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祥
陳百潭王再慶王建青韓正皓邱宏瀛蔡明勳史俊鵬李揚喜何沛澄鄭忠信呂惠也李坤城林家慶洪榮宏張李瑞華陳木張文夫陳玉立陳俊辰陳星燁黃永發許慧貞劉亞文謝宇隆葉明發曾麗溶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28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等28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122 首音樂著作目前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於其生產之「星光Sing Go-Kala」、「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中,分別有1 至3 個機種不等之電腦伴唱機,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被上訴人等28人曾委由版權代理公司與上訴人連繫,請其提出有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等查證,均遭上訴人以業務秘密等理由拒絕。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權重製於所生產之3 種型式電腦伴唱機中,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部份歌曲因轉讓或繼承等其他因素,致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作者,被上訴人整理如下:
⒈附表編號4 音樂著作係吳嘉祥自原作者胡曉雯受讓,有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為憑。
⒉附表編號21、22音樂著作係王再慶分別自原作者受讓,有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⒊附表編號33、34音樂著作係何沛澄自原作者受讓,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⒋附表編號36至42音樂著作係呂惠也自原作者單獨繼承,有同意書為憑。
⒌附表編號57至60音樂著作繼承人共同選定張李瑞華為代表人行使權利。
⒍附表編號78音樂著作係陳俊辰自原權利人鵬豐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受讓,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憑。
⒎附表編號80音樂著作係陳星燁自原權利人吸引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受讓,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
⒏附表編號98至112 音樂著作繼承人共同選定曾麗溶為代表人行使權利。
⒐附表編號113至122 音樂著作有著作權執照為憑。
㈢其次,部份歌曲因上訴人電腦伴唱機中未表示作者名字,被
上訴人以其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被上訴人之作者姓名為舉證方式,整理如下:
⒈附表編號36、38至41音樂著作作曲者為呂泉生,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⒉附表編號50至51音樂著作作詞曲者為洪榮宏,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⒊附表編號63、67音樂著作作詞者為陳木(筆名:陳純良),有原始出版品影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為憑。
⒋附表編號75音樂著作作曲者為陳玉立,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⒌附表編號78音樂著作作詞曲者為楊騰佑,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⒍附表編號98音樂著作作曲者為林子淵,有原始出版品影本為憑。
㈣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將系爭著作
重製於「星光SingGo-Kala 」、「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若非單純侵權,或許有可能係自其他途徑取得授權。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獲得合法重製權之授權,得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前開3 個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12
2 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22 首音樂著作,除編號50、53、55、12
0 、122 外,認諾兩造間就音樂著作物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不存在。
㈡關於附表編號50、53、55、120 、122 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
⒈一般電腦伴唱機內通常含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
等多類著作,而上述著作存在之型態,又可分為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原聲(錄音著作)及MIDI檔案(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等)、歌詞字幕(音樂著作)。至於本件上訴人所製售之電腦伴唱機,其中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方式,僅限於將音樂著作之曲譜,重新彈奏而製作為MIDI檔案,以及將歌詞製作成字幕,再儲存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
⒉至於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部分,依本院98年度
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載,「性質上確有將原著作之型態加以改變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條規定意旨,此種經改變型態後之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惟就歌詞部分,由於此種文字之輸入必須以攝影、掃描、打字或其他方式輸入,因其就文字之內容並無任何型態上之改變,性質上乃重製行為。上訴人就『日詞』之語文著作(文字著作)部分既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其擅自將被上訴人會員之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自構成對被上訴人會員歌詞部分之重製權之侵害,殆無疑義。」,準此,上訴人為利用系爭音樂著作,由於其利用方式針對詞、曲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取得之授權內容亦有所不同,而關於曲譜之音樂著作部分,應取得改作之授權,而關於歌詞之音樂著作部分,則應取得重製之授權。
⒊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之
(被)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部分,除必須被上訴人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必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惟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之(被)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乙節,因未區分曲譜之改作授權,以及歌詞之重製授權,惟僅以被上訴人等否認有重製授權云云,即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適法。故關於被上訴人等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其確認曲譜之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乙節,因上訴人公司並未有重製曲譜之利用行為,縱被上訴人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曲譜之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除附表編號50、53、55、120 、122 五首詞曲,係上訴人公
司直接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外(上訴人並提出授權契約為證),其餘音樂著作皆係上訴人公司向各唱片公司之第三人間接取得授權者,故除上述5 首外之系爭音樂著作,上訴人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直接授權關係存在。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若被上訴人等之聲明真意為「確認二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則因上訴人公司取得間接授權部分,二造間授權關係本就不存在,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被上訴人等就此節顯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被上訴人等之聲明真意為「確認上訴人與其授權之案外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改作)、重製授權關係不存在」,則自屬聲明有不完足情形。
⒌被上訴人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司)主張渠
享有附表編號113 至122 號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惟細繹其所檢附之證明資料,尚有著作權逾期、未提出證明或上訴人已取得授權等之瑕疵及錯誤。
⒍為此,就未認諾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49、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駁回確定)。
四、依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6 月2 日與羅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飛
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洪榮宏)簽定「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
㈡上訴人於84年1 月23日與被上訴人月球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3頁):㈠關於上訴人認諾部分,究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或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㈡如附表編號53、55及編號120 部分所示音樂著作之被授權關
係,在如附表所示的伴唱機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認諾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50、53、55、120
、122 以外共117 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已據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4 月27日審理時認諾,並載明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系爭音樂著作被授權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原審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不以判決為之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等28人主張渠等曾委由版權代理公司與上訴人連繫,請其提出有權重製如附表所示編號50、
53、55、120 、122 以外共117 首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等查證,均遭上訴人以業務秘密等理由拒絕,此為上訴人所未曾否認,且上訴人迄至原審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上開117 首音樂著作之有權重製之證明文件,並為如上所述之認諾(見原審卷第197 頁)。承上,可見兩造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就上開117 首音樂著作被授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認諾」,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⒋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50、53、55、120 、12
2 以外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認諾兩造間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中不存在,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確認之訴,縱上訴人不為認諾,因兩造對該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爭議,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受敗訴之判決,並無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由,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上訴人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判決理由雖將本件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誤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主文諭知上訴人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有違誤,惟此部分係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屬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無從予以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53、55所示「憂愁的牡丹」、「風風雨雨這多年」歌曲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86年6 月2 日已與羅飛公司(代表人為被上
訴人洪榮宏)簽定「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
1 至142 頁),而取得附表編號53、55所示曲之授權。被上訴人洪榮宏不爭執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第197 頁),惟主張前開授權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產品名稱: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並非系爭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自無法證明前開2 首歌曲之授權關係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53、55所示「憂愁的牡丹」、「風
風雨雨這多年」歌曲係由被上訴人洪榮宏作曲,及洪榮宏代表羅飛公司於86年6 月2 日就前開歌曲之曲譜與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羅飛公司授權上訴人,以WUTAOK方式重製,產品名稱為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之爭點僅為,前開音樂授權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名稱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是否包含點將家電腦MIDI伴唱機在內。本院查無硬碟式之音樂伴唱機,使用者通常必須搭配伴唱帶始能使用,而一般通稱之「伴唱帶」亦會隨著伴唱機技術之演進而有不同之定義,例如:早期之伴唱帶為VHS 型式之卡帶,但其後隨著光碟之普及,則伴唱帶則兼指伴唱光碟,而前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所約定之「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就文義而言,顯係指與「伴唱帶」具有相類似功能之產品,而非指音樂伴唱機。則兩造對於附表編號53、55所示歌曲於附表所示伴唱機之授權關係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洪榮宏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
53、55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電腦伴唱機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簽定時當時市面上
並無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之產品,且上訴人亦無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之產品,故當時契約之真意應指電腦伴唱機云云。惟查許多產品之市面上存在之時間均甚為短暫,甚或無法按預定計畫上市,然不因該產品週期甚短或未上市○○○○○段或下市前即可未經權利人之授權而逕行使用,則上訴人以未有產品問世,即指伴唱卡為伴唱機,已屬不足採信。況上訴人與第三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所簽定之「使用同意合約書」與「合約書」則約定產品名稱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有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84 頁),顯見伴唱機與伴唱卡係屬兩種不同之產品,則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53、55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權於伴唱卡上取得授權,自不可因其未生產製作伴唱卡,反而可認為其於伴唱機亦取得授權,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證人張慧燕(於86年間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問:在授權契約上,有所謂的音樂伴唱卡約定,真正意思為何?)當時286 、386 電腦已經出現了,已經用電腦伴唱機了,所謂電腦MIDI就是1 台伴唱機了,不是1 張卡了,所以電腦、伴唱機一定會相連的,因為作成MIDI。(問:合約上是說音樂伴唱卡,這個『音樂伴唱卡』與電腦伴唱機是相同的嗎?)不相同,音樂伴唱卡是一個筆誤。(問:86年時,點將家有出任何有關於音樂伴唱卡的東西嗎?)沒有,就單純電腦伴唱機。(問:點將家公司那時候與別家公司簽約時,合約中是否也有用過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這個字眼?)有。(記得有哪幾家公司是這樣的情形?)有一家吉聲公司。(問:妳剛剛有提到合約上的音樂伴唱卡是筆誤,那麼,既然是筆誤,事後有無試圖跟簽約的對方更正過你所謂的筆誤?)當時這個他沒有向我報告,因為這個筆誤我們的合約書有跟很多公司簽,每個公司都這樣子,也都去確認,也都生效了,因為當時我們公司就只有唯一生產電腦MIDI音樂伴唱機,從來沒有過伴唱卡,不是僅有羅飛公司,是很多家這樣子,當時也沒有去把這個字改掉或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洪榮宏購買附表編號53、55所示歌曲時,身為歌曲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決定使用何種伴唱產品無由置喙,故多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使用何種伴唱產品,並擬妥合約交予權利人簽署,其誤植可能性極低。況查,上訴人84年8 月
1 日與金圓公司間合約、84年8 月30日與金圓公司間合約、
86 年5月23日與吉聲影視音公司合約,其「產品名稱」亦同為「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有合約書、使用同意合約書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 至234 頁),上揭3 紙合約及附表編號53、55歌曲之被證2 合約之簽約日期分散相距2 年,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均屬誤植,況若上開4 份合約均有筆誤,豈有迄今未加以更正之理,故證人張慧燕所為證言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所為誤植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20所示「無緣的愛(贖罪)」歌曲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1 月23日已與被上訴人月球公司簽訂「
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而取得附表編號120 所示曲之授權。被上訴人月球公司並不爭執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41 頁),惟主張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1 條已明定「限使用壹次」,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至少使用2 個機型,使用2次,則兩造間之授權關係自不存在。
⒉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0 所示「無緣的愛(贖罪)」歌曲係由
第三人宇文作曲,被上訴人月球公司就此部分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及被上訴人月球公司與上訴人於84年1 月23日就前開歌曲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上訴人僅使用於點將家公司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限使用壹次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之爭點應為上訴人如使用電腦MIDI磁片為不同機型之伴唱機硬碟灌錄詞曲時是否仍在「一次使用」定義之容許範圍內。
⒊經查,被上訴人月球公司授權附表編號120 之著作予上訴人
重製使用於其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一次」,然兩造於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中對於「限使用壹次」之定義並未明確記載,觀諸「使用一次」之文義,最小範圍可限定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單一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最大範圍則可涵蓋上訴人於同時灌錄MIDI格式音樂之各類型伴唱機,惟不能解釋為及於上訴人於不同時期製作不同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否則,即無限次使用,而與「限使用一次」之定義不符。核上訴人抗辯其電腦MIDI磁片為同一次錄音製成未再重新錄音,故縱使儲存之載體先後有所不同,仍屬「一次使用」之定義範圍內云云,惟兩造簽訂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之真意,如係由被上訴人月球公司授權上訴人無限次使用,斷無於合約書中附加「限使用一次」文字之理,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月球公司既與上訴人於84年1 月23日簽訂「
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上訴人於其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使用一次,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即屬已取得被上訴人月球公司授權重製於其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一次之權限。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月球公司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上訴人曾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重製於星光SingGo-K
ala 伴唱機出品前製作之其他型號伴唱機,則上訴人自有權限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重製於星光SingGo-Kala伴唱機上,則被上訴人月球公司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著作被授權關係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再查,被上訴人月球公司雖主張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
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卡巧DCC-449PRO伴唱機上,惟已據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重製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或係由其他人另行灌入,原非上訴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45 頁)。而被上訴人月球公司對於其所提出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係上訴人所重製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則上訴人既未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重製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其「限使用一次」之權限,於將附表編號
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製作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時即已耗盡,自不得於嗣後再於其製作之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重製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之MIDI格式檔案,至為明確。
⒍證人張真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84年1 月23
日時,是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問:提示84年1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月球公司所簽的『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原審卷第222 頁至224 頁),是不是你所參與簽訂的?上面的乙方代表人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問:當初在簽這個合約時,很多家在簽,細節忘記了,每家都是經過很多次的商談才簽約的,不是一次就簽了。(問:在合約書上的第一項,對於授權乙方僅使用於上訴人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限使用一次,其中,『限使用一次』的意義為何?(提示合約書))限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上使用而已,公司當時只有這個伴唱機產品。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伴唱機上使用,授權給我們,我們可以把歌曲作成MIDI放在電腦伴唱機上。(問:第四項有約定點將家伴唱機做伴唱使用,所以第一項的『限使用一次』到底其真意為何?)就是限定在點將家伴唱機,不能使用在音圓等其他家。(問:『限使用一次』是何所指?)指定在點將家製作的那部機器上使用,點將家僅有這部機器。(問:所謂『限使用一次』如果在你們點將家公司做完MIDI後,在同一個MIDI不變更的情況下,是不是在使用一次範圍內?)點將家僅有一部機器,就是使用在點將家那部機器上面,點將家沒有其他機種。(問:你說當時點將家僅有一部機器,是指僅有一種機種?)公司生產的就是一部伴唱機的電腦而已。(問:當初負責人為證人張真昌,現在我是負責人,如果當時買歌,僅能用點將家這部機器上,那這台機器賣多少錢?)只可使用在這台機器上,授權的就是這部機器,你公司要生產多少台並未沒有限定。(問:所謂『限使用一次』是不是就是MIDI一個版本?)那時候人家都不知道MIDI,是以音樂版本曲來算,按照CD的授權方式來授權使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足見證人張真昌明確表示當時上訴人僅有1 部機器,就是使用在上訴人該部機器上,而本件上訴人使用之伴唱機就有3 部,顯與證人張真昌所稱「限使用一次」的意思不符。復按,不論曲調或歌詞,以MIDI檔案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均應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況上訴人既堅稱此部分契約約定「使用一次」之真意為將音樂著作之曲譜一次改作為MIDI檔案,可無限制使用於任何名稱、型號與內容之點將家伴唱機,惟查由被證3 契約序文之立合約書人乙方上訴人公司名稱為電腦打字,甲方被上訴人月球公司之名稱為手寫,可證被證3 契約實乃84年1 月當時上訴人所制定並繕打之制式內容,上訴人若主張「一次使用」約定之文義應為「音樂著作之曲譜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即應將其真意明確訂立於契約,況上訴人臨訟之主張實與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證人張真昌之證言相左,並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使用一次」之真意為「改作」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末查,被證5 附表系爭歌曲是記載為「我的諾言(贖罪)」
(見原審卷第222 至224 頁),但原判決附表編號120 記載為「無緣的愛(贖罪)」(見原審卷第286 頁)。就此被上訴人月球公司陳稱:依原證一號伴唱機之點播畫面,可知上訴人伴唱機中使用之歌曲名稱為「無緣的愛(贖罪)」(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該歌曲有國語及臺語2 個版本,「贖罪」為國語版本,「無緣的愛」為臺語版本,國臺語不同歌詞配上同一曲譜,故上訴人伴唱機點播畫面將「無緣的愛」、「贖罪」2 歌名並列,至於被證五附表系爭歌曲記載為「我的諾言(贖罪)」,係由於系爭歌曲之副歌中反覆出現「我的諾言」歌詞,因此亦有人以「我的諾言」稱呼該歌曲之「贖罪」國語版本,由於被上訴人月球公司僅擁有歌曲之權利,不論伴唱機中重製國語「贖罪」版本或臺語「無緣的愛」版本,並不影響「我的諾言」與「贖罪」為同一歌曲,故被上訴人月球公司並不否認「我的諾言」與「贖罪」為同一歌曲。因本件爭執部分在「無緣的愛(贖罪)」之歌曲部分,是以,系爭歌曲因國臺語歌詞版本之差異而導致歌曲名稱之不同,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⒏承上,被上訴人月球公司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
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星光SingGo-Kala 伴唱機不存在,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月球公司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不存在,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以MIDI格式重製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上,然上訴人既爭執依前開音樂授權合約書其可無限次數使用於各種不同型號之伴唱機上,兩造對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月球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0 所示歌曲之曲譜之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卡巧DCC-499PRO伴唱機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49、51至
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