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楊福淦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福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燦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蘇清澤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福淦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型號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行為」,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撤回上開聲明之附表部分,將聲明所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標的限縮為「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之車輛燈座」(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6 至197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TOYOTACOROLLA' 10 車輛之燈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福燦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
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 10」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專利之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⑴第1 項:於嵌槽上與發光體裝載機構結合的機制上,系爭
專利為一種一般性的卡合機構所可達成之固接效果,因此,當系爭產品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該卡合機構予以取代時,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目的而無改變一體性之實質。又系爭產品多數載板各承載單一發光體的處理模式,仍係在多發光體架構下完成載板定位於嵌槽內之裝置,而分散的板體與單一板體並未對於結構一體性產生影響,且其設置螺孔以螺絲螺鎖的方式與嵌槽形成固接之處理,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罩殼之設置目的係在於藉由透光體與嵌槽之罩合密封,一則使發光體得以透過該罩殼將光線送出,另一方面則係為持前述一貫之結構一體性之目的;而系爭產品在結構設置上之處理,即使在實際之組合過程中外加之物件,並未存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實質差異,故落入均等範圍。
⑵第2 項:系爭產品之出線孔同樣設於嵌槽內,再由此出線
孔將載板上多數發光體之線路穿出,與車輛電力連接,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⑶第3 項:系爭產品之座體後側則設置有四支嵌扣腳,且可
定位勾扣於設有霧燈之保險桿上,其所可發揮的定位效果等實質手段、功能與結果上,均未產生實質差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⑷第4 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發光體皆為發光二極體,,兩者實質相同。
⑸第5 項:系爭產品之座體亦使霧燈完成一總承安裝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⑹第6 項:系爭產品之發光體在實質上確係可藉由線路與車
輛電力連接後,成為車輛之燈號顯示裝置,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⑺第7 項:系爭產品之載板,實質上均同樣係為電路板而無實質差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2.被證1 、2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都是在一車燈的外圍設置冷陰極管光圈或燈飾的結構,與系爭專利利用該座體與設於車體保險桿桿上之霧燈外圍整合框套明顯不同,進一步在從屬部件上,系爭專利之座體係具有一框套於所述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該穿孔外圍的嵌槽。其次,被證1 的冷陰極管4 是受光圈5 和光圈座3夾掣後,再將其定位於主體殼;被證2係 先把電路板1 和聚光罩2 固設,再將其嵌卡結合於燈座3 上,故被證1 、2 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座體和載板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被證1 、
2 也無法輕易完成;進一步,就算再組合證據4 ,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燈座1 係提供發光源2 與其套裝形成一燈具,其與系爭專利之「霧燈設於保險桿上,座體係框套於霧燈燈具外圍的穿孔」明顯不同,又被證3 燈座本體11之勾腳121 是和車燈光源模組(a) 固定於車燈(b) 或車燈燈具之定位台(4) 上,因此被證1 、2 、3 、4 除分屬不同使用目的和結構關係外,要將其整合重組確為困難,又被證1 、2 、3 、4 其個別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將其組合也無法呈現系爭專利之目的效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具進步性。
4.被證1 、2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座體係為一提供霧燈總承安裝的座體,且所述的座體係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另第6 、7 項係指該載板上之發光板,載板係為電路板,這些部份特徵,均未見於被證1 、2、4 中,將其結合,也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具進步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B 、C 要件未文義讀取外,
D 要件中系爭產品之罩殼是先嵌在發光件載體上再用螺絲鎖在座體上,無法直接嵌入座體中,亦不符合文義讀取。再依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之「座體之嵌槽設有卡合孔,載板背面設有扣耳」與系爭產品之「座體沒有卡合孔,而是設有具固定孔之支撐片;發光件本體背面沒有扣耳,設有與支撐片之固定孔對應之具有內螺牙孔之定位柱」之差異性比對結果,均實質不同而不構成均等。此外,系爭專利之「罩殼與座體之嵌槽對應罩合密封」與系爭產品之「罩殼與發光件本體之嵌槽對應罩合密封」實質不相同也不構成均等。
2.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每一個別項次所另外增加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為符合文義讀取,但第
2 至7 項係依附於第1 項,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之均等範圍,故亦不落入第2 至7 項之均等範圍內。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絕大部分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載板設有多數發光體,而被證1 之冷陰極管僅為1 個,然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示,且系爭專利之座體與載板利用扣耳與卡合孔相互卡合之技術特徵也與被證2之聚光罩2 與燈座3 利用卡勾23與卡勾槽31相互卡合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又車燈固設於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係屬公知之習用技術,且被證4 明確揭示其車燈藉由支架50固定於前後保險桿上。據上,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4 所達成「車燈係以座體和車輛保險桿整合,定位效果佳,不僅美觀,更不易脫落,具組裝便利性」之功效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與被證2 、4 所達成「在載板上的安裝多數發光二極體,具較佳空間配置同時可有效提昇照度,且兼具方向指示效能」之功效亦完全相同,因此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第2 項之載板20上多數發光體21的線路由座體10之出線孔14穿出接引車輛電力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1 、2 所揭示,其創作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是被證1 、2 、
4 之簡單相加,故結合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
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座體10為提供霧燈總承安裝的座體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2 、4 所揭示;第6 項之發光體21係為線路和車輛之燈號顯示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所揭示;第7 項之載板20係為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4 所揭示。故結合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 、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座體10後側設有複數嵌扣腳15以勾設於保險桿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4 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發光體21為發光二極體(LED)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3 、4 所揭示,故結合被證1 、2、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㈠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向智慧局申請「車輛霧燈之結構」新型
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84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
8 日止(見本院卷第6 、7 頁)。㈡TOYOTA COROLLA' 10車輛之燈座(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 至22
3 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等
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㈡證據1 、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5 至7 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4 項不具進步性?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霧燈係設於車輛之保險桿上,包括:一座體,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一載板,定位設於嵌槽中,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載板背面設有與卡合孔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扣耳;一罩殼,為透光體且與嵌槽對應罩合密封,藉由上述特徵,以達到提供霧燈整體照度和美觀,同時可提供兼具方向指示功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如下:⑴第1 項: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霧燈係設於車輛
之保險桿上,包括:一座體,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一載板,定位設於嵌槽中,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載板背面設有與卡合孔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扣耳;一罩殼,為透光體且與嵌槽對應罩合密封。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嵌槽內設有一出線孔,載板多數發光體的線路由出線孔穿出接引車輛電力。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座體後側設有複數嵌扣腳,嵌扣腳勾設定位於設有霧燈的保險桿上。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發光體為發光二極體(LED) 。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4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座體為提供霧燈總承安裝的座體。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
,其中該發光體係為線路和車輛之燈號顯示裝置連接。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載板係為電路板。
㈡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A至D ,第2 、3 、4 、6 、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5 項為第1 項或第4 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1 要件,分別為E至J ;又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a 至j 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b 要件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嵌槽」之技術特徵應為「位於穿孔內並與座體相連之二支撐片」,c 要件對應系爭專利「載板」之技術特徵應為「發光件載體」云云,惟按解析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記載,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的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載板為一電路板,定位設於嵌槽中,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見本院卷第17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記載「載板係為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載板」係設有發光體之電路板,故對應系爭專利「載板」應為系爭產品「定位設於槽座內之五個載板」,而對應系爭專利「嵌槽」應為系爭產品「位於穿孔側邊可與座體螺鎖結合之槽座」,合先敘明。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b 、c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C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雖被告辯稱系爭產品d 要件中罩殼是先嵌在發光件載體上再用螺絲鎖在座體上,無法直接嵌入座體中,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然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嵌槽」為「可與座體螺鎖結合之槽座」而非被告所指之「位於穿孔內並與座體相連之二支撐片」,業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之罩殼可與該槽座對應罩合密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系爭產品d 要件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被告上開置辯洵無足採。以上,因系爭產品b 、c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C 要件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⑴系爭專利B 、C 要件分別為座體與載板結構特徵,其間
涉有兩構件扣合之結合關係,是以兩者技術特徵之均等分析應一併考量。查系爭產品b 、c 要件與系爭專利B、C 要件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係「座體側邊一與座體螺鎖結合之槽座,槽座內設有十個具有內螺牙之螺槽,每一載板定位於槽座內,設有一發光體及二個螺孔,螺孔對應嵌槽內之內螺牙螺槽,以螺絲穿設螺鎖」,而系爭專利係「座體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載板設有多數發光體,定位設於嵌槽中,背面設有與卡合孔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扣耳」,然系爭產品利用「載板定位於槽座內時,每一載板上二個螺孔對應槽座內之內螺牙螺槽,以螺絲穿設螺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載板定位於嵌槽內時,載板背面之扣耳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嵌槽內之卡合孔」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產生「設有一發光體載板鎖固於座體槽座內內螺牙螺槽」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產生「設有多數發光體載板扣耳扣合於座體嵌槽內卡合孔」功能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載板固定於槽座,並無與座體成一體性」結果與系爭專利「載板固定於座體成一體性」結果實質不相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b 、c 要件與系爭專利B 、C 要件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一般性卡合機構可達成之固
接效果,而系爭產品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卡合機構予以取代,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利用「載板定位於槽座內時,每一載板上二個螺孔對應槽座內之內螺牙螺槽,以螺絲穿設螺鎖」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利用「載板背面之扣耳穿出勾扣於座體後側嵌槽內之卡合孔」之技術手段與功能已非實質相同,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產生載板固定於座體成一體性結果,而系爭產品載板雖固定於槽座,然槽座仍需要利用螺鎖結合座體,並無產生與座體成一體性之結果,又固接目的之技術手段包括螺接、錨接、焊接、黏貼等,尚難認上開之技術手段皆適用系爭專利「卡合」之均等範圍,故原告以固接目的相同即主張有均等論適用云云,並不足採。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E 要件,可讀取系爭產品e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F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f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G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g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除所依附之第1 、4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H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h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或4 項,尚包括其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或4 項,尚包括其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I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i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均等範圍: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J 要件,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j 要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均等範圍。
㈩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均
等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 10」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