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聲 請 人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共同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李維峻 律師相 對 人 歐陽傑相 對 人 歐陽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再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4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