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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著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建盛被 上訴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朝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至160 萬元,其中著作財產權部分請求

151 萬元、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9 萬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與被上訴人莊朝根明知原名稱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為上訴人所創作之著作,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營利,於99年11月10日在臺北地區之書店販賣2010年4 月修訂版之「標準國語辭典」,致侵害上訴人自82年至84年、88年、90年、92年創作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中,自一部首至龍部首等169 個部首,共1,192 組「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而「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2年間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出版TOP1;93年間復榮獲行政院新聞局館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上訴人曾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發行至臺南地區,而上訴人與經銷商展智公司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觸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主張:

1、「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1192組,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前判決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第2 組共有139 個字,第1 個字是「乙」,下方括弧內的部首並非是「一」部首:最後一個字是「坦」,下方括弧內的部首亦並非是「一」部首;例如「乙」字與「一」部首之組合、或「坦」字與「一」部首之組合,即上訴人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輕輕鬆鬆查字典第一頁第2 組共有139 個字,第一個字是「乙」,下方括弧內的部首是「乙」部首;並非「一」部首;最後一個字是「坦」,下方括弧內的部首是「土」,並非是「一」部首。其他139 個字,下方括弧內的部首均非「一」部首;例如「坦」字下方括弧內「土」部首與最前方「一」部首之組合,此為「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並未主張「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易誤判為該部首的字」、「字與其部首之組合」,其請求權之標的與前判決為不同訴訟標的,且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非前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鑑定報告將資料的編排結果誤認為編排方法,並將「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為編輯著作,誤認為編輯方法,忽視上訴人之創作性,對系爭著作有所遺漏未為全部鑑定,故鑑定報告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應無審酌之必要。

2、被上訴人係割裂抄襲上訴人著作,並侵害上訴人「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原審將「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視為「字與同部首之組合體」,更將「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視為「單字表」,致被上訴人在字之筆畫順序與上訴人不同,即認被上訴人編排之形式與上訴人不同,忽略被上訴人在字之筆畫順序與上訴人不同,但個別字亦一樣編輯在原來的不同部首下,以上訴人第44組「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為例:上訴人將「事」編排第4 行,而被上訴人將「事」編排第7行,編排行次雖不同,但兩者所呈現的組合體( 即「事、一」之編排形式) 係完全相同。其次,原審未經鑑定,並未審理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著作人格權。另本件並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上訴人前雖主張其所編輯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其所創作,有編輯著作權,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惟上訴人所稱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則以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客觀上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國語辭典有抄襲上訴人之作品。

另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首單字表為其所獨創而能享有著作權,其提出之證據無從回溯上訴人選擇及編排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認為創作底稿,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再審,嗣經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或「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不得享有著作權。

2、另上訴人曾對訴外人翰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部分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3、上訴人雖謂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係「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著作,然將其與上訴人先前訴訟所主張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比對,並無差異,兩者實為同一編輯著作。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應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就此不得再行爭訟。

4、上訴人所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早於日本字典即出現如此之表達方式,有原審卷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8 照片18張(見原審卷(一)第395 至399 頁),可證上訴人就「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表達方式,並未具有原創性。其次,上訴人有選列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雖被上訴人亦有選列,然由於個別「字與其部首之組合」本身,較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屬於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另上訴人有選列之每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被上訴人亦多有選列,導致二者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中有大量重複之情形,但由於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字之情形本來就有所侷限,再加上此二字典都是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因此在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方面(即上訴人所稱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不宜過於偏澀,更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至觀念與表達合一使然。再者,被上訴人字在「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選字方面仍有多處與上訴人明顯不同,足見被上訴人在選擇「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客觀表達上不同,不能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之資料選擇構成重製或抄襲。兩者固均係於「字」的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在頁數,然此種簡單的表達方式,不宜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兩者編排之主要差異,在於被上訴人之「易誤判為該部首的字」並無依字之筆畫順序排列,顯得較無章法,亦造成兩者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所呈現之編排形式,不盡相同,則「編排之形式」未被大量複製,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資料之編排」上構成重製或抄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乙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莊朝根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有出版與販售「標準國語辭典」(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19

8 、217 、289 頁)。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

(一)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1,192 組,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著作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四)如有侵害,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1,192 組,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940415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應係指「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其單字本身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而言,以「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為例,該頁為「一」部首,列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第一個字是「乙」,最後一個字是「坦」,均非屬「一」部首,該部分即「乙」字與「一」部首或「坦」字與「一」部首,即所謂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見外放證物「輕輕鬆鬆查字典」,本院卷第133 頁)。其次,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應係指「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其單字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以「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為例,該頁為「一」部首,列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第一個字是「乙」,下方括弧之部首亦為「乙」,並非「一」部首,最後一個字是「坦」,下方括弧之部首為「土」,即為「坦」字之部首,均非屬「一」部首,該部分即「乙」字之「乙」部首與「一」部首,或「坦」字之「土」部首與「一」部首,即所謂上訴人「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見外放證物「輕輕鬆鬆查字典」,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則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之字群」外,另依筆畫順序再列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並在每個容易誤解部首之字下方,以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該單字所在頁數,俾利於檢索,上訴人雖於爭執事項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1, 192組,然實際編排整理數量應已逾2 千多組,而非僅1, 192組,足徵其對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早於日本字典即出現此表達方式,故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未具原創性等語,並提出日本字典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5 至399 頁)。然中文與日文為不同之文字,兩者部首仍有差異,而日文中之漢字亦與中文不盡相同,且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有「一」部首至「龠」部首等169 個部首,其「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與被上訴人所提日本字典仍有不同,尚難執此遽認系爭著作係抄襲日本字典,而非屬獨立著作。

2、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侵權著作物為被上訴人99年4 月修訂新版之「標準國語辭典」;而前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著作物則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辭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等民事判決附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85頁)。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害標的即被上訴人著作既與前案有所不同,自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且本件侵權著作物即被上訴人99年4 月修訂新版之「標準國語辭典」並未經前案判決理由所判斷,是本件尚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3、準此,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著作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若一種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之表達方式甚為有限時,為免以著作權保護該表達將實質上造成保護上開不受著作權保護標的之結果,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無從以著作權法保護該表達與思想合併之部分,以防止著作權保護範圍之不當擴張,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著作權倘係出於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並無抄襲之情事,縱其具有創作性之表達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所稱「抄襲」係指侵害人重製之著作係模倣著作權人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之成分,且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是以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模倣自己著作受保護之表達,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而所稱「模倣」係指侵害人曾接觸或有合理之機會接近其著作,惟倘二著作間已高度近似到足以排除侵害人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亦可認侵害人構成抄襲。

2、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無非以「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遭被上訴人99年4 月修訂版之標準國語辭典抄襲1,192 組(見原審卷㈠第90至121 頁)為依據。

惟查:

(1)編輯方式部分:上訴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在「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後,依筆畫順序(一畫、二畫、三畫…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而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雖有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見外放證物「標準國語辭典」第11頁)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上訴人係依字之筆畫順序排列,截然不同。

(2)選列方式部分:上訴人所選列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數量逾2 千組,而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之數量上遠少於被上訴人,且亦有部分與上訴人不同,經比對分析後,可分為3 類型,茲臚列如下:

①二者組合不同:

上訴人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被上訴人「標準國語辭典」間有下列明顯差異:(1) 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中:被上訴人有「匹(ㄈ)」字組合,上訴人無此字組合(見輕輕鬆鬆查字典53頁,下稱上訴人;標準國語辭典103 頁,下稱被上訴人);(2) 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有「丙(一)」字組合,上訴人無此字組合(上訴人62頁,被上訴人117 頁);(3) 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有「且(一)」字組合,上訴人無此字組合(上訴人62頁,被上訴人117 頁);(4) ㄈ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有「匹(ㄈ)」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82頁,被上訴人157 頁);(5) 小部首之不同字組合:

No.441被上訴人「系(糸)」與上訴人「系(系)」字之組合方式,並不相同(上訴人175 頁,被上訴人337頁);(6) 小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44被上訴人有「糸(糸)」字之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175 頁,被上訴人337 頁);(7) 戈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

559 被上訴人「幾(ㄠ)」與上訴人「幾(示)」字組合方式,並不相同(上訴人228 頁,被上訴人447 頁);(8) 斤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06被上訴人有「質(貝)」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268 頁,被上訴人530 頁);(9) 斤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08被上訴人有「槧(木)」字之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268 頁,被上訴人530 頁);(10)方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有「彷(ㄔ)」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269 頁,被上訴人533 頁);(11)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84被上訴人有「炊(火)」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08 頁、被上訴人616 頁);

(12)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87被上訴人有「嗽(口)」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08 頁,被上訴人616 頁);(13)止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97被上訴人有「些(二)」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

310 頁,被上訴人621 頁);(14)殳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11被上訴人有「歿(歹)」字之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14 頁,被上訴人632 頁);(15)水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32被上訴人有「簿(竹)」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22 頁,被上訴人645 頁);(16)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64被上訴人有「溪(水)」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64 頁,被上訴人745 頁);(17)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65被上訴人有「彩(彡)」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64 頁,被上訴人745 頁);(18)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66被上訴人有「採(手)」字之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64 頁,被上訴人745 頁);(19)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59被上訴人「采(采)」字,與上訴人「采木)」組合方式,並不相同(上訴人364頁,被上訴人745 頁);(20)玉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05被上訴人有「閏(門)」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76 頁,被上訴人770 頁);(21)玉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08被上訴人有「聖(耳)」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376 頁,被上訴人770 頁);

(22) 瓜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09被上訴人有「狐(瓜)」字組合,上訴人字典並無「瓜」及其不同字或部首組合(上訴人382 頁,被上訴人784 頁);(23)瓜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10被上訴人有「孤(瓜)」字組合,上訴人字典並無「瓜」及其不同字或部首組合(上訴人382 頁,被上訴人784 頁);(24)瓜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11僅被上訴人有「弧(瓜)」字之組合,上訴人字典並無「瓜」及其不同字或部首組合(上訴人38

2 頁,被上訴人784 頁);(25)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

No.867被上訴人有「自(自)」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403 頁,被上訴人83 1頁);(26)禾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94被上訴人有「倭(人)」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422 頁,被上訴人880 頁);

(27) 米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909被上訴人「迷(辵)」字,其與上訴人「迷」組合方式,並不相同(上訴人440 頁,被上訴人917 頁);(28)舌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67被上訴人有「活(水)」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486 頁,被上訴人1014頁);(29)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00 被上訴人有「銀(金)」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489 頁,被上訴人1019頁);(30)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01 被上訴人有「限(阜)」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489 頁,被上訴人1019頁);(31)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91被上訴人有「踩(足)」字之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593 頁,被上訴人1287頁);(32)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 191被上訴人有「鑰(金」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678 頁,被上訴人1485頁);

(33) 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192 被上訴人有「籲(竹)」字組合,上訴人無此組合(上訴人678 頁,被上訴人1485頁)。

②上訴人誤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抄襲,然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並無該等字之組合,應係誤植,(1) 一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廾)」字組合(被上訴人1 頁;

No.7);(2) 亅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吊(弓)」字組合(被上訴人35頁,No.47 );(3) 丿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秉(禾)」字組合(被上訴人40頁,No.81 );(4) 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羌(羊)」字組合(被上訴人103 頁,No.189);(5) 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輝(車)」字組合(被上訴人103 頁,No.191);(6) 土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戴(戈)」字組合(被上訴人240 頁,No.368);(7) 「夊」部首之不同字組合:

被上訴人無「騖(馬)」字之組合(被上訴人262 頁,

No.379);(8) 夕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舛(舛)」字組合(被上訴人263 頁,No.386);(9) 寸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上訴人無「紂(糸)」字組合(被上訴人331 頁,No.429);(10)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鬱(鬯)」字組合(上訴人

308 頁,被上訴人616 頁,No.682);(11)火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鷹(鳥)」字組合(上訴人353 頁,被上訴人719 頁,No.746);(12)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告均無「寫(宀)」字組合(上訴人364 頁,被上訴人745 頁,No.755)。

③部分組合為重複者:

上訴人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分為重複,計有:(1) 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90「亮(亠)」與No.196「亮(亠)」為重複字;(2) ㄈ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262「巨(工)」與No.268「巨(工)」為重複字;(3) 十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269「古(口)」與No.272「古(辛)」為重複字,而部首組合不同;(4) 十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283「支(支)」與No.287「支(支)」為重複字;(5) 宀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11「究(穴)」與No.422「究(穴)」為重複字;(6) 宀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15「賓(貝)」與No.419「賓(貝)」為重複字;(7) 人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55「仙(人)」與No.461「仙(人)」為重複字;(8) 巛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64「順(頁)」與No.466「順(頁)」為重複字;(9) 弋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17「武(止)」與No.519「武(止)」為重複字;(10)「弓」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23「躬(身)」與No.525「躬(身)」為重複字;(11)ㄔ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46「衙(行)」與No.551「衙(行)」為重複字;(12)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93「紋(糸)」與No.594「紋(糸)」為重複字;(13)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998「懇(心)」與No.1002 懇「心)」為重複字;(14)「艸」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05 「募(力)」與No.1008 「募(力)」為重複字;(15)辰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78 「脣(肉)」與No.1081 「脣(肉)」為重複字。

(3)個別之單字與其部首本身,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屬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上訴人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將各部首「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依筆畫順序(一畫、二畫、三畫…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而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亦係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上訴人係依字之筆畫順序排列,截然不同,已詳如上述。則兩造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操作方法,顯然完全相同,然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理」、「操作方法」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兩造雖均在所選列之字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所在頁數,然此簡單之表達方式,不應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否則將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另兩造於編輯方式上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順序排列仍有明顯差異。再者,上訴人選列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被上訴人雖有部分選列,然數量亦有明顯差異,且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字或部首之情形,本質上即有侷限性,復參諸兩造辭典或字典均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是在選擇編排上,自不宜過於偏澀,故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致觀念與表達合一,況兩者選列方式部分,仍有相當差異,亦詳如上述,足徵兩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尚難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無法論斷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構成重製或抄襲,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56 至372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四)如有侵害,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標準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