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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專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原 告 哈姆波特希爾諮詢有限公司(HUMBOLDT HILL CONSU

LT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約翰.M.斯密特(JOHN MELVILLE SMIT)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蕭乃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哈姆波特希爾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哈姆公司)為香港商,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式樣第D147309 號、第D147310 號「瓶罐㈠」、「瓶罐㈡」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㈠、㈡)。詎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㈠、㈡之型號KNR-173 號罐子(下稱系爭罐子)與型號KNR-172 號瓶子(下稱系爭瓶子;系爭罐子與系爭瓶子,下合稱系爭產品),並銷往美國等地。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致函請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並未理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47909 號、第D147310 號專利權產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及模具設備全數銷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證1 、3 至8 、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㈠、㈡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1.被證1部分:⑴被證1 與系爭專利㈠、㈡之瓶罐(罐)係圓柱狀,且被證

1 主要設計特徵係二環狀凸緣間之菱形花紋環繞瓶身(罐身)整圈,因此與系爭專利㈠、㈡於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與右側視圖所呈現之設計特徵均相同。

⑵系爭專利㈠之設計特徵,除圖案之底色與線條之粗細稍有

差異外,其周邊上之環狀凸緣、菱形花紋暨其他設計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被證1 中,且兩者均以二環狀凸緣間之菱形花紋為主要設計特徵,則系爭專利㈠與被證1 當屬相同之新式樣,相對於被證1 並無新穎性,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⑶被證1 之罐雖其開口較寬闊,而系爭專利㈡之瓶口較細窄

,惟就瓶罐類的裝載容器而言,瓶口/ 罐口之寬窄僅因裝填內容物或取出內容物之方式而有不同之考量,因此被證

1 之罐與系爭專利㈡之瓶,僅造型不同,實為相同功能之容器,故兩者為近似物品。經比對結果,系爭專利㈡之設計特徵,除功能上之瓶口(罐口)、與圖案之底色與線條之粗細與被證1 稍有差異外,其周邊上之環狀凸緣、菱形花紋暨其他設計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被證1 中;且兩者均以二環狀凸緣間之菱形花紋為主要設計特徵,則系爭專利㈡與被證1 當屬近似之新式樣,相對於被證1 並無新穎性,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2.被證3 至8 、被證16部分:系爭專利㈠、㈡分別係寬開口、細長口之罐子,其設計特徵均係於其罐身上下方之各有一包含於環狀凸緣中之菱形(鑽石形)花紋,被證3 至8 、被證16既已揭露兩道環狀凸緣與菱形花紋之設計特徵,則系爭專利㈠、㈡設計不過是先前技藝之直接轉用,或是僅為習知設計之運用,當不具創作性。縱上開引證並未直接顯示是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㈠、㈡相同之罐底花紋,然該罐底花紋不但已揭露於被證1 之圖面中,且屬該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先前技藝,無礙於認定系爭專利㈠、㈡無創作性之判斷。

㈡系爭產品於申請前已於國內使用,而不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圖早於西元2009年2 月起即開始與Tricor Braun Inc. 進行設計磋商,於同年6 月先後完成系爭產品開模所使用之設計圖,並依該等設計圖面於同年7 月進行模具採購;換言之,在系爭專利㈠、㈡專利申請日前(西元2011年5 月12日) ,被告不但已完成生產所必須之準備,且亦確實已進行生產製造、銷售。因此,退而言之,縱系爭專利㈠、㈡仍具效力,被告因先使用而依專利法第125 條規定,亦不受原告專利權效力所及。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瓶罐㈠」、「瓶罐㈡

」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47309 號(下稱系爭專利㈠)、D14731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㈡),專利權期間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

㈡原證7 所示型號KNR-173 號罐子(下稱系爭罐子)與型號

KNR-172 號瓶子(下稱系爭瓶子),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系爭罐子與系爭瓶子,以下合稱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㈠、㈡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9 頁):

㈠被證1 、3 至8 、被證1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㈠、㈡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㈡系爭產品是否於申請前已於國內使用,而不為系爭專利

權效力所及?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㈠: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㈠係一種用於容納各種氣體、液體、固體於瓶罐內部空間之瓶罐。其外觀係其瓶身呈一圓柱狀,頂端設一上窄下寬之錐狀縮口部,並於錐狀縮口部頂端設一略窄於瓶身且具有螺紋之圓柱狀瓶嘴,其特點在於瓶身外側壁表面光滑,於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紋。

2.系爭專利㈡:如附圖2 所示,系爭專利㈡係一種用於容納各種氣體、液體、固體於瓶罐內部空間之瓶罐。其瓶身呈一圓柱狀,頂端設一柔順漸縮曲線之縮口部,並於縮口部末端設一呈圓柱狀且具有螺紋之瓶嘴,其特點在於瓶身外側壁表面光滑,唯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紋。

㈡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告雖提出被證1 、被證3 至8 、被證16證明系爭專利㈠㈡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然本院認被證1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㈠不具新穎性、可證明系爭專利㈡不具創作性(詳後述),是本件僅就被證1 為說明,合先敘明。被證1 為99年12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S號「罐」外觀設計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㈠㈡之申請日(2011年5 月12日),為系爭專利㈠㈡之先前技藝。被證1之圖面詳如附圖3所示。㈢系爭專利㈠㈡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系爭專利㈠不具新穎性:⑴被證一之外觀係其瓶身呈一圓柱狀,頂端設一上窄下寬之

錐狀縮口部,並於錐狀縮口部頂端設一略窄於瓶身且具有螺紋之圓柱狀瓶嘴,瓶身外側壁表面光滑,於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紋,如此為被證1 之整體視覺效果。

⑵系爭專利㈠與被證1 相比對,整體造形幾乎相同,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被證1 與系爭專利㈠因造形極為近似,所呈現整體視覺效果及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㈠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 與系爭專利㈠之紋路並非相同,且系爭

專利之創作係在特定容器、特定部位以特定的線條比例呈現整體的美感云云,然系爭專利㈠與被證1 相較,其整體視覺效果極為近似,縱有比例上之些微差異,但該些比例上細微差異亦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情事,系爭專利㈠仍因被證1 之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㈡不具創作性:⑴系爭專利㈡與被證1 相比對,系爭專利㈡之瓶身呈一圓柱

狀,頂端設一柔順漸縮曲線之縮口部,並於縮口部末端設一呈圓柱狀且具有螺紋之瓶嘴,與被證1 之瓶身顯然有差異;故即使系爭專利㈡之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紋者修飾具與被證1 瓶身表面修飾花紋近乎相同,但兩者整體觀之,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兩者所呈現整體視覺效果及產生的視覺印象,因瓶身之差異,仍足使普通消費者分辨出兩者之不同,不致產生混淆,故被證1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㈡不具新穎性。

⑵惟查,依系爭專利㈡專利公報所載之參考文獻,可知系爭

專利㈡之瓶身係一習知造形,其整體之造形特徵係在於轉用自被證1 瓶身頂、底端外緣各具有二平行之環狀凸緣,並於二環狀凸緣之間設置數個相連並環繞瓶身之菱形浮凸修飾紋,且將該些修飾紋依附之位置與被證1 之瓶身相同,皆是位於圓柱狀瓶身頂、底端處,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被證1 之技藝內容應可輕易可將之轉用至系爭專利㈡相似之位置,並與系爭專利㈡之習知瓶身相結合而呈現出系爭專利二如是之整體視覺效果,故知系爭專利㈡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藝可輕易思及,被證1 應可證明系爭專利㈡不具創作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前揭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