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香堯律師張必昇律師被 告 馬克旦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將訴之聲明第3 、4 項撤回,第5 項「前4 項」修正為「前2 項」,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揭法條,其訴之撤回或單純聲明之補充及更正,均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起訴主張其得使用被告之專利,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成立之初,聘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又因被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7678 號「花牆裝置」專利(下稱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並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授權原告行使專利權,原告為履行前開協議結論,乃由原告支付系爭專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ZZ000000000000.9號專利(下稱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領證及權利維持費用。詎料,被告任職務期間疏於其應有管理義務造成公司巨額虧損,且被告行為似有涉及不法,被告不解釋反向原告要求高額專利授權金,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清楚約定支付授權金之條件及計算方法,被告之要求遭原告公司董事會拒絕後,竟對外宣稱原告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確認利益,遂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曾達成「專利授權書」之合意:
⒈「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皆為98年9 月1 日
,「專利授權書」為「協議書」之附件資料。該2 份文件簽署順序應是先簽署「協議書」後,再簽署「專利授權書」,原告公司先於「協議書」甲方欄位上用印後,接著於「專利授權書」同一位置用印,用印之後才發覺用印於專利授權之甲方欄位,然不論如何,「專利授權書」上確有原告公司及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馬克旦」先生之印文,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並未簽署之情事,「專利授權書」與「協議書」均由被告本人用印,該印章與證人楊宸欣庭呈證據「馬克旦與方智公司的兩份合作協議書」(97年
11 月27 日合作協議書、97年2 月18日組合式立體綠牆─專案合作開發協議書)印章相同,顯示該印章早已於原告公司成立前由被告使用。「專利授權書」與「協議書」既為雙方共同用印,即可證明兩造就簽署「專利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生契約之效力。
⒉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關於每年度專利權利金之給付
,應以原告公司工程個案結算,並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公積後如有盈餘方給付予被告。但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非但決策失當,且公司帳目於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極度混亂,被告甚有背信、侵占等不法情事(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歲股101 年度他字第4034號),造成原告公司虧損,而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100 年度既無盈餘,則原告自無須給付權利金予被告,故被告終止「協議書」,自無理由。
㈢依照「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約定,被告已授權原告使
用系爭臺灣專利,自屬無疑。而系爭大陸專利與系爭臺灣專利完全相同,而屬於系爭臺灣專利相同之系統,原告依約定除代支付系爭臺灣專利年費外並依約代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利、義務,如支付系爭大陸專利之領證及相關年費、系爭臺灣專利於歐盟及美國的優先權與專利申請。另被告亦以原告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系爭大陸專利之產品行銷。可知,系爭大陸專利亦為「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約定之授權效力所及,原告對於系爭大陸專利有行使之權,亦屬無疑。且依「專利授權書」第3 條約定,被告不得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臺灣專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行使且不得授權他人行使前二項之專利權,係屬有據。
㈣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得行使被告於97年12月6 日申請專利號碼第00000000 號之M367678 號新型專利於專利期間之專利權。
⒉確認原告得行使依被告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6 日申請專利
號碼第00000000號之M367678 號新型專利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2009年5 月6 日申請號碼第000000000000.9號專利號ZZ000000000000.9號專利於專利期間之專利權。
⒊被告不得行使且不得授權他人行使前二項之專利權。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專利授權書之合意:
⒈系爭臺灣專利的授權,於原告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會議中
,被告與其它出資之股東曾討論過,會議中僅就權利金為利潤之15 %達成初步共識,對於授權金如何計算、授權範圍為何及授權的期限,各股東間意見不一,未達成共識,故發起人會議並無任何全體股東同意之會議紀錄記載「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的內容,更無授權證人楊宸欣繕打,該「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的文件內容,是證人楊宸欣憑自己的意思所打,且全體股東沒有任何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亦沒有簽訂書面之「協議書」,更無所謂的「專利授權書」,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位,無任何股東之簽章,可知「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未經過兩造雙方及發起人股東之同意,其理甚明。
⒉被告與方智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所用之印章,於原告公司成
立後係由原告公司會計保管(迄今仍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事後可自行蓋章,單憑證人主觀臆測之詞,無以證明被告曾在「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文件上用印。且被告於簽訂契約時的習慣都是簽名加蓋章,不會只有蓋章,目的是避免被偽造,由被告與方智公司合作協議書之簽署觀之,即同時有被告之簽名與蓋章,而本件「協議書」與「專利授權書」僅有蓋章,無被告之簽名,益證明其上用印為原告所盜蓋,被告並未簽署該二份文件。甚且「專利授權書」如此重要的文件,若如證人楊宸欣所言,將蓋錯章的那一份留做公司存底,將正確的那份給被告馬克旦,正常情況下,豈有將錯誤的協議書留給自己當證據。再者,證人楊宸欣現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本案專利授權契約事件,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皆為其單方之詞,完全無其他客觀人證、事證可資為憑,證詞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當無足採。
⒊「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之原本為偽造之文件,縱鈞
院認該原本係真正,「協議書」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專利授權書」未經原告公司簽署,均屬無效之法律文件,無法用以證明雙方間是否確有成立協議契約或專利授權契約之合意存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其為有效,「協議書」為不定期限契約,契約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不論原告未給付權利金予被告是否符合該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得終止協議契約及專利授權契約。
㈡假設原告與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所簽訂之「專利授權書」為
有效,依該「專利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僅授權原告公司使用系爭臺灣專利,即授權使用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大陸專利,其理至明。又若「專利授權書」為有效,依該「專利授權書」所訂立之雙方權利義務第2 款「授權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另外再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由條款字義明顯可知,於專利授權期間,僅限制被告再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並未限制被告自己行使所授權之專利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授權他人行使前二項之專利權,其中主張被告不得授權他人行使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之系爭大陸專利,亦為無理由。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授權實施登記,其申請書之內容記載,授權部分僅授權「使用」,不包括授權「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進口」,縱使鈞院認兩造間具專利授權關係,但依上開原告自行填載之授權登記申請書,原告僅得「使用」系爭專利,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進口」。
㈢系爭臺灣專利申請費及自98年10月領證起迄今各年年費皆由
被告所繳納,系爭臺灣專利第4 至6 年專利年費,係由被告委由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代為繳納,之後由被告以現金支付長江事務所代墊之款項;系爭大陸專利申請費係由被告所繳納,第1 至3 年年費由原告公司繳納,但第4 年年費(101 年)仍是由被告所繳納,系爭大陸專利第4 年專利年費,亦由被告委由長江事務所代為繳納,之後由被告以匯款支付長江事務所代墊之款項。原告以代繳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年費,據以指稱被告已將系爭二項專利授權原告使用,惟原告代繳專利年費可能的原因很多,例如稅務考量、作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的條件等等,代繳專利費與專利是否授權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專利費用之代繳與兩造是否曾就「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完全無因果關係,原告故意混為一談,益證雙方根本未就「協議書」之專利授權期間、授權範圍、授權金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甚明。若原告聲稱代繳專利年費即代表專利已有授權(假設語),則系爭臺灣專利,申請費及各年專利年費皆由被告自行繳納,則代表系爭臺灣專利並未授權,原告主張得行使系爭臺灣專利當無理由。而系爭大陸專利之年費,自101 年起之年費已由被告繳納,則可推得該專利無授權關係,原告主張得行使系爭大陸專利亦為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二項專利是否存
在授權關係?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9 月1 日簽署「協議書」及作為其附件之「專利授權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臺灣專利等語,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及發起人之一之楊宸欣到院證稱:我是公司的發起人之一,「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是在98年9 月1 日發起人會議時由股東們提起的,會後1 、
2 週內我依據發起人會議的決議內容,製作了「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因為內容要經被告看過,所以我將「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繕打完成後,在公司辦公室拿給被告,他有意見還修正過,等他核定完後,我就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都是一式兩份,第一次蓋還蓋錯位置,我問被告要不要重蓋,他說不用,為了慎重及尊重智慧財產權,我是將蓋對位置的那一份給他用印,他用完印後交給我,我忘記有無親眼看到他蓋章,然後一份交給被告收執,一份初期是由我收執,後來交由吳宛真保管。發起人會議是決議為了公司長遠發展,系爭專利一定要授權給公司,並提到「協議書」第2 點的內容,會議只有決定方向,細節是我草擬後和被告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相符。惟被告則稱:「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的內容確實有討論過,但有很多細節沒有達成協議,簽約程序沒有完成,因為「協議書」沒有經全體股東簽名等語,而否認兩造間成立如「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所示之授權契約關係。經查,自上開證人楊宸欣之證詞與被告本人之陳述,可認定原告公司成立時,公司發起人曾召開會議,會議中就系爭專利授權事宜有所討論,但僅就大方向達成初步共識,至於具體契約內容尚待進一步討論及擬定,而依卷附「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7 頁),其上「立協議書人」欄之「甲方」除原告公司外,尚列有「全體股東簽章」欄供全體股東簽章,顯然其目的在於因發起人會議未就具體契約內容為決議,是具體契約內容草擬完成後,仍須經過兩造及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認可簽章,始成立生效,否則即毋需於「協議書」上另列「全體股東簽章」欄,從而,「全體股東簽章」即為民法第166 條所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之一定方式」,「協議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既為空白,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該方式既未完成,「協議書」契約即推定不成立,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認「協議書」契約未成立。又「專利授權書」為「協議書」之附件,並非獨立之契約,此觀諸「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按指被告)授權甲方(按指原告)用乙方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申請專利在案之第00000000號專利所指之系統、衍生產品及相關工程承攬等。授權書詳如附件」自明,原告亦為如是之主張。則「協議書」契約既未成立,依附於「協議書」之「專利授權書」自無從獨立存在。
㈢綜上,「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授權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如前揭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