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榮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相 對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7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撤回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0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書、確定證明、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臺北地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地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