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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著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毓隆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蕭雄淋律師幸秋妙律師胡中瑋律師被上訴人 張峻彬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礦油公會)於民國95

年1 月10日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計畫執行人,上訴人則為當時礦油公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研究計畫,曾完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之期中報告書,並於95年7 月15日於被上訴人研究室將報告原本交付上訴人。96年初,被上訴人則就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為期末報告,惟主要內容與期中報告並無二致(該期中、期末報告以下合稱系爭著作)。

㈡上訴人於93年8 月至98年4 月間攻讀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

學系博士班,並於95年12月與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上聯名發表題名為「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一),被上訴人閱讀後發現該文有許多內容、圖表均抄襲自被上訴人所著上開研究計畫報告書(抄襲對照表如附表1 )。

迄98年4 月,上訴人又在其所發表之博士論文「我國漁港區漁船廢潤滑油回收機制之系統動態模式研究」(下稱系爭論文二)中,大量抄襲被上訴人之研究計畫報告,甚至在抄襲自被上訴人著作之圖表下註明「本研究自行整理」等字樣(抄襲對照表如附表2 )。上訴人利用其當時為礦油公會理事長,得以透過其指派給被上訴人之助理,取得被上訴人研究計畫報告之機會,抄襲被上訴人之著作,且未引註表明出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其侵權情節、惡意甚為重大。

㈢從而,上訴人所著之系爭論文一、二,大量抄襲被上訴人之

系爭著作,顯屬故意且侵害著作權之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為系爭著作期末報告「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之著作權人,該部分係由上訴人編纂完成:

⒈自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後,上訴人即四

處奔波,多次前往行政院環保署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等地蒐集相關資料,並進行後續廢潤滑油問卷之設計及調查等,而於95年間將之整理編纂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得利用上開上訴人之著作及相關資料,以其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就系爭研究計畫中「知識庫建立」之部分為創作。從而,就「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既均係上訴人自行蒐集編纂而成,上訴人方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即應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公開發表及重製著作。

⒉縱認被上訴人嗣後已完成系爭著作期末報告,惟其中「礦油

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上訴人所蒐集編纂而成,業如前述,僅後半部「知識庫建立」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創作,則該期末報告書雖係以一個著作之形態呈現,但其內容顯係由各自獨立之著作結合而成,而有分離個別利用之可能性,亦即系爭著作期末報告應係兩造為共同利用之目的,乃將前開兩部分之著作相互結合,而屬結合著作。又上訴人雖將上開著作提供予被上訴人,惟此至多僅得推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之作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使用,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授與被上訴人重製其作品,甚至將著作權讓與被上訴人或嘉南科大之意思。從而,結合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即兩造就其獨立部分仍各自保有其著作權,上訴人就該「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既享有獨立而完整之著作權,原可獨立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將著作發表於自身之博士論文及其他相關學術期刊,於法即無不合,自難謂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⒊縱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著作進行後續「知識庫建立」部分

之創作,並將上訴人著作部分進行改作或編輯,與其創作部分結合為期末報告書,因具有創作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並因此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惟被上訴人創作之意思既係發生於上訴人著作完成之後,被上訴人自僅就其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原著作人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不受影響,是上訴人發表上開著作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侵害。

㈡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論文一、二並未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⒈上訴人否認曾接觸系爭著作期末報告,被上訴人未曾向礦油

公會或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期末報告,系爭著作期末報告係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中,該案上訴人嘉南科大於訴訟中提出,礦油公會及上訴人始第一次看到該份報告。被上訴人既從未向上訴人或礦油公會提出系爭著作期末報告,而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投稿系爭論文一,而於98年4 月完成系爭論文二,上訴人根本無從抄襲系爭著作。

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著作期末報告資料及圖表均係援

引自系爭著作期中報告,是系爭著作期末報告與期中報告實質相似,而認為上訴人亦抄襲期中報告云云,惟細觀系爭著作期中報告,僅有第2 頁至第8 頁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介紹,有被上訴人援用至系爭著作期末報告,其餘部分均未和期末報告有任何雷同或相似之處,然而上訴人已整理出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說明均係援引自上訴人蒐集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是以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圖表及說明既是上訴人援引自所蒐集之環保署資料,上訴人自無抄襲系爭著作期中報告之情事。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上訴人引用部分係用於博士論文,而非商業目的,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且如上述,上訴人有關「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上訴人蒐集編纂而成,上訴人自屬合理使用。且被上訴人皆援引行政院環保署之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原創性很低,而系爭著作亦是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礦油公會擁有利用權,目的亦是提供會員使用,而非商業目的,在市場上並不具任何價值,被上訴人自無受到任何損害。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2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7頁):㈠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

於95年1 月10日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劃(即系爭研究計畫),並訂有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擔任計劃主持人(見原證1 )。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與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

○○聯名於「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發表「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一文(即系爭論文一,見原證3 )。㈢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與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教授○○

○聯名於「WSEAS TRANSACTIONS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發表「Analysis and Comparison of Regenerat

ive Technologies of Waste Lubricant 」一文(見原證4)。

㈣上訴人於98年4 月發表博士論文「我國漁港區漁船廢潤滑油

回收機制之系統動態模式研究」(即系爭論文二,見原證5)。

㈤上訴人不否認有接觸系爭著作期中報告。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 頁):㈠上訴人是否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

立」期末報告書其中「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之著作權人?㈡「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期末報告

書中「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即原證二期末報告書第1 至64、125 至155 頁)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編纂完成?如認係上訴人,上訴人將該部分提供予被上訴人,可否認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思?㈢上訴人發表之:⒈「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一

文(見原證3 ),⒉「我國漁港區漁船廢潤滑油回收機制之系統動態模式研究(原證5 )等文是否抄襲被上訴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即系爭著作)期中、期末報告書?上訴人有無接觸系爭著作期末報告?㈣系爭著作期中、期末報告撰寫者為何?假使認為系爭著作期

中、期末報告為研究助理本人所撰寫,被上訴人與助理之間有無僱傭關係?㈤若上訴人上開文章確實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12月與第三人○○○聯名發表之系

爭論文一及98年4 月之系爭論文二侵害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財產權,故本件判斷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下同)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礦油公會於95年1 月10日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礦油資源永續

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劃(即系爭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擔任計劃主持人,有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是系爭研究計畫之兩造當事人為礦油公會(立合約人甲方)及嘉南科大(立合約人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本院卷二第

123 頁),堪信為真實。⒉次查,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所需經費637,500 元,係

由礦油公會出資,並經嘉南科大如數收訖等情,有礦油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系爭研究計畫完成後,由執行單位嘉南科大出具期末報告書,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書(即系爭著作期末報告)影本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8 頁)。從而,本件係礦油公會出資聘請嘉南科大完成系爭著作,在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之情形下,其著作人為出資人礦油公會,若未約定,則以受聘人嘉南科大即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以確認被上訴人不可能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⒊承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若以本件系爭研究計

畫之受聘人嘉南科大為著作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嘉南科大或出資人礦油公會享有,在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受聘人嘉南科大享有。準此,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只可能歸受聘人嘉南科大或出資人礦油公會享有,亦不可能歸被上訴人享有。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享有之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為由,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㈣次按「(第1 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㈤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若非出資人礦油公會,即為受聘人嘉南科

大,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上開委託研究計畫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足認系爭著作係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縱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惟查嘉南科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研究計畫所作成之系爭著作之期中、期末報告,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嘉南科大102 年5 月8 日嘉研字第1020003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若系爭著作以受僱人為著作人,則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即嘉南科大享有,且本件嘉南科大與被上訴人間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屬被上訴人享有。是以,就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之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原審原證7 ,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期中

報告確實有修改內容及具體指示報告欠缺之內容,此均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表達」,已非單純地「思想」或「觀念」,因此,被上訴人至少仍應視為係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期末報告為被上訴人所完成),應具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著作期中、期末報告之著作財產權非歸被上訴人享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再查,系爭研究計畫研究助理林大有之薪資費用是由嘉南科

大支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薪資費用係由嘉南科大支付予該計畫之研究助理,可認研究助理係嘉南科大所僱用,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系爭研究計畫研究助理林大有等人間縱有指揮監督關係,亦不能因此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附此敘明。

㈧末查,本件若認定嘉南科大享有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因被

上訴人並未獲得嘉南科大轉讓系爭研究計畫所作成之系爭著作期中、期末報告的著作財產權,或本件起訴有獲得嘉南科大同意之書面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起訴亦難認為係適格之當事人。

七、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期中、期末報告之著作財產權非歸被上訴人享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