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7號原 告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榮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陳盈穎訴訟代理人 陳重信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恩律師
吳光禾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所有侵害原告新型第M362114 號專利『色帶補墨裝置』之物品及生產器具銷燬,嗣後亦不得再製造販賣。」,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該聲明中「嗣後亦不得再製造販賣」等字,並就假執行之聲請限縮對聲明第2 項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型第M362114 號「色帶補墨裝置」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3日止。被告參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FUTEKF80+F90/F90 /F95 郵儲終端及投遞系統印表機色帶」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 )用來投標使用之色帶補墨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竟與原告用來投標之產品近似,原告遂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所提出之引證2 確實為本案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然原
告為解決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中色帶匣「墨輪與夾輪的寬度為同一尺寸,會導致無法使色帶完整沾附墨水,以致列表機之撞針或打字頭因打印到沒有沾附墨水的部位而造成字體或圖樣不完整」之缺失與問題,從而針對主動齒輪組上墨輪與夾輪之尺寸進行改良,設計出使該墨輪寬度大於夾輪寬度之構造特徵,藉此可達到當棉棒將墨水沾附於墨輪上,使得墨盒色帶經過主動齒輪組與被動齒輪組之夾合處,而使墨輪上之墨水沾附於該色帶上時,便可使色帶之其中一半大部分沾附到墨水,是當整條色帶在齒輪組之拉引下均陸續經過墨輪之後,便可使該色帶大部分沾附到墨水,故即使色帶位置偏移,列表機之撞針或打字頭也不會因打印到沒有沾附到墨水部位而印出不完整之文字或圖樣之優點及功效。縱觀引證2 之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提出或寓含而教導、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於引證2 之「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夾輪的寬度」之技術特徵,引證2 所公開之內容明顯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依附第1 項,第2、3
項所依附之獨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引證2 確實已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從而第
2 、3 項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自不待言。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第3 項,第3 項既已具進步性及新穎性,故第6 項亦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⒋觀諸被告所舉引證案之組合,迄今仍未能說明有何教示、
建議或動機等記載,僅是純屬機械性之組合。因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抗辯自無可取。況引證6 墨輪、夾輪寬度相同,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墨輪寬度大於夾輪,可見原告有所改良甚明。系爭專利確實能有效解決「色帶多次使用」後「墨水不均」之技術問題,確係先前技術有待解決之技術問題,並困擾業界已久。
其進步性表現在「提升墨輪尺寸」,經過色帶時「沾附到較習知結構更多之墨水」,亦即擴大「沾墨面積」等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非顯而易見,應已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程度之要求。
㈢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侵權行為人即不得諉稱不知專
利權之存在,復以現代企業應對此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應先進行專利權查證。被告辯稱渠侵害系爭專利權時,並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遽謂無過失云云,參諸司法院98年6 月22日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倘行為人皆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專利權登記及公告制度即失其意義,至為灼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生產器具銷燬。
⒋請准予提供擔保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引證1 和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6 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 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揭露關於色帶匣盒之先前技術,係為該引證案之發明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
⑵引證3為EPSON LQ-2090/2090C料號:SO15541色帶匣,
係於97年10月27日已公開銷售之色帶匣;其匣盒內部揭露一種色帶輸送結構。
⑶引證1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其除主動齒輪組係以兩寬度
均等之齒輪組成之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3 所揭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利所述之主動齒輪相同特徵;將引證1 之色帶結構內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3 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利範圍,可知引證1 和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於第1 項之第3 、6 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和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6 項不具進步性。⒉引證1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6 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 內容如前所述;引證5 為EPSON ERC-32色帶匣,
係於98年1 月13日已公開銷售之色帶匣;其匣盒內部揭露一種色帶輸送結構。
⑵引證1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其除主動齒輪組係以兩寬度
均等齒輪組成之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5 揭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利所述之主動齒輪相同特徵。又將引證1 之色帶結構內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5 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利,可知引證1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於第1 項之第3 、6 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組合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6 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2 為專利說明書,於84年12月5 日經美國專利局(
USPTO )核准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案公告說明書,其中相關圖式Fig1,2,5,6,7,揭露一種與被侵權案相同特徵的色帶匣;引證3則同前所述。
⑵引證2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除主動齒輪組並未說明其寬
度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3 所揭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利之主動齒輪相同特徵。又將引證2 之色帶結構內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3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利之範圍,可知引證2 組合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性,附屬於第1 項之第3 、6 項亦不具有進步性,故引證2 組合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6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除主動齒輪組並未說明其寬度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5 揭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利所述之主動齒輪相同特徵。將引證2 之色帶結構內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5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利範圍。可知引證2 組合引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項不具進步性,附屬於第1 項之第3 、6項亦不具有進步性,故引證2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 、6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文義讀取部分: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墨盒結構及其連接關係係以吸附有墨水之海綿搭配一棉棒,並由棉棒向墨輪供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供墨海綿及其連接關係係單以一供墨海綿向墨輪供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是系爭產品之供墨海綿與系爭專利之墨盒所述之供墨結構完全不同。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夾輪,系爭產品於其主動齒輪組上僅有受供墨海綿供墨之兩墨輪。系爭產品無墨盒、棉棒及夾輪。以文義讀取而言,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均等論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1f不符合文義讀取,應進行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墨盒結構系以吸附有墨水之海綿搭配一棉棒,並由棉棒向墨輪供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該海綿係用以儲存墨水,該棉棒用以傳導墨水,因此該墨盒係運用兩元件達到墨水的儲存及傳導。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係單以一供墨海綿向墨輪供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因該供墨海綿之孔隙需挑選適當,使得供墨海綿僅運用一元件同時兼具墨水的儲存及傳導,此一技術的使用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墨盒有所不同。且系爭產品之供墨海綿是直接將墨傳遞於墨輪,而系爭專利之墨盒是以綿棒間接將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內的墨水傳遞予墨輪,由上看出作用順序也不同。因此,雖系爭專利墨盒與系爭產品之供墨海綿在作用上皆為供墨使用,但其在技術上及結構上均不相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之主動齒輪組之夾輪僅定義:「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的寬度。」並未交待是否有其他功能,參酌說明書圖式後僅得知其具有夾合之功能,並未提及具有供墨功能或與棉棒接觸之情形。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之主動齒輪組之兩墨輪,皆為夾合色帶與供墨使用,其功能上有異於系爭專利之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由上分析,系爭產品之供墨海綿不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墨盒;系爭產品之主動齒輪組之一墨輪不均等於系爭專利之主動齒輪組之夾輪。因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不均等,故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文義讀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f的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即便於要件編號1G、1g有部分敘述相同,但在整體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無墨盒、棉棒及夾輪之事實。就文義讀取而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⑵均等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1F與其對應的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1f,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不等同且不均等系爭專利。即便於要件編號1G、1g有部分敘述相同,但在整體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對於墨盒、棉棒及夾輪不均等之事實。以均等論分析而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⑴文義讀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f的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要件編號G 、g 有部分敘述相同,但在整體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無墨盒、棉棒及夾輪之事實。就文義讀取而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⑵均等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1F與其對應的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1f,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不等同且不均等系爭專利。雖系爭專利於要件編號1H進一步揭露該主動齒輪組之夾輪位置,但系爭產品並無夾輪之設計。因此,整體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對於墨盒、棉棒及夾輪不均等之事實。以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⒋先前技術阻卻分析部分:
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係為引證6 之結構並加以變換位置而成,至於主動齒輪上齒輪寬度係參酌引證3及引證5 之一的主動齒輪結構而組合而成。引證6 係於75年1 月18日申請,並於77年5 月31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核准專利之美國發明第0000000 號案。引證3 、
5 及6 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公開使用或為公眾所皆知,已淪為公共財之先前技術,且將引證6 之主動齒輪更換為引證3 或5 之主動齒輪是一種可以輕易思及的動作及構想。故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宇達字第10108231號函向被告請求
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專利技術報告,亦未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無從期待被告熟悉現有已公告之系爭專利內容,況判斷其所銷售之色帶有無侵害專利可能,此專利公告制度至多僅在便利被告查證系爭專利之內容,亦難認為被告所為因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若欲以競爭標案之標的為計算基礎,應扣除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之餘額計算,被告所售予中華郵政之色帶匣,每個平均單價為17元不到,會競標純粹係因零組件庫存過多,擔心滯銷,而競標金額扣除人力、其他零組件等成本並無利潤,被告並無利潤,實係為維持在臺灣工廠運作,不因停工過久而資遺員工,被告所為係虧本之生意,這也是原告並未生產系爭專利之原因。再者,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並未在市場上販賣,被告之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失,是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
㈡被告公司曾以系爭產品參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FUTE
KF80+F90/F90 /F95 郵儲終端及投遞系統印表機色帶」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 )之投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於具有連續環設之色帶的一匣盒內部,包含有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該墨盒內設有吸附墨水的海綿體,並設有一傳導墨水的棉棒,該主、被動齒輪組分別於一轉軸上設有相對且相互抵靠的一墨輪及一夾輪,前述色帶夾合於該墨輪與夾輪之間,該墨輪與墨盒之棉棒相抵靠而沾附墨水,再將墨水沾附於色帶上,其中,該主動齒輪組墨輪之寬度大於其夾輪之寬度,因此可使色帶上大部份沾附墨水,即使色帶位置偏移,列表機之撞針或打字頭也不會因打印到沒有沾附到墨水的部位而印出不完整的文字或圖樣(參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
⑴第1 項: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
盒內部,該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其中,該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一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該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於一轉軸上設有一墨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墨輪與墨盒之棉棒相對且相互抵靠,該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係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其特徵在於: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的寬度。
⑵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色帶補墨裝置,
其中,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以及該被動齒輪組之夾輪分別成型為齒輪狀且相互囓合。
⑶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色帶補墨裝置,
其中,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下方進一步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該夾輪成型為齒輪狀且與被動齒輪組之其中一夾輪相互囓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系爭產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投標
所製作之色帶補墨裝置,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上述樣品,其照片如附圖2 。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部,該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其中,該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的一平面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接觸,該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海綿體旁側,其於一轉軸上方設有一墨輪、下方設有一夾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主動齒輪組旁側,其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又,該主動齒輪組之上方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下方之夾輪的寬度。
㈢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
因「主動齒輪組夾輪」元作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故原告同意「主動齒輪組夾輪」之技術特徵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界定,如於技術分析時有疑義,應依說明書內容與圖式予以合理之解釋(參本院卷㈡第152 至
153 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齒輪之寬度係指齒輪之厚度,不包含齒輪之直徑大小,被告並未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51頁)。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
部;⑵1B: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
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⑶1C: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
一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⑷1D: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於一
轉軸上設有一墨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墨輪與墨盒之棉棒相對且相互抵靠;⑸1E: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係於
一轉軸上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⑹1F: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的寬度。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6個要件:
⑴1a: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
部;⑵1b: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
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⑶1c: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的一平面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
相接觸;⑷1d: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海綿體旁側,其於
一轉軸上方設有一墨輪、下方設有一夾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⑸1e: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主動齒輪組旁側,
其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⑹1f:主動齒輪組之上方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下方之夾輪的寬度。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
匣盒內部,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部;」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爭產品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之文義。原告雖以系爭產品於匣盒上之隔板結構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C要件之墨盒元件,惟系爭產品部分僅為匣盒上一隔板結構,並無盒狀構造,其技術特徵明顯異於系爭專利之墨盒,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亦有「墨盒」之元件,尚非可採。
⑶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棉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一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棉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於一轉軸上設有一墨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墨輪與墨盒之棉棒相對且相互抵靠;」之文義。
⑸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爭產品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係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之文義。
⑹系爭產品主動齒輪組之上方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
下方之夾輪的寬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F「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的寬度」之文義。
⑺綜上,系爭產品因未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1C、1D、1E之文義,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要件1b中「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
補墨裝置包含有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系爭產品匣盒內係採組合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之技術手段(way ),藉由該些元件組合達成供墨給一色帶之功能(function),形成方便並均勻補墨、傳送至色帶之結果(result);而系爭專利1B要件中,雖組成元件之補墨裝置為一墨盒,但就組合數元件而成一補墨裝置之技術手段(way )而言,墨盒元件應可對應海綿體元件,且該些元件組合亦是達成供墨給一色帶之功能(function),形成方便並均勻補墨、傳送至色帶之結果(result),故經由上述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及形成之結果(result)等三步測試法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及系爭產品要件1b後,應認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乃「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⑵系爭產品1c要件中「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的一平面與主
動齒輪組之墨輪相接觸」,與系爭專利之1C要件「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一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相較,供墨、儲墨之海綿體與墨盒之結構明顯不同;系爭產品1c要件中僅有一海綿體,系爭專利之1C要件中,墨盒係由盒、盒內海綿體以及一棉棒組成,故兩者技術特徵迥異;而系爭產品1c要件係由該一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作儲墨結構,以直接接觸墨輪供墨為技術手段(way );系爭專利1C要件係由一內部具有海綿體之墨盒作為儲墨結構,並以一棉棒一端與海綿體相接觸,另端突伸至墨盒外部,與墨盒相互抵靠,故該棉棒形成一導墨之結構體,並利用毛細現象供墨,故與系爭產品1c要件具不同之結構體,系爭專利1C要件所採技術手段(way )明顯有別於系爭產品1c。又系爭產品1c要件海綿體係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直接相接觸而達成沾墨於齒輪上之功能(function),其形成一儲墨量低、供墨時效短但結構簡單之結果(result);系爭專利1C要件中,藉由墨盒、棉棒之整體結構亦達成沾墨於齒輪上之功能(function),形成一儲墨量大、供墨時效長,但結構較複雜之結果(result);整體觀之,系爭產品1c要件與系爭專利1C要件相較,兩者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雖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惟形成實質並不相同之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1c要件並不適用均等論。原告雖稱:系爭產品形成在海綿體外側的沾墨部雖是一體形成在海綿體外側的構造,但其構造特徵仍是以接觸海綿體內側的其他部分為手段,以毛細作用傳導功能,達到將海綿體的墨水引接至露出墨盒位置而可接觸墨輪之結果,由此,可判斷系爭產品「沾墨部」在手段、功能及結果的比對上都與系爭專利之「棉棒」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產品海綿體外側形成一沾墨部,沾墨部露出於墨盒的外部」,故系爭產品之海綿體與墨輪係直接接觸,並未另以一元件利用毛細現象,間接引接墨盒內之墨水至墨輪之技術手段,其技術手段難認實質相同,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系爭產品1d要件中「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海
綿體旁側,其於一轉軸上方設有一墨輪、下方設有一夾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要件僅主動齒輪組樞設位置所緊鄰之元件不同,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墨盒」之技術特徵,故其緊鄰於海綿體旁與系爭專利之緊鄰於「墨盒」旁實質技術手段並未有太大之差異,兩者達成設置墨輪、夾輪,並使墨輪、夾輪與「海綿體」或「墨盒」相互抵靠之功能與形成以上元件排列之結果皆應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1d要件應有均等論之適用。
⑷系爭產品1e要件中「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主
動齒輪組旁側,其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該要件僅被動齒輪組樞設位置所緊鄰之元件不同,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墨盒」之技術特徵,故其緊鄰於主動齒輪組旁與系爭專利之緊鄰於「墨盒」旁實質技術手段並未有太大之差異,故系爭產品1e要件應有均等論之適用。
⑸綜上所述,因系爭產品1c要件經三步測試法比對後,並
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第3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包含第3 項中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即使系爭產品具有與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特徵,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第3 項、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第6 項應包含第1 項及第3 項所有技術特徵,並包含第6 項中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即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6 項受侵害,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