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原 告 蕭永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陳璿伊律師鄭歆儒律師吳存富律師被 告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中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張靜律師被 告 王文君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 至11頁)。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嗣於101 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復於101 年9 月17日具狀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
285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原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判決書全文三日。」(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8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全文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各三日。(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核係將登報之內容予以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應予以准許。再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原係請求:「被告所為重製物均應予銷燬。」第6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被告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供下載『CD mate 』、『DVD mate』及『Fantom
DVD 』之載點及任何提供下載之連結移除。」(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101 年8 月17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5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DVD Mate』、『Fantom CD 』與『Fantom DVD』等軟體之壓片光碟予以銷毀。」(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又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5 、6 項合併改列為訴之聲明第5 項,更正後訴之聲明第5 項:「被告應將『CDLabel Des igner 』、『CD Mate 』、『DVD Mate』、『Fantom CD 』與『Fantom DVD』等軟體之壓片光碟予以銷毀,並應將放置於安辰公司網站上連結系爭著作物之連結移除。」(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核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僅係將主張銷燬之產品予以特定,並刪除其所例示之連結客體;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中民、王文君利用原告任職於被告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之機會接觸原告所有之「TraceWindow」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稱為dout.h,下稱系爭電腦程式),於未得原告授權且非合理使用情況下,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於被告安辰公司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下載,並將系爭電腦程式重製於「Fantom DVD Professional.exe」(下稱Fantom DVD)、「DVD Mate Deluxe.exe 」(下稱CD mate )及「DVD Mate Pro.exe」(下稱DVD mate)等電腦程式後加以販售謀利,是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權利金喪失之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違反後契約義務,即原告離職後「不非法使用」原告系爭電腦程式之附隨義務,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吳中民係被告安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範圍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吳中民應與被告安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 元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電腦程式具原創性:
(1)原告於87年獨力完成創作系爭電腦程式,並取得該程式著作權,當時原告尚未進入被告安辰公司就職,且被告就87年11月間即有系爭電腦程式並不爭執。
(2)被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之分析報告(下稱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除錯誤採用三步驟分析測試法作為文字部分比對外,僅截取小部分程式碼作為比對基礎,並未就原系爭電腦程式與訴外人Paul之「Trace Win 」程式逐句比對是否相似:
①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雖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
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創性方法,並有比較分析流程說明,惟所謂三步驟分析測試法乃用於判斷關於電腦程式中非文字部分是否有原創性,該報告錯誤使用此三步驟分析測試法,作為分析系爭電腦程式與比較對象電腦程式中文字部份(程式碼內容)是否實質相同而有無原創性之方法,曲解該判決內容而為比對。
②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中僅截取一小部分(約佔全部程
式八分之一)作為比對基礎,排除其他高度有原創性部分。該報告中,就文字部分並未比對分析系爭電腦程式與比較對象電腦程式中,其程式碼內容是否有重複或精確地複製實質重要之部分,未將系爭電腦程式與比較對象之程式逐句比對是否相似。若逐句比對系爭電腦程式與訴外人Paul之程式碼即明顯可看出兩者文字部分(程式碼內容) 完全不同。
(3)系爭電腦程式不僅可於C++Builder開發平台上運作,還可支援Dev-C++ 以及Microsoft Visual C++,及絕大部分支援Windows 平台之C/C++ 編譯器及開發工具,與訴外人創作僅能供Visual C++使用「Trace Win 」程式有所不同。
(4)原告早於1998年即發表文章於「RUN!!PC 」雜誌中,而被告提出之Paul Dilascia 網站圖檔之下方則清楚載明係2005年提供下載之「Trace Win 」原始程式中包含「TRACEWindow 」字串,無從證明TRACEWindow 字串係源自訴外人Paul Dilascia ,反見訴外人Paul Dilascia有抄襲原告系爭電腦程式之可能。
2、原告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未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於被告安辰公司之「Fantom DVD」及「DVD Mate」等程式中:
(1)原告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電腦程式:①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謂原告離職交付之光碟,惟原告
並無其他舉動或其他客觀證據可推知原告有移轉系爭程式著作權意思,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印上開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上已明確記載「Copy right
(c) 1998 Martin Hsiao (即原告英文名字),其已聲明著作權人為原告,原告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安辰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
②原告於得知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後,旋於92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著作權行為,並無所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所謂默示同意不代表永久授權使用,原告既已於92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停止渠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已有明示拒絕授權之意。
③被告安辰公司於90年所為之授權,與被告是否侵害系爭
電腦程式,係屬二事。原告從未參與被告所稱CDMATE
SDK 軟體之開發,自無從知悉CDMATE SDK程式中是否有原告創作之系爭電腦程式。縱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安辰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原告否認之),亦僅於任職期間授權被告安辰公司得用以除錯之用,但未授權被告安辰公司可販售營利。被告不僅使用系爭電腦程式,進而加以改作、重製、公開傳輸及放入不同載體中(此業經被告自承於Fantom DVD、CD Mate 、DVD Mate電腦程式中均含有系爭電腦程式),更有甚者,被告已自承其將系爭電腦程式授權予訴外人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實已超過被告所稱認定原告默示同意之範圍。
(2)原告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未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於「Fantom DVD」及「DVD Mate」等程式中:
①原告離職時雖會將工作中之程式交接給被告安辰公司,
惟系爭電腦程式為軟體開發人員之除錯工具,非原告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原告為增進工作效率,自行使用除錯工具,於專案完成後,自會將系爭電腦程式於工作中刪除,以免執行與軟體功能無關之程式碼而消耗電腦資源。從而,原告於離職時,交付之程式中自應僅含有應交接之工作內容,而不含有原告私用之系爭電腦程式。
②被告安辰電腦公司開發Fantom DVD以及DVD Mate時,原
告已離職超過一年以上,自不可能到被告安辰公司將系爭電腦程式碼放入被告安辰公司開發程式之中。況原告離職不到半年,被告安辰公司便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自毫無授權被告使用其系爭電腦程式之可能。
(3)電腦程式之重要性,非僅據其所佔行數比例判定,而應按該程式碼於整個程式執行中被呼叫之次數判定:
公證人陳品豪於98年2 月16日於被告安辰公司網站下載之Fantom DVD及DVD Mate程式,經輸入「TRACE Window」(大小寫需相符)字串搜尋後,分別出現39與533 次之多;而被告販售之Fantom DVD,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TRACE Window研究」報告書中,藉由搜尋儲存「TRACE Window」程式之位置,可判斷「Fantom DVD」執行過程中,呼叫次數共81次;而鍵入「TRACE Window」字串搜尋(大小寫需相符)亦有65次之多,足證被告販售之程式,執行過程中均多次呼叫原告撰寫之程式碼。
(4)原告縱於流通之雜誌上表示可供讀者下載之意,但並非得解為已完全拋棄著作權或完全授權他人,至多僅能推認原告同意不特定人下載後供個人之非營利使用,尚難認有同意他人營利使用之默示授權,亦足以反證原告從未同意如被告等軟體業者可任意為販售營利使用之意。原告之所以願無償提供下載,目的無非為使公眾得以利用系爭電腦程式,進而測試是否符合其他電腦使用者之需求,如解為同意他人營利使用,則與此目的相違。
(5)被告將系爭電腦程式加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放入不同載體,且自行將系爭電腦程式授權予訴外人力新公司使用,已逸脫合理使用範圍:
被告利用之方式既分別將系爭電腦程式重製、進而改作,並製作成Fantom DVD、CD Mate 及DVD Mate等電腦程式,復又授權交付予訴外人力新公司,顯係屬替代的而非轉變的利用原告之著作物,被告改作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重製後販售,顯係基於個人商業利益利用,該行為已非合理使用。
3、被告擅自重製、改作、販售系爭電腦程式及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下載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與公開傳輸權:
(1)原告於87年間自行創作系爭電腦程式,並以自己名義發表於知名電腦雜誌「RUN!! PC」,原告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2 款之著作人,並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
(2)98年2 月16日公證人陳品豪由被告安辰公司網站下載之Fantom DVD、CD Mate 及DVD Mate等程式,經輸入「TRACE Window」字串搜索,出現39及533 次之多,其中Fantom DVD程式,觀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與系爭電腦程式內容幾乎相同。被告王文君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接觸過系爭電腦程式,可見被告實際已有所接觸並將該程式拷貝後用於Fantom DVD、CD Mate 及DVDMate等程式,進而侵害原告就系爭電腦程式之重製權。
原告寄發律師函後,被告依然繼續在原告未曾參與之CDMate、DVD Mate及Fantom DVD程式中繼續使用系爭電腦程式。
(3)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在公證人000000公證下,自被告安辰公司下載其「FantomDVD-Driver-Example-00000000.
zip 」檔案,解壓縮其中之「dout.cpp dout.h 」,並與系爭電腦程式進行比對,發現被告於未獲原告授予改作權之情形下,擅將系爭電腦程式碼加以改作。
(4)被告除抄襲系爭電腦程式外,另將含有該程式之CDMate、DVD Mate及Fantom DVD等軟體向公眾銷售,且迄今進入被告安辰公司網頁,仍可於網頁上購買Fantom
DVD 、DVD Mate及Label Designer等軟體,是被告銷售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散布權。而於92年
1 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安辰公司後,被告依然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於網站上,使公眾得隨意透過網路下載,業已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
4、被告僭稱其為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被告未將原告之名表示於Fantom CD 、Fantom DVD、CD M
ate 、DVD Mate及Label Designer,並非軟體業界慣例,;系爭電腦程式為開放原始碼(open source ),進行商業使用須經原告同意;被告除改作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重製後販售外,且授權予訴外人力新公司,係基於其個人商業利益之用,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款。
5、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得不法利益,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電腦程式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與公開傳輸權等,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1 項、第185 條1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
188 條1 項、公司法第23條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吳中民部分:
被告吳中民乃被告安辰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電腦程式為原告所有,詎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意圖,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利用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機會接觸系爭電腦程式,並於未得原告授權且非合理使用情況下,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於被告安辰公司網站上,供不特定人下載程式碼,並將其重製於Fantom CD 、Fantom DVD、CD Mate 、
DVD Mate及Label Designer等電腦程式後加以販售謀利,原告自得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王文君部分:
王文君明知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屬原告所有,基於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意圖,利用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機會,並於未得原告授權且非合理使用下,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於被告安辰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並將其重製於Fantom DVD、CD Mate 及DVD Mate等電腦程式後加以販售謀利,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安辰公司部分:
被告安辰公司負責人吳中民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法侵害系爭電腦程式,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安辰公司自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安辰公司受僱人王文君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系爭電腦程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安辰公司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未得授權且無其他法律原因情況下,將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Fantom DVD、DVD Mate及Label Designer等程式於網路上銷售而獲價金之不法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2 條規定,應負返還利益及利息:系爭電腦程式為開發工具之一,當程式設計師撰寫程式後,為使程式能順利運行,需進行稱為除錯之檢查,英文術語為「debug 」;而原告撰寫之軟體,就是用以除錯之用,因該軟體可使「debug 」部分「out 」,原告因此將該段程式碼命名為「dout.h」。查被告安辰公司為軟體開發公司,內部工作人員為被告所稱程式設計師,雖被告安辰公司不斷辯稱該段程式對一般軟體使用者並無用途,惟原告因有創作程式開發工具之能力,故其潛在銷售對象,本就包括程式設計師。被告安辰公司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程式或支付原告授權金,卻擅自使用為商業軟體開發,減少開發軟體應支出之成本,而使原告未能取得銷售該程式之利益,自對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市場價值有重大影響。然經原告於92年間以律師函表示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後,被告依然不願將其由軟體中刪除,且自承於所販售之軟體內均有「dout.h」程式碼。倘系爭電腦程式對非程式設計師來說無任何用途,應於收到原告律師函時,被告自應請公司內程式設計師移除系爭電腦程式之程式碼,以免紛爭為當,然其卻繼續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並對外販售。
(3)被告安辰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於89年7 月至91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被告安辰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或上開二契約之混合契約,依誠信原則,對原告自行創作、於任職期間開發軟體時供己除錯使用之系爭電腦,負有不非法使用原告著作之附隨義務。詎被告安辰公司為圖自己免於支出使用他人著作費用之不法意圖,於91年6 月原告離職後,於未得其同意下,繼續非法重製、改作、散布並公開傳輸系爭電腦程式,已違背兩造間契約之不非法使用原告著作義務,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喪失授權利益(即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6、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無時效消滅問題:原告於91年6 月於被告安辰公司離職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重製、改作、散布與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將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Fantom DVD程式向公眾販售,迄今進入被告安辰公司網頁,仍可於網頁上購買Fantom DVD、DVD Mate及Label Designer等軟體,至今仍持續非法重製、改作及散布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按侵權行為之時效應由侵害結束時起算,被告至今仍販賣「Fantom CD 、Fantom DVD、CD Mate 、DVD Mate及LabelDesigner等軟體,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7、被告未得原告授權,且非合理使用情況下,基於所有人地位,將系爭電腦程式置放於被告安辰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所有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及第89條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及販售系爭電腦程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被告將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DVDMate、Fantom CD 與Fantom DVD等軟體之壓片光碟予以銷毀,且因被告將系爭電腦程式放置網路供公眾得以下載取得,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移除放置於被告安辰公司網站上連結系爭電腦程式之連結。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被告等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全文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各3日。
5、被告應將「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DV
D Mate」、「Fantom CD 」與「Fantom DVD」等軟體之壓片光碟予以銷毀,並應將放置於安辰公司網站上連結系爭著作物之連結移除。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腦程式係原告改寫訴外人「Trace Win 」而來,不具原創性:
1、訴外人Paul DiLascia 於85年1 月間撰寫電腦程式並命名為「Trace Win 」,發表於Microsoft System Journal(
MSJ )及其網站上。嗣原告於87年11月號及12月號「RUN!PC」雜誌上撰寫「親手打造C++ Builder 的Trace Window」文章,顯見訴外人Paul DiLascia 刊登日期早於原告刊登日期。系爭電腦程式碼係參考訴外人「Trace Win 」電腦程式碼,以相同程式原理、視窗程式、視窗結構及視窗訊息而改寫,且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亦指出系爭電腦程式無原創性。
2、系爭電腦程式屬一般程式設計之技巧或方法,非著作權保護內容:
(1)系爭電腦程式係參考訴外人Paul DiLascia 「Trace
Win 」電腦程式碼,以相同程式原理、視窗程式、視窗結構及視窗訊息改寫,原告並自認訴外人PaulDiLascia之「Trace Win 」與系爭電腦程式,兩者均為利用行程間通訊之方式傳送資料,兩者所使用之方法,誠屬相同。
(2)訴外人Paul Dilascia 之兩篇文章(1996年3 月發表及1997年4 月),均已詳細解釋「Trace Win 」原理,而原告於1998年11月及1998年12月發表之系爭電腦程式就是使用兩篇文章相同之原理和方法而再重新撰寫一次,故無原創性。系爭電腦程式所蘊含利用行程間通訊之方法而將訊息送到接收端程式之功能,實屬一般程式設計之技巧或方法,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內容。
3、原告以系爭電腦程式於C++ Builder 平台上運作,非其所自創:
(1)被告安辰公司軟體程式中僅有「Dout.h」,而系爭電腦程式只是一個簡單程式宣告檔案,在Microsoft Window
s 視窗平台下使用Microsoft 制定的規則與函式所撰寫標準行程間通訊(IPC )的發射端程式。訴外人PaulDiLascia與原告系爭電腦程式都是C++ 程式,只是一套是以Microsoft Visual C++為編譯器工具平台,一套是Borland C+ +Builder 編譯器工具平台,但兩者都是以C++ 語言進行開發程式,都是在Microsoft Windows 下使用標準行程間通訊(IPC )的介面進行程式開發,使用的也是標準的C++ 語法,雖然開發軟體平台不相同,但其本質上完全相同,敘述都是同一件事情,甚至連使用「Trace Window」的字串都相同,因為所用之方法、流程與目的皆相同,故系爭電腦程式並無原創性。
(2)訴外人Paul DiLascia 發表於1996年01月MicrosoftSystem Journal文章網站,提供下載「Trace Win 」之原始程式中已包含「Trace Window」字串。該字串係源自訴外人Paul DiLascia ,非原告所自創。
4、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將系爭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部分,並審酌原告曾經接觸他人(即訴外人Paul)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Trace
Win 」),及審酌系爭電腦程式與訴外人Paul之「Trace
Win 」)之實質相似程度,據此認定原告撰寫之系爭電腦程式係改寫自訴外人Paul「Trace Win 」著作而來,根本不具原創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採認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認原告接觸訴外人Paul之「Trace Win 」著作權;並審酌系爭電腦程式與訴外人Paul之「Trace Win 」程式,二者使用之方式原理相同,具有實質近似性,足認原告撰寫之系爭電腦程式係抄襲自訴外人Paul「Trace Win 」著作。
5、系爭電腦程式非原告所自創:
(1)原告於1998年「Run!PC」文章中已明白說明PaulDilascia文章比原告文章還要早,且網頁文章「Copyright 2005 Paul DiLascia. All rights reserved.」等語,指的是訴外人Paul DiLascia 修改其網站內容的最後年度,此與訴外人Paul DiLascia 早在1996年01月即已發表之兩篇文章,為屬兩件事情。依該網頁文章可下載訴外人Paul DiLascia 提供之「TraceWin30.zip」檔案,解壓縮檔案後,查看其原始程式「TraceWin.h」,且揆諸被證18第3 頁第1 行記載「TraceWinCopyright 0000-0000 Paul DiLascia 」等語,明顯說明訴外人Paul DiLascia 早於1995年就已開始開發完成,並於1996年即已發表於Microsoft System Journal
(MSJ) ,且訴外人Paul DiLascia 網路文章上亦以斗大粗黑字體清楚記載「1996」之日期。
(2)系爭電腦程式與訴外人Paul DiLascia 之「Trace Win」相較,均使用C++ 語法,訴外人Paul DiLascia 發表的文章及程式就是在Microsoft Windows 下開發程式的標準行程間通訊(IPC )的介面,使用的也是標準C++語法;而系爭電腦程式使用的也是標準的C++ 語法,本質上完全相同,其方法、流程與目的亦皆相同,是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無原創性,屬一般程式設計之技巧或方法。
(3)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針對原告主張被侵害之系爭電腦程式是否與訴外人Paul DiLascia 電腦程式著作「Trace Win 」(Paul DiLascia 發表於1996年1 月Microsoft SystemJournal 之程式碼) 進行分析,該報告係根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揭示之抽離- 過濾- 比較測試法比對後,結果為:待分析對象與比較對象實質近似,是系爭電腦程式無原創性。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係依照實務踐行之鑑定方式,將原告本件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系爭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於法有據,堪為採信。
(二)縱系爭電腦程式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1、本案經法院及檢方多次調查本案相關情節,已查明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期間主動將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並交予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擔任程式開發並自行主動將系爭電腦程式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程式中,任職期間並有教導被告王文君使用該程式,離職時並將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光碟交接予被告公司,本案顯係原告自行主動置入至被告公司產品中,被告並未侵權。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即告訴人蕭永哲)於職務上為求方便省事,主動將該段「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直接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交予被告安辰公司,被告亦係在原告知悉情況下持續引用,而原告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對系爭電腦程式碼有任何著作權之主張,且離職時亦未告知被告不得使用系爭電腦電腦程式原始碼。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記載原告自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於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自行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以開發被告安辰公司之相關電腦程式軟體,原告充當職務上應完成之工作一部交付被告安辰公司,顯係得原告同意被告使用。
4、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交查字第579 號98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原告早已證述伊於被告安辰公司服務期間,未與被告安辰公司約定開發電腦程式著作係屬何人所有。原告受僱期間並未與被告安辰公司約定開發電腦程式著作(即Fantom CD 、CD Label Designer )等著作係屬何人所有,被告安辰公司本得自由使用,未構成侵權。且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2448號、98年他字第48545 號98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亦可證原告離職時,已將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光碟交接予被告安辰公司。
5、被告安辰公司於90年11月23日(原告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內)與訴外人力新公司簽訂之技術授權契約。任職期間,被告安辰公司CDMATE SDK產品已經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安辰公司已經發表該產品,原告任職期間亦無反對被告安辰公司使用該程式。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亦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持續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
(三)原告離職時,係將含有系爭地腦程式之光碟交接予被告安辰公司作為職務上之著作:
1、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2448號、98年他字第48545 號98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可證原告於離職時,已將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光碟交予被告安辰公司,且嗣經檢方當庭勘驗該光碟時,亦發現該光碟內確實含有系爭電腦程式。
2、被告安辰公司係合理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
(1)原告主張本案應依照被呼叫次數判斷,而非依據其所佔比例判斷,顯與著作權法第65條使用之判斷方式(即應審酌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有異。
(2)原告任職期間,為開發程式時除錯方便,於程式中引用該段程式碼係出於原告主動引入,且任職期間曾教導被告王文君使用系爭電腦程式,未對系爭電腦程式碼有任何著作權主張。且原告刊載於「RUN!PC」87年11月號雜誌之文字,足徵原告就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已曾同意、授權對不特定公眾下載,是原告主動引入系爭電腦程式予被告公司等人據此利用,被告屬合理使用。
(3)系爭電腦程式僅占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Fantom CD 、Fantom DVD及C/DVD Mate等五電腦程式著作比例甚微,就原告利益並無侵害:
系爭電腦程式占CDLabel Designer比例僅為百分之0.003556,占CD Mate 比例僅為百分之0.001177,占FantomCD比例僅為百分之0.000444,占Fantom DVD比例僅為百分之0.000454,占C/DVD Mate比例僅為百分之0.00515。被告安辰公司所引用者僅為部分電腦程式碼,非原告所有電腦程式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被告安辰公司引用僅包含數十行之程式碼於其所開發之電腦程式中,應不至於對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市場價值有重大影響,被告安辰公司屬合理使用。
(四)被告正當行使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及28條之專有權利:
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及Fantom CD 等三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或默示轉讓法理,屬於被告所有,故該三電腦程式碼內含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依同條規定或默示轉讓之法理亦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嗣後為因應DVD 產品需要而擴充原先Fantom CD 及
CD Mate 程式碼,自行研發Fantom DVD及C/DVD Mate電腦程式著作,本屬被告利用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Fantom CD 、CD Mate 及DOUT.H研發新電腦程式著作(即Fantom DVD及C/DVD Mate)之合法行為,屬於被告正當行使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及28條所賦予之專有權利。
(五)被告於程式碼內省略原告姓名,於原告利益無損害且合於社會使用慣例:
1、系爭電腦程式僅各占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Fantom CD 、Fantom DVD及C/DVD Mate等五電腦程式著作比例甚微,其省略原告姓名,就原告之利益並無侵害。且系爭電腦程式僅供除錯工作之用,無其他用途。況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告安辰公司所有,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亦不可能去關心或注意該整體程式之各細微部份係由何人所製作,可見縱省略著作人姓名,對其利益並無侵害之虞。況程式開發為多位程式設計師共同研發合作之成果,類同百科全書或辭典之編篡,依社會使用慣例及業界慣習,本無須一一標示個別子程式之著作人姓名。本件
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Fantom CD 、Fantom
DVD 及C/DVD Mate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由複數子程式所構成,且該複數子程式係由多位程式設計師共同開發設計所得之成果,使用者於使用上開軟體時,僅重視執行程式之過程或執行程式後所得到之結果,至於各該程式碼係由哪位程式設計師所製作完成,既非使用者之關心重點,使用者亦無庸知悉各個子程式之著作人為何人。
2、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Fantom CD 、Fantom
DVD 及C/DVD Mate等五電腦程式著作之目的程式,其程式碼係由0 與1 二個符號所組成指令,只有電腦能夠加以判讀並執行,使用者更無法單自外觀上0 與1 之二進位組合得知原告之姓名,故依目的程式本質,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根本毫無意義。縱於目的程式中夾雜原告姓名,外觀上亦藉由0 與1 之二進位機器碼表示,姑不論對電腦本身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有何意義可言,電腦程式之使用者無法單從0 與1 之二進位組合得知著作人之姓名,遑論自一連串
0 與1 之機器碼中,判讀哪一行之目的程式(即0 與1 之二進位組合)是在標示著作人之姓名。
(六)原告主動於職務上提供系爭電腦程式,雇主安辰公司受領係因僱傭關係:
1、原告自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以開發被告安辰公司之相關電腦程式軟體。原告離職時,並將包含系爭電腦程式之交接光碟交付被告王文君轉交被告吳中民,原告任職期間,為求職務上方便省事,主動將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交予被告安辰公司。Fantom CD 電腦程式為原告於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內完成著作,亦經原告列為不爭執事項,由此可知,受僱人將職務上交辦之任務交由雇主受領,雇主安辰公司受領該程式,係因僱傭法律關係,而非不當得利。再者,前述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及Fantom CD 三電腦程式均為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所完成,已屬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亦經司法機關為相同認定,又原告與被告安辰公司間並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另為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均應歸被告安辰公司所有。系爭電腦程式既為CD Label Designer 、CDMate及Fantom CD 三電腦程式程式碼之ㄧ部分,則系爭電腦著作財產權亦應屬於安辰公司所有。縱被告安辰公司販售CD mate 、C/DVD mate及Fantom CD 等程式,亦非不當得利。
2、系爭電腦程式僅各占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Fantom CD 、Fantom DVD及C/DVD Mate等五電腦程式著作比例甚微,根本無侵害原告之情;況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專屬被告所有,該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亦屬被告安辰公司所有,是原告稱被告安辰公司銷售獲得之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起訴狀自認「原告係於92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該日時(即92年1 月29日)已對本案主體及事件知之甚捻,自該日起算,迄今竟達10年之久始提起訴訟,早逾越法定期間所規定之2 年,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八)本案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慰撫金、登報道歉、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1、除原告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期間雙方為僱傭關係外,被告王文君、被告吳中民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早自被告安辰公司離職,原告與被告安辰公司間已不存在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兩造間並未有何債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引用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相關條文,顯有誤解。況本件係涉及離職後紛爭,原告與被告安辰公司間根本無債之關係。本件起訴係涉「本案是否構成非法使用、非法銷售」之紛爭,顯基於侵權行為而生,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毫無關係。而原告竟主張被告負有「不非法使用著作之附隨義務」,顯屬可議。況本件係出自原告任職期間主動引入使用系爭電腦程式至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之中,係出原告本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毫無關係。
2、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受敗訴判決。惟原告將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亦欠允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規定、第85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請求排除侵害、銷毀重製物以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安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安辰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
(一)原告自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並擔任研發人員。
(二)原告完成「TRACE Window」(被告稱為dout.h)程式碼之期間係在87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以前。
(三)被告安辰公司販售「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Fantom CD 」、「C/DVD Mate」、「DVD Mate」及「Fantom DVD」程式。
(四)原告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係「Fantom CD 」產品之實際開發人員。
(五)「Fantom CD 」電腦程式為原告於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內所完成之著作。
(六)訴外人Paul DiLascia 於西元1996年1 月間於MicosoftSystem Journal(MSJ) 及其網站上,發表「Trace Win 」部分程式碼。
(七)原告於87年11月號及12月號「RUN!PC」雜誌上發表「親手打造C++Builder的TRACE Windows 」之文章。
(八)訴外人Paul DiLascia 之「Trace Win 」與原告之系爭「Trace Window」,兩者均為利用行程間通訊(Inter-proc
ess Communication,IPC)方式傳送資料。
(九)原告之「Trace Window」中之「TRACE.EXE 」,是一個獨立的可執行檔程式,而被告安辰公司發行之電腦程式中並無該程式。
(十)原告於「RUN!PC」87年11月號雜誌上第241 頁記載:「…使用時記得use dout喔。若讀者們懶得親手打這麼長的程式碼的話(長嗎?:),可以到筆者網站上頭抓,網址是http://140.135.101.99/member/suc/bcb。」等語。
(十一)開發平台C++BUILDER是於1997年由BORLAND 公司發行。
(十二)原告於「RUN!PC」87年11月號雜誌上表明原告之本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88 頁)
(一)系爭電腦程式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系爭電腦程式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安辰公司可否使用系爭電腦程式?是否係屬合理使用?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五)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安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安辰公司損害賠償?
(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
(八)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銷燬重製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腦程式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
2、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腦程式係原告改寫訴外人PaulDiLascia於85年1 月間所撰寫之電腦程式「Trace Win 」(下稱比對電腦程式),該程式發表於Microsoft SystemJournal (MSJ )及其網站上,故系爭電腦程式不具原創性等語。惟查:
(1)原告於87年11、12月間在「RUN!PC」雜誌上發表文章以介紹說明其「TRACE Windows 」程式相關內容,並同時公開系爭電腦程式之完整程式原始碼,有該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至110 頁,其中原始碼內容共計82行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09 頁)。而Paul DiLascia 於85年1 月在Microsoft System Journal(MSJ )網站上發表文章以介紹說明其「Trace Win 」程式相關內容,並於個人網站(http://www.dilascia.com/TraceWin.
htm )上公開其「TraceWin.h」程式之完整程式原始碼,亦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
298 頁)。
(2)系爭電腦程式及比對電腦程式均係利用不同視窗彼此間之行程通訊(Inter-process Communication ,IPC )之資料傳輸方式,以提供視窗應用程式開發時之相關除錯資訊內容(如程式執行流程或傳輸資料內容等)給程式設計人員,且二者均利用SendMessage 及FindWindow等函式並配合WM_COPYDATA 訊息參數及COPYDATASTRUCT資料結構在不同視窗間傳遞訊息,然二者在SendMessag
e 函式、FindWindow函式及COPYDATASTRUCT資料結構等程式碼內容之表達上均非完全相同(即在資料參數之使用表達上非完全相同),例如:①系爭電腦程式在SendMessage 函式中的第3 個參數不指定資訊,而比對電腦程式係指定特定資訊(SendMessage 函式說明參被證6 附件8 ,見本院卷㈠第363 至370 頁);②系爭電腦程式在FindWindow函式中係指定特定的接收端視窗標題,而比對電腦程式不指定視窗標題(FindWindow函式說明參被證6 附件7 ,見本院卷㈠第358 至362 頁);③系爭電腦程式在COPYDATASTRUCT資料結構中的第1 個參數不指定資訊,而比對電腦程式係指定特定資訊(COPYDATASTRUCT資料結構說明參被證6 附件9 ,見本院卷㈠第371 至372 頁)。其次,依SendMessage 函式、FindWindow函式及COPYDATASTRUCT資料結構等說明內容( 參被證6 附件7 至9 ,見本院卷㈠第358 至372 頁)
,其參數的設定內容乃程式設計人員依據其發送端視窗與接收端視窗彼此間傳遞訊息之不同而自行設定,系爭電腦程式及比對電腦程式所表達出來的不同參數設定之程式碼內容,均係依據其發送端視窗與接收端視窗彼此間傳遞訊息之不同而各自有其設定內容,其均應非屬電腦業界普遍被接受之程式撰寫慣例。再者,系爭電腦程式係可提供5 個不同資料型態的訊息發送函式(即dout函式),且此5 個訊息發送函式均只需輸入1 個參數值;反觀比對電腦程式僅提供1 個訊息發送函式(即Write 函式),且該訊息發送函式必須輸入2 個參數值;故系爭電腦程式與比對電腦程式二者在訊息發送功能及輸入參數值等表現方式上,均呈現有不同之表現方式(即系爭電腦程式表現出5 個訊息發送功能與1 個輸入參數值,而比對電腦程式則表現出1 個訊息發送功能與
2 個輸入參數值),且該表現方式本就是依據程式設計人員對於其訊息發送功能及輸入參數等不同需求的選擇,使得不同程式設計人員彼此間會表現出不同的程式原始碼撰寫內容,應非屬電腦業界普遍被接受之程式撰寫慣例。準此,系爭電腦程式與比對電腦程式二者除在相同函式或資料結構中的參數設定有不同之設定內容外,在訊息發送功能及輸入參數值等表現方式上亦均呈現不同的表現方式,且二者間不同的設定內容及表現方式均應非屬電腦業界普遍被接受之程式撰寫慣例,是系爭電腦程式相較於比對電腦程式,已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難認係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比對電腦程式,難謂實質相似,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至被告所提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99至412 頁)雖表示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採抽離- 過濾- 比較測試法,於過濾階段係根據C/C++ 程式語言於網路上所載的使用說明(即被證6 附件3 至10,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76 頁),將系爭電腦程式之程式原始碼中所使用到的標準函式及資料結構等內容部分過濾後,據以與比對電腦程式相互比對分析,並得出二者實質近似,系爭電腦程式並無原創性之結論。惟系爭電腦程式相較於比對電腦程式,已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難認係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比對電腦程式,難謂實質相似,已詳如上述;且被證6 附件3 至10所載之C/C++ 程式語言中的標準函式及資料結構等使用說明,其僅係說明各項參數值於函式或資料結構中的表示意義(即僅有說明函式的使用方式與原理),並沒有實際記載或教示程式設計人員如何去實際進行參數值的設定或選擇,意即函式或資料結構中的各項參數值本就是程式設計人員依據實際需求而選擇或設定符合其需求的設定內容(此即參數值的實際表達方式),自不能僅依據C/C++ 程式語言所規範的標準函式及資料結構等使用說明,逕將系爭電腦程式及比對電腦程式之程式原始碼內容中有關標準函式及資料結構等程式碼部分直接過濾掉,並據此進行比對,而必須就其參數值設定的實際表現上分析其選擇或設定之意義。是台大慶齡中心分析報告之過濾方式有誤,其所得出之結論,亦無可採。
(二)系爭電腦程式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安辰公司可否使用系爭電腦程式?是否係屬合理使用?
1、原告自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安辰公司擔任研發人員,為「Fantom CD 」產品之實際開發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並有使用系爭電腦程式用以幫助開發被告安辰公司之相關電腦程式軟體乙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即刑事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㈠第89至90頁)。另原告離職時,將包含系爭電腦程式之交接光碟交付被告王文君轉交被告吳中民,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歸屬問題,而被告吳中民因不懂電腦程式,故亦未向被告王文君詢問著作權等問題,嗣被告吳中民於92年間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曾告知被告王文君此事,被告王文君乃表示系爭電腦程式係原告進入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時,自行加入被告安辰公司軟體中,且原告任職期間將系爭電腦程式放入CDMATE SDK軟體一併交給安辰公司,於90年11月23日再授權給力新公司等情,亦據被告王文君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㈡第5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㈡第73至74、77至78頁),並有原告離職時所移交包含系爭電腦程式在內之光碟,該光碟於另案刑事偵查時業經勘驗與系爭電腦程式相符,有99年6 月15日刑事偵查訊問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㈠第389 頁)及所列印之程式碼(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306 號卷㈠第390 至391 頁,本院卷㈢第94至95頁)、90年11月23日技術授權契約(見本院卷㈢第71至78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度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㈡第82至89頁)可憑,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交接光碟片予被告安辰公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㈡第54頁)。則原告於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為求職務上方便,主動將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交予被告安辰公司,被告安辰公司亦在原告知悉之情況下持續引用,且授權力新公司,而原告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對系爭電腦程式有任何著作權之主張,且於離職時亦未禁止被告安辰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堪認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安辰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否則無庸主動將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交予被告安辰公司。
2、本件縱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安辰公司使用系爭電腦著作,且原告另主張於92年1 月29日即委由北辰著作權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安辰公司、吳中民,通知被告已侵害原告所擁有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被告仍繼續使用,並提出北辰著作權事務所(92)辰裕字第100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3 頁)為憑。惟查: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而針對該條項第1 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再者,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2)原告於87年11、12月間在「RUN!PC」雜誌上發表文章以介紹說明其「TRACE Windows 」程式相關內容,並同時公開系爭電腦程式之完整程式原始碼,且於「RUN!PC」87年11月號雜誌上第241 頁記載:「…使用時記得usedout喔。若讀者們懶得親手打這麼長的程式碼的話(長嗎?:),可以到筆者網站上頭抓,網址是http://140.
135.101.99/member/suc/bcb 。」,有該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至110 頁)。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係其為在C++ Builder 電腦程式開發環境下提供一個視窗程式設計除錯方法,對於程式設計師來說僅有於開發程式時作為除錯工具,並無其他用途,至於對非程式設計師來說並無任何用途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㈡第12至13頁)。而被告安辰公司產品雖包含系爭電腦程式,惟系爭電腦程式所占「CD Label Designer 」、「
CD Mate 」、「Fantom CD 」、「Fantom DVD」及「C/DVD Mate」等電腦程式著作比例甚微,其中「CDLabel Designer」之原始程式碼共有68,059行,出現系爭電腦程式碼計有LD2K.exe及Updater.exe 各1 組,每組都是121 行,合計2 組用到242 行,其比例僅占「CDLabel Designer」原始程式碼之百分之0.003556。而「CDMate」之原始程式碼計有821,745 行,系爭電腦程式出現在「CD Mate 」中之數量,計有CDMate.exe共5 組,LD2K.exe、AudioPlay 及Updater.exe 各1 組,每組
121 行,合計8 組用到968 行,其比例僅占「CD Mate」原始程式碼百分之0.001177。「Fantom CD 」之原始程式碼544,464 行,其中出現系爭電腦程式部分,計有CmPmt.exe 1 組,每組121 行,及Updater.exe 1 組
121 行,合計2 組用到242 行,其比例僅占「FantomCD」原始程式碼之百分之0.000444。又「Fantom DVD」之原始程式碼為1,540,981 行,其中出現系爭電腦程式部分,計有FDVDM.exe 3 組、AchInsX86.exe 1 組及AchInsX64.exe1組,每組116 行,以及Updater.exe 1組121 行,合計6 組用到701 行,其比例僅占「Fantom
DVD 」原始程式碼之百分之0.000454。另「C/DVD Mate」之原始程式碼為1,060,873 行,其中出現系爭電腦程式之部分,計有CDVDMate.exe 41 組、AchInsX86.exe1組及AchInsX64.exe1組,每組116 行,LD2k.exe1 組、Updater.exe1組及CMAspi2k.dll 2組,每組121 行,合計47組共5,472 行,其比例僅占「C/DVD Mate」原始程式碼之百分之0.00515 。至被告使用系爭電腦程式雖為商業目的,惟衡諸現今軟體發展工業,任一電腦程式之原始程式碼,少則數千、數萬行、多則數十萬行,甚而數百萬行、數千萬行,亦屬平常,為達縮短軟體開發時程、容易維護等目的,於系統分析、設計過程中,均極盡所能將系統規劃成許多模組或元件,以利程式撰寫時可分別就各模組、元件進行開發、測試之工作,且對於開發、測試完成之模組及元件,並可達到再利用之目的。換言之,於一穩定之電腦軟體產品,若無出現嚴重影響產品功能之錯誤,程式設計師實無理由修改呈現穩定運作之電腦程式,且引用先前已開發、測試完成之電腦程式(模組或元件),進而完成另外之電腦程式,亦屬學術上或實務上之終極目的。則原告於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既為求職務上方便,主動將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交予被告安辰公司,被告安辰公司僅持續引用先前原告任職期間已開發、測試完成之電腦程式(模組或元件),進而完成另外之電腦程式,所使用系爭電腦程式比例甚微;且原告自承系爭電腦程式對程式設計師來說僅有於開發程式時作為除錯工具,並無其他用途,至於對非程式設計師來說亦無任何用途,是原告創作目的係欲提供程式設計師在C++ Builder 電腦程式開發環境下提供一個視窗程式設計除錯方法,一般消費者並無需使用;原告復於上開雜誌發表文章以介紹說明系爭電腦程式相關內容,並同時公開系爭電腦程式之完整程式原始碼,明確表明:「…使用時記得use dout喔。若讀者們懶得親手打這麼長的程式碼的話(長嗎?:),可以到筆者網站上頭抓,網址是http://140.135.101.99/member/suc/bcb。」業已明示同意包括程式設計師或非程式設計師在內之不特定人可下載系爭電腦程式,並可逕自利用其著作,被告亦非藉由系爭電腦程式銷售其產品,尚難認被告利用結果對系爭電腦程式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準此,審酌上開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性質為開發程式時作為除錯工具,並無其他用途,對非程式設計師來說亦無任何用途,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非大,且難認被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原告復明示同意不特定人可下載系爭電腦程式,逕自利用其著作等一切情狀,被告縱有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電腦程式,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情形之規定,故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在此範圍內,應受到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但有關合理使用成立與否,端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始予判定,非謂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皆可成立合理使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曾同意被告安辰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被告復屬於合理使用,均詳如上述,則被告縱有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電腦程式,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1、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使用系爭電腦程式係屬合理使用,利用結果亦難認對原告於系爭電腦程式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已詳如上述,且電腦程式著作往往係由複數子程式所構成,該複數子程式並由多位程式設計師共同開發設計所得之成果,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使用者於使用電腦程式時,僅重視執行程式之過程或執行程式後所得到之結果,至於各該子程式之程式碼係由何人撰寫,向非使用者所關心,與其他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有別,則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既難認於原告之利益有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即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安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安辰公司損害賠償?被告行為既不構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未合。其次,被告安辰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安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再者,原告於91年6 月間自被告安辰公司離職後即無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安辰公司違反「不非法使用」原告系爭電腦程式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安辰公司何以負有該附隨義務,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安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行為既不構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被告行為既不構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即有未合。
(八)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銷燬重製物?被告行為既不構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銷燬重製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89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全文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各3 日;被告應將「CD Label Designer 」、「CD Mate 」、「DVDMate」、「Fantom CD 」與「Fantom DVD」等軟體之壓片光碟予以銷毀,並應將放置於安辰公司網站上連結系爭電腦程式之連結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