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齊秦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被上訴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針對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約於民國74年至75年間獨自
或與他人共同創作附表一、二所示之27首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於錄製完成專輯後,將灌製完成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訴外人綜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一公司)發行唱片,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讓與綜一公司。嗣綜一公司為被訴外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收購,上訴人嗣於94年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寶麗金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販售,寶麗金公司前已與被上訴人合併,現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惟被上訴人宣稱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名蓋章均非上訴人所為。又著作權並無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流程係綜一公司被寶麗金公司收購,嗣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再更名為被上訴人,則本案係經由收購或更名而繼受取得,兩造均為當事人,並無第三人善意受讓。況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無法經時效而取得。爰依著作權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無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
⒈上訴人受綜一公司聘請發行唱片,二者間為出資聘用完成
著作之法律關係,應由綜一公司取得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權利。寶麗金公司於79年時收購與受讓綜一公司之資產、合約及系爭音樂著作,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環球公司,故被上訴人之權利非直接受讓自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須舉證證明就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轉讓證明書為綜一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署之文件,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且轉讓證明書與權利歸屬間,並無關係。上訴人既不爭執「出資聘人證明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對於印文相同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自不得否認其真正。
⒉上訴人於二十餘年期間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主張權利,可
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綜一公司擁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利,並由被上訴人受讓之事實,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法律之安定性甚明。上訴人亦於90、93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⒊被上訴人自79年受讓綜一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後,
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依當時有效之79年1 月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又不論自著作權執照所記載之轉讓日期79年2 月1 日起算,或從製作日期80年2月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100 年6 月2 日止,均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無「附表一」及「附表二」共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支持綜一公司已獲得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結論:
⑴上訴人於原審即當庭並以書狀否認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真
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又出資聘人證明書載明係針對錄音著作,亦與本件系爭音樂著作無涉。另以肉眼審視之,亦可輕易發現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皆存有數種筆跡完全不同之形式,可見上述文件皆為綜一公司未經授權片面製作。
⑵上訴人斯時之出版唱片之公司即係綜一公司,自得輕易
知悉上訴人個人資訊。又衡諸常情,縱謂知悉他人個人資訊,如何即得以之即遽論其已獲得該他人之同意?⑶當時主管機關為登記及註冊時,並未針對申請人有無合
法取得著作權轉讓為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作形式審查,僅須由申請人單方提出需用文件(例如:
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等文件),主管機關即應許申請人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之登記並無確認著作權歸屬之實際效力,且主管機關審查音樂著作,又與著作權之歸屬有何干係?⒉被上訴人並未自綜一公司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寶麗金公司收購並受讓綜一公司
之資產及系爭音樂著作權,且綜一公司於97年3 月7 日方廢止,何以有可能早於79年即將公司重要資產及合約權利等皆出售予競爭對手寶麗金公司?縱然真有資產之轉讓,更應屬個別之買賣,至多僅能表示「寶麗金公司曾有受讓綜一公司之部分或個別之特定資產爾爾」。縱真有轉讓乙節存在,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綜一公司應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得轉讓公司全部或部分重要資產,若未經決議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
⑵倘若被上訴人早於79年2 月1 日向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如何重複與上訴人之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簽立被證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第2 條第2 項約定「專屬授權」且有「授權期間」之「上訴人所創作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⑶基於誠實互信合作之前提,上訴人選擇相信被上訴人就
版稅分配之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4年發行之精選輯僅就上訴人已授權之錄音著作予以使用,並未涉及系爭音樂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也毋須異議。再者,上訴人早於80年及83年以「虹音樂工作室」名義製作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2 張專輯,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持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包含本件系爭音樂著作)向MUST登錄資料,交由MUST管理前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以部分系爭音樂著作於MUST之登錄資料,作為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依據,同時主張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卻未異議乙節,顯屬倒果為因,悖於事實,顯不足採。
⑷自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之轉讓流程可知,上訴人應屬直接
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得依79年1 月修正舊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對抗之第三人。
⒊被上訴人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亦不得準用時效取得
之規定。而上訴人於80年及83年由上訴人所屬經紀公司(虹音樂工作室)製作交由唱片公司發行之2 張專輯,亦包含諸多系爭音樂著作,現仍可於市○○○○路上購得,迄今已逾20年;況上訴人自創作以來,持續不斷於兩岸三地進行演出,行使音樂著作,並以著作權人自居,從未見被上訴人異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依綜一公司「齊秦-『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註冊資料
顯示,齊秦並非將錄音著作授權綜一公司發行,而係綜一公司出資聘請齊秦完成,依(舊)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歸出資人(綜一公司)享有無訛。上訴人除否認所有文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外,對於與綜一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為何?錄音著作之法律關係為何?何以二十餘年間從不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從未曾為詳細之說明。
⒉MUST將系爭音樂著作「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歌曲,上訴人從無異議,亦未「主動登錄」系爭歌曲,亦不曾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足證上訴人確實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⒊原審認為著作權得準用關於時效取得及善意取得之相關規
定,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指於公開場所演唱歌曲,屬公開演出行為,任何人只要支付使用報酬予音樂集體管理團體,都得公開演出歌曲,此行為並非「行使著作財產權」,應屬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全文,以「不受前合約限制」之著
作為限,而系爭音樂著作為上訴人早已轉讓之著作,自不在該條項規範範圍內。另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從不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行使,並曾於84年間授權環球唱片公司發行上訴人個人之精選輯,上訴人亦知悉而無異議,其於原審均不曾有所爭執。
⒌依79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寶麗金公司受讓系爭著作均
有依規定繳還著作權執照正本並為登記,自得對抗第三人。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第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 、2 及附件1 至5 (原審卷第9 至59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列27首歌曲之著作人,創作範圍如原證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27紙(原審卷第12至39頁)所載。
㈢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所示17、18之「曲」的著作人,如原證
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所載。㈣對被證2 之版稅報表(原審卷第108 至113 頁)不爭執。
㈤寶麗金公司前承受綜一公司之資產,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即環球唱片公司),又更名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2、133 、143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綜一公司自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是否自上訴人
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㈡被上訴人是否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
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㈢如被上訴人未自綜一公司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1 條、第
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⒉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
及第966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其未為系爭音樂著作之移轉,被上訴人並無著作財產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綜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云云。因此,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有所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業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是被上訴人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
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
⒉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如前第二
㈡項所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綜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云云,並以寶麗金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13至39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1
6 至225 頁,本院卷第193 至222 頁)、綜一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278 至304 頁)等為證(相關記載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 、6 、7、13、16、26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4 、6 、7 、11、
14、19所示之詞,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移轉予綜一公司之日期分別為73年12月17日、74年2 月28日、1月13日、3 月28日,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為同年6 月,依同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上開曲、詞著作權之移轉,固經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但解釋上,該「第三人」並不包含上訴人(移轉人本人),仍應依證據判斷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有無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至附表一、二之其餘曲詞著作,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移轉予綜一公司之日期、及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於著作權法同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後,各該著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不具有推定之效果。因此,本件不得僅以前揭著作權執照之記載,遽謂上訴人業已移轉附表一、二之系爭音樂著作予綜一公司,尚須進一步依其他證據判斷上訴人果否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綜一公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3 月7 日具狀主張綜一公司聘請上
訴人完成「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云云(原審卷第208 頁),並提出「冬雨」專輯之錄音著作的著作權註冊申請書(收文日:76年2 月24日)、同年1 月30日出資聘人證明書(原審卷第209 至215 頁)為證。惟此部分應適用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雖經內政部准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註冊,僅具存證之性質,不具推定效果,已於前述。就此上訴人係主張其授權被上訴人發行「冬雨」專輯錄音著作,而否認兩造間有出資聘人之關係,以及出資聘人證明書(切結書)之真正等語(原審卷第229 至230 、23
5 頁之原審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民事準備㈢狀第3 頁),是原審誤認上訴人並未爭執「出資聘人證明書」上印文,據以比對與分析其他文書是否真正之基礎,自有未洽。
⒌上訴人僅承認委任狀、87年7 月20日借據《上訴人誤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 、382 、383 頁,本院卷第29頁)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368 、37
2 頁),以之比對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16 至22
5 頁,本院卷第193 至222 頁)、出資聘人證明書(原審卷第210 至212 頁)之簽章並不相同,且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確有多種簽名式樣及印文種類(原審卷第368 至372 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得判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簽章為真正,而認定上訴人與綜一公司確有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至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固載有上訴人之住址、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然此為綜一公司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執照所用,當時綜一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該公司自有可能取得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難以此遽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綜一公司之事實。佐以附表一編號1 、3 、5 、14、22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1 、
3 、5 、12、16所示之詞,存有2 份不同簽署日期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進而與各該著作權執照所載轉讓日期不符。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詞,其著作權執照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轉讓日期並不相同。另附表一編號9 、11、17、18、21、25所示之曲、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詞,其著作權執照所載著作完成日期均為76年11月1 日,固然音樂著作的創作「有時思路泉湧,創作有如行雲流水」,惟於同日完成上開曲、詞之創作,尚非無疑。足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存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認定綜一公司確已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⒍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90、93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虹之
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並於94年間授權被上訴人發行其個人精選輯,95年分配予上訴人之版稅亦無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云云(原審卷第98頁),並提出被證一之系爭合約、95年1月至6 月之版稅報表(原審卷第100 至113 頁,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為證。⑴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凡第四條本合約所規
定之專屬授權期間內,甲方(即環球唱片公司)經齊秦、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著作權人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原審卷第100 、104 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合約係以「不受前合約限制」之著作為限,而上訴人業已轉讓系爭音樂著作,自不在該條項規範範圍內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合約包含系爭音樂著作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之「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授權期間分別為90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0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00 、10
4 頁)。然依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合約本應包含「附件二」,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僅有合約本文並無附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正本2 份,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影本相符,而無附件(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惟因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即使缺少附件二,僅須「經齊秦......等著作權人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即屬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音樂著作已轉讓,不合此要件云云,是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前合約」,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業將系爭音樂著作移轉綜一公司,系爭合約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要無足取。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85年1 月至6 月之版稅報表,雖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之版稅(授權金)並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約定,給付版稅之前提乃被上訴人因使用音樂著作「所實收之收入」,每半年結算1 次(原審卷第101 、102 、105 、106 頁),而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長達4 年、6 年,僅憑其中
1 次半年版稅報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音樂著作非屬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
⒎被上訴人辯稱:主管機關審查委員曾要求修改曲譜或歌詞
,綜一公司亦遵照其指示辦理云云(原審卷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並提出審查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 至
308 頁)。惟觀諸其審查意見,係曲譜、歌詞文字之改正建議,難認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著作權之轉讓或歸屬有何實質審查,且此部分著作權註冊係由綜一公司申請辦理,上開審查意見自直接通知綜一公司改正,並非上訴人,即使上訴人事後改正曲譜或歌詞文字,尚不足以遽認綜一公司已據實告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執照乙情。
⒏被上訴人又辯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將系爭音樂著作「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歌曲,上訴人何以未於MUST「主動登錄」系爭歌曲?亦不曾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惟一合理答案應為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因此不作任何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以MUST華語作品檢索網頁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上開作品檢索結果,均記載「大約在冬季」、「冬雨」、「狼」之作詞、作曲者為上訴人,「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為上訴人,而此部分資料係由MUST會員主動登記,MUST未就登錄之資訊作審查,此觀MUST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90頁)自明,是所謂「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非當然即為著作財產權人。又依MUST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會係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約定,簽約雙方同意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轉授權予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代為管理並收取權利金(原審卷第101 、105 頁),足見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確已包含「大約在冬季」、「冬雨」、「狼」等系爭音樂著作,被上訴人因此委託MUST管理上開音樂著作。故被上訴人逕將MUST的登錄資料,作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據,委無可採。
⒐綜上,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未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身寶麗金公司受讓綜一公司之著作權云云,固有寶麗金公司之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13至39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檢送之寶麗金公司內政部著作權註冊案執照卷宗可稽。惟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綜一公司,寶麗金公司無從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財產權。
㈤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⒈按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768 條之1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966 條規定:「(第1 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2 項)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前開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僅於性質上相類
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09、21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參照)。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規定,成立準占有。因此,本件即應審酌著作權是否屬同法第
772 條之準用範圍,而為時效取得之標的?⒊如前所述,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2 條
、第14條、第37條規定,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non-ri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等),繼續10年或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10年或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772 條準用之列。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及第966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
⒈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頁參照)。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如下:①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②須讓與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③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④須受讓人為善意。⑤須非法律另有規定(王澤鑑,民法物權,第
604 至618 頁參照)。⒉民法第966 條規定:「(第1 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2 項)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成立準占有。惟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因係以動產之占有為要件,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餘地(王澤鑑,民法物權,第720 頁參照),蓋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占有及所有權之推定,可減少受讓人的資訊成本,動產占有具公信力而得以占有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的保護。而無權處分人占有標的物(動產)之狀態,為保障交易安全(動的安全),故於一定要件下,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予以退讓(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至598 、603 頁參照)。然前已述及著作權之特質,著作權既係抽象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之表徵。至著作權執照之性質,於被上訴人主張在79年
2 月1 日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權時,所謂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並無任何推定效力,已於前述,自不足以持此遽謂綜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表徵,而要求真正的著作權人退居其次。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
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屬無據。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未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復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無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