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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救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救上字第15號聲請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受再審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同法第109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 號、29年度抗第179 號及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瑞芳區傑魚里辦公處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 月8 日94年度北救字第45號裁定、戶口名簿為證。承上可知,聲請人於100 年間尚有展鵬工程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所得,有上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雖其所得金額不高,然聲請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以獲取薪資報酬之人。況依上述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擁有國瑞汽車1 輛亦有其市場上之經濟價值(見本院卷第8 頁)。再者,聲請人前於100 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審訴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合計1,500 元(見本院10

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卷第4 頁),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500 元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不符。聲請人另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但查本件訴訟係因聲請人主張再審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阻延聲請人專利權權利契約及智慧財產權實施之利益而引起,聲請人已遭敗訴,縱依專利法第86條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條第2 項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亦無法准予訴訟救助。再者,聲請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5 號),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以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判決確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於提起再審時,未見提出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判決確定之相關書證,則難認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有何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