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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華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張錦華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曲譜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詞曲代理合約書,由訴外人張錦華專屬授權上訴人於全世界獨家行使系爭著作現在、未來著作權法及與著作權相關之全部權利,包括出版、發行、灌錄、複製、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銷售權、舞臺與歌舞劇之演奏、網路公開傳輸及發行之權利。被上訴人吳東龍於90年至95年間,代表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與訴外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訂立契約,擅自授權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於上訴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利用系爭著作,並容認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於上訴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致上訴人於被專屬授權期限內,無法授權予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龍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吳東龍為被上訴人豪記公司之董事,為被上訴人豪記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東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豪記公司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賠償,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而提起本訴。

⒉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一日。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有關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訂有二年之對外再授權期限部分

:該使用同意書授權標的區分為「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權」及「被上訴人對外再授權權利」,前者為第1 、2 、3 、4 、

7 點之約定,後者則約定於第5 點,而第6 點與權利金分配無涉,且被上訴人依第2 、7 點約定,已取得不限年度、不限方式之自己使用權,而第6 點約定二年後權利回歸張錦華,顯與上開約定在效力上不能併存,依體系解釋及約定之排列順序可知,僅與第5點「被上訴人之再授權權利」相關並為其限制約定,是就契約文意及約定之排列順序觀之,兩造於該使用同意書明文約定二年後系爭歌曲之「曲」部分之對外授權所有權利,回歸訴外人張錦華所有。另就經濟利益而言,若無期限約定,訴外人張錦華於該使用同意書簽訂二年後,其所有系爭歌曲之曲的部分,將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訴外人張錦華既為該使用同意書訂立之一方,其已明確表達契約真意,除已於本案清楚證述外,亦於他案證稱該使用同意書存有對外授權二年期限之約定,足見該使用同意書第6點確為第5點被上訴人處理對外再授權之期間限制,即訴外人張錦華授予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再授權事宜之二年期間限制。

⑵原審以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與之權利,均不因此而移轉,第三人亦不因該授權行為而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於該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影響為由,認為授權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授權行為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授權人將其自原來權利中分離出來之部分權利,經由授權行為移轉讓與給被授權人,而著作權法上授權行為之處分對象為著作權之用益權能,且無體財產權之實害結果,非使權利人無法使用者為限,而係當加害人之行為致使智慧財產權利人無法獲得預期之經濟利益時,即為對該智慧財產權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逾權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權處分予他人,造成上訴人無法獲得預期之經濟利益,已構成對此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行為,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況且,法院實務亦肯認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且容認次被授權人無限期使用系爭著作物之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專屬授權之侵權行為。

⑶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指出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

於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權利之行為有何作為義務及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容認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等情。然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95年度智上㈠字第2 號、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行為人逾越授權,擅自同意他人使用著作權且無約定授權期限之行為已侵害著作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以逾越授權之方式容認次授權人使用系爭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全數授權,均無約定授權期限,足見被上訴人主觀容認次授權人無限期得使用系爭著作物。

⑷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吳東龍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

之權利,應視被上訴人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或將不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以再授權方式容認優世大等公司無限期使用系爭著作物,縱如原審所認單獨授權行為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之見解為真,若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結合次被授權人優世大等公司於授權期限到期後持續使用系爭著作物之行為,因而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取應得之利益,應認為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既對其無限期再授權之行為並無爭執,僅須檢視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等重製系爭著作物並出租於下游店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重製及出租之行為,而訴外人瑞影公司等係在下游店家簽署確認書申請承租後,始將MIDI音樂商品交付放台主或區域承包商,再由放台主或區域承包商至店家進行灌錄(重製),則該重製行為發生於簽署確認書之後,亦即重製時間必於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是原審就此顯有誤解。

⑸被上訴人授權瑞影等公司無限期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物,即

容認瑞影等公司於被上訴人對外授權期限屆至及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仍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物並將其出租,且瑞影等公司亦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此權利而仍重製系爭著作物並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與該等公司重製及出租之行為在客觀上均為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無論其間是否具備意思聯絡,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屬授權。又訴外人張錦華將被上訴人及其自行授權他人部分所侵害原審原證43所示音樂著作之損害賠償權或違約金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因此若侵權行為於94年再授權期限屆至後至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前發生者,上訴人亦得一併請求該部分。

⑹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一日。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點係屬權利金分配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約定分配權利金,惟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給付訴外人張錦華90萬元餘,為自89年起陸續對外授權收益所分配之權利金,因違反逐年或逐件授權即行分配之業界慣例,且分配之權利金包含5 年所有授權,非被上訴人提出對外授權合約實難核對,故訴外人張錦華對該金額並未同意,足見89年至94年間之權利金是否已全數分配尚非無疑。

⑵由上訴人於94年間給付訴外人張錦華之權利金分配明細最晚

一筆對外授權日期為93年7 月可知,至少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對外再為授權之收益不可能列入該次分配當中,是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將歌曲「相逢的酒」、「紅紅的酒」授權訴外人優世大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風中的玫瑰」、「藝旦」、「六月風」、「再會拉再會」、「牽手」授權訴外人瑞影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藝旦」、「世間路」、「紅紅的酒」、「千錯萬錯」授權於訴外人弘音公司,於94年2 月3 日將「世間路」、「英雄」、「換帖」、「相對的心」、「醉乎死」、「真情只一擺」授權於訴外人摩那園(金嗓)公司,於94年8 月10日授權於大唐公司之全數歌曲,均尚未分配權利金。另訴外人張錦華係將「風中玫瑰」、「六月風」、「紅紅的酒」、「千錯萬錯」及「再會拉再會」授權被上訴人吳東龍,其餘著作物則授權於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是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各自被授權部分,給付各該著作物對外授權之權利金。

⑶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250 萬元權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吳東龍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權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有關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經訴外

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部分: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取得訴外人張錦華授權音樂著作權源,並無構成侵害著作權,此有鈞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爰引用鈞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及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卷證資料。

⒉訴外人張錦華就附表所示之曲,已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得

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歸被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二年後即歸訴外人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二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亦即,訴外人張錦華於85年至94年間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歌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先後讓與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或被上訴人吳東龍,並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或被上訴人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使用期限及次數並無限制,張錦華並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全權處理系爭著作對外同意使用事宜。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在授權期限之授權行為,係屬物權

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獲得預期經濟利益,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95年度智上㈠字第2 號、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8 號裁定為據。惟上開判決均經原審審酌,其判決理由已指明上開上訴人援引各該判決均非判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且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均未明確闡述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被授權人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授權行為本身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理由部分,僅在敘述原審判決之理由,而非最高法院之意見;另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8 號裁定則因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未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錯誤而為論述,上訴人認前開裁判已認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行為本身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亦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0年至95年間,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惟否認於96年6 月15日以後,仍有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著作,或出租之行為。被上訴人授權其他公司利用系爭著作,乃於上訴人經訴外人張錦華專屬授權利用系爭著作以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專屬授權期間有何授權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瑞影等公司無限期得使用系爭音樂

著作物,即容認瑞影等公司於被上訴人對外授權期限屆至及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仍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物並將其出租,且瑞影等公司亦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此權利而仍重製系爭著作物並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與該等公司重製及出租之行為,在客觀上均為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惟被上訴人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因授權行為本身並非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散布、出租他人之著作,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應不構成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權利之侵害,僅被其授權利用著作之第三人嗣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散布、出租他人之著作時,始生無權授權第三人利用之人是否利用或與被其授權利用著作之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⒌本件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將歌詞著作、曲譜著作重複製作於

電腦伴唱機內,涉及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重製;如製造過程中,尚有利用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時,並涉及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重製;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嗣後將電腦伴唱機出賣予客戶,乃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重製物;出租電腦伴唱機業者購買電腦伴唱機,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乃出租歌詞著作、曲譜著作;如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將歌詞著作、曲譜著作重複製作於電腦伴唱機時,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其專屬授權之人授權重製及散布,因該電腦伴唱機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該電腦伴唱機之所有權人縱於該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被授權重製及散布之期間經過以後,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出租該電腦伴唱機,並無侵害歌詞著作、曲譜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散布、出租權利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吳東龍與豪記公司係合法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是被上訴人吳東龍與豪記公司授權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大唐公司等為電腦伴唱機之製造、出租及以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間之契約,均非無限期授權,且被上訴人與前開公司訂立之契約有無期限,乃被上訴人與前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不能以契約未記載期限,即認被上訴人有非法授權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訂立之契約,均非無期限,與訴外人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訂立之契約,亦僅收取一次權利金,並無上訴人所指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業已消滅,仍然坐享利益之情形。

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東龍自96年6 月15

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確有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或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東龍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東龍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既不足採,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龍賠償,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豪記公司為法人,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賠償,洵屬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東龍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記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既不足採,上訴人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稱之被害人,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面一日。

⒎爰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理由㈥狀追加之請求,經原審另以不符合

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該案現由鈞院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分案審查,該部分顯未經原審為裁判,則上訴人於鈞院提起上訴另以備位聲明分別請求「②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吳東龍應給付上訴人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鈞院就此部分,無庸予以審酌,⒉爰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張錦華簽訂「詞曲代理

合約書」(參原審原證1 ),訴外人張錦華為所列音樂著作(參原審附表1 )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專屬授權上訴人,於全世界各地區獨家行使系爭歌曲之現在及未來著作權法和與著作權相關全部權利,包括:出版、發行權,灌錄、複製、重製權,改作、編輯權,公開傳輸權,出租、銷售權,舞台與歌舞劇之演奏權,以網路公開傳輸及發行之權利。

㈡訴外人張錦華與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就系爭歌曲曾簽有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參原審原證3-1 至3-9)。

㈢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 日、93年12月27日、94年4 月1與訴

外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相對的心」、「無尾巷」、「醉乎死」、「男人情女人心」、「溪水情」、「相逢的酒」、「紅紅的酒」授權予其重製並經銷發行電腦MIDI伴唱帶音樂產品(參原審原證4-1 至4-3 )。

㈣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0、93年12月27日、95年4 月3 日與訴

外人瑞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將「牽手」、「六月風」、「再會啦再會」、「風中的玫瑰」授權予其重製並經銷發行電腦伴唱帶音樂產品(參原審原證5-1 至5-3 )。

㈤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日、95年4 月3 日與訴外人弘音公司

簽定「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將「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相對的心」、「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藝旦」、「紅紅的酒」、「相逢的酒」、「紅紅的酒」授權予其重製並經銷發行電腦伴唱MIDI音樂產品(參原審原證6-1 至6-2 )。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與訴外人大唐公司簽定「詞曲著作

授權合作書」將「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牽手」、「等待的心」、「福氣啦」、「甭賭氣」、「夢一生」、「情歌」、「誰人心袂痛」、「有夢尚美」、「真情只一擺

」 、「你是我的兄弟」、「大頭仔兄弟」、「連杯酒」授權予其重製並經銷發行MIDI電腦伴唱音樂產品(詳原審原證

12 、 原證13)。

四、兩造之爭點:㈠次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優世大公司是否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電

腦伴唱機並於97年8 月7 日出租於「日日春小吃部」及同年

9 月6 日出租於「小南國小吃部」?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次被授權人無限期使用系爭著作物?㈢訴外人張錦華有無將系爭著作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權利金債

權讓與上訴人?㈣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點是否為第5 點被上訴人處理對

外再授權之期間限制?亦即,訴外人張錦華授與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再授權事宜是否存有二年之期間限制?⒈就契約文意、契約所欲達之經濟目的及契約條款之體系解釋

,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是否存有對外再授權之期間限制?⒉就契約當事人張錦華之主觀締約意思,是否於系爭著作物使

用同意書約定有對外再授權之期間限制?⒊被上訴人是否依其所稱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點為權利

金分配之主張而進行權利金之分配?⒋逾越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對外再授權期間限制之授權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㈤被上訴人吳東龍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

歌曲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著作之專屬授權?㈥被上訴人豪記公司縱設為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其擅

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行為本身,是否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件兩造雖有如上所示爭點,惟細究兩造主要爭議,乃被

上訴人在其與訴外人張錦華之間訂有期限之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逾越其權利範圍授權他人使用,究竟有無侵害嗣後取得張錦華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是以,爰先就上開爭點㈣至㈥部分加以論述,至爭點㈠至㈢部分則次第說明,合先敘明。

㈡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點是否為第5 點被上訴人處理對

外再授權之期間限制?亦即,訴外人張錦華授與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再授權事宜是否存有二年之期間限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 月10日間,分別與訴外人張錦華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參原證3-1 至3-9 ),而上開同意書雖內容略有不同,惟各條款約定之授權範圍大致相同,分別為(節錄):

2.發行方式: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

4.上述甲方(指張錦華)授權之著作,乙方得錄製單曲伴唱錄影帶發行,並可授權作為KTV ,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廠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使用。

5.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

6.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

7.由乙方吳東龍先生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對於音樂著作(詞/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甲方不得異議。

⒉茲細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內容,

可知張錦華係授權被上訴人重製權(發行)、公開播放權、公開演出權等(第4 點),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在專輯發行二年內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此處所稱同意使用事宜,應指除包含上開重製權、公開播放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在內,另包含其他各項著作財產權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例如出租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惟其期間限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由此延伸解釋,專輯發行二年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換言之,除被上訴人自己以外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均屬「對外」之範圍內,是以,倘專輯發行日起超過二年,被上訴人除自己使用系爭著作之外,喪失「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此觀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2 點約定張錦華同意被上訴人「得無限次使用」、第7 點約定「乙方吳東龍先生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對於音樂著作(詞/ 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即證被上訴人原則上係擁有無限次使用權,而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僅有在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超過此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權利回歸到「無限次使用」之範圍,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各份著作物使

用同意書第5.點皆有用字遣詞大同小異之「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約定,而所謂對外同意使用事宜,自係指對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諸事,此之「同意使用」者,即係授權之意,是故,在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被上訴人得授權自己以外之人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等權利,而被上訴人在此二年期間內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所收取之授權金或報酬,胥依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亦即報酬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至二年期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已無「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理論上而言,自無因此收取報酬,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之適用餘地。至倘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則屬無權行為,其效力如何,詳如下述,惟不論如何,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即當然依上開比例收取酬金。

⒋再承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時

間,僅限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 日與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就「相對的心」、「鄉土情」、「無尾巷」、「醉乎死」等音樂著作授權優世大公司得重製並經銷發行,使用上開音樂著作於優世大公司所生產銷售之8 種品牌伴唱機(參原證4-1 );另於92年8 月1 日與優世大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就「男人情女人心」、「溪水情」等音樂著作授權優世大公司重製並經銷發行電腦伴唱音樂事宜(參原證4-2 );另94年4 月

1 日與優世大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就「相逢的酒」、「紅紅的酒」等音樂著作授權優世大公司重製並經銷發行電腦伴唱音樂事宜(參原證4-3 );另在93年7 月20日另與訴外人瑞影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就被上訴人擁有或代理歌曲音樂著作授權瑞影公司得重製並經銷發行,為期一年(參原證5-1);另93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復與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隨人」、「情深2000年」、「賭情博愛」、「放伴洗身軀」、「甭講傷心話」、「牽手」等六首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至於授權期間則未約定(參原證5-2),其後被上訴人與瑞影公司又於95年4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就包含「六月風」、「再會啦再會」、「風中的玫瑰」等三首歌曲,連同先前於93年7月20日、93年7月22日、93年12月7日、93年12月27日、94年5月31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補充約定其使用方式,惟對於授權期間亦無約定(參原證5-3);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另於9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約定就其所製作或發行之國、台語專輯(含龍千玉、芭比、m3合唱團、黃思婷、蔡小虎、黃西田、高向鵬、姜華、傅振輝、林姍、袁小迪、邱淑君)等共計二十張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並發行,至於授權期間亦未特別約定(參原證6-1);而95年4月3日被上訴人與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意書,約定弘音公司在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期間得就被上訴人所授權包含「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相對的心」、「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藝旦」、「千錯萬錯」、「相逢的酒」、「紅紅的酒」等視聽音樂著作,為重製、銷售、出租、散布、授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行為,並就使用方式等補充約定(參原證6-2),惟就授權期間仍未為限定;此外,被上訴人又於94年8月10日與訴外人大唐公司簽定「詞曲著作授權合作書」將「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牽手」、「等待的心」、「福氣啦」、「甭賭氣」、「夢一生」、「情歌」、「誰人心袂痛」、「有夢尚美」、「真情只一擺」、「

你是我的兄弟」、「大頭仔兄弟」、「連杯酒」授權予大唐公司重製並經銷發行MIDI電腦伴唱音樂產品,此一合約書亦未對授權期間加以限制(詳原審原證12、原證13)。茲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契約書相較,可知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僅為二年,在此期間之外,被上訴人即無權利「對外同意使用事宜」,而被上訴人與前揭訴外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等簽訂授權契約時,均未就授權期間特別約定,換言之,上開公司獲得授權之期間,超過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對授權人張錦華而言,其效力究竟如何?⒌按所謂無權代理者,乃指行為人未經授權,以本人之代理人

身分從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此外,雖有授權,但代理人行為時,逾越授權範圍者,亦為無權代理(falsus procurator; Vertreter ohneVertretungsmacht),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無權代理可分為二類,一為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表見代理;一為行為人無代理權,且無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此種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為狹義之無權代理。而狹義之無權代理,其發生之原因有四,分別為:⑴未經授權行為之代理;⑵授權行為無效之代理;⑶逾越代理權範圍之代理;⑷代理權消滅後之代理。而此種狹義無權代理之效力,可從三方面觀察,即:⑴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⑵代理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⑶第三人與本人間之關係等。而前揭第⑵點代理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該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前揭第⑴點有關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法律則未規定其內部關係,究其原因,應係因為倘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與代理人即無關係,而倘本人不予承認,則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與本人間亦無任何關係,自無特設規定必要。至於第⑶點有關第三人與本人間之關係,則應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處理,即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1 項)。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2 項)。次按著作權法所謂專屬授權者,乃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參照),其與非專屬授權之最大差異,在於授權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得否行使權利。而代理行為與授權行為兩者權利義務內容雖未必完全相同,然二者均係自本人獲得授權得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其間差異主要在於,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係由被授權人承受,非當然及於本人。惟不論何者,在無權代理、未獲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均不生拘束之效力,此為二者所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中並未明文記載專屬授權性質,是以,理論上而言,被上訴人被授權期間內,張錦華仍得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至同意書第⒍點所稱「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等語,僅係權利歸屬之明示約定,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為專屬授權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專屬被授權人,而其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並在該二年期間內收取對外授權之報酬,應認為其得對外授權之期間僅有二年,超過上開期間之對外授權行為,顯已超出其被授權範圍,依上開說明,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該超過契約約定期間以外之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張錦華而言並無效力。換言之,在被上訴人與張錦華二人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此部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僅能由張錦華為之,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等並不能對張錦華主張取得授權之權利,是以,張錦華嗣後與本件上訴人所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仍屬有效之契約。

⒍茲有疑義者,乃本件被上訴人在其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

期間,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超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二年期間部分,其效力究竟如何?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僅為兩年,解釋契約意旨,顯然訴外人張錦華僅同意被上訴人在此二年期間對外授權他人使用,而被授權人之權利期間亦不應超越此二年期間限制,此觀諸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張錦華)擔保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所有作品在未獲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對第三人作與本約相同或類似或部分之授權、轉讓或讓渡。」、另第六條約定「乙方有權將甲方所授權內容另為轉授權與乙方相關企業或子公司作相同之權利授權行使或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但不得將本約之授權內容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或讓與第三人。」等,明示在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二年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期間過後,另行授權上訴人得對外為授權行為,其所延伸之意旨一方面揭示張錦華僅同意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二年,另方面揭示超出二年以外之授權行為對張錦華並無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吳東龍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

歌曲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著作之專屬授權?⒈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為

自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在該二年期間內對外之授權均未約定授權期間,此種授權方式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按超過被授權範圍之再授權行為,對本人而言乃屬無權代理事項,參酌上開說明,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本件訴外人張錦華並不受被上訴人對外授權契約內容之拘束,於二年期滿之後,張錦華仍得就其所有著作為授權行為,實際上張錦華亦已如此運作,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歌曲專屬授權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就上開著作取得專屬被授權人地位。

⒉茲有疑義者,乃上訴人此一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是否因被上訴

人之逾越權限授權行為而遭受侵害?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所為之對外授權行為,對張錦華本人並不生效力,張錦華仍得為任何實施權利之行為,其中包括對外授權行為,是以,上訴人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此一權利自亦不受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影響,上訴人仍屬附表編號

1 至25所示歌曲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固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致無法再對外授權,是以其專屬被授權人地位遭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既屬合法之專屬被授權人,其自得居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對外行使權利,換言之,倘其認為優世大公司等並未取得合法授權,自得發函通知上開公司,一方面表明自己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一方面要求上開公司應依法獲得正確授權,倘上開公司不依通知獲得正當授權,上訴人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採取法律途逕保護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為之逾越權限授權行為既然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均未遭受侵害,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稱優世大公司等可能抗辯渠等權利來自於被上訴人

之授權行為,倘上訴人對渠等求償,恐無法獲得補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獲得專屬授權後,從未對優世大公司等採取法律行動,其是否毫無可能自優世大公司等獲得賠償,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豪記公司縱設為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其擅

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行為本身,是否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⒈按買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未獲授權擅

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無疑。蓋倘無權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授權契約仍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逾越授權契約所為之授權行為,對張錦華本人並不生效,亦無拘束力,同理,對於張錦華所授權之本件上訴人亦不生拘束力,蓋上訴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以及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均未受影響,既未受影響,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即無殘缺,尚難認為受有不法侵害。

⒉上訴人所質疑者,主要在於優世大公司等因被上訴人之授權

行為,「得」以為使用著作之行為,上訴人之專屬被授權人權利似乎並非未受有影響。惟查,優世大公司等縱使自被上訴人獲得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渠等使用行為是否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上訴人自己判斷優世大公司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合法」,因而自行限縮對優世大公司得行使之權利,尚非可採。蓋如前所述,在無權代理情形,無權代理人(含逾越權限之代理行為)對於第三人因信任其有代理權致受損害者,仍可對代理人依法主張權利,此在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情形亦然。本件上訴人對於優世大公司等迄未主張權利,即自行認為該等公司係「合法」獲得授權,致其無法行使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有據。況倘上訴人認為優世大公司等自被上訴人獲得授權係屬「合法」,則其如何自他人「合法」行為受有損害,進而對合法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是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張錦華之權利以及上訴人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既不因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授權行為而受影響,自難因此認為其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遭受侵害。

㈤有關爭點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次被授權人無限期使用系爭著

作物一節,業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優世大公司等簽訂之契約內容,認為被上訴人與上開被授權人間契約內容均未就授權期間、使用期限設有約定,有逾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情形,是此部分爭點爰不再贅述認定理由。至爭點㈠有關次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優世大公司是否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並於97年8 月7 日出租於「日日春小吃部」及同年9 月6 日出租於「小南國小吃部」部分,因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兩造主要爭議事項無關(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授權行為構成侵權),雖上訴人要求將其列為爭點,然因該爭點之判斷結果對於本件兩造間爭議之勝敗結果無關,況上訴人就優世大公司等在授權期限之後是否確有重製等侵權行為均未提出搜證結果或提出證據證明,僅泛稱該等公司既獲得被上訴人逾越期限之授權,當有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自屬無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點係屬權利金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約定分配權利金,惟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給付訴外人張錦華90萬元餘,為自89年起陸續對外授權收益所分配之權利金,因違反逐年或逐件授權即行分配之業界慣例,且分配之權利金包含5 年所有授權,非被上訴人提出對外授權合約實難核對,故訴外人張錦華對該金額並未同意,足見89年至94年間之權利金是否已全數分配尚非無疑。由上訴人於94年間給付訴外人張錦華之權利金分配明細最晚一筆對外授權日期為93年7 月可知,至少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對外再為授權之收益不可能列入該次分配當中,是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將歌曲「相逢的酒」、「紅紅的酒」授權訴外人優世大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風中的玫瑰」、「藝旦」、「六月風」、「再會拉再會」、「牽手」授權訴外人瑞影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藝旦」、「世間路」、「紅紅的酒」、「千錯萬錯」授權於訴外人弘音公司,於94年2 月3 日將「世間路」、「英雄」、「換帖」、「相對的心」、「醉乎死」、「真情只一擺」授權於訴外人摩那園(金嗓)公司,於94年8 月10日授權於大唐公司之全數歌曲,均尚未分配權利金。另訴外人張錦華係將「風中玫瑰」、「六月風」、「紅紅的酒」、「千錯萬錯」及「再會拉再會」授權被上訴人吳東龍,其餘著作物則授權於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是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各自被授權部分,給付各該著作物對外授權之權利金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曾於原審以民事理由㈥狀

為追加之請求,經原審另以不符合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吳東龍為被上訴人豪記公司之董事,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其提起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第三人張錦華若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並無各該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期間之限制,因第三人張錦華對於被上訴人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債權存在,且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一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一為本於契約關係所生債權之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復以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爭點,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關於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主要爭點並非相同。又原審以原訴與追加之訴相較,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尚待查明,兩造就追加之訴並未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為由,認為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於原審審理中既曾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卒經駁回確定在案,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再以備位聲明方式為主張,規避訴之追加規範,於法顯然未合。況此備位聲明部分並未經原審為裁判,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另以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命「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吳東龍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屬無據,是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張錦華之權利以及上訴人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既不生影響,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對逾越授權範圍而為授權行為之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報紙一日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所屬專輯之發│原告被專屬授權利│ ││ │ │行日期 │用之期間 │ │├──┼───────┼──────┼────────┤│ 1 │無尾巷 │92年1 月4 日│自96年6 月15日起││ │ │ │至99年6 月14日止│├──┼───────┼──────┼────────┤│ 2 │溪水情 │91年3 月29日│同上 │├──┼───────┼──────┼────────┤│ 3 │醉乎死 │92年1 月14日│同上 │├──┼───────┼──────┼────────┤│ 4 │相逢的酒 │92年7 月22日│同上 │├──┼───────┼──────┼────────┤│ 5 │相對的心 │91年12月19日│同上 │├──┼───────┼──────┼────────┤│ 6 │男人情女人心 │91年4 月12日│同上 │├──┼───────┼──────┼────────┤│ 7 │風中的玫瑰 │94年11月30日│同上 │├──┼───────┼──────┼────────┤│ 8 │藝旦 │91年4 月12日│同上 │├──┼───────┼──────┼────────┤│ 9 │世間路 │91年3 月28日│同上 │├──┼───────┼──────┼────────┤│ 10 │六月風 │93年12月14日│同上 │├──┼───────┼──────┼────────┤│ 11 │紅紅的酒 │92年12月10日│同上 │├──┼───────┼──────┼────────┤│ 12 │千錯萬錯 │92年12月17日│同上 │├──┼───────┼──────┼────────┤│ 13 │再會啦再會啦 │94年1 月27日│同上 │├──┼───────┼──────┼────────┤│ 14 │牽手 │84年7 月5 日│同上 │├──┼───────┼──────┼────────┤│ 15 │等待的心 │86年10月7 日│同上 │├──┼───────┼──────┼────────┤│ 16 │福氣啦 │85年1 月1 日│同上 │├──┼───────┼──────┼────────┤│ 17 │甭賭氣 │85年2 月1 日│同上 │├──┼───────┼──────┼────────┤│ 18 │夢一生 │85年5 月1 日│同上 │├──┼───────┼──────┼────────┤│ 19 │情歌 │89年7 月6 日│同上 │├──┼───────┼──────┼────────┤│ 20 │誰人心未痛 │同上 │同上 │├──┼───────┼──────┼────────┤│ 21 │有夢尚美 │91年12月19日│同上 │├──┼───────┼──────┼────────┤│ 22 │真情只一擺 │92年1 月14日│同上 │├──┼───────┼──────┼────────┤│ 23 │你是我的兄弟 │92年3 月6 日│同上 │├──┼───────┼──────┼────────┤│ 24 │大頭仔兄弟 │同上 │同上 │├──┼───────┼──────┼────────┤│ 25 │連杯酒 │同上 │同上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