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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建德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良正(清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荷

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林嘉興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相對人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荷蘭;聲請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而聲請人楊建德與同案被告林燈貴、林來順、伍必霈、李育亭為我國人民。另本件依相對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於我國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是以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該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30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依該法第9 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

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 冊第17頁之相對人陳報狀),故以Eric Coutinho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第1 項)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2 項)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屬於原告可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 、771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DVD-R 光碟片及其他侵害中國民國第82864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本院卷第1 冊第5 頁),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民補字第5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185,370元,應徵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594,472 元、891,708 元、891,70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0,000 元,扣除相對人已納第一審裁判費594,47

2 元,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2,283,416 元($891,708+$891,708+$500,000=$2,283,416 )。此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 冊第247 、251 頁反面至

252 頁之兩造書狀)。

五、次查相對人在我國持有7,880 項專利權,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 冊第269 至27

0 頁),因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其數量為判斷企業發展的重要指標之一,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以及授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以收取權利金,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又相對人享有52

7 件商標權,且對訴外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建興公司)持股超過50% ,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50,000,000 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商標資料檢索、飛利浦建興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冊第277、280 頁)。是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