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原 告 王淑美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沛灝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39971 號「儲物架組合結構」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39972 號「櫃體連桿結構改良」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339971 號「儲物架組合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皆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近來原告於市面上購得一設有連桿之櫃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上印有被告公司所申請註冊,其上印有「KITCHEN TREASURE」字樣及一「魚」造型圖樣之商標,係由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疑似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將系爭產品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1 年4 月27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不得繼續從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對同業之其他廠商否認一切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
1 項提出本件訴訟。㈡系爭專利1 、2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特徵在於「連桿」內固設一「活動體」,並在「活動體」內樞設一具心軸之「軸體」,再利用「定位件」及「封固件」,將軸體固設在櫃體上,藉此同時,即可達到令「連桿」透過「活動體」在「軸體」上活動樞擺之功效,而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被告以引證1 第6 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明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其中樞支軸11與後側連桿5b間之結合關係為根據。然而,樞支軸11與後側連桿5b間之結合關係,明顯係一「連桿」與「連桿」間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內容所揭之有關「櫃體」與「連桿」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有根本上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若將引證1 之後側連桿5b比擬為系爭專利1 之連桿,則引證1 之後側連桿5b上,亦未設有一「活動體」;再參照引證1 專利說明書記載:「而從安裝用框體之內側將樞支軸插入軸承,在從軸承突出外部之異徑部,嵌合後側連桿之卡合孔:…」等語,是引證1 之樞支軸插入軸承,再插入後側連桿之卡合孔後,係呈一卡合狀態,此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動體係設於連桿內,而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且連桿係藉活動體而於軸體上活動樞擺之結合關係及構件,完全不同。而引證1 之卡合孔,係用以與樞支軸卡合,而非用以與軸承卡合,是若將引證1 之軸承比擬為系爭專利1 之活動體,引證1 亦未揭露以一定位部將軸承卡合於後側連桿之技術內容。引證1 既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有關活動體、軸體等主要技術特徵,自亦無從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述有關連桿、活動體、軸體等之結合關係,及其他細部構件,故引證
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1 、2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共同發明人,提出之圖式,實係原告所屬之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金華鴻公司)委託被告實施並製造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等產品時所交付予被告。更為重要者,該圖式明顯係模具圖及產品尺寸圖,與最終原告申請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所使用之圖式,仍有所不同,而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所採用之圖式,以及申請書內容之撰寫,均係原告與負責申請系爭專利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人員討論後,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人員所擬具,是被告僅以其持有上開圖式即欲證明其為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申請權人,尚不足採。事實上,原告為金華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相關廚櫃配件製造、組裝及銷售工作,已長達近20年之久,就相關技術領域可謂十分專精;且原告自93 年間起,即已陸續申請並取得多項專利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相關技術背景云云,實有重大之誤會。綜上,原告不僅具有相關技術背景、更能明確陳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概念及申請經過,是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確實均為原告所發明無誤。
㈢被告並無於100年7月間取得系爭專利1、2之授權:
原告之配偶詹0000曾以金華鴻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如被證
5 所示授權書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然而,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均為原告,而非金華鴻公司,亦且,詹0000雖為原告之配偶,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問題,顯非夫妻日常家務之範圍,並無上開夫妻互為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7 月間已取得系爭專利1 、2 之授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授權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其配偶詹0000就系爭專利1 、2 與被告簽訂上開授權書後,隨即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表示反對之意見,就此而言,已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之要件,故被告稱詹0000所簽訂之授權書,對原告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實有所誤會。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之配偶日前曾將系爭專利1 、2 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既以上開律師函表示反對之意見,並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則自可認為原告已不同意繼續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專利1 、2 ,是被告仍然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仍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無誤。
㈣爰聲明:被告於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存續期間,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1 、2有應撤銷原因:
⒈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由引證1 第6 圖所示觀之,可知引證1 的後側連桿包括
有一軸承與一樞支軸,且該樞支軸同樣設於軸承內,該引證1 樞支軸與軸承的結構配置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
1 的活動體與軸體,可知引證1 的後側連桿、軸承、樞支軸已揭露系利專利1 的技術特徵A 。引證1 的後側連桿上設有卡合孔,俾供樞支軸以異徑部進行卡合,該卡合之技術,系爭專利1 係直接轉用到連桿與活動體上,可見引證1 的卡合孔、異徑部已揭露系爭專利1 的技術特徵B 無疑。引證1 的後側連桿開有一卡合孔,該軸承係開設有一供樞支軸設入的軸承孔,該樞支軸則以一異徑部設於軸承的軸承孔內,該樞支軸係開設有一軸端螺孔,該卡合孔、軸承孔、異徑部、軸端螺孔相同於系爭專利1 的套孔、穿孔、心軸、結合槽,顯見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1 的技術特徵C 無疑。引證1 軸承係以一墊圈、彈簧座墊進行組設,該彈簧座墊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墊圈、彈簧座墊於後側連桿及樞支軸的安裝用螺栓,該彈簧座墊、安裝用螺栓相同於系爭專利1 的封固件、定住件,顯見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
1 的技術特徵D 無疑。該後側連桿係以軸承於樞支軸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後側連桿於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後側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該相較於系爭專利1 的技術特徵E 係明顯相同者。
⑵該引證1 的後側連桿上設有卡合孔,俾供樞支軸以異徑
部進行卡合,該卡合之技術,系爭專利1 係直接轉用到連桿與活動體上;該單純的轉用,乃為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該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者,故系爭專利1 亦不具進步性。
⑶依引證1 所界定之特徵可知,其中該引證1 已揭示了後
側連桿以軸承與樞支軸進行樞紐,就系爭專利1 所主張的「連桿、活動體、軸體、封固件與定位件」之相關配置,該引證1 所揭示之後側連桿、軸承、樞支軸、墊圈、彈簧座墊、安裝用螺栓;已然可與系爭專利1 相對應,因此系爭專利1 所主張之櫃體連桿結構所能涵蓋之範圍至少不應涵蓋引證1 所揭示之昇降支撐裝置形態,亦即該「連桿、活動體、軸體、封固件與定位件」之位置,已不可為系爭專利1 所主張,故參酌該引證1 之相關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 上之「連桿、活動體、軸體、封固件與定位件」為同類物品之習知結構,顯見系爭專利
1 之技術應屬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甚明。⒉系爭專利1 、2 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依101 年12月21日庭訊筆錄及原證12之圖紙、原證14之領證確認書等件觀之,系爭專利1 、2 確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沛灝與原告之配偶詹0000兩人所共同研發創作(設計圖均早於申請日),並和專利事務所承辦之劉0000先生討論過內容,原告僅為付款人,非系爭專利1 、2 之創作人,自不得為系爭專利1 、2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1 、2之申請於法不合,應有無效之原因。再依原告庭陳其就系爭專利1 連桿結構改良主要技術特徵之定位部、扣部、嵌口及封固件、結合槽等部分之元件名稱,可謂完全不知悉,又被問至關於何以被告手上竟有系爭專利1 、2 之設計圖時,渠稱「是我委託被告做的」等語,益足見系爭專利
1 、2 確非由原告所創作無疑,而係當初三方合夥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配偶共同研發創作完成,應係所委辦之專利代理人,逕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申請人及創作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均應撤銷之,被告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甚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就櫃體連桿結構部分,系爭專利1 之卡固方式、及螺栓
封固鎖設之方式,明顯皆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根本沒有定位部,自然也沒有扣部、崁口之構件;反觀系爭產品之細凸環形肋條穿設於套孔內止動之結構,亦為系爭專利所無,是兩者之連桿卡固樞擺、止動之實施方式已顯有差異;另外系爭產品亦無螺孔之設計,足見,系爭產品之設計不符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之要件,應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產品活動體以肋條壓擠緊配合方式穿設於連桿套孔
內;與系爭專利1 係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即扣部與嵌口相互配合嵌卡以固定,兩者不相同,不符全要件原則;又系爭產品之封固螺栓件不具有螺孔,係於兩側與心軸結合軸孔鎖設;與系爭專利1 以封固件、定位件封固鎖設方式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技術比對分析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就儲物架組合結構之部分,系爭專利2 係在第1 、2 固
定件兩邊垂直延伸至各凸緣以形成容置空間;並以上、下卡槽及卡扣凸緣方式相扣合;而系爭產品之第一固定件則根本沒有垂直延伸之第二凸緣,故沒有形成第二容置空間;而且第二固定件之第一、二凸緣間也沒有卡槽和卡扣凸緣;故兩者實施扣合之技術方式差異甚大;足見,本件既無文義侵害,亦不構成均等侵害;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⑵系爭產品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不具有容置空間,
不符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前端不具有容置空間,其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與第一固定件之第一凸緣相抵而已,無利用系爭專利2 以容置空間組設之技術手段,不符全要件原則。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技術比對分析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於100年7月間取得系爭專利1、2之授權:
被告曾於100 年7 月間得到原告之配偶詹0000之授權使用系爭專利1 、2 ,該專利授權書確係由真正有權利之人詹0000親簽授權,同前所述,詹0000係實際發明人暨金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被告僅不過實施自己之專利,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若系公司真正負責人,豈會遲於簽約半年後等雙方拆夥後始發函否認該項授權,故被告無侵權之情事可言。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皆自
97 年9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㈡被告自101 年3 月間起迄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曾委請楊承彬律師發函予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1 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本創作旨在揭示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參本院卷第11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依據97(2008)年9 月1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該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本院卷第19頁)。
㈡系爭專利2 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2 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有關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凸緣垂直延伸一卡扣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二凸緣垂直延伸另一卡扣凸緣;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與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及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之間係分別設有一卡槽,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且該卡槽係分別與卡扣凸緣相扣合(參本院卷第28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依據97(2008)年9 月1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本院卷第35頁)。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1-A :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該連桿係包括一活動
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⑵1-1-B :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
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⑶1-1-C :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
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⑷1-1-D :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
⒉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控侵權之系爭
產品即原證4 ,被告同意以原證4 之系爭產品作為侵權判斷之標的(本院卷第251 頁)。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
⑴1-1-a :櫃體連桿結構,連桿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
軸體設於活動體內,活動體表面具條狀的定位部使活動體與連桿相互固定,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⑵1-1-b :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活動體開設
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軸體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心軸開設有一具母螺紋的結合槽;⑶1-1-c :活動體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封固
件面向活動體的端面上延伸出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螺栓定位件;⑷1-1-d :連桿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
⒊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文義所讀取:
⑴從系爭產品「櫃體連桿結構,連桿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
體,軸體設於活動體內,活動體表面具條狀的定位部使活動體與連桿相互固定,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1-A 要件「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該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之文義。⑵從系爭產品「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活動體
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軸體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心軸開設有一具母螺紋的結合槽;」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1-B 要件「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之文義。被告就此亦為自認(本院卷第284 頁)。
⑶因系爭產品為「封固件面向活動體的端面上延伸出一用
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螺栓定位件」,封固件未具螺孔,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封固件具有螺孔,兩者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1-
C 要件「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之文義。原告亦自認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卷第300 頁)。
⑷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1-D 要件「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之文義,被告就此亦為自認(本院卷第284 頁)。
⑸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均等分析:系爭產品之編號1-1-c 要件,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1-C 要件之均等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編號1-1-c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螺栓定位件的
頭部一體成型為封固件,螺栓定位件用以緊配連桿及軸體」、功能為「螺栓定位件可與連桿接觸」、結果為「減少封固件之獨立零件,減少額外組裝封固件」,而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1-C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定位件穿過封固件螺孔後緊配於連桿及軸體」、功能為「防止定位件與連桿接觸」、結果為「使連桿與定位件的結構表面不會發生摩擦耗損」;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非為均等物。
⑵原告雖稱:系爭產品直接將封固件與定位件結合為一體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件透過螺孔與封固件結合為一體之整體技術手段,要屬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係利用一定位件(螺絲)為媒介,來達到使封固件緊配封固於連桿及軸體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1 利用上述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能,亦屬實質相同。系爭產品透過上開手段與功能,最終達成令封固件得以蓋合套孔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1 利用上述技術手段所產生之效果,亦屬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9 頁第10至17行記載「續請配合參照第四圖至第六圖所示,本實施例以櫃體1拉出時連桿10做樞擺為說明例,當該櫃體1 被拉出時,該連桿10的樞擺係以活動體20於軸體30之心軸31上活動樞轉而致,而當活動體20隨連桿10之帶動而樞轉時,用以固定連桿10與櫃體1 結合的定位件60、60a 受到軸體
30 的 分隔保護下,該連桿10並未直接與定位件60、60a 接觸摩擦,故連桿10與定位件60、60a 的結構表面不會發生直接摩擦的耗損,亦不會造成連桿10與定位件
60、60a 在摩擦耗損下的鬆脫,故能長保定位件60、60a 確實固定連桿10,以及連桿10正常樞擺使用的效果。」(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專利1 以封固件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定位件,係為防止定位件與連桿接觸,使連桿與定位件的結構表面不會發生摩擦耗損,而系爭產品1 螺栓定位件的頭部一體成型為封固件,其螺栓定位件的頭部因與連桿直接接觸摩擦,將無可避免的產生摩擦耗損,是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再者,系爭專利1 所界定「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 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具「牽引彈簧與連桿組樞結處係因樞轉而直接相互摩擦,反覆的摩擦將逐漸耗損牽引彈簧與連桿組樞結處的結構表面」、「樞件的金屬表面係直接相互摩擦,耗損著彼此的結構表面」等問題(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至6 頁)相較,既為原告自承系爭專利
1 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苟認螺栓定位件的頭部一體成型為封固件之技術內容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則專利申請人就該系爭專利
1 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以均等擴張保護之必要,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2-1-A :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
⑵2-1-B :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
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⑶2-1-C :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
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
⒉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
⑴2-1-a :儲物架組合結構,包括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
角形的第一固定件及第二固定件;⑵2-1-b :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一固定件的較短
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 在遠離較短底邊) 垂直延伸第二凸緣,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⑶2-1-c :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二固定件的較短
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 在遠離較短底邊) 垂直延伸第二凸緣,第二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第二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
⒊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文義所讀取:
⑴從系爭產品「儲物架組合結構,包括缺少銳角之近似直
角三角形的第一固定件及第二固定件;」,可以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1-A 要件「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之文義。此亦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
285 頁)。⑵系爭產品為「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一固定件的
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1-B 要件「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之文義。此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02 頁)。
⑶系爭產品為「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二固定件的
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1-C 要件「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之文義。此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02 頁)。
⒋均等分析:
⑴系爭產品編號2-1-b 、2-1-c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第一
、二固定件兩邊端延伸凸緣」、功能為「第一、二固定件之第一、二凸緣對應重疊」、結果為「使儲物架組合結構的第一、二固定件均勻受力、增加結構強度」,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1-B 、2-1-C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第一、二固定件兩端延伸凸緣」、功能為「第一、二固定件之第一、二凸緣對應重疊」、結果為「使儲物架組合結構的第一、二固定件均勻受力、增加結構強度」;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為均等物。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2 當在組裝時,需令第一固定件
與第二固定件完全保持水平對正,讓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第二凸緣同時滑入第一固定件之第一容置空間、第二容置空間,若稍有傾斜,將導致第二固定件與第一固定件產生翹角之相互干涉,該相對需要多次嘗試對正,組裝上將不具效率,及因為滑入時,前方還具有一架體重量,故在對正過程即需要持續保持施力,以確保第二固定件水平滑入,該也是導致儲物架無法迅速、簡易被安裝上的主因。而系爭產品在組裝時,僅需要將第二固定件下方之第一凸緣滑入第一固定件下方之導槽空間內即可,該相對沒有上、下需同時對正,而在翹角發生時,即無法順利滑入之問題,讓儲物架能更迅速、省力的完成組裝,俾有效提昇組裝效率與簡化流程,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第一固定件的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第一固定件的兩邊端均垂直延伸凸緣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2-1-B 要件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的技術手段實質並無不同;系爭產品第二固定件的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第二固定件的兩邊端均垂直延伸凸緣的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1-B 要件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的技術手段實質並無不同,故被告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並不足採。又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界定「第一、二凸緣為互相平行,使第一、二固定件需完全保持水平對正」的技術特徵,被告稱「待鑑定物品儲物架當在組裝時,僅需要將第二固定件下方之第一凸緣滑入第一固定件下方之導槽空間內即可,讓儲物架能更迅速、省力的完成組裝」,係為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自應不納入均等分析的技術手段比對,故亦無被告所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之情事。⑶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專利2 係藉由第一、二固定件之相
互抵頂功能,進一步達到「增加整體結構強度,並且有效將應力平均分布,提高使用壽命」的效果,而系爭產品待鑑定物品除具「增加整體結構強度,並且有效將應力平均分布,提高使用壽命」的效果外,還具有輔助組裝,以提高結合效率之效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兩者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之效果應為實質不相同。惟查,系爭產品儲物架組合結構的第一、二固定件具有均勻受力、增加結構強度的結果,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儲物架組合結構的第一、二固定件具有均勻受力、增加結構強度的結果並無不同;至於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具輔助組裝、提高結合效率,係為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自不應納入均等分析的結果比對,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專利2 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此部分爭點參本院卷第324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為97年4 月23日,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9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7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25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2 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系爭專利2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 107條第1項第3款: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均業如前述。
⑵被告固提出設計圖7 紙,抗辯系爭專利2 是被告法定代
理人詹沛灝與原告配偶詹0000共同研發,原告並非發明人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設計圖7 紙(本院卷第336至339 頁),其圖號為CB0001、CB0002、CB0003、CD0001、CD0002、CM0005 , 其中圖號為CB0001計2 紙,其他圖號為1 紙,總計7 紙,單由7 紙設計圖圖面所繪製之下拉吊櫃各種配件觀之,與系爭專利2 圖式所示之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等差異甚大,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尚難認該設計圖7 紙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亦未說明該設計圖7紙如何證明原告並非發明人,故系爭專利2 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
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專利2之授權:
被告辯稱:其曾於100 年7 月間得到原告配偶詹0000之授權使用系爭專利2 云云,並提出專利授權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234 頁),惟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被告應當知原告方為經登記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但觀諸上開專利授權書,係由「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詹0000」為系爭專利
2 之授權,其並非專利權人,復未表明代理原告進行授權之意旨,更未見其有何代理原告授權之權源;雖詹0000為原告配偶,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自不得謂詹0000有權代理原告進行專利授權。又被告並未陳述及證明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0000,或知詹0000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其因詹0000代理或表見代理而取得系爭專利2 之授權云云,委無足取。
㈦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20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未獲授權,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爭產品,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專利2 有何應撤銷之原因,則被告自已侵害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本院審酌侵害狀態仍持續中,故原告請求令被告於系爭專利2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 之產品,自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專利2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2 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