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樂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文嶢被上訴人 IDEA MUSIC ENTERTAINMENT CO.,LTD.法定代理人 何明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632 元,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且未提起抗告,則該裁定業已確定,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1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