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慕義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被 上 訴人 連乙州即大風劇團
謝艾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請勿犧牲愛情」劇本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雖曾幫忙並參加該舞台劇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8日於臺北市國父紀念館之試演會,且擔任該劇試演會之導演,並為使觀賞該劇之觀眾能對系爭著作改編之舞台劇提供意見,及為說明該劇作編排,舞台陳設之用意,而於該試演會開始前發言,惟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招募資金之內容。詎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下稱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即大風劇團團長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利用該次試演會之機會,以系爭著作之名義,製作投資說明書招募資金,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亦一再辯稱雖有洽談契約,但合約具體細節尚未談妥,更可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共同以侵害著作人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利用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名義,對外招募資金,足使不知情之人,因而誤信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授權,並誤信被上訴人得合法演出經上訴人授權以系爭著作改編之舞台劇,使上訴人所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被上訴人產生不當之連結,上訴人因此受有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不得為招募投資,使用「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2.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將「本人謝艾倫、連乙州即大風劇團,未經陳慕義同意逕以『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對外招募投資,特此澄清道歉,並聲明絕不再犯。」之文字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壹日。4.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以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壹日。
5.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銷燬其所持有如(原審)原證四號之投資說明書。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求系爭著作能改編為舞台劇,因無資金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連乙州及訴外人○○○達成共識,由上訴人出面執導該劇、被上訴人連乙州負責舞台劇演出製作部分,而資金部分則由○○○和被上訴人連乙州雙方各分擔一半之製作費用。其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乙州與○○○三人又另於咖啡廳討論該劇製作,因被上訴人連乙州慮及該劇未必能賣座且亦缺乏資金,建議舉辦試演會以籌募後續演出資金,其後被上訴人連乙州便於○○○之排練場進行試演會之排練,而上訴人亦開始擔任試演會之導演。並於99年1 月13日於台北市長官邸藝文沙龍舉辦公開記者會,公開合作演出計畫。於試演會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連乙州說明試演會目的係招募資金後上台致詞,並以導演身分主導整場試演會,足見上訴人未就試演會目的表示不同意。更於試演會結束後之慶功會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投資說明書之構想甚佳,足證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招募投資說明書,則被上訴人等自未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不得為招募投資,使用「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3.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51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將「本人謝艾倫、連乙州即大風劇團,未經陳慕義同意逕以『請勿犧牲愛情』戲劇著作對外招募投資,特此澄清道歉,並聲明絕不再犯。」之文字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1 日。5.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以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首頁1日。6.被上訴人大風劇團即連乙州、被上訴人謝艾倫應銷燬其所持有如原證四號之投資說明書。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3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與被上訴人合作欲將系爭著作改編為舞台劇。99年1 月18日該劇於臺北市國父紀念館舉行試演會,由上訴人擔任該劇試演會演出之導演,被上訴人並於該試演會上發放「請勿犧牲愛情投資說明書」,為該劇日後長期演出募集資金,上訴人則曾於試演會上對觀眾致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風劇團「請勿犧牲愛情」海報影本(見原證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投資說明書影本(見原證四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8頁)、新聞剪報(見被證1 即本院原審卷第22頁)、試演會錄影光碟(見本院原審卷被證3 )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共同以侵害著作人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利用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名義,對外招募資金,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共同以侵害著作人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利用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名義,對外招募資金。
(二)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投資合作契約並無應以書面訂定之法律明文,故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意思表示本即包括明示及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 號判例(1)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籌辦試演會並擔任該劇試演會之導演,但並未明示或有任何舉動表現同意被上訴人製作投資說明書以募集資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以試演會之方式籌募資金並測試市場反應等語。經查曾擔任該劇製作經理之證人○○○於本院
102 年5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曾於99年間請證人○○○參與將系爭著作改編為舞台劇之籌備工作,並請○○○投資,證人○○○則邀請願意投資之友人參與,且因演出須以單位之名義為之,然證人○○○所屬之劇團不行,遂引介被上訴人連乙州之大風劇團共同參與。證人○○○、被上訴人連乙州及上訴人在與訴外人○○○見面之後,於訴外人○○○公司附近位於南京東路上之丹堤咖啡廳討論日後發表該舞台劇之相關事宜,除第一筆資金由訴外人○○○投資外,其餘不足之資金,即依被上訴人連乙州之建議以大風劇團舉辦試演會之方式籌募資金,並由被上訴人連乙州發邀請函予可能出資之友人參加。證人○○○雖未確切聽到上訴人答應,惟上訴人在討論過要用試演會之方式籌資後,隨即開始在證人○○○之排練場排練試演會,且由上訴人擔任該試演會之導演,上訴人亦經常至排練之場所觀看排練之情形。證人○○○有參加試演會,並看到試演會上有發放投資說明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3至80頁)。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乙州就系爭著作所改編之舞台劇確有合作計畫,而參與系爭著作改編為舞台劇之相關人員,亦曾於前述咖啡廳商討如何將前述舞台劇付諸長期演出之計畫時,上訴人在場並參與其中,其對於以試演會籌募資金一事,縱未如上訴人所稱以言語或點頭之方式表達同意,然由其事前參與排練及事後參加並致詞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將於99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舉辦將系爭著作改編為舞台劇之試演會,且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等舉辦試演會的主要目的之一當然係為募集資金,此由原審當庭勘驗之試演會光碟,被上訴人連乙州先上台說明:「這次試演會有兩個意義,第一個意義是讓這個作品有再次檢查的機會,第二個意義就是讓投資人評估的機會,就是讓在在座各位投資人評估的機會,啊我這邊有一本那個投資說明書,上面寫的非常清楚,若是今天看完節目後有興趣的話,那就是歡迎大家,後面上面有我的聯絡方式,那我們就可以好好來跟有興趣的人來說明……,很多人都會規劃,那缺少了什麼,就是,缺少了就是,藝術應該是追求感動的元素,那這個感動的元素是要誰來追求呢? 那我就不多說了,就是,這個感動的元素,就是要靠我們的導演,就是這次『請勿犧牲愛情』的編劇,就是導演,陳慕義先生」,接著上訴人即上台說明:「我離開劇場20年了……演員在後台準備很久了,我就不多說了,那請看完戲後,反正有MAIL、電話都很方便,到時候再多給我們一點意見,那就下音樂吧,很好,幕拉起來,快開始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5 至106 頁),可見上訴人執導該試演會之主要目的,即係為籌募資金,而為籌募資金所製作之投資說明書,亦應係在上訴人之同意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實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或答應以試演會形式籌募資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於三人在咖啡廳討論時,表達其反對試演會以大風劇團名義募集以系爭著作改編為舞台劇之長期演出資金,此有證人○○○之證詞可證,且上訴人迭經擔任該劇試演會之導演、出席99年1 月13日於台北市長官邸藝文沙龍所舉辦之公開記者會、於99年1 月18日臺北國父紀念館舉辦該劇試演會發表引言等事實,亦皆足證其未以任何意思表示,表達其反對以大風劇團之名義替系爭著作改編之舞台劇籌募長期演出資金之意,則縱上訴人未明示答應,依上訴人前開參與咖啡廳之討論,執導試演會之排練,並於試演會上致詞等行為,均足以推知其默示同意之效果意思,則其事後主張完全不知情且未同意,顯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另以證人○○○對本件兩造是否已就授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劇作招募投資一事達成契約之合意,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辯稱其等雖有洽談契約,但合約具體細節尚未談妥,而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答辯並非可採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於99年1 月18日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所舉辦試演會之發言內容:「……後來我跟他說那這樣子吧演10年3650場,嗯……我不覺得它不可能啦,所以謝謝各位今天來,給我們一點意見,如何使它能夠演出3650場……」(見本院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亦期待系爭劇本改編之舞台劇能成為長期定點演出之表演,則其所需之資金絕非少數,若能獲得大量資金之挹注,定能助其長期演出計畫之實現,而雙方亦能就合作契約之細節詳為研究討論。反之,若未募得相當之資金投入,縱合作契約二造已就細節達成合意,亦難以使計畫付諸實現,故合作契約細節是否談妥,與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製作投資說明書並以大風劇團名義就系爭劇本改編之舞台劇籌募資金,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作投資說明書,並於試演會上以該劇募集資金,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得為招募投資使用系爭著作、應將道歉啟事及判決書登報及銷燬投資說明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認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