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明、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略以: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明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4.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停止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11,512 元(計算式:依起訴時瑞士法郎兌新台幣匯率31.667元計算,35100 ×31.667=1,111,511.7,四捨五入),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第3 項、第4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650,000 元,以上訴利益合計為2,761,5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