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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民著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祥瑞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被 告 哈印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俊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婉屏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印公司)前於民國98年5月間於網路搜尋原料供應商進而接觸原告,並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說明與訓練會,嗣於98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成為原告在高雄市及屏東縣之區域代理商,代理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於代理期間得使用原告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其後,於99年5 月初,因被告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原告乃於其官網上公告終止其等之代理契約。詎被告哈印公司明知其已無代理權限,竟未經原告同意,仍由其職員即被告鄭婉屏重製原告網站中之石膏打底漆、裂紋底漆、裂紋面漆、裂紋底漆搭配裂紋面漆使用建議、石膏打底漆之用途內容、水性底漆用途內容、亮光保護漆用途內容、消光保護漆用途內容等商品介紹、產品使用方式之說明等文字及分裝空罐之圖片(下稱系爭文字及圖片)張貼至被告哈印公司於PC-home 所架設之Hotin 哈印購物網之網頁上,或以超連結之方式公開系爭文字與圖片,作為被告哈印公司本身商品之用,藉以混淆相關消費者,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哈印公司係被告鄭婉屏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鄭婉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洪俊傑係被告哈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哈印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哈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係以重製或超連結原告之物品圖片、說明文字等方式,將未經授權之商品置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向不特定人銷售,致原告所有損害,以每個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計算2 年之損害,共計216 萬元。倘認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且審酌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將賠償額增至216 萬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此外,被告哈印公司於其Hotin 哈印購物網站上重製或以超連結之方式公開系爭文字與圖片,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網路之傳輸功能無遠弗屆,且不受地域之限制,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深且遠,其不當舉措自有以公開方式對公眾加以導正之必要,是原告自有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報。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高7.3 公分及寬32公分之版面規格,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任1 版面1 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文字及圖片不具原創性,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原告所謂之專業教學、創作性,應屬產品之使用說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故被告哈印公司在製造商的同意下於網路公開商品之使用方法,並無不妥。又證人即訴外人新玉公司之員工洪海倫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5538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證稱,本案相關產品確實為新玉公司所研發製造生產,用途及使用方式皆為新玉公司口頭或親自教導原告之員工,足見系爭文字及圖片並不具原創性或獨特性。

(二)原告在網站上公告終止與被告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不生效力:

1、原告以被告哈印公司未達「經銷代理商業績規範」所規定之每月最低業績為由,而終止被告代理權利,惟被告於簽約時並不知有此規範,且98年10月間原告以漲價為由鼓吹被告哈印公司大量囤貨,然被告哈印公司僅為高屏地區經銷商,當時已進貨超過原告全年度1/3 總銷售額,自然短期內須積極銷售商品而無力下單,詎原告竟以被告哈印公司連續2 個月未再訂貨,未達「經銷代理商業績規範」每月最低業績額而終止被告代理權利。

2、原告係在網站上公告終止其與被告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而非以存證信函、傳真或電子信箱傳送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然未發生效力。是以,被告哈印公司於代理契約未終止前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資料,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下載系爭文字及圖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縱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惟被告哈印公司係在消化庫存之合法期間內在網站上刊載商品之內容及用途,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哈印公司於Hotin 哈印購物網站上登載或以超連結之方式公開系爭文字與圖片,自有推展原告商品之知名度,原告未受其害,反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報,自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哈印公司於98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成為原告在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代理商,代理期間自98年6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於代理期間並有權利自原告網站下載原告置放於該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

(二)原告於99年5 月初以被告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為由,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其等之代理契約。

(三)被告哈印公司於原告終止前揭代理契約後,仍由被告哈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鄭婉屏重製原告網站中之系爭文字及圖片,張貼至被告哈印公司於PC-home 所架設之Hotin 哈印購物網之網頁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文字及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二)原告於其網站上為終止與被告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三)被告哈印公司下載系爭文字及圖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終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報,有無理由?(四)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舉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

(二)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9年5 月初以被告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為由,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其等之代理契約。而揆諸前開公告之內容係載明:「終止哈印國際高高屏區域代理權公告」、「原隸屬本會高高屏區域代理之『哈印國際』,除最後一筆交易為99年2 月21日極少量之拼貼凝膠,及99年4 月20日補送差額之裂紋底、面漆外,至今已無任何新交易契約,故依本會經銷代理商每月最低業績額度規範,逕予終止代理權利。……最後再度呼籲各界同好認明本會出品之各種原料,方能確保作品效果與身體健康……。而在您消費採購的同時,……」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可知該公告之對象為該領域之消費者,亦即告知該領域之消費者其與被告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已經終止,而非係對被告哈印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何況,原告係以在網站上公告之方式作為其終止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哈印公司所建置,該網站自非被告哈印公司之支配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哈印公司。原告雖稱:被告哈印公司經被告鄭婉屏之友人告知,已知悉原告業已終止其等間之代理契約,此情亦符合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達到」之要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56 頁),然縱被告哈印公司業已知悉原告於網站上公告終止其等間之代理契約等情,惟「知悉」並不等同意思表示之到達。易言之,知悉與前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即示已「置」於相對人即被告哈印公司可能支配的範圍,使被告哈印公司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以被告哈印公司業已知悉前開公告之內容為由,主張系爭代理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即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期間為自其終止代理契約之日起至99年底(參本院卷第156 頁),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則被告哈印公司於代理期間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自原告網站下載原告置放於該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即無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問題。又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即無從成立,則本院自毋庸再論述其他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文字及圖片之著作權,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