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馬克旦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340元,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3 、4 項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670元,爰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780元(計算式:(69,340-33,
670 )×2/3 =23,780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訴之聲明第3、4 項,固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然僅屬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