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救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樂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文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IDEA MUSIC ENTERTAINMENT CO.,LTD. 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具備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契約紛爭,相對人遲未交付相關查緝文件,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暫停營業至今,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因無查緝文件,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原審雖認系爭切結書簽訂後,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交付專屬證明文件,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5 萬 元之對待給付條件,而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先前已支付數百萬元予相對人,不可能無理由而拒付65萬元,使契約無效,致公司停業。證人郭威伯足證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要求給付專屬證明文件,因相對人告知須先簽訂系爭切結書始交付之,故聲請人不得不簽訂系爭切結書,此亦有相對人版權部000000經理證述可證。則上開專屬證明文件確為聲請人支付65萬元之對待給付條件,而上開事實尚須法院調查,並經兩造辯論後始得知悉,故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准予本案之訴訟救助,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暫停營業至今,名下無財產,因無查緝文件,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本院應即准訴訟救助,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16號卷第7 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其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之停業事實。而停止營業者,並非即為無資力之人,參諸上開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尚有相當之資產,況資力非僅指有形資產,亦包含無形信用能力。
2.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331,632 元之心證(見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卷第47頁)。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
本院審究聲請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