證案2 為例,其反射器主要功能在於把音訊或視訊訊號引導到用戶機,將反射器耦合到視頻訪問點,並接收來自視頻訪問點之控制信號,以便引導來自參與視頻通信會話的使用者機之音訊與視訊訊號,反射器並無儲存、壓縮、管理之功能,用戶機係具有永久存儲空間與存儲器之個人計算機,或具有有限儲存器與儲存容量之個人訪問裝置,可產生、處理、壓縮或解壓縮與中斷音頻、視頻信號、輸入紋理信息及在網絡上進行通信,用戶機執行處理任務,以便產生音頻和視頻信號,並使之格式化,其與反射器相連之用戶機,雖可為具備永久存儲空間與存儲器之計算機,可對用戶機在通信過程中所產生與傳輸之各種數據進行存儲,其可產生、處理與格式化音頻、視頻信號,僅止於用戶機內部使用,其他用戶機並不能從反射器取得該用戶機儲存之歷史資料,除非用戶機將所儲存之資料取出,當作音頻和視頻訊號發送,反射器並不能主動分配視訊給其他用戶機,反射器僅提供即時音頻和視頻信號,既不提供轉檔,更不提供歷史音頻和視頻信號。反射器接收來自視頻訪問點的控制信號,以便引導往返於參加視頻通信會話中之用戶機的音頻與視頻信號;視頻通信會話僅在乎即時多點視頻通信會話與交互作用廣播,引導往返於參加視頻通信會話中之用戶機之音頻或視頻信號,降低來自使用單個中央控制器之引導視頻通信會話與選擇音頻、視頻路由之任何瓶頸效應。而系爭專利反射器功能則係主動提供不同視訊給不同設備,可以分散快速處理即時影像資料,平衡各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外,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可隨時將「rtp raw data」直接輸出到需要等待時間較小之播放器,而非引導往返於參加視頻通信會話中用戶機之音頻與視頻信號,足證系爭專利與被引證案2並不相同,而引證1 、3 之情形亦屬類似,故系爭專利發明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引證案之發明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六)系爭專利係一手段功能方法發明,非步驟功能方法發明,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章何謂發明第2-2-1 至2-2-2 頁發明之定義、第九章第4 節申請專利範圍第4.3 小節手段功能用語及步驟功能用語、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上篇第一章第二節專利之種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8 項等規定可知,方法發明可分二類:1.為手段功能方法發明;2.為步驟功能方法發明。而方法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而非僅得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且方法不一定有步驟,甚者某些技術特徵,如專利審查基準第2-9-17頁最後1 行至2-9-18頁第
1 行所指之內容,可證明步驟非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之唯一選項,亦非方法專利請求項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再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及其均等範圍,或結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就系爭專利而言,依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均知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僅能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不應要求發明說明中有所謂對應於該功能之材料。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2-9-18頁第4.3 節第3 段規定之內容可知,並非所有方法發明專利均須以步驟功能用語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亦非必須於發明說明中記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僅需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即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況依據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在發明說明中需要記載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於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中不需記載步驟功能用語特有之功能的動作。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反專利法及相關規定。
(七)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實施原告之系爭專利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89條規定,提起本訴。依被告之特殊營運模式,原告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係明顯故意,故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玆因被告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涉及侵權物品之採購案件數甚多,舉證困難,先僅就原告已知被告侵害部份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待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確立後,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最低金額100 萬元,其餘保留請求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待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確立後,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在原告所有之專利字號第I311713 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3.被告應銷燬於原告第I311713 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4.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單純以功能界定反射器之交互備份,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具有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名稱為,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原告雖自陳系爭專利為方法發明,然其技術特徵記載反射器之組成及功能,其範疇與標的名稱不一致,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之「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記載例示性用語,無法確定多個接收區塊是否必須包含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元件,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單純以功能界定反射器之交互備份,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具有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
(三)系爭專利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
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另依89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第1-8-24頁、第1-8-25頁有關說明書(一)充分揭露、智慧財產局97年3 月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說明,就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物品發明」,應以手段功能用語來表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方法發明」,應以步驟功能用語來表示,系爭專利之名稱為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原告應指出系爭專利之步驟功能用語為何,因其技術特徵記載反射器的組成及功能,欠缺方法之具體步驟,並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具有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
(四)被告提出之引證案1 、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引證案1 係美國專利第US000000 0B1「用以容許錯誤及平衡負載之串流伺服器的客戶基礎動態開關」,公開日為2001年2 月27日。引證案2 係中國大陸第CN0000000A「多點視頻會議和交互式廣播系統的統一分佈式結構」,其公開日為2004年4 月7 日。引證案3 係美國專利第US 0000000B2「內容遞送網路之串流媒體訂閱機制」,其公開日為2004年6 月1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1、2、3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1、2、
3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不具新穎性。
(五)引證案1 至3 與系爭專利同屬遠距即時串流視訊網路傳輸技技術領域,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引證案4為美國專利US0000000B1 「分散式依需求媒體轉碼系統及方法」(Distributed on-demand media transcoding system
and method),其公開日為2002年6 月18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案1 至4 個別或經組合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玆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情形,分述如下:1.引證案1 、2 、3 各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2.組合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引證案1 與引證案3 、引證案2 與引證案3 ,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3.組合引證案1 、引證案2 、引證案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4.組合引證案1 與引證案4 、引證案2 與引證案4 、引證案3 與引證案4 ,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就被告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為何?被告如何為侵害情事?均語焉不詳,其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案之比對分析報告為其自行製作,報告內容有重大謬誤,不足採信,原告就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倘原告有生產專利物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271 條之1 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專利(專利號:I311713 )申請日期95年6 月5 日,公開日期96年12月16日,公告並取得發明專利日期98年7 月1日。
2.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之申請日期97年10月16日,公開日期99年5 月1 日,初審核駁審定日期100 年2 月24日、再審核駁審定日期101 年5 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日期101年9 月12日及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駁回決定理由。
3.系爭專利公開後,原告於98年2 月7 日依法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被告嗣於98年3 月2 日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該公司已就「點對點監視系統」另行開發新技術,且新設系統均以該技術為基礎進行建置,相關技術並已申請發明專利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是否有如後應撤銷原因: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事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2.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被告是否成立專利侵權?事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6 月5日,智慧財產局於98年7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倘系爭專利無撤銷之事由,繼而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最後論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一)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專利說明書最重要之部分為申請專利範圍或稱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主要依據,其為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之依據。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之記載應符合明確性、簡潔性及為說明與圖式所支持。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充分揭露原則之目的有二:
1.公益目的:國家為鼓勵技術之發明及創作,以促進產業之發展,故賦予專利權具有之排他性,為避免重複發明、減免專利侵害之發生及證明權利取得,專利權所有人就專利申請所示之內容,藉由充分揭露之規定,使專利權人之創新及產業上利用性之技術能完整揭露於社會大眾。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未充分揭露,而有所保留,致該發明或創作之技術未公開,將無法促進產業發展,國家自無授予專利權之必要性。因專利權人對其所有之專利,擁有獨佔之實施權與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利,故專利權之保護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兼顧之。
2.私益目的:專利權之範圍,係指專利權人根據其所取得之專利,所能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專利權人遭受侵害時所能主張之保護範疇,其端賴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領域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創作之說明及圖式。準此,申請專利範圍充分揭露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就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故申請人應將請求保護之發明的技術特徵,具體明確記載於請求項。
(二)物品或方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不同: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而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發明專利之請求項區分為物之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包括物質、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而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及用途的方法等,兩者請求項之具體載明之方式不同。物之請求項中應載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功能以及各構件間連接關係等關於物之具體界定;方法之請求項中應載明步驟、動作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倘無法判斷請求項之範疇為物或方法,將無法判斷專利權究為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之物品專利,抑是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之方法專利,而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致無法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有無落入申請專利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無法判斷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參諸89年版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規定可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創作特點通常在於功能或功能之組合,故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中適於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記載該功能,並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實現該功能之習知結構、材料或動作。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表示。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表示,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2-9-18頁)。因兩造就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有所爭執,故本院自應審究其專利類型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名稱「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原告自稱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雖計14項,然兩造僅爭執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故本院茲說明請求項1 、2 如後:
⑴請求項1之內容:
請求項1 為獨立項,為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特徵為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 、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 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道之方式,在寬網路(WAN) 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
⑵請求項2之內容:
請求項2 為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特徵為有一視訊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
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界定不明確:參諸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可知其僅有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之伺服端間;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等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步驟、動作,雖屬於方法之界定。然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道的方式於寬網路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空間傳輸之技術特徵,則在界定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連接關係,則物之界定。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反射器之功能,亦屬於物之界定。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究為物品專利,或抑為方法專利,顯有疑義。因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亦有前開不明確之情事。
3.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無法判斷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⑴原告說明屬物之界定:
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專利權侵害案之比對分析報告,其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系爭對象之對應表現之比對分析( 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原告均以視訊遠端監控設
備、視訊監控平臺、視訊監控系統等物品,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究為物品專利或抑為方法專利,有所混淆。原告嗣雖提出書狀,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101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其係針對系爭專利實施之5 步驟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惟原告未說明該
5 步驟究為系爭專利何項請求項之實施步驟,亦未清楚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步驟之解釋依據為何?且原告說明之步驟
4 為伺服端之串流伺服器主要功能,係界定串流伺服器之功能,屬於物之界定。步驟5 為反射器之轉檔功能模組具有之功能,亦屬界定反射器之功能,其為物之界定。再者,原告
102 年1 月3 日民事準備(五)狀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技術特徵分為A 至I 等9 項(見本院卷二134 頁反面至135頁)。其中D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接收模組」、E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儲存模組」、F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轉檔模組」、G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反射模組」,均在界定反射伺服器之結構,屬於物之界定,足見原告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究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職是,依據原告之說明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物品專利或是方法專利。
4.原告解釋不符方法發明: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民事準備(十)暨聲請狀,雖引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2-9-17至2-9-18頁規定。主張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方法發明通常應以條件或步驟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倘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規定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主張方法發明可分為二大類:⑴手段功能方法發明,如物品用於特定用途之方法發明;⑵步驟功能方法發明,如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方法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非僅得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且方法不一定有步驟,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步驟界定,故步驟並非方法專利請求項之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頁)。然查:
⑴方法發明之說明:
原告主張手段功能方法發明即用途發明,並無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上之依據,縱使為用途發明,其請求項仍必須載明使用該物品之步驟,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載明該物品之功能即可,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之2004年版第2-1-48頁第3.5.5 段落第1 段規定:用途發明,指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對於化學物質,無論是已知物質或新物質,其特性是物質所固有的,故用途發明之本質不在物質本身,而在於物質特性之應用。可知物品用途之發明,請求項之標的並非物品本身,而在於應用該物品之步驟。職是,原告關於系爭專利為物品特定用途之方法發明,而無須於請求項載明步驟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綜上所論,不論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字記載,或原告本身之解釋,均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範疇,究為物品專利或是方法專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確有未明確之情事,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按專利權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明確,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不符授予專利要件,是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權利。
四、本判決結論: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3 項、第85條、第89條規定,起訴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最低金額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三)被告應銷燬於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四)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無庸審究部分:所謂授予專利要件者,係指發明、創作或設計得授與專利之法定要件,其主要包括專利適格標的、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及充分揭露原則等要件。就判斷專利要件之步驟而言,發明、創作或設計之本質是否為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為專利審查之第一步驟,而通常於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適格標的之同時,亦會對於申請案是否滿足充分揭露原則加以審查,倘不符合之,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故申請專利之發明符合充分揭露原則之要件後,始繼而判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或創作性等專利實質要件。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記載不明確,其違反充分揭露原則,無法判斷究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致難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自無庸與被告提出之引證案比對,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需判斷被告之被控侵權物品或器具、設備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明。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