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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著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原 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被 告 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才被 告 賴建宏

陳生益林忠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複代理 人 王皓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建宏,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劉正才,並由被告具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555,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7,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與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為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創作標有「DiscoveryChannel 」、「Discovery Home& Health」、「DiscoveryTravel&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等視聽著作(下稱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係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該二公司專屬授權,獨家享有生產、發行及銷售之權利,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豈料被告等人明知訴外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英倫公司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倫公司)並無前開影音光碟之合法授權,竟因貪圖壓製光碟片之利益,由被告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至99年間受訴外人德川公司委託壓製盜版光碟,並自98年起至99年間受訴外人英倫公司委託壓製盜版光碟,造成原告損失。嗣於99年1 月27日,原告之職員龔經雄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愛買超市發覺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公開販售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之光碟,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循線查獲德川公司、英倫公司委託被告兆貴公司壓製盜版光碟。德川公司及其負責人呂金園、業務經理李文星等人已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然英倫公司部分因相關人員逃匿無蹤而無法追訴。

㈡被告等明知無合法授權:

⒈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曾證述:被

告兆貴公司原負責人賴建宏明知英倫公司無合法授權等語;被告陳生益於上開案件亦證稱:知悉英倫公司無合法授權,並有告知被告賴建宏、林忠恕等語。再德川公司經理李文星在上開案件亦證稱:被告兆貴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建宏明知英倫公司無合法授權等語。

⒉被告等以德川公司第一次委託壓製光碟之95年11月間,曾

取得訴外人德川公司之授權書,另訴外人呂金園、李文星曾任職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授權德川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為由,於刑事偵察中辯稱:相信德川公司有合法授權等情。然協和公司授權德川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係於93年1 月6 日簽署,且無約定授權期限,則德川公司合法授權之期限最長期間應與訴外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授權予協和公司之期限一致,不可能協和公司之授權期限已經屆期,而德川公司仍得生產、發行及銷售。然而被告兆貴公司在95年11月間由訴外人德川公司取得第一份授權書後,生產期間由95年至99年間長達4 年,距離協和公司授權被告兆貴公司之授權書簽署日期(即93年1 月6 日)長達3 至7 年,被告兆貴公司竟不在乎協和公司取得授權之期限可能屆至或提前終止,亦不在乎協和公司授權德川公司可能提前終止,從頭到尾,被告兆貴公司僅在開始受委託之95年之際要求德川公司出具授權書,其後96年至99年間均不用出具授權被告兆貴公司壓製之授權書,足徵參與取得德川公司授權之被告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等人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⒊又德川公司於95年11月才開始委託被告兆貴公司壓製系爭

光碟,卻提出之協和公司授權德川公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之日期竟是委託壓製前3 年(即93年1 月6 日),而被告兆貴公司竟然願意接受3 年前之前開授權合約書,其係為捏造被告兆貴公司相信德川公司係有合法授權之假象,然被告兆貴公司開始壓製系爭光碟之日期(即95年11月),距協和公司已被終止授權日期相差達3 年,故被告等辯稱其已取得德川公司授權書,為不合理情況。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

被告兆貴公司及被告賴建宏、林忠恕、陳生益明知德川公司無合法授權,然仍受德川公司委託壓製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光碟,故被告賴建宏、林忠恕、陳生益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重製該等光碟片,對前開盜版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著作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賴建宏、林忠恕、陳生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賴建宏為被告兆貴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兆貴公司連帶賠償。

㈣損害賠償額計算:

⒈原告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

之法院酌定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2款侵害人所得利益規定。

⒉原告取得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乙事,業經鈞院

以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本件原告與德川公司等人間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中,判決肯認並確認178 部影片之片名,該判決對於故意侵害著作權之德川公司等人以每部影片25萬元計算賠償,則對於本件過失侵害著作權之被告兆貴公司等人以每部影片10萬元計算並不為過。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17,800,000元(計算式:178 ×100,000=17,800,000)。

⒊退步言之,被告兆貴公司替英倫公司壓製之光碟片達715,

000 片,經過被告自認的483 部片名,原告比對出其中共計有178 部片,是獲得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授權,因無法區分出各光碟片中何者係原告獲得授權,何者為未經授權,原告採取折衷方式依照比例論之,依原告主張每片損害金額每片30元來計算,損害依照比例計算應為7,904,969元(計算式:715,000 ÷483 ×178 ×30=7,904,969 )。

㈤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辯稱英倫公司有授權書,即使德川公司之李文星於

98年間告知渠等協和公司無授權英倫公司,被告等人無過失云云,惟德川公司於95年11月提供予被告兆貴公司之協和公司授權書,何以被告等人不曾向協和公司查證是否授權英倫公司,另被告等替英倫公司壓製之光碟之片名明顯超出協和公司授權範圍,顯見被告等替英倫公司壓製系爭光碟,至少有重大過失。

⒉被告等自認德川公司之李文星曾於98年12月間告知被告兆

貴公司有關英倫公司並無授權乙事,然被告等辯稱英倫公司有提出協和公司授權英倫公司之授權書,惟原告主張此為臨訟事後捏造,被告兆貴公司未查證授權書之真偽,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合理相信英倫公司有授權。

⒊縱鈞院認為上述授權書係英倫公司當初委託被告兆貴公司

壓製光碟時所提出,然德川公司係於95年11月提供與被告兆貴公司之協和公司授權書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而英倫公司委託被告兆貴公司壓製光碟係在98年11月之後,按照常理,倘若德川公司取得之協和獨家授權書為真,則被告兆貴公司應懷疑英倫公司之授權書之真偽,並要求英倫公司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英倫公司之授權書之真偽證明,抑或向協和公司確認是否果真有授權英倫公司壓製光碟之授權書,可見被告兆貴公司之行為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再者,德川公司通知或警告被告兆貴公司有關英倫公司並無授權後,按照常理,被告兆貴公司得向協和公司函查確認是否有授權英倫公司壓製光碟片,然兆貴公司卻捨此簡易查證之方式,辯稱其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可採。

⒋協和公司授權書上記載授權300 部片名,而被告兆貴公司

卻陸續替英倫公司壓製415 部片名、總數483 部片名之光碟,被告兆貴公司明顯超出授權片名之委託,且仍接受下單,顯示被告等不在乎有無授權而有故意侵權之主觀意思,即使無故意,亦可證被告賴建宏等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⒌被告等辯稱德川公司等人經新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案號:新北地院101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判決應賠償原告55,000,000元(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改判判應賠償原告27,500,000元),故原告在本件請求賠償部分為過度,惟原告雖因該案勝訴,但未獲任何賠償,而該案係原告對德川公司等之求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等受德川公司、英倫公司委託壓製盜版光碟之賠償,兩者基礎事實非全然同一。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等事,於法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兆貴公司、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等人因違

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新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8144號、第9504號)為證。原告復於101年3月14日提出聲請續行偵查書狀,又經新北地檢署查證後,確認被告兆貴公司等4 人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予簽結,足見被告等4 人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原告指謫被告等人明知德川公司、英倫公司無合法授權,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顯然斷章取義,擷取證人臆測之詞,與檢方偵查結果全然不符,殊無可採。

⒉現行實務運作上,要求壓片廠商事先取得授權書,有事實

上之困難,委託商根本不會願意出示上游廠商之授權書給壓片廠商,蓋如果壓片廠商直接獲悉上游廠商之資料,委託商難免擔心將來壓片廠商逕自與上游聯繫,委託商恐頓失該筆業務,故壓片廠商只能退一步要求委託廠商提供切結保證來代替正式之授權書之查驗,此為不得不然之結果。於前述不起訴案件中,檢察官亦曾偵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科長兼光碟聯合查核小組副召集人黃志成及專利審查委員藍地均具結證述:目前光碟廠的授權資料只要委託人有出具願承擔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光碟查核小組都會以此當得授權之證明等語,是故連官方查核小組尚無從查證授權文件之真偽,且接受無法取得授權書而以切結書取代之事實,自不能要求被告等人以微薄之力,扭轉抵抗整體大環境之現實,被告等4 人已盡注意義務,故難謂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

⒊另英倫公司係委託訴外人旭盛電子公司壓製光碟片,並提

出授權切結文件給而旭盛電子公司。因旭盛公司與被告兆貴公司為家族企業,當時旭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良與被告兆貴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建宏為兄弟關係,當時設置廠房於相同之地點(兆貴公司設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旭盛公司設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旭盛公司接受英倫公司委託壓製光碟片之訂單後,轉由被告兆貴公司出貨。因此,英倫公司雖然未出具授權證明文件給被告兆貴公司,但是旭盛公司接單時已經取得英倫公司切結之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兆貴公司轉承接旭盛公司之訂單,並持有前述受證明文件,因此亦不負擔過失不法之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⒋對於上述業界慣例所使用、出具之「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

件」亦為原告所採用,同時亦未提出任何著作權證明文件為附件,卻於本件指摘被告兆貴公司提出之證明文書係作為矇騙檢調之障眼手段,其作法明顯為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本件著作權侵害事

件負舉證責任,須證明被告4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取得著作權之情事。但對前述院檢均認被告4 人對侵權行為不知情之事實,原告僅空言被告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明知英倫公司無合法授權等語,雖以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呂金園、經理李文星在新北地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過程之陳述,作為被告等4 人明知英倫公司無合法授權之下仍與接單製作光碟片為依據,惟呂金園、李文星分別係德川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因上述刑事案件涉違反著作權案件遭起訴判刑,並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等陳述在本件訴訟作為事實證據之可信度即有欠缺。況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呂金園既與英倫公司之負責人呂水圳為兄弟關係,在本件盜版光碟件之販售行為中,兩公司處於競爭狀態,其筆錄等證詞,並無足可採。另原告對於協和公司授權德川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無授權期限、無授權數量,係蒙騙檢調之障眼手段等指摘,並未提出佐證,純屬空言,未盡舉證之責任,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已逾兩年時效期間:

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自陳99年1 月27日由職員龔經雄發現有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公開販賣事,經向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獲准後,於99年2 月2 日搜索並對被告賴建宏、林忠恕依涉嫌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進行偵訊並製作調查筆錄,足見原告至遲自99年2 月2 日起已知有因著作權侵權之損害且認定被告賴建宏等人為賠償義務人,至101年7 月6 日原告起訴時,已經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賴建宏等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聲請鈞院訊問證人李文星,經其證述已告知被告賴建宏

不能幫別人壓片,並於99年元旦與被告賴建宏見面時,被告賴建宏告訴李文星因為對方(即英倫公司之負責人呂水圳)有提供證明文件,被告賴建宏承諾另外壓製的片不出片等情。被告賴建宏否認曾承諾不出片,而是承諾在發生授權爭議之情形下,兆貴公司不會再接英倫公司新的壓片訂單。又李文星只是口頭指稱英倫公司未具合法授權,並未提出證據。

至被告聲請鈞院訊問證人即搜索時警員廖師宏,其雖陳述99年1 月30日以後英倫公司受託壓製光碟之行為持續進行等情,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而另承辦警員王信惟認定,搜索到之生產紀錄與著作侵權案件無關,或與英倫公司訂單無關,否則無法說明足以證明被告兆貴公司1 月30日後仍對英倫公司訂單進行壓製之重要證物,為何未當場扣押,足見證人廖師宏記憶之細節應與事實有間。

㈣原告就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侵害DISCOVERY 著作權侵

權行為事件,已經在新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智重附民事第1 號)獲得前述被告連帶給付5,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對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著作權侵權行為事件之損害賠償已經全數填補,卻於本件訴訟另行聲明被告兆貴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24,555,000元或17,800,000元,顯然違反並逾越侵權行為法之填補損害機能,有請求過度賠償之虞。

㈤關於原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意見:

⒈原告自起訴時起並未提出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關於Disco-

very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證,嗣於102 年11月6 日開庭,被告請求提出證明文書,始於同年月18日民事陳報狀提美商公司之授權證明文件主張具備合法著作權授權,得於本件訴訟為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等語。惟系爭證明文書並未就具體授權節目提出說明,其舉證尚難證明被告等人究竟在壓製DVD 光碟侵害原告對於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就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授權。

因原告主張相關證明文書均在德川公司之他案偵查卷宗、刑事審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卷宗已提出,而新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認定,原告僅具體提出授權證明文書獲得美商Discovery 著作授權為110 集節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就被告有無對前述

110 集節目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範圍。⒉被告等檢視前述110 集Discovery 著作權授權之節目內容

,認被告兆貴公司在接受英倫公司壓製DVD 光碟時,已按照一般業界之作業標準,已有英倫公司負責人呂水圳切結著作權文件可稽查,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兆貴公司已獲得英倫公司出具協和公司授權

Discovery 百科300 集證明文件(即被證8 )之真偽提出質疑,說明如下:

⑴被證8 之授權書在新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755 號

卷宗第102 頁以下,為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押之文書;另同一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呂水圳警詢筆錄對此授權書均有所說明。

⑵被告賴建宏於同一卷宗第49頁至51頁調查筆錄,亦表示英倫公司有出具授權書,可見被證8 之證物為真正。

⑶對原告主張被告兆貴公司壓製DVD 光碟已經逾越300 集

節目之授權範圍,對此指摘被告有過失部分,退步言,原告亦僅能在前述110 集節目著作權授權範圍中確認被告使否有無過失。

⑷經過查核英倫公司提出給被告兆貴公司Discovery 百科

300 集與前述110 集節目,總計有105 集節目重疊,僅有台灣珍寶- 米、台灣珍寶- 茶、台灣珍寶- 歌仔戲、台灣珍寶- 媽祖、台灣珍寶- 年共計5 集節目不在英倫獲得協和公司之授權書範圍。申言之,縱被告兆貴公司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授權的範圍,亦僅有前述5 集節目。

⒋原告於本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中,僅有美商Disco-

very著作權專屬授權110個節目,逾此專屬授權範圍以外之節目不得行使權利: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於99年1月27日知悉著作權遭侵害,循

線查獲德川公司、英倫公司委託被告兆貴公司壓製盜版光碟之事實。

⑵惟原告主張獲有美商Discovery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

先後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鈞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案,前述一、二審法院均僅認定原告得僅以附件一所示110 部影片行使權利。

⒌既然原告知悉權利受侵害時間為99年1 月27日,自不得持

嗣後於100 年5 月30日取得之權利證明文件,擴大權利範圍至178 部影片。原告以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分別於99年

7 月15日、100 年5 月30日出具確認19部影片及178 部影片專屬授權,均屬事後之資料,不能證明99年1 月27日之前取得19部影片及178 部影片專屬授權,因此本件著作權侵害事件,原告僅得就110 部影片範圍內行使權利。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權基礎,應依據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原告先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惟被告兆貴公司壓製光碟片之銷貨數量、銷貨價格均可查核,並非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先位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就原告備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兆貴公司接受英倫公司壓製DVD 光碟715,000 片時,

出貨時含稅價格大部分為4.5 元,少部分為5 元(僅非洲靈猿H-1 等68部影片共計68,000片)。被告兆貴公司壓製光碟之節目有未符合英倫公司被授權300 部影片,復為原告110 部影片權利範圍內者,僅有台灣珍寶- 米、台灣珍寶- 茶、台灣珍寶- 歌仔戲、台灣珍寶- 媽祖、台灣珍寶- 年共計5 集節目,各壓製光碟1,000 片,共計5,000 片,出貨價格均4.5 元,共計22,500元。

⒉按照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作為被告兆貴公司壓

製光碟之利益計算標準,前述侵害利益僅2, 025元(22,500元×9%=2,025 元)。

⒊英倫公司之負責人呂水圳於前述警詢筆錄表示壓片DVD 光

碟片成本為5元,銷售價格為10元(筆錄第3頁,卷宗第89頁)。英倫公司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額已罹於時效,該賠償部分被告毋庸賠償,僅每片負擔4.5元或5元之賠償責任。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職員龔經雄於99年1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 號1 樓之愛買超市及台北市世貿一館力新公司所擺設之攤位購買之影音光碟係由訴外人德川公司委由被告兆貴公司製作,其光碟識別碼為「IFPITAL1 0」、「IFPILT025 」。

㈡原告向聲請新北地院獲准搜索被告兆貴公司,於99年2月2日

起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頂湖18之16號、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陸續查扣光碟母版、光碟片等,係由德川公司、英倫公司下訂單委託被告兆貴科技公司進行壓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取得美商迪斯維利公司之專屬授權,並可行使權利

?㈡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滅時效期間?㈢被告等人接受委託壓製光碟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額之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取得美商迪斯維利公司之專屬授權並可行使權利: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並未提出其被授權發行、銷售

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具體內容,而係引用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144、9504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有關德川公司、李文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查扣之卷證資料(見原證1 、15,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第94至103 頁),並稱:經本院勘驗被告兆貴公司替英倫公司壓製光碟之生產紀錄,核對發現被告兆貴公司壓製之片名共計183 版片名未經授權,並製作協和公司授權書(被證8, 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 頁)與被告兆貴公司替英倫公司壓製光碟之生產紀錄(見原證18,本院卷二第65至10

2 頁)之差異對照表(見原證19,本院卷二第103 至107頁)僅以原告與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於2006年4 月1 日、2009年6 月25日簽署授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

141 頁);嗣原告又以:狄斯卡維利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15日、100 年5 月30日出具確認函表示原告依95年4 月1日合約已經取得19部影片及178 部影片專屬授權,並提出確認函為證(見原證24、25,本院卷二第182 至200 頁),且以上開影片,經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判決肯認,再就英倫公司委由被告兆貴公司壓製片名483 片版(見原證18)與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片名,總計有178 部片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

⒊惟依本院前揭判決,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業經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自95年4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予原告重製、銷售,選片期限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授權期間從約定節目原版錄影片送達時起算3年,約定節目第1年可選70個節目,第2 年可選90個節目,第3年可選100個節目,授權金除最低保證金額美金86萬元外,另有權利金係依采昌公司淨收款百分之20計算;又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Discovery Asia INC.)與原告於95年8 月22日簽訂第一號修訂協議書,修訂95年4月1 日簽訂之家庭視訊經銷合約,嗣於98年6 月25日雙方復簽訂第二號修訂協議書,約定合約涵蓋之節目總數為26

0 個,由原告選片,至98年6 月25日簽訂第二號修訂協議書之日止,原告已選129.5 個節目,其中110 個完成交付,並將選片期限延長至99年6 月1 日,最低保證金額由美金86萬元修正為美金57萬5 千元。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亦於95年8 月23日公告授權聲明啟事:原告正式簽約成為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於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代理商,且該公司獨家享有行使上述著作權之DVD 、VCD 與錄影帶(VHS )影音光碟產品)之所有權利;且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發函確認原告已選出178 部影片,並就該178 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而該案之德川公司就其中110 部影片予以重製、銷售等情,有家庭視訊經銷合約、第二號修訂協議書、95年8 月23日探索頻道之授權聲明啟事、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100 年5 月30日函及原告選片單明細在卷可按。

⒋上開經銷合約書第1 頁前言即記載該協議書包含本頁及其

後2 頁雙方因經磋商達成之特別約定條款,及標準條款及條件,是倘若標準條款約定內容與特別約定條款內容有不同之處,雙方締約真意當係以特別約定條款內容取代標準條款,其效力亦應優先於標準條款,而第2 頁之特別約定條款「Exclusivity 」專屬授權業已明確約定:在授權區域,原告就所選定之節目影片在零售市場、出租市場、郵購目錄市場及直接的回應銷售市場部分取得獨家專屬授權;至於電子商務市場,授權取得非專屬授權,至第4 頁「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標準條款及條件)中「GRANT OF LICENSE(許可權之授與)」第1.1 條記載節目發行(Distributio of the Programs )所記載「non-exclusive license 」,則係屬一般制式條款等語,故於締約雙方就原告所選定之節目影片有上開專屬授權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並無約定不明情形,故原告依該協議書所定專屬授權期間就所選定之影片,自為該等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上開規定,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就未經選定之影片,尚非專屬被授權人。準此,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365 部影片,既僅就其中之110 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自僅得就該110 部影片行使權利;至其餘之255 部影片既未向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為選定,即難謂其亦係該255 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等語。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提出相同之授權合約(條文內容見原證

20、21,本院卷二第125 、128 頁),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權利受侵害時間為99年1 月27日,自不得以100 年5月30日取得證明文件,擴大權利範圍至178 部影片,本件原告僅得就110 部影片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見答辯六狀,本院卷第227 、228 頁),是以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影片,僅以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110 部影片部分原告得行使權利部分不再爭執,因此,本件原告就該110 部影片取得美商迪斯維利公司之專屬授權,其得於本件行使權利。

㈡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自承於99年1 月27日由職員龔經雄發

現侵害著作權盜版光碟公開販賣事,並經新北地院於99年

2 月2 日核准搜索及對被告等製作筆錄,則原告遲至99年

2 月2 日知悉被告等涉有侵權事,然原告於101 年7 月6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2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於

101 年1 月19日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君慧律師致函被告兆貴公司、賴建宏、林忠恕、陳生益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等履行賠償債務之意思,並於6 個月內向本院起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等人接受委託壓製光碟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德川公司無合法授權,仍受德川公

司委託壓製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光碟,既使無故意,亦有未盡到受託壓製光碟應徵求合法授權文件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等語,被告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則以:其等依已依業界慣例要求訴外人德川公司出具切結書,並經檢察官採認而獲不起訴處分,故無過失云云。

⒊查被告賴建宏為被告兆貴公司原負責人、被告陳生益、林

忠恕為該公司業務人員,固因德川公司、英倫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授權書,符合業界慣例,相信該等公司獲得合法授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一第77、78、155 頁),然原告提出協和公司於93年

1 月6 日授權德川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及95年11月7日德川公司授權被告兆貴公司壓製光碟片之授權證明文件(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48、49 頁 ),被告賴建宏亦提出其要求英倫公司呂水圳出具該公司取得協和公司之授權書(見被證8 ,本院卷一第239 頁),而該授權書係協和公司於94年10月15日簽署,上載「本公司擁有Discovery百科300 集如附件的版權,授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壓片。

」等語;另訴外人旭盛公司為被告兆貴公司家族企業,為被告所自承,旭盛公司接受英倫公司委託壓製,並取得英倫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文件(見被證3 ,本院卷一第195 至

198 頁),雖無記載授權日期,惟依旭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載預收帳款時間為99年5 月29日(見被證17,本院卷二第232 頁以下),再證人李文星於本院結證稱:「(兆貴公司與Discovery 授權的問題,他們清楚嗎?)這我不了解,第二次才要我們提供相關資料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依上述事證,被告兆貴公司與訴外人旭盛公司壓製光碟片期間可至99年,然協和公司及德川公司、英倫公司有無獲得長期授權,並不明確,如協和公司之授權期限終止時,被告兆貴公司所壓製之光碟片,即非合法授權,勢必落入於壓製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合法授權之情境,而此為被告賴建宏等人接單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然依證人李文星所述,被告等於訂約時未立即要求授權文件,況被告等壓製光碟片達數10萬片,而Discovery 等視聽著作具相當之品質,預期市場行情看好,著作人又為美商,涉及外國人之產品,更須其來源之合法性注意,非以接受委託之德川公司、英倫公司出具切結書或授權證明文件即可代替,被告賴建宏、林忠恕、陳生益未予注意即貿然接受委託,以受理壓製光碟片廠商之業務而觀,顯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宏、林忠恕、陳生益具有過失,應屬有據。被告賴建宏等之過失行為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具有共同原因,應與被告兆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前項(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兆貴公司、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不法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兆貴公司、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原告先位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損害賠償

規定,備位主張則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以侵害人所受利益為賠償規定,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係以「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要件,則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前提,因此,如可為證明侵害人所得利益時,即不應按該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本件經警方搜索查扣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為旭盛公司為德川公司壓製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每片壓製單價5 元,並由旭盛公司負擔營業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下載印製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 至55頁),每片扣除營業稅之必要費用後,每片之單價為4.5 元,另有少部分影片(即非洲靈猿H-1 等68部影片共計68,000片)為5 元,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而被告陳生益稱:本件係被告兆貴公司與德川公司接洽,而老闆想要衝關係企業旭盛公司業績,故由旭盛公司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本件被告兆貴公司出片,係由旭盛公司出具應收帳款明細及繳納營業稅;又本件經警查獲被告兆貴公司壓製光碟片計715,000 片,有被告提出之為英倫公司出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10 至120 、232 至243 頁),亦經被告林忠恕稱:被告兆貴公司實際出貨數量為715,000 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非不可證明被告兆貴公司等侵害所得利益,自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酌定損害賠償規定。⒋被告兆貴公司計製造光碟片計715,000 片,其每片未稅價

格為4.5 元,另有68,000片之未稅價格為5 元,是故被告兆貴公司侵害利益計647,000 片,每片4.5 元,共計2,911,500 元(4.5 ×647,000=2,911,500 )其中,其餘計68,000片,每片5 元計,共計340,000 (5 ×68,000=340,000),合計3,251,500 元(2,911,500+340,000=3,251,50

0 )。⒌被告雖稱原告已自上述新北地院及本院獲得德川公司應賠

償2,750 萬元判決,本件再判決被告等賠償,係為重複等語,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德川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造成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損害而請求德川公司等賠償,而本件則以被告等未查明合法授權即接受委託壓製光碟片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兩者基礎事實不同,造成損害原因不一,而本件係自被告等之侵害利益計算賠償數據,上開判決則係酌定德川公司等之賠償數據,衡量原告為取得授權金額至少須支付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金86萬元,有授權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應認原告未獲過度之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兆貴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建宏與、業務人員即被告陳生益、林忠恕均未查明德川公司、英倫公司有無取得合法授權,即接受委託壓製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Dis-covery等視聽著作之光碟片,共計達715,000 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貴公司、賴建宏、陳生益、林忠恕連帶賠償3,2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