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著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CHEN, CHUAN-MING)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受告知人 呂金園

溫貴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間就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授權證明書及其附表所示一二二部國語電影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版權讓渡證明

書」,將123 部國語電影之有線電視版權,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基本付費、計次頻道,有公開播送及轉授權,授權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轉授權予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上開電影。因授權期間將屆滿,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18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詢問被上訴人與緯來公司是否有意續約。被上訴人雖於

100 年1 月3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上訴人於92年7 月5 日授權後,業於同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附表所示之122 部國語電影(下稱系爭著作)之版權,以永久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從未簽署系爭授權書,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亦未收取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版權費。

㈡證人陳專銘、呂金園、溫貴勳於100 年9 月13日到庭之證述

內容彼此衝突與矛盾。系爭授權書記載之事實簽訂日期,竟有三種完全不同之說法,甚至差距1 年以上。系爭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或證人陳專銘之簽章,證人陳專銘竟稱:係在外蓋完章後,再交至被上訴人公司由其簽訂云云。證人陳專銘稱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證人呂金園則稱在上訴人公司,證人溫貴勳另稱係轉交。系爭授權書上未記載版權費金額,僅於第6 項記載版權費已全部付清,證人陳專銘竟稱本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證人呂金園則稱版權費共1, 220萬元。而匯款方式有稱支票支付;有稱簽約時已先付部分,其餘匯款;有稱在簽約後始付錢。至於由何人指定帳戶,有稱證人呂金園指定,或稱證人呂金園與溫貴勳指定。證人陳專銘雖供稱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財務困難,始簽訂系爭授權書。然被上訴人竟在93年9 至10月間分成6 筆支付,而非一次付款應急。甚至在證人陳專銘證述之簽約日期92年10月1 日之1 年後始付款,且要扣除提前付款之期間利息,顯不合理,實則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之情事。證人陳專銘、呂金園證稱係由證人溫貴勳代表上訴人公司洽談決定;證人溫貴勳則稱其僅係介紹人傳話,是渠等所述不合。且證人溫貴勳當時非上訴人公司副總,亦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亦無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及授權書面,自無洽談決定合約內容之權利。被上訴人雖稱其另支付予證人溫貴勳之320 萬元款項,然與本案無關。至於被上訴人稱320 萬元中之100 萬元為證人溫貴勳之佣金。惟依證人溫貴勳之證言,佣金慣例約係金額之5%,以5%計算,則契約版權費應為2 千萬元,其與證人陳專銘證述之版權費1 千萬元、證人呂金園證述之版權費1,220 萬元,顯不相合。

㈢系爭著作之有線電視版權授權相關事宜,上訴人係授權上訴

人公司之總經理呂木村處理,系爭授權書上並無上訴人或呂木村之簽名,上訴人及呂木村亦未授權呂金園或他人處理系爭著作版權授權之事。92年7 月5 日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與92年10月1 日系爭授權書相較,其中「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完全不同,證人陳專銘供稱係因為兩者印鑑相符始付款云云,顯非實在。證人陳專銘不認識呂金園,而證人溫貴勳亦非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亦無上訴人公司委任證人呂金園或溫貴勳處理之授權書,被上訴人未作查證,亦未向上訴人或呂木村求證,僅憑印章就認定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匯款至呂金園或溫貴勳指定之非上訴人帳戶之私人帳戶,實非從事版權買賣已45年之人所應有行為,有違一般常理。顯係明知呂金園等人未獲得上訴人授權,仍與之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木村於93年7 月間因另案入獄服刑,故系爭授權書記載之簽訂日期92年10月1 日,呂木村並未入獄,亦無不能代表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縱使呂木村已於93年7 月入獄,仍可透過面會接見、律師接見或是通信等方式,向呂木村求證或要求簽名確認。惟被上訴人及證人均未為之,顯係利用呂木村入獄服刑期間,無法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之際,趁機偽造系爭授權書,並倒填簽約日期後,轉售緯來公司以獲取不法巨額暴利。

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函覆後,旋即發函予被上訴人,除否認

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外,並請被上訴人說明係何人使用上訴人名義洽談、簽約過程、版權費金額及被上訴人如何付款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均未回覆。被上訴人持系爭授權書授權緯來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著作,已造成法律關係混淆不明,致上訴人於原授權期限屆至後,再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之權益受影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請求本院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以保障上訴人系爭著作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授權書,暨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利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92年7 月5 日之授權書與記載92年10月1 日之系爭授權書之

上訴人印鑑相同,且第一份即7 月5 日之授權書有上訴人公司董事呂木村之簽名,第二份即10月1 日之授權書亦由上訴人董事呂木村之兄長呂金園處理,此屬正常交易,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上開二份授權書之上訴人用印為真實存在,倘上訴人否認雙方於92年10月1 日間之授權關係,上訴人將涉犯刑法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罪嫌。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授權呂金園於第二份授權書上用印,然自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迄今,均未證明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亦未證明係遭盜蓋,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陳報狀中既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授權金額與付款等資料,顯見上開二份授權書係真實存在,否則上訴人如何知有授權金額與付款。上訴人僅為查證或解決其內部糾紛,而提起本訴訟程序,以獲取相關資料。系爭授權書之日期雖登載92年10月1 日,然依證人呂金園之證述,應係繕打錯誤,實為93年所簽訂。

㈡系爭授權書之交易背景,係上訴人宣稱之實際負責人呂木村

,自92年4 月7 日起遭通緝,並於92年4 月間逃匿,嗣於93年7 月17日為警緝獲,而無法正常經營各項業務與財務調度。上訴人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致資金調度困難,上訴人遂透過呂木村之兄長呂金園及中間人溫貴勳再次與被上訴人接洽,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協助。被上訴人基於協助同業渡過難關之善意,遂決定將先前已取得之第一份授權書變更為永久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當時亦擔心事後有糾紛,故要求證人呂金園確認上訴人有專屬授權之意思,並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授權之履行及被上訴人權益。證人呂金園於洽商時即保證上訴人確有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並與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之用印與第一份授權書相同。系爭授權書每部電影授權金額為10萬元,總計1,220 萬。被告取得100部授權,另22部則為證人溫貴勳取得處理權限,故被上訴人支付總金額為1 千萬元。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前於93年9 月21日將300 萬元匯

入劉榮昇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嗣後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要求提前支付6 個月後,始應支付之餘款700 萬元,經雙方同意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再於93年10月6 日分2筆計300 萬元匯入劉榮昇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10月26日起至29日之連續4 日,以簽發支票計316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證人呂金園。另220 萬元及證人溫貴勳1百萬元之佣金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匯款40萬元;93年10月18日、31日、12月5 日至8 日以支票支付計277 萬8千元。上述金額扣除利息2 萬2 千元後計317 萬8 千元,故總金額為320 萬元,均已交付證人溫貴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代表人呂金園之指示,分次將授權金匯入指定帳戶,以履行交易,經證人溫貴勳、呂金園及陳專銘之證述在案,僅於簽約地點、時間、陪同人員等有記憶不清而略有不同。就簽約地點而言,證人陳專銘證述稱證人呂金園、溫貴勳蓋完章後,持至上訴人公司,係由證人呂金園在上訴人公司用印後拿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證人陳專銘確認印鑑相同後用印,其與證人呂金園證述在上訴人公司,兩者無矛盾處,此為證人觀察角度不同所致。職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附件所示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及其附表所示122 部國語電影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有簽署原證1 之92年7 月5 日「版權讓渡證明書」,授權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告知人呂金園係經上訴人授權於92

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證明書,將如授權證明書附表所示122 部國語電影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⒈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就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附表所示122 部國語電影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係主張兩造間就前開附表所示122 部國語電影有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前開附表所示

12 2部國語電影有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授權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已難認92年10月1日之授權證明書係屬真正,況本院依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將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與兩造不爭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之92年7 月5 日版權讓渡證明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之印文印色不勻、蓋印不清,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難認定係同一公司大小印章所蓋用,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18日科貳字第10103269060 號函1 件在卷足憑,顯見通常之人根本無法僅以肉眼審視系爭授權證明書與版權讓渡證明書上之印章,即可確定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之真正。核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證明書之真正,顯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認為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係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告知人呂金園就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價金業經上訴人授權代收或處分之權限:

⒈受告知人呂金園於原審雖證稱:協和公司負責人為我親弟弟

,透過溫副總介紹,跟被告公司為買賣,當時我是負責人,沒有出具其他委任書或授權書云云(詳原審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1 日時之負責人為吳建興,董事為吳建興、呂木村、呂永圳,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05-106 頁),呂金園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擔任董事職務,且溫貴勳於92年10月

1 日簽約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原審卷第76頁),則於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呂金園與溫貴勳係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無關之人,且受告知人呂金園亦自承沒有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證人溫貴勳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簽約前、後有無詢問過呂木村先生?)沒有,我今年(100 年)才知道沒有給呂木村先生)等語,則受告知人呂金園係在完全未徵詢呂木村之情形下,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將上訴人公司應收取之價金指示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帳戶,則呂金園無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與私取上訴人公司應收價金之權限,彰彰明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呂金園、溫貴勳於92年10月1 日時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亦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職務,係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無關之人,已如前述,且其唯一能證明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文件,僅有事先已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然該授權證明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無法確定係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所蓋用,且縱令受告知人呂金園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揆諸前揭判例,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必須就呂金園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約,並將上訴人公司應收價金匯入自己或自己指定帳戶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更何況呂金園並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僅係蓋有無法確定係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授權證明書。則上訴人無庸對於呂金園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本人責任,亦甚為明確。

⒊縱令呂金園業經上訴人授權於92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授權證明書,但簽約之當事人既係兩造,且上訴人又係將如

92 年10 月1 日授權契約書附表所示之122 部國語電影之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即為上訴人之應收價金,受告知人呂金園如未經上訴人授權,自無代上訴人收取該應收價金,或任意處分該應收價金之權限。經查被上訴人依據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應支付之價金,依據證人陳專銘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之證述,呂金園、溫貴勳及上訴人公司經理劉先生於00年00月0 日在外蓋完授權證明書章後,再持系爭授權書至被上訴人公司由其簽訂與收受,因為版權無價,當時未談定版權價格,純粹係因上訴人亟需現金週轉,故匯款協助解決上訴人之財務問題,其與溫貴勳洽談1000萬元之授權金,其簽訂系爭授權書,原本要簽發支票,因溫貴勳表示需支付現金,始改匯至呂金園、溫貴勳所指示之戶頭;當時並未見呂木村本人,僅有系爭授權契約書,故請呂金園、溫貴勳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詳原審卷第71-73 頁),可證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呂金園、溫貴勳並未有代上訴人收受價金或處分應收帳款之權限,始會請呂金園、溫貴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溫貴勳於92年10月1 日既未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詳原審卷第76-78 頁),豈有於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徵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2年10月1 日前呂金園、溫貴勳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有代上訴人收取之權限,或被上訴人曾將依約應支付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之帳戶,自難認呂金園、溫貴勳指示被上訴人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公司以外帳戶之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權,亦難認被上訴人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帳戶可認為係對上訴人公司支付價金。

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買賣契約之場合,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給付同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代理公司簽約之人未得授權,自無以其個人名義收受或處分本人應收價金之權限;否則,如謂代理公司之人均有權指示交易對象將公司應收價金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非公司帳戶,豈非給予代理公司簽約之人淘空公司資產之機會,公司廣大股東之權益又如何獲得確保,顯屬乖謬常理。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係受告知人呂金園經上訴人授權所簽訂,且縱令受告知人呂金園業經上訴人授權而簽訂前開授權證明書,然前開授權證明書第六條、第五條分別記載:「以上壹佰貳拾貳部之院線片版權費已全部付清。」、「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永久專屬授權。」(詳士林地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若有合意存在,亦係就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後,始同意將系爭122 部院線片自簽約起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自無容許受告知人呂金園以其個人名義收受或處分上訴人公司應收價金之理。則上訴人既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自難依據前開授權證明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未收受價金前有將12

2 部院線片自簽約起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⒌被上訴人雖聲請將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送請憲兵司令

部法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真偽。惟查前開授權證明書縱令係屬真正,亦因被上訴人未將價金給付予上訴人,而係依據未得上訴人授權之受告知人呂金園、溫貴勳之指定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帳戶,兩造未就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意思之一致,且被上訴人亦因未履行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122 部院線片自簽約起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已詳述如前,則縱令前開授權證明書係屬實在,兩造間就系爭122 部院線片亦無永久授權關係存在,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巨額虧損,以及受告知人呂金園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⒈受告知人呂金園雖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授權書上之印章為其

所蓋用,係於93年10月1 日簽約,故系爭授權書上之日期打錯。其當時擔任上訴人及協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協和影視公司負責人呂木村為其兄弟,上訴人有財務困難,透過溫貴勳介紹,而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著作之授權。系爭授權書在被上訴人處簽訂,版權費為1 部10萬元,故122 部計1,220萬元。簽約先付200 萬元或300 萬元,餘款再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其為簽約時之上訴人負責人,故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吳建興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透過溫貴勳接洽,延續之前簽過之內容,再繼續簽訂,故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溫貴勳接洽與決定,簽約時呂木村已入獄,故其未再詢問呂木村。簽約時除其在場外、還有溫貴勳、李文星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 頁)。

⒉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1 日時之負責人為吳建興,董事

為吳建興、呂木村、呂永圳,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05-106 頁),核受告知人呂金園前述證述顯與登記資料不符,已屬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 億2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2萬股,其中吳建興佔1 萬6000股,呂木村占3 萬股,呂水圳占2 萬2000股,曾絳薇占6000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8-150 頁),可見上訴人之資產並非全部屬呂木村、呂金園所有,尚屬其他股東所共有,縱訴外人呂金園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權以其個人名義收受或處分屬於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之應收價金。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巨額虧損云云,雖提出自由電子

新聞網之報導,以及受告知人呂金園之證言為證據。惟查前開新聞報導係記載:「同案被告協和影視育樂公司董事長兼集團總經理呂木村、協和集團財務長賴麗鴻、協和公司出納副理張金蘭,三人分別被判處1 年6 個月徒刑確定;因3 人均未獲緩刑,檢方日前一併發出傳票,通知3 人到案執行。

…至85年10月,仍因集團資金周轉不靈,導致合計面額2 億的支票陸續跳票。」而協和影視育樂公司與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1 頁),不能以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巨額虧損即認定上訴人亦有虧損。再者,上訴人如有巨額虧損則系爭122 部院線片永久專屬授權之價金自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解決上訴人資金短缺之問題,豈有指示被上訴人將價金匯入上訴人以外帳戶之理?則受告知人呂金園顯係為填補協和集團之虧損,而將其弟呂木村僅占部分比例持股之上訴人公司資產(即系爭122 部院線片之永久授權價金)用以挹注協和集團,因受告知人呂金園並非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亦無權調用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用以填補協和集團之虧損,其將上訴人所有之122 部院線片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至為明確。

⒋再查受告知人呂金園雖證稱上訴人公司有巨額虧損,惟呂金

園既又證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損益表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有何虧損之事實,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以證明積欠何債權人多少金額,惟受告知人呂金園就此僅徒托空言,核其證述上訴人公司有巨額虧損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92年7 月5 日版權讓渡證明書之交易,也

是匯到呂木村指定之帳戶內,這是向來的交易習慣,對於被上訴人來講,被上訴人是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有權而且是是實質負責人的指示,在商業交易習慣上,我們都會遵從,…92年7 月5 日之版權讓渡證明書,呂木村在上面是有簽名,而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也是以相同模式,所以,我們認定都是相同的,本件應先保障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被上訴人,交易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專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呂木村是非常好的朋友,協和公司一直經營有困難,我們是根據他的授權印鑑來進行交易,我一直要原來的授權,但他們一直提不出來,而只是給我一個印鑑,而且與其交易也有8 、9 年了,當時呂金園蓋了印鑑授權給我以後,我就不疑有他,我是站在善意第三人來去幫助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再徵諸呂金園於92年10月1 日簽約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具有董事人之身分(詳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

149 頁),證人溫貴勳於92年10月1 日簽約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原審卷第76頁),則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係由與上訴人公司完全不相關之二人出面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亦已質疑呂金園未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猶付款於呂金園、溫貴勳所指定上訴人以外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就其與無權代表上訴人呂金園、溫貴勳簽約,並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以外帳戶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自須承擔此違反常規交易之風險。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呂木村之交易亦係匯入呂木村所指定之帳戶,然受告知人呂金園、溫貴勳並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亦無以個人名義收取或處分上訴人應收之價金,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須上訴人於92年10月1 日以前有授予呂金園、溫貴勳代理權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外觀者係呂木村,而非呂金園、溫貴勳。如謂有授予呂木村代理權外觀者,亦可主張上訴人對於呂金園、溫貴勳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豈非謂上訴人對於拿到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者之行為,均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豈得事理之平?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呂金園、溫貴勳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顯屬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⑴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呂金園簽訂92年10月1 日之授權證明書,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呂金園以其個人名義代收或處分上訴人應收價款,⑶兩造就由上訴人以外之人收取價金之給付方式已達成意思一致,⑷上訴人公司有巨額虧損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已就92年10月

1 日之授權證明書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22 部院線片有永久專屬授權存在。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2

2 部院線片是否有永久授權關係存在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授權書主張其在臺灣地區有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權利,並將系爭著作之權利授予緯來公司,其已造成系爭著作之授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於兩造間版權讓渡證明書之授權期限屆至後,倘再與他人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必須請求判決除去,以保障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權利,是本院認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122 部院線片永久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件所示92年10月1 日授權證明書及其附表所示122 部國語電影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