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泰昌
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劉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99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及余任芳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及余任芳負擔。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反訴命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
、洪震玫及余任芳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連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及余任芳關於反訴之其餘上
訴,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關於反訴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泰昌、許
恩得、詹茂焜、洪震玫及余任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反訴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及
余任芳(下稱王泰昌等5 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均在我國;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格羅希爾公司)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在我國所設立之臺灣分公司。另本件依王泰昌等5 人所起訴之事實,係請求確認對「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乙書(下稱會計學第二版)著作權之歸屬,麥格羅希爾公司則反訴主張王泰昌等5 人於我國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兩造業已證明客觀上該事實及損害之發生均在我國,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下稱第
二版合約),第玖項第二條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審卷第1 冊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麥格羅希爾公司業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指定張德明為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5、265 、294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張德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王泰昌等5 人就本訴部分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乙書著作權為原告等5 人所有。」備位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乙書著作權,就附件所示範圍以外為原告所有。
」(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將「原告」更正為「上訴人」(即王泰昌等5 人),僅為當事人稱謂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㈤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附帶上訴聲明部分:
⒈王泰昌等5 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
判決第3 、5 、6 項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王泰昌等5人給付麥格羅希爾公司新臺幣(下同)2,011,429 元及其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麥格羅希爾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2頁),嗣分別更正為「原判決第3 、5 、6 項不利於王泰昌等5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麥格羅希爾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使上訴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⒉麥格羅希爾公司就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 頁),惟王泰昌等5 人係於何時收受該書狀,並非明確(原審卷第1 冊第81頁,其上僅有當時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而無日期),嗣兩造同意自99年8 月19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116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爭執,是王泰昌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版著作權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且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版就附表一B 欄所示範圍以外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即有確認利益,此亦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王泰昌等5 人起訴主張: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下稱詹
茂焜等3 人)於93年9 月7 日與麥格羅希爾公司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下稱第一版合約),約定由詹茂焜等三人撰寫「財務會計學上、下冊,共十八章」乙書後,即交由詹茂焜等3 人獨家出版、發行,其後書名更改為「e 會計學一圖解式學習」(下稱會計學第一版)。嗣後王泰昌等5 人為改版會計學第一版乙書,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下稱第二版合約),約定由詹茂焜等5 人撰寫,其後書名改為「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下稱會計學第二版)。於第二版合約第貳條雖約定將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歸屬於麥格羅希爾公司所有,惟雙方簽訂時因受第二版合約與第一版合約大同小異之想法影響,又未逐條審閱、討論,是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且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此外,王泰昌等5 人並無將會計學第二版著作權歸於麥格羅希爾公司所有之真意,亦無受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拘束之意,此應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明知,依同法第86條規定,該約定對王泰昌等5 人不生效力。另會計學第二版係由會計學第一版進一步新增、及詹茂焜另一著作「會計十二章:經營策略說」(下稱會計十二章第一版)之相關內容改作而成,在章節編排上亦有所調整,應屬「改作」,縱認麥格羅希爾公司依第二版合約取得著作財產權,該範圍亦應扣除原屬於詹茂焜等3 人所有之會計學第一版內容與援引自會計十二章第一版部分等語。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確認會計學第二版乙書之著作權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備位聲明:「確認會計學第二版乙書著作權,就原審卷第1 冊第10 7頁附件範圍以外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㈡麥格羅希爾公司則以: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會計法第二
版之著作財產權已讓與麥格羅希爾公司,且雙方均依第二版合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近3 年之久,可認兩造並無真意保留,亦足證王泰昌等5 人指稱第二版合約係雙方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而成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第參項第三、四條約定,王泰昌等5 人重新編輯及改作會計學第二版,並將該改作之會計學第三版交付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指南書局)出版,業已侵害麥格羅希爾公司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第一版合約第叁四條約定,王泰昌等5 人仍不得改作或增修或其他類似之作品交付予第三人出版,是王泰昌等
5 人之另一著作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侵害麥格羅希爾公司會計學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王泰昌等5 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命⒈王泰昌等5 人應連帶給付麥格羅希爾公司2,011,42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王泰昌等5 人應連帶給付709,15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王泰昌等5 人就反訴部分則以:會計學第二版著作財產權並
未與麥格羅希爾公司成立讓與合意,著作權仍為王泰昌等5人所有,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另會計學第一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係屬兩個獨立之著作權,王泰昌等5 人仍為會計學第一版之著作權人。又第一版合約之效力應自第二版合約成立生效時(即95年9 月15日)自動終止,故王泰昌等5人有權就會計學第一版為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為會計學第三版並另為出版發行,無從以第二版合約條款干涉王泰昌等5 人對於會計學第一版著作著作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㈣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王泰昌等5 人敗訴,王泰昌等5 人提
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1 、2 項廢棄,⒉確認「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乙書著作權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1 、2 項廢棄,⒉確認「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乙書著作權,就附表一B 欄所示範圍以外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就反訴部分,原審判命王泰昌等5 人應連帶給付麥格羅希爾公司2,011,429 元,及自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麥格羅希爾公司其餘之訴。王泰昌等5 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第3 、5 、6 項不利於王泰昌等5 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麥格羅希爾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麥格羅希爾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麥格羅希爾公司則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4 、5 、7 項不利於麥格羅希爾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泰昌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709,158 元,暨自99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泰昌等5 人之上訴駁回。(至麥格羅希爾公司就反訴部分關於損害賠償709,158 元部分,原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第
2 項,此部分即告確定。)㈤王泰昌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⒈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
致,或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所述,其主觀認知僅是單純之改版,看不
懂合約,對於著作權歸屬一事完全未討論,如何能期待其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內容能與第二版合約所用文字之意義相同?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之主觀認知均是認為僅單純是93年會計學第一版之改版,並無有任何就著作權讓與之認識與合意,以致於雙方均未意識到系爭合約第貳大點之約定而漏未予以刪除、修正下,即簽署第二版合約。
⑵依第二版合約書第伍一條約定,足見王泰昌等5 人僅係
將系爭著作授權麥格羅希爾公司利用,並無一次性讓與真意,否則麥格羅希爾公司何須再支付王泰昌等5 人版稅?另將第二版合約與第一版合約比較,依第二版合約王泰昌等5 人可取得之報酬僅為20% ,實無可能於平均版稅減少之條件下,除將著作權歸屬於他人外,就連該著作財產權之相關延伸權利一併歸屬他人。
⒉如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有效,則麥格羅希爾
公司依第二版合約所取得會計學第二版著作財產權之範圍限於會計學第二版新增部分:
會計學第二版係由會計學第一版進一步新增相關時事、王泰昌等5 人研究成果,及詹茂焜另一著作會計十二章之相關內容之後「改作」而成,在章節編排上亦有所調整,故會計學第二版屬於衍生著作,於會計學第一版分屬二不同之著作權。則麥格羅希爾公司縱依第二版合約可取得之衍生著作權,其範圍當不及於「會計學第一版」之著作權部分,王泰昌等5 人得基於其第一版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而會計學第二版較會計學第一版新增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49處,其中有16處來自會計十二章第一版,即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部分,而A 欄扣除C 欄所餘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部分33處,即麥格羅希爾公司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之處。
⒊第二版合約書第貳項、第叁項第三、四條屬背於公共秩序
與善良風俗之條款,依民法第72條、第247 之1 條規定無效:系爭條款均為麥格羅希爾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且限制王泰昌等5 人著書立論等,不僅妨礙學術自由與進步,更嚴重影響王泰昌等5 人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已「全面性」之「過度侵害」王泰昌等5 人之權利,應屬無效。⒋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既屬無效,王泰昌等5 人即無侵害
所謂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會計學第二版著作權之可言。縱認麥格羅希爾公司有著作權,因會計學第二版僅為第一版原著作之衍生著作,且第一版合約已經終止,王泰昌等5 人就第一版合約所授予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權利已回歸於王泰昌等5 人,則王泰昌等5 人就會計學第一版改寫之部分即未侵害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會計學第二版著作權。另王泰昌等5 人就其對於會計學第二版加以援用之部分,屬於合理使用。
⒌設若王泰昌等5 人果真有侵害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麥
格羅希爾公司所受之損害範圍,即其所失之利益,應係會計學第三版出版後所導致會計學第二版減少之銷售量。縱認系爭報價單(反原證3 、5 )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亦應是麥格羅希爾公司以出版商之資格,將所印刷之會計學第三版著作賣予指南書局經銷。故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利益,應以賣予指南書局會計學第二版之每本單價
440 元,扣除3 成之印刷成本132 元(440 元乘以30% )、及以定價20% 計算之版稅156 元(780 元乘以20% ),並以賣予指南書局之會計學第三版數量6,000 本計算,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損害應不超過912,000 元(6,000 本X(40
0 元-132元-156元)=912,000 元)。㈥麥格羅希爾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⒈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意思表示已合致,且
無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綜觀上開約定,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等意思表示不明確之情事,且依證人○○○所證,王泰昌等5 人曾審閱第二版合約,就第二版合約書著作權業已移轉麥格羅希爾公司無法諉為不知。
⒉依第二版合約書第貳項約定,麥格羅希爾公司已取得會計
學第二版「全部」著作財產權。至王泰昌等5 人稱麥格羅希爾公司得請求著作權之範圍僅會計學第二版中之33處,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第二版合約書第貳項著作權讓與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規定,仍屬有效:
王泰昌等5人身為大學教授絕非思慮不周之人更非締約上無法提議更改契約條款內容之弱勢者,且依證人○○○所證,王泰昌等5 人對於移轉著作權之部分根本從未向麥格羅希爾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⒋會計學第一版於94年9 月出版,並於95年10月再刷,故無
第一版合約第柒二項約定之適用,第一版合約尚未終止,王泰昌等5 人就第一版合約所授予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權利,並未回歸王泰昌等5 人。而依第一版合約第參四條約定,王泰昌等5 人對於會計學第一版於合約授權期間既不得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改寫、重新編輯、增修或類似的作品予第三方,則會計學第三版於98年6 月出版時,斯時因第一版合約尚未終止,王泰昌等5 人自無法對於會計學第一版授權期間內改作出版之會計學第三版主張擁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⒌王泰昌等5 人就其對於會計學第二版加以援用之部分,已
佔682 頁中之394 頁,即會計學第三版之50% 以上,且受有版稅收入,顯係基於商業目的,並非合理使用。
⒍麥格羅希爾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
請求賠償會計學第三版可預期之利益,應扣除給付王泰昌等5 人之版稅及書籍印刷費後,以每本書淨利152 元,乘以王泰昌等5 人之出版數量6,000 本計算,即912,000 元。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1 至173 、209至210 、292 頁之筆錄、王泰昌等5 人辯論意旨狀第1 至2頁第二、三項):
㈠本案4 本書:
⒈92年8 月出版「會計十二章:經營策略說」(簡稱「會計十二章第一版」)。
⒉94年9 月出版「e 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簡稱「會計學第一版」)。
⒊96年7 月出版「e 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簡稱「會計學第二版」)。
⒋98年6 月出版「會計十二章:說經營策略(二版)」(簡稱「會計十二章第二版」)。
㈡詹茂焜撰寫會計十二章第一版(外放證物),交由滄海書局於92年8 月出版,詹茂焜為本書之著作權人。
㈢會計學第一版:
⒈詹茂焜等3 人於93年9 月7 日與麥格羅希爾公司簽訂第一
版合約,約定由詹茂焜等3 人撰寫「財務會計學上、下冊,共十八章」之著作,交由麥格羅希爾公司出版發行。嗣詹茂焜等3 人完成後,將書名更改為「e 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簡稱「會計學第一版」),交由麥格羅希爾公司於94年9 月7 日出版(會計學第一版為外放證物,置於附件五之牛皮紙袋內)。
⒉會計學第一版之著作權人為詹茂焜等3 人。
⒊麥格羅希爾公司於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所提之會計學第一版版權頁載有「95年10月再刷」之文字。
㈣會計學第二版:
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第二版合約,約定由詹茂焜等5 人撰寫「e 會計學第2 版」之著作,交由麥格羅希爾公司出版發行,於簽約當時,王泰昌等5 人業已完成該著作之內容。
之後即由詹茂焜出資進行繕打、排版、簡報製作等,將書名更改為「e 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簡稱「會計學第二版」),交由麥格羅希爾公司於96年7 月出版。(會計學第二版著作為外放證物,置於附件三之牛皮紙袋內,其中1本以指示標籤標出49處《A 本》,另1 本以指示標籤標出33處《B 本》)。
㈤王泰昌等5 人另著有「會計學:IFRS時代思維(三版)」(
簡稱會計學第三版)、「會計十二章:說經營策略(二版)」(簡稱「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並交由指南書局出版。
會計學第三版係於98年6 月出版(外放證物,置於附件五之牛皮紙袋內)。
㈥麥格羅希爾公司持第二版合約,主張其享有第二版著作之著
作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詹茂焜等5 人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原以99年度調偵字第530號偵查,嗣併新北地檢99年調偵字1298號偵查,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18203 號偵查,並於99年10月6 日以「他結」原因終結(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至28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
㈦王泰昌等5 人於99年1 月26日寄送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5號存
證信函,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於同年2 月1 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 冊第163 至165 頁之證
7 、102 年5 月6 日陳報狀附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81 、29
1 頁之筆錄):㈠本訴部分:
⒈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是否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無效?⒉如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有效,則美商麥格羅
希爾公司依第二版合約所取得會計學第二版著作財產權之範圍為何?㈡反訴部分:
⒈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得否依第二版合約第捌一條約定,請
求王泰昌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
但書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
五、本訴部分:㈠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係屬有效:
王泰昌等5 人主張兩造就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麥格羅希爾公司之約定意思表示未合致;縱已合致,亦非出於真意,且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即屬無效;又該約定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453 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第二版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如前第三㈣項所述)。觀諸系爭第二版合約共有9 項約定(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7頁),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記載於第貳項,其標題「著作權約定」以粗黑體標示,前段明載「乙方(即王泰昌等5 人)同意本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甲方(即麥格羅希爾公司),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均歸屬於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是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示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歸由麥格羅希爾公司享有。今王泰昌等5 人主張兩造就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歸屬,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或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無效云云,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復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否認,王泰昌等5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就第二版合約,兩造意思表示確有合致: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⑵查詹茂焜等3 人與麥格羅希爾公司前於93年9 月7 日簽
訂第一版合約,約定由詹茂焜等3 人撰寫會計學第一版,嗣交由麥格羅希爾公司於94年9 月7 日出版,已於前第三㈢項所述。證人○○○(先前任職於麥格羅希爾公司,擔任出版部編輯副理)亦到庭證稱:伊離職前曾參與第一版合約之製作(擬稿),伊是與詹茂焜接洽,印象中詹茂焜對合約有意見,而有來回修改幾次,但最後詹茂焜有同意而簽約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19至20頁),足見兩造於第一版合約之議約期間,詹茂焜等3 人曾審閱契約草稿,並曾對其內容表示意見,最後簽署定案。另第一版合約共有8 項約定(原審卷第1 冊第22至24頁),分別約定「關於原稿」、「關於授權」、「作者保證」、「作者之出版」、「作者版稅」、「作者贈書」、「裁書/ 絕版」、及「其他」等內容,每1 項之標題均以粗黑體標示,其中第貳項「關於授權」約定詹茂焜等3 人同意獨家授權麥格羅希爾公司出版發行會計學第一版,並授權就延伸權利(Subsidiary rights )代為談判、經營與管理,第伍項約定就會計學第一版之稿酬以版稅計算,由麥格羅希爾公司支付版稅予詹茂焜等
3 人。⑶有關第二版合約之出版緣由及簽約過程,證人○○○(
先前任職於麥格羅希爾公司,擔任企畫編輯)證稱:因會計學第一版賣的不錯,有說要改版,伊主要找許恩得、詹茂焜談,第二版合約是伊以麥格羅希爾公司網站的制式合約修改,交予許恩得、詹茂焜、其他老師,印象中許恩得對版稅金額有意見,如果老師對合約文字有意見,應該會修改;通常老師如有要求修改,在麥格羅希爾公司接受的範圍,會照老師意思修改,老師才會簽約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0頁至反面、22頁反面)。復核閱第二版合約之9 項約定(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7頁),亦以粗黑體標示各標題,且約首載明:「乙方(王泰昌等5 人)同意接受甲方(麥格羅希爾公司)『委託撰擬』下述著作......」第壹項「委託創作及出版事項之相關約定」第一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託撰擬』本著作,並應於民國96年2 月20日以前交付甲方本著作之定稿電子檔,並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前將與本著作有關之中文PowerPoint電子檔交付甲方......」,且第貳項標題明載「著作權約定」,一望即可明顯知悉,因第二版合約有關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出版相關事宜,著作權歸屬何人核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兩造理應於簽約前即會仔細斟酌。證人○○○既下載、修改而草擬第二版合約內容,並交付王泰昌等5 人審閱,其間經過商討後兩造始行簽約,足見兩造經由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就第二版合約全文(包含第貳項有關著作財產權歸屬麥格羅希爾公司之約定)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即已合法成立。
⑷王泰昌等5 人主張證人○○○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締約
代表,雙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主觀認知為第一版改版,並無任何讓與之認識與合意,漏未刪除、修正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即簽署之云云。然查:
①王泰昌等5 人起訴時原主張: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
係為利於麥格羅希爾公司至大陸地區發行會計學第二版之權宜做法云云(原審卷第1 冊第5 頁之起訴狀第
3 頁第㈠⒉項);嗣又改稱:雙方未曾討論過著作權歸屬問題,故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是王泰昌等5 人就兩造於締約過程是否曾討論第二版合約第貳項之著作權約定,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②再者,證人○○○固證稱:與老師洽談時,老師最在
意的是版稅數額及交稿日期;伊與老師洽談時,是以e-mail傳送,並未就合約逐條討論,對於老師在簽署或談論第二版合約時,有無談到將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賣給麥格羅希爾公司乙節並無印象,主要是討論書籍版型、如何行銷,(問:就你認知,在與老師洽商時,是在討論出版,或是討論賣斷賣給麥格羅希爾公司?)伊認知只是單純改版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0頁反面、22頁)。惟證人○○○亦證稱:當時伊是下載麥格羅希爾公司最新版本的合約書來修改,將老師回傳的書名、交稿日期、版稅、戶籍地址等資料填載於所下載的合約書,再交予老師,至於合約內容,伊並未細看,主要是尊重麥格羅希爾公司法務的專業;因著作出版合約只有1 種版本,並無下載錯誤,伊對合約不懂,只看標題即下載制式合約來修改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2頁至反面)。是麥格羅希爾公司係由其法務人員預擬各式合約,供該公司編輯業務人員與作者協議簽約之用,證人○○○本於尊重法務專業,以該制式合約為基礎與王泰昌等5 人協商會計學第二版之出版事宜,雖當初基於改版需要啟動協議程序,充其量僅為動機,最終兩造簽訂第二版合約之書面,該合約內所有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除有無效之情事,否則即應為拘束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易言之,兩造間就第二版合約(含第貳條著作權約定)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證人○○○既係以麥格羅希爾公司締約代表之身分提出第二版合約,自應以該合約內容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欲成立契約之基礎,經王泰昌等5 人審閱後,進行討論磋商而後簽訂書面契約,足認兩造已就第二版合約之全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自不得以初始簽約動機、或證人○○○之個人主觀認知,以及締約過程未口頭討論著作權歸屬、僅就版稅部分有實質討論、修改,即許王泰昌等
5 人事後否認第二版合約第貳條之明文約定。⑸至第二版合約第伍項「乙方版稅」第一、四條固約定,
王泰昌等5 人於會計學第二版出版後仍可繼續按銷售量收取「版稅」,且麥格羅希爾公司若以其他方法出版時,仍須支付王泰昌等5 人「版稅」(原審卷第1 冊第16頁),其版稅比例較第一版合約第伍項約定(原審卷第
1 冊第23頁)為少。經核此乃兩造就會計學第二版後續收益所為之約定,且王泰昌等5 人在討論第二版合約時最在意版稅數額及交稿日期,並於簽約前有表達對版稅之意見,此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 冊第20頁反面、22頁反面),是以王泰昌等5 人既於簽訂第二版合約前即已收到證人○○○所交付之合約全文(草稿),當知悉合約第貳項之著作權約定及第伍項之版稅比例(本院卷第1 冊第16頁),縱使王泰昌等5 人就會計學第二版所得收取之版稅比例(本院卷第1 冊第23頁)低於詹茂焜等3 人於第一版合約所得之版稅比例,惟前者係以「定價」為基礎,後者則以「實際售價」為基礎,前者計算結果不一定低於後者。且關於版稅之計算方式亦係經由王泰昌等5 人與證人○○○磋商後同意,嗣後麥格羅希爾公司係依第二版合約第伍項之計算方式,以書籍定價780 元核算版稅予王泰昌等5 人(原審卷第
1 冊第128 頁之被證7 明細表第一欄,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之書狀說明),自不容其事後無端否認,恣意改稱:其無讓與著作權之真意,至多僅係交由麥格羅希爾公司獨家出版云云。是王泰昌等5 人以會計學第二版出版後之版稅收取方式,遽謂「王泰昌等5 人僅係將會計學第二版授權麥格羅希爾公司利用,並無一次性讓與真意」,要無足取。
⑹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法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稱「另有規定」,即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其中第12條規定:
「(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①經核閱第二版合約之約首載明:「乙方(王泰昌等5
人)同意接受甲方(麥格羅希爾公司)『委託撰擬』下述著作......」第壹項「委託創作及出版事項之相關約定」第一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託撰擬』本著作......」第貳項:「乙方同意本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甲方(即麥格羅希爾公司),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均歸屬於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於.... .. 」(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揆諸其契約文字,堪認麥格羅希爾公司辯稱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兩造已約定此出資聘人之著作(會計學第二版)的著作財產權歸麥格羅希爾公司享有等語,即屬有據。
②雖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當時,王泰昌等5 人業已
完成會計學第二版之內容,且由詹茂焜出資進行繕打、排版、簡報製作等(如前第三㈣項所述),惟第二版合約第壹項「委託創作及出版事項之相關約定」第一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託撰擬』本著作,並應於民國96年2 月20日以前交付甲方本著作之『定稿』電子檔,並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前將與本著作有關之中文PowerPoint電子檔交付甲方......」(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可徵第二版合約之內容於簽約當時並非全部完成,尚待王泰昌等5 人再予撰擬定稿以及製作相關PowerPoint簡報檔等後交予麥格羅希爾公司。縱認王泰昌等5 人簽約前已因著作之完成,原得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取得著作權,然由於兩造就著作權之歸屬另於第二版合約第貳項有所約定,依同法第10條但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麥格羅希爾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故王泰昌等5 人以其於簽約前已完成著作,除依法為讓與外,安有再「歸屬」於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之理云云,進而否認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不足採信。
⑺綜上,以第二版合約第貳條之文義、過去簽訂第一版合
約之歷程、及締結第二版合約前後之討論經過,有關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歸屬業已記載於第二版合約內,事前交由王泰昌等5 人審閱知悉,之後並由兩造簽立同意,縱使洽談合約過程中,兩造未另以言詞提及著作財產權問題,難認兩造即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王泰昌等5 人主張就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要無足取。
⒋第二版合約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王泰昌等5 人雖主張係因為至大陸出版始約定由麥格羅
希爾公司取得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證人○○○證稱:伊確定在談95年合約(即第二版合約)時,並未與老師談到代其在大陸出版簡體版書籍等語(原審卷第
2 冊第21頁)。至王泰昌等5 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 冊第25至39頁),縱認確如其所述係與大陸地區人士進行會計學第二版之簡體修改、編輯的信件,然觀之上開郵件之寄送日期係96年10月至12月間,晚於第二版合約之簽約日(同年9 月15日),且上開郵件並非兩造間互相連繫之郵件,難認王泰昌等5 人所稱因欲至大陸出版緣故,兩造同意於書面記載第二版合約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麥格羅希爾公司,實則著作財產權仍屬王泰昌等5 人之詞可信。遑論證人○○○證稱:於洽談合約過程中並未逐條討論,亦無印象有談論到第二版著作權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2頁),兩造如何就著作權名義上歸屬麥格羅希爾公司而實質上仍歸王泰昌等5 人一事有何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可能?縱使王泰昌等5 人於簽約時主觀上存有不受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拘束之意思,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此意思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明知之事實。故王泰昌等5 人主張有關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麥格羅希爾公司之第貳項約定,係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兩造簽立之第二版合約,其中第貳項已明定會計學
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麥格羅希爾公司,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並非單獨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約定即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王泰昌等5 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版乙書著作權為王泰昌等5人所有,即屬無據。
㈡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依第二版合約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 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
⒉姑不論兩造對於會計學第二版與會計學第一版間內容差異
程度多寡有所爭議(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均不爭執會計學第二版係就會計學第一版改作之衍生著作(王泰昌等
5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麥格羅希爾公司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前揭規定,會計學第二版即與會計學第一版分屬二獨立之著作權,分別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王泰昌等5 人主張縱使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有效,麥格羅希爾公司所取得之衍生著作權,僅限於「會計學第二版中具有原創性之部分」,如附表一B 欄所示(即會計學第二版較會計學第一版新增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部分,扣除來自會計十二章第一版如附表一C 欄所示之部分),而不及於會計學第一版之著作權部分云云,惟此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所否認,辯稱:其係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⒊經核閱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乙方(即王泰昌等5 人
)同意本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甲方(即麥格羅希爾公司),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均歸屬於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各種語言版本之翻譯權、節錄權、改編與改作權、轉載與報刊發表權、電子出版權(CD/e-book/wa
p )、有聲出版權等。」(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上開契約文字並未限定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文義自應指就會計學第二版之全部著作內容所生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是王泰昌等5 人之備位上訴聲明逕自將之限縮於所謂「會計學第二版中具有原創性之部分」(如附表一B 欄所示),無異將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自有未洽。至麥格羅希爾公司因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對會計學第二版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王泰昌等5人就會計學第一版所享有之著作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王泰昌等5 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
版之著作權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備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就附表一B 欄所示範圍以外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於法無據。
六、反訴部分:㈠麥格羅希爾公司得依第二版合約第捌項第一條約定,請求王泰昌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第一版合約第叁項第四條約定:「合約授權期間,乙方(
即本訴原告)不得將本書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或類似的作品予第三方出版發行......」(原審卷第1冊第23頁)。另第二版合約叁項第三條約定:「除事前取得甲方(即麥格羅希爾公司)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乙方(即王泰昌等5 人)不得將本著作之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後自行或提供予第三方發行。」第四條約定:
「除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乙方不得編輯與本著作類似之作品自行或供第三人出版」第捌項第一條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方,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未履行其於本合約內所應盡之義務時,他方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其補正,屆期未能補正,或依其性質不能為補正者,視為該方違約,他方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6頁)。
⒉第一版合約第叁項第四條約定、第二版合約叁項第三、四
條非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無民法第72條、第
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⑴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無效。」同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①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民法第247條之1 乃明定,對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麥格羅希爾公司為專業出版公司,預先擬訂相關出版
合約條款,如出版合約、賣斷合約、翻譯合約等制式合約,以供與作者討論簽約之用,而第一、二版合約原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制式合約,交由王泰昌等5 人審閱表示意見後,就其有意見之條款(如版稅等),經兩造磋商協議修改而後簽署。因此,第一、二版合約業經兩造審閱、磋商、修改而定稿,自無所謂王泰昌等5 人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而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附合契約之要件不合。又王泰昌等5 人均係具有會計學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對於其創作是否出版、以何種形式出版等擁有充足的磋商能力,觀諸證人○○○、○○○所述之締約過程,王泰昌等5 人得以表示其意見,如麥格羅希爾公司認為可接受者,即依言修改條款,是王泰昌等5 人並非經濟弱者,是否願與麥格羅希爾公司簽訂第一、二版合約,悉由王泰昌等5 人自由決定,王泰昌等5 人並不因其與麥格羅希爾公司簽訂第一、二版合約即生何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於經濟生活受限於麥格羅希爾公司而不得不為,難認第一、二版合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定型化契約對王泰昌等5 人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至王泰昌等5 人主張第一、二版合約將使其不能修改自
己著作,甚至不得編寫有關會計學或類似會計學之作品,嚴重影響其權利,顯失公平,且限制其著書立論,妨礙學術自由與進步,更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與生存權,而且按照第一、二版合約書計算版稅之基準,並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限制王泰昌等5 人之著作、修訂、出版相同或類似之著作,嚴重加重其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云云。然查:
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之要件有四:A.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B.具有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著作);C.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D.非屬同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以原創表達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外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之獨佔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
②有關會計學之原理原則,人人皆得以不同之文字、數
據、表格、圖說等方式說明,並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仍有機會展現其原創性。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文筆及個性,倘以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即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並非僅限於第一、二版著作之表達方式。此參王泰昌等5 人所提出其另一著作之財務分析、會計學使用者導向、會計報告分析等書籍及一般控制式在資訊化環境之應用、設計內部控制制度之成本效益分析會計資訊系統之架構文章,與會計學第一、二、三版在版面編排、文字、圖說之選擇並不相同,即可證之。遑論以王泰昌等5 人皆為專業之會計學專家,不僅教學經驗豐富,且學術研究著作等身,極易完成與會計學第一、二版不同之原創性表達,倘不構成會計學第二版之改作(第一版合約第叁項第四條、第二版合約叁項第三條)、或實質近似(第二版合約叁項第四條),即無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可言,難認其將因第二版合約叁項第三、四條約定,無法再為任何撰書立言,進而影響其工作權、生存權、或學術自由。
⑷綜上,第一版合約第叁項第四條約定、及第二版合約第
叁項第三、四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無效情事。⒊會計學第三版與會計學第二版實質近似:
按二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查王泰昌等5 人著有會計學第三版,交由指南書局於98年6 月出版,已於前第三㈤項所述,而其著作名稱「會計學:IFRS時代思維(三版)」,與會計學第二版之書名「e 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相較,仍援用「會計學」為起始書名,並指明為「第三版」,復綜觀會計學第三版之內容,雖與會計學第二版不盡全然相同,然其文字用語,甚多篇幅係一字不差完全相同或近似,圖表亦相同,章節編排復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是此二著作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⒋王泰昌等5 人另辯稱:因會計學第一版未曾再刷,是第一
版合約依第柒項第二條約定而終止,且兩造既已簽訂第二版合約,探求其真意,可認兩造對於「不會再刷(版)會計學第一版之事實」已有共識,第一版合約應自第二版合約成立生效時終止,故王泰昌等5 人自可行使其就會計學第一版之權利,會計學第三版即無侵害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云云。惟查:第一版合約第柒項第二條約定:「上述著作物(即會計學第一版)出版後3 年內,若無再刷(版)過一次,乙方(即王泰昌等5 人)可要求甲方(即麥格羅希爾公司)宣告此著作物絕版,並要求甲方返還原先所授予之權利,終止合約關係。」查會計學第一版係於94年
9 月8 日出版,而如前第三㈢⒊項所述,麥格羅希爾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會計學第一版的版權頁載有「95年10月再刷」之文字,且第二版合約係於95年9 月15日始簽訂,於96年7 月出版,則會計學第一版於95年10月再刷,以配合學校於同年9 月間開學時使用,合於常情,王泰昌等
5 人所辯當時已談妥第二版合約,即無可能再刷會計學第一版云云,即無可取。另麥格羅希爾公司曾於95年10月16日支付會計學第一版版稅,此有被證7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 冊第128 頁),雖王泰昌等5 人不爭執有收受該版稅一事,但辯稱其不知此為「再刷」版稅(本院卷第180 頁),然仍不影響會計學第一版於出版後3 年內再刷之事實,是王泰昌等5 人嗣於99年1 月2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予麥格羅希爾公司,依第一版合約第柒項第二條約定,要求麥格羅希爾公司宣告絕版等(原審卷第
1 冊第163 至164 頁之說明第二㈠、㈡項),即無理由。因此,王泰昌等5 人仍受第一版合約之拘束。遑論,會計學第二版為獨立之著作,已於前述,即使王泰昌等5 人得以行使就會計學第一版(即原著作)之著作權,仍不得侵害麥格羅希爾公司就會計學第二版(即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⒌王泰昌等5 人所為不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
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王泰昌等5 人所著之會計學第三版實質近似於會計學
第二版,此舉未經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同意,而違反第二版合約第叁項第三、四條約定。王泰昌等5 人則辯稱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云云。
惟查:會計學第二版為高度創作之公開發表著作,會計學第三版與之相同或近似程度高達50% 以上(如附表二所示),雖屬基礎教科書,然有對外銷售,兼有教育及營利目的,即使王泰昌等5 人曾有免費贈書予學生的情形,亦無礙於其同時有銷售之情,且因會計學第二版、會計學第三版同為王泰昌等5 人所撰寫,其書名同為「會計學」,後者並標明「第三版」,對使用者而言,第三版乃針對第二版增修而來,且王泰昌等5 人自陳:會計學第二版為傳統之ROC GAPP準則,會計學第三版係因應IFRS準則之引進所撰寫等語(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會計學第三版較會計學第二版更具學術研究之價值,而影響會計學第二版之銷售,難謂未減損會計學第二版潛在市場之經濟價值。因此,本件難認會計學第三版符合合理使用。
⒍麥格羅希爾公司另主張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侵害會計學第二
版之著作權云云,惟會計十二章第一版早於92年8 月即已出版,其著作權歸詹茂焜享有,其後詹茂焜等3 人經由麥格羅希爾公司而於94年9 月7 日出版會計學第一版,嗣後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第二版合約,由麥格羅希爾公司於96年7 月出版會計學第二版,並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是會計十二章第一版之出版早於會計學第一、二版,無足認定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係抄襲會計學第一、二版,而侵害麥格羅希爾公司就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此經原審認定明確,麥格羅希爾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侵權主張,要無足取。
⒎綜上,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第叁項第三、四條約定均
屬有效,麥格羅希爾公司因此享有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而王泰昌等5 人未經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同意,即交由指南書局出版與會計學第二版實質近似之會計學第三版,復未符合理使用。因此,麥格羅希爾公司主張王泰昌等
5 人有違第二版合約第叁項第三、四條約定,依第捌項第一條約定,請求王泰昌等5 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麥格羅希爾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王泰昌等5 人未經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同意即出
版會計學第三版,因其與會計學第二版實質近似,亦不成立合理使用,違反第二版合約第叁項第三、四條約定,同時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麥格羅希爾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王泰昌等5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麥格羅希爾公司依通常情形因會計學第二版之出版銷售而可得預期獲取利益,卻因會計學第三版之出版而致其銷售量減少,依此推估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所失利益即會計學第二版每本淨利152 元【即單價440 元,扣除3 成之印刷成本132 元(440 元乘以30% )、及以定價20% 計算之版稅156 元(780 元乘以20% )後之餘額。$440-$132-$156=$152 】,並以售予指南書局之會計學第三版數量6,000 本計算,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損害應為912,00
0 元($152X6,000本=$912,000 ),此為兩造所不爭(王泰昌等5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反面,麥格羅希爾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291 頁)。因此,麥格羅希爾公司請求王泰昌等5 人連帶賠償912,000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關於本訴部分,王泰昌等5 人先位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備位請求確認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權,就附表一B 欄所示範圍以外為王泰昌等5 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王泰昌等5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故王泰昌等5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反訴部分,⒈麥格羅希爾公司就會計學第二版部分請求王泰昌等5 人連帶賠償912,000 元,及自99年8 月19日(兩造同意以是日為王泰昌等5 人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院卷第1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泰昌等5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王泰昌等5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泰昌等5 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王泰昌等5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⒉麥格羅希爾公司就會計十二章第二版部分請求王泰昌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709,15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麥格羅希爾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麥格羅希爾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泰昌、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及余任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