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原 告 邱澄義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春志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被 告 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被告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2166 號「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並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被告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城公司)承攬訴外人國立台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郭書勝)擔任監造人,其等明知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之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猶向被告安智寶公司購買並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中。被告安智寶公司因前曾與原告接洽合作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故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惟竟稍加修改逕為製造、販賣,實具侵害故意。原告嗣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書勝其監造使用之系爭產品恐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惟置之未理,被告郭書勝猶繼續同意被告全城公司將系爭產品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故意,並具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實。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暨銷毀系爭產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1)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之所有要件於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等效置換性而適用均等論,可見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2)本件爭點在於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至於訴外人洪林招治雖享有專利權,但仍不能阻卻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及責任。況被告與洪林招治間究竟有無授權、如何授權、何時授權、被告實施之結果是否相同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

2、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狀態,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具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查證,未查證者,難謂無過失;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卻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則其有故意至明。

(2)系爭工程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含收邊、天溝)工程既有使用鋼條結構之必要,被告郭書勝既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告全城公司亦係系爭工程之承攬者,顯見其對鋼條結構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因此對於被告安智寶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自屬知悉、故意。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就台東專科學校函覆資料之價目表部分,包括甲.

壹. 三. 11至甲. 壹. 三. 13,及屋面弧形鋼板(1,004,

800 元)、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42,920元)、不銹鋼天溝部分(87,000元)等三部份之金額合計為1,134,720元(不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等),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

4、原告可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被告既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拆除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並予以銷燬。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台東市○○○路○○○ 號國立台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第一期工程之工地內,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專利證書號數:新型第M382166 號)新型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郭書勝及全城公司否認知悉被告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安智寶公司亦否認曾與原告接洽合作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

1、被告郭書勝、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未收到原告提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郭書勝及全城公司如何知悉被告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況被告全城公司否認向被告安智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蓋被告全城公司係承攬國立台東專科學校之新興工程第一期之主體工程,系爭工程係由合作廠商與被告安智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非由被告全城公司向被告安智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自行或委託他人安裝於系爭工程。

2、被告安智寶公司承接屋頂面弧形鋼板工程或其他屋頂工程,從未與原告接洽及談論合作事宜,反係原告經營之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興公司)曾為被告安智寶公司之下包商,負責安裝被告安智寶公司承攬之屋頂瓦工程。原告人員若有於承作上開工程而前往被告安智寶公司接洽事宜之機會拍攝照片,被告安智寶公司實無從防範,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照片即認被告安智寶公司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專利合作之事。

(二)原告僅以肉眼觀察方式進行比對分析,為無理由:按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不符合,需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組卻。惟本件原告僅以肉眼觀察方式進行比對分析,肉眼觀察乃判斷新式樣是否具備視覺效果設計所使用之方式,本案為新型專利,應依文義讀取、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判斷,是原告以肉眼觀察方式進行比對分析為無理由。

(三)被告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按全要件比對就文義部分,如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F 、G 、H 、I 、J 等要件,均未完全相符,系爭產品即不符文義讀取。次就均等論言,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之比對,系爭產品顯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割傷效果,即無均等原則適用餘地。

2、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以降(即「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以降(即「該較大ㄇ型框之ㄇ型兩腳板分別向內側折成一橫片,該各橫片內側向下形成一直片,且該兩直片平行相距,藉由該較大ㄇ型框、兩橫片以及兩直片之框圍而界定一框室」),已產生根本性、關鍵性差異,舉凡以下依據此要件所延伸之要件更產生「分歧性」之構造結果與效果呈現。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就各項鑑定實務與迴避設計之通常概念,凡有三個要件文義讀取未能落入,已難謂要件落入,或應認迴避設計成功,原告強以均等而使限制條件構成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中完全喪失功能,顯為牽強。

(四)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若被告未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國立台東專科學校之系爭工程中,則必然會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於系爭工程中,是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洪林招治授權使用,而訴外人洪林招治之「建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已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402908 號),並於100 年5 月1 日在專利公報公告,且該專利現仍為有效專利。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信任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權進而使用系爭產品,自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迄未就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舉證,其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應將系爭工程中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毀,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已使用於國立台東專科學校之新興工程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含收邊、天溝)工程,而為房屋之構成部分,如經拆除則相關屋頂材料均不得再為使用而成為廢物,對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及訴外人國立台東專科學校有重大損害,對原告亦無實益,與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立法意旨有違,顯非排除侵害之適當方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應將系爭工程中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毀,自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2166 號「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且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並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書勝其監造之系爭產品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被告郭書勝所收受。

(三)被告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到五、原證七到八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七之文書內容實質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係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1)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即為被證1即

100 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第M402908 號「建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專利案(下稱被證1 ,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並無爭執,並同意以被證1 作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414頁)。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下列9 個要件(element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 「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

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②要件編號B 「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③要件編號C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

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④要件編號D 「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

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⑤要件編號E 「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

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⑥要件編號F 「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

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⑦要件編號G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

中央頂面部的寬度」;⑧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

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⑨要件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3)系爭產品即被證1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 「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

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②要件編號b「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③要件編號c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

、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支撐部」;④要件編號d 「再於中央兩支撐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

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⑤要件編號e 「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

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⑥要件編號f 「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央

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⑦要件編號g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

面部的寬度」;⑧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

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⑨要件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4)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d 、e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A 、B 、D 、E 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其餘要件相互比對,茲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既未敘述所形成框室之外觀,自不應納入比對之內容,故兩者並無差異之處;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中央直立部為向下彎折延伸之片體,而系爭產品之中央支撐部為向下彎折延伸之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兩者之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支撐部」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要件「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文義所讀入。

②要件編號F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縱呈ㄇ型,仍具有此部分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水平承載部係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而系爭產品之水平承載部係朝向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兩者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要件「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文義所讀入。

③要件編號G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自底片於外側形成一較小ㄇ形框,與直片為相反方向,系爭專利並無此要件結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與第1 項要件編號G 互相矛盾,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不可能同時等於且小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又系爭專利所謂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距本身為一種界定不明確之錯誤撰寫等語。惟被告已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即系爭產品具有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結構,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第18至19行揭示「……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見本院卷第35頁),並配合其第七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尚難認有界定不明確之情形。其次,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觀之,系爭產品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其長度確實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見附圖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與系爭專利第七圖記載之d2、d1相符(見附圖1 系爭專利第七圖,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文義所讀入。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並無「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同時等於且小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限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要件編號H 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此要件,系爭產品係自底片於外側形成一較小ㄇ型框,與直片為相反方向,且系爭產品兩水平承載部(35') 根本兩個端部一個是接著所謂之側立部(34') ,一個是接著沒標號之直立段,無所謂自由端,無論計算之起點及計算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文義不同等語。惟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觀之,系爭產品之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即未標號之直立段之底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各相距有一間距(見附圖2 照片及附圖3 ,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文義所讀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⑤要件編號I 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此要件,其係要求較小ㄇ型框之頂部與該較大ㄇ型框底部需有一直立向之間距等語。惟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觀之,系爭產品之兩側立部(34') 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32') 之高度的一半(見附圖2 照片及附圖3 ,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I「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文義所讀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9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

d 、e 、g 、h 、i 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編號A 、B 、D 、E 、G 、H 、I 文義所讀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C 、F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C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係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以支撐中央頂面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係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以支撐中央頂面部之技術手段相較,兩者均在中央頂面部與水平底面部間採用片狀體進行支撐,所差別僅在片體有無彎曲,惟該等差異僅係單純形狀變化,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中央直立部之功能在於支撐中央頂面部,此與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功能相同。再者,系爭產品之中央直立部係為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之受力強度,其效果與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亦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為均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無中央直立部,其上部係一較大ㄇ型框,兩腳板分別向內折成一橫片,各該橫片內側向下形成一直片,系爭產品無斜度之限制使製工較為精準,可降低成本,亦可加強結構之穩定,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C 實質不相同,不構成均等侵害;且依原告所稱等於承認系爭產品為「改惡」,而改惡屬迴避設計態樣之一,顯然原告承認「被告迴避成功」等語。惟系爭產品之中央支撐部為由中央頂面部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對稱結構,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相同,已詳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②要件編號F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係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係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手段相較,僅在由側立部彎折水平承載部之方向不同,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之兩水平承載部之功能及效果係在於支撐金屬板(見附圖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與系爭專利兩水平承載部之功能及效果並無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f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準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為均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成之組合使系爭專利無任何之銳利之直角,而系爭產品之底片至該較小ㄇ形框的外緣結合有一蓋板,該蓋板可提升屋頂板材整體性,且該蓋板可將該框板封閉,因此該框室內可以形成一個置放電線之管道,兩者功能不同;系爭專利使得搬運工人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被刮傷,可有效防止及減少公安危險,系爭產品結合蓋板可便於燈具裝設,不需額外裝潢設置燈具,且其附著之鋼條結構結構重心穩,其下端可加裝任何材質飾板或吸音板,兩者效果不同,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不構成均等侵害等語。惟系爭產品之底片於其外側形成一較小ㄇ型框,而形成與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實質相同之一平台狀結構,以供支撐金屬板,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相同,已詳如前述。再者,系爭產品如已使用他人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僅於他人專利技術特徵之外另附加不同之技術內容,仍屬落入他人專利之範圍,此為專利侵權判斷之附加原則,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結合蓋板之技術內容,係使用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而有不同之功能或結果,即屬無據。另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使得搬運工人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被刮傷,可有效防止及減少公安危險;然分析系爭專利結構,其設置兩水平承載部主要功效及結果在於置放並固定金屬底板,而水平承載部不論是由側立部向內彎折如系爭專利(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圖,本院卷第48頁)或向外彎折如系爭產品(見被證1 第5 圖,本院卷第110 頁),均可達成置放或固定金屬板之目的,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水平承載部係向外彎折而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係向內彎折之功能或結果不同,亦無可採。

(6)準此,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論,而被告並未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抗辯,故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9 個要件外,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J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除上開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9 個要件外,另可對應解析為:要件編號j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3)就要件編號A 至I 之比對,已詳如上述;另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文義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文義所讀入,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 係在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相較,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在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距離,雖有所不同,但功能及效果均為提供支撐中央直立部或中央支持部,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為均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此要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G 互相矛盾,該水平底面部之間距不可能同時等於且小於該中央頂部的寬度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G 係限定水平底面部之間距小於該中央頂部的寬度,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則係限定水平底面部之間距等於該中央頂部的寬度,兩者並無矛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5)準此,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論,而被告並未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抗辯,故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權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施作安裝於被告全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郭書勝則為系爭工程監造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地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既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監造人,被告安智寶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施作廠商,理應知悉施作系爭工程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縱系爭產品係使用被證1 新型專利製造,然系爭專利公告日既早於該被證1 新型專利申請日,自仍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無過失,且被告安智寶公司業務範圍包含施作屋頂工程,自承原告經營之南北興曾為被告安智寶公司之下包商,負責安裝被告安智寶公司承攬之屋頂瓦工程(見本院卷第168 、408 頁反面),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其為製造施作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全城公司為專業土木建築營造廠商,亦經營鋼筋等建築材料之買賣,且公司資本額達

1 億元,有被告全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足憑,對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以其營業之規模及組織,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亦不因其將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工程或司令台工程轉發包予其他公司即免除其注意義務,蓋被告全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負有承攬人之責任,仍應就其提供之商品即工作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負有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被告郭書勝為專業建築師,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對於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書勝其監造之系爭產品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該存證信函為被告郭書勝所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對其監造之系爭工程既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以其專業知識,復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亦不因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未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當然免除其注意義務,竟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安智寶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上述,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同一專利權之損害,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縱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仍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次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1,134,720元,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等語。惟系爭工程就系爭產品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包含工程項次甲. 壹. 三.11 至

甲. 壹. 三.13 部分,即屋面弧形鋼板1,004,800 元、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42,920元、不銹鋼天溝87,000元等三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134,720 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5 頁),並有國立台東專科學校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被告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施作安裝系爭工程所得款項分別為屋面弧形鋼板816,400 元、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33,300元、不銹鋼天溝116,000 元,合計為965,700 元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施作系爭工程所得之金額為965,700 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施作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其次,被告全城公司將系爭產品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134,720 元,扣除其另行發包施作之成本965,700 元,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固僅為169,020 元(計算式:1,134,720 - 965,700 =169,020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之過失責任,抑或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縱較另一加害人被告安智寶公司為輕,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仍應依被告安智寶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安智寶公司負連帶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三)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1、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新型專利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固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法院仍得審酌具體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判斷是否有銷毀之必要或為其他處置。

2、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台東市○○○路○○○ 號國立台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第一期工程之工地內,其中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惟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業已施作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並為房屋之構成部分等情,原告並未否認,則系爭產品既已施作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並與其他建築材料混同構成工作物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復已完工,倘將系爭產品部分予以拆除並銷燬,該工作物將因無屋頂部分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尚非合宜並屬適當之處置,即無拆除及銷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自101 年

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8、70頁)起、被告安智寶公司自

101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