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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昭賢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長谷川誠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防止任意提起訴訟之原告敗訴後,無力或不願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而因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被告不易或無法執行之情形,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雖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惟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確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如不欲提供擔保,即必須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提出證明。原告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持有訴外人日商元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居公司)股份1,820 股(資本額日幣1,820 萬元)中之103 股(日幣103 萬元),該公司在臺灣核准認許登記之營運資金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已取得系爭專利在臺灣之專利權,且已授權實施實際製造成商品販售。況元居公司就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損害,亦願出具擔保書,保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元居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公司資料影本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1 份、專利授權契約書1 份及元居公司出具之擔保書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然查,被告否認元居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公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況元居公司在臺營運資金仍屬元居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尚難以元居公司在臺營運資金視為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資產,而毋庸命其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雖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惟系爭專利之價值為何實難估算,被告復質疑前揭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真正,而為免拖延訴訟之進行,本院已於101 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應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對此表示尊重法院之裁定,原告亦僅請本院考量系爭專利之價值。而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原告應擔保之訴訟費用範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⑴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旋轉10/20/30百分比無痕調量刀(或座標之星3 段式無痕調量刀)」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美髮剪產品之行為;⑵被告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可旋轉10/20/30百分比無痕調量刀(或座標之星3 段式無痕調量刀)」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美髮剪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所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當事人間並未提出得以客觀核定之依據,本院在客觀上亦無從依職權之調查而計算核定,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5 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3 項則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為其請求之165 萬元,二請求間,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及本院現行實務之見解,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為165 萬元,相對人並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裁判費收據1 紙在卷可憑,故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為52,004元,而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前揭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得核定之金額為49,500元(1,650,

000 ×3%=49,500)。準此,本件有關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為101,504 元(52,004+49,500=101,504 )。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