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鍾薰嫺律師杜東佑(Richard Thurston)方淑華楊文玫王昭雄吳雨潔黃信傑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梁孟松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高志明 律師駱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1日本院101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梁孟松自即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提供服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如附表A 所示應更正為附表AA,及第二項之如附表B1所示應更正為附表BB。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關於原判決准予梁孟松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上訴駁回。
梁孟松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梁孟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梁孟松如以新台幣元參仟玖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台積電公司主張梁孟松自81年7 月受僱於台積電公司,迄98年2 月21日離職止,已工作長達17年,並擔任台積電公司研發部門資深主管,依據台積電公司所訂「專屬資訊保護政策」之規定,每位員工包括梁孟松在內,均應嚴格遵守該規定,對其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台積電公司並訂有「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規定公司對機密資訊之種類、範圍及保密措施。梁孟松於離職前之98年2 月13日與台積電公司簽訂書面約定,除重申梁孟松應遵守87年5 月5 日協議有關離職後
2 年內不會直接或間接受僱於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公司或機構外,並約定梁孟松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不因僱用關係之終止而免除,且對於任職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此種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梁孟松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附表AA所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營業秘密,及梁孟松於離職後,於98年2 月先至台灣清華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任教一學期,嗣於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任教於韓國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系(Semiconductor SystemsEngineering ),並於100 年3 月4 日領取台積電公司為確保競業禁止履行所給付之全部股票後,於100 年5 月赴三星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台積電公司之「專屬資訊保護政策」(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見原審卷三第205 至215 頁)、98年
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梁孟松於台灣清華大學任教之教授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梁孟松於韓國成均館大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台積電公司給付梁孟松確保競業禁止之股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三星公司出具聘請梁孟松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等件為證,且為梁孟松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六、依據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爭點整理,本件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仍如原審判決書第40至43頁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另台積電公司為特定所主張營業秘密的內容,於103 年3 月26日更正原判決附表A 為附表AA,且為因應公司內部之人事更迭,將附表B1更正為附表BB(見本院卷三第287 至315 頁),梁孟松對此更正之形式並無意見,且已就更正後之附表AA為實體答辯,對附表BB部分,亦表示如書狀所載即與原對附表B1之答辯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背面及282 頁),故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73 至及374 頁):
1.梁孟松於81年7 月間至台積電公司任職,並於98年2 月間離職。
2.梁孟松曾任台積電公司研發平台一處部門之主管。
3.梁孟松與台積電公司及其關係公司BVI 公司三方於87年5 月
5 日共同簽署協議(參原證25,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依該協議第1 條約定:「員工(即梁孟松)同意將每年領取之利潤分享股票(Profit Sharing Stock)之50% 交由BVI公司保管」。第5 條則約定:「員工(即梁孟松)同意,如辭職後二年內直接或間接由TSMC(即台積電公司)競爭者僱用者,視為放棄領取未分發股票之權利」。
4.梁孟松於離職前(即98年2 月13日)與台積電公司簽署書面約定,該約定記載:「對於任職本公司(即台積電公司)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本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此種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台端(即梁孟松)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下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
-low power technology of 32/28nm, 45/40nm, 65/55nm,
90/80nm, 130/110nm nodes(32/28 奈米、45/40 奈米、65/55 奈米、90/80奈米、130/110 奈米等世代之低耗電技術)-high performance technology of 32/28nm, 45/40nm,65
/55nm, 90/80nm, 130/110 nm nodes(32/28 奈米、45/40奈米、65/55 奈米、90/80 奈米、130/110 奈米等世代之高效能技術)-tsmc advanced logic technology roadmap(tool,process
, device, design, etc)(台積電先進邏輯技術藍圖,包括機台、製程、元件、設計等)-tsmc advanced logic technology marketing roadmap(
台積電先進邏輯技術之行銷藍圖)-tsmc high K/Metal gate technology and roadmap(台積
電高介電/金屬閘極技術和藍圖)-tsmc module and process toolroadmap(台積電模組及製
程機台藍圖)-tsmc mainstream technology and research roadmap(台
積電主流技術和研發藍圖)-tsmc mainstream technologymarketing roadmap(台積電
主流技術之行銷藍圖)-tsmc advanced design platform technology(台積電先進
設計平台技術)」。(參原證24,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
5.離職前書面約定記載:「台端(即梁孟松)於民國87年5 月間曾簽訂合約(即Agreement ),承諾於台端自本公司(即台積電公司)離職後兩年內不會直接或間接受僱於本公司之競爭公司或機構。台端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不因台端與本公司僱用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本公司深信台端當會恪遵上述義務及約定,惟謹再次提醒台端切勿揭露或於新工作中使用任何本公司機密文件、資料或其他營業秘密,如有違反,本公司得依法採取一切追訴行為」。
6.梁孟松離職後,依約行使協議之權利,分別於98年5 月26日、99年6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簽署聲明書,原告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6 日、99年6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共計三次發給梁孟松台積電公司股票共計737,724 股。
7.99年5 月6 日,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杜隆欽以原證35(見原審卷二第22頁)之書面通知梁孟松,被告則於5 月
9 日以原證36(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之書面回覆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杜隆欽;同年6 月7 日,台積電公司方淑華處長以原證37(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電子郵件通知梁孟松。
8.梁孟松分別於99年5 月22日及99年6 月9 日以原證92(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原證74(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之電子郵件通知杜東佑副總經理。
(二)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二第375 至376 頁、卷四第
3 至4 頁):
1.台積電公司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梁孟松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台積電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台積電公司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附表AA例示),並禁止梁孟松以不正當方法自台積電公司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⑴附表AA所示內容是否業已特定並為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梁孟松對此是否負有保密義務?⑵附表AA所示內容如為營業秘密,梁孟松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或有侵害之虞?⑶台積電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以判
決保護之必要?
2.台積電公司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梁孟松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梁孟松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⑴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①梁孟松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是否有侵害台
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虞?②禁止梁孟松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
司提供服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所定防止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受侵害之適當方法?⑵梁孟松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部分:
①梁孟松是否曾向台積電公司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②倘若梁孟松曾向台積電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台積電公
司可否依此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梁孟松於
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3.台積電公司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梁孟松使用或洩漏附表B1所示台積電公司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以促使附表BB之人員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提供服務?⑴附表BB所示內容是否為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⑵附表BB所示內容如為營業秘密,梁孟松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或有侵害之虞?⑶台積電公司起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以判
決保護之必要?
七、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正係基於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用的重要性。智慧財產密集之產業或公司,其產值較高,所創造之就業機會亦較多,故保護智慧財產係產業或公司維持市場競爭之最基本也是最佳之利器,此對於以研發為主之科技公司而言,更是不容輕忽。對社會公眾而言,鼓勵競爭是維持市場蓬勃發展的良方,但必須是公平的競爭。對競爭對手或有潛力之競爭對手而言,透過雇用其他競爭對手或其欲追趕之競爭對手之有價值前員工,絕對是超越或追趕競爭對手之最佳方法。在國際間交通便利及科技發達之情形下,人才之流動較過往容易且可能,而在保障員工之工作自由,與防止競爭對手之不公平競爭間,如何取得平衡,應視員工於前雇主公司之特殊性或不可替代性之程度、前雇主公司之性質、前雇主與現雇主公司間之關係、員工於現雇主公司實際所擔任之職務、員工於離職前後之行為、後雇主僱用前雇主離職員工之動機及目的等,綜核判斷員工有無侵害前雇主營業秘密之事實或可能。
八、經查台積電公司成立於76年2 月,梁孟松於73年間自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電機電腦工程學系取得博士學位,在加州工作一段時間後,即於81年7 月進入台積電公司。81年至87年,擔任台積電公司研發部門處長,87年至97年均擔任資深處長,其研究成果包括:HKMG technology development (高介電/金屬閘極)、Channel strain engineering,includingSMT, SiGe,SiC,Nisi & dual-CESL 、Cu/ULK interconnectarchitecture(銅製程/超低介電材質)、Ultra-shallowjunction engineering(電晶體閘極/超淺接面)等等項目,此有梁孟松自撰之履歷表在卷可憑(參上證118 ,見本院卷第316 頁)。而台積電公司是全球第一家,也是全球最大的專業積體電路製造服務(晶圓代工)公司,晶圓代工市佔率全球第一,此為不爭之事實。梁孟松自台積電公司成立不久後即進入台積電公司,一直擔任研發部門主管,迄98年離開台積電公司,期間長達17年,縱於97年5 月起,梁孟松與台積電公司對業務發展及人事安排等已有不同之見解及認知(參梁孟松於原審所提附件4 即離職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
205 至206 頁),然以梁孟松之學經歷背景及其在台積電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與期間,應可認梁孟松係台積電公司元老級之研發人員,與台積電公司一起成長發展至其離開台積電公司,此由梁孟松係台積電公司於台灣、美國合計近數百項專利之發明人之一(參原證136 ,見原審卷三第240 至247 頁)可證,且以台積電公司之規模,梁孟松離職前得以親見董事長、副董事長等(參梁孟松於原審所提附件4 即離職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頁),其在台積電公司之重要性自是不言可喻。此外,曾任美商○○○○公司(000000000000)前執行副總經理及美商○○○○○公司00000000000 總經理○○○○○ 博士於97年10月29日為梁孟松申請教職時所擬之推薦函寫道:I believethat the success of TSMC is based on three factors……the advanced technology of TSMC created each andevery Semi generation. I give the credit for TSMC'sadvanced technology to Mong-Song Liang! (我相信台積電公司之成功有三因素……〈其一〉在於台積電公司在個別及每一個半導體世代所創造出之先進技術。我認為台積電公司之先進技術應歸功於梁孟松! )(參原證141 ,見原審卷三第259 、260 頁),亦可佐證梁孟松於台積電公司之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之程度甚高。
九、台積電公司係以積體電路製造服務即晶圓代工,包括積體電路晶圓之製造、晶圓針測、包裝及測試、光罩製作、設計服務等全系列服務為主之高科技公司,要進入此領域並成為佼佼者絕非易事。台積電公司每年均支出高達數百億之鉅額研發費用,此有台積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為證(參原證1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及原證131 ,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且僅附表BB所稱研發組織職級35級以上員工即近200 人,顯見技術研發對台積電公司之重要性。而越是以技術研發為市場上主要產品開發或服務提供之公司,對於智慧財產包括營業秘密之保護就越顯重要。技術研發需要歷程,並非一蹴可幾,研發過程中之失敗與成功,以及對未來技術開發之展望及計畫,都是有經濟價值之營業資訊。三星公司是韓國最大的消費電子產品及電子元件製造商,也是全球營收最高的電子工業公司之一。三星公司亦從事半導體之製造,且係全球高營收之半導體製造商之一,其公司之規模及市值,均遠超過台積電公司。然而在晶圓代工之領域,台積電公司不但執世界牛耳,且遠遠超過其他公司,故以台積電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經營模式觀之,係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核心產業。而三星公司之公司網頁上載明提供晶圓代工之服務(SamsungFoundry provides first-class support to tabless ICcustomers and IDMs, 參原證68,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2011年版之年報亦將LSI (Large Scale Integration)即大型積體電路晶圓部門列入公司事業,並載明:In thefoundry sector, our successful introduction of 32nm/28nm cutting-edge lower-power high-k metal gate (HKMG ) process technology offers premium customersolutions (在晶圓代工部門,我們成功引進尖端之低耗電、高介電/金屬閘極之32/28 奈米製程以提供優質客戶之需求,參原證60,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且依三星公司2011年3 月印製之32/28 奈米製程技術,亦記載於20奈米製程採用閘極後置之技術(參上證116 ,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故以三星公司之企業規模及其對半導體晶圓代工產業之雄心,對台積電公司而言,三星公司絕對是一極有潛力之競爭對手或已經是競爭對手了! 梁孟松辯稱三星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無法相比,並不可採。
十、以梁孟松對台積電公司之特殊性及高度不可替代性,以及台積電公司所營項目係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核心產業,加上三星公司又是台積電公司之(有潛力)競爭對手,暨梁孟松於三星公司擔任LSI 部門之技術發展副執行長(ExecutiveVice President of the Technology Development Team of
the System LSI Division ),此有三星公司人事資源主管信函二紙在卷可稽(參原證34,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及被證28,見原審卷四第89頁),故梁孟松任職於三星公司,已絕非以職離員工之工作自由即可一語蔽之。智慧財產之保護雖不能影響競爭,但必須是公平的競爭。而企業人才之流動,本即攸關競爭中企業或可能競爭企業之未來發展,則梁孟松於100 年5 月受僱於三星公司,有無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及可能,即台積電公司是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侵害之防止包括原起訴聲明第1 、3項及上訴聲明第2 項為本件之核心爭執。關於此部分,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另諭知本件除兩造協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外,本件主要之法律爭點為:以台積電公司之規模及營業內容而言,營業秘密之範圍要如何特定才算具體,始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梁孟松在競業禁止期間所為之行為,與其後任職於三星公司,對本件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有無影響;依據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所有事證,禁止梁孟松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任職於三星公司,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防止方法。兩造對此法律爭點之諭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台積電公司並非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請求排除侵害,而係請求防止侵害(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既係請求防止侵害,則必有侵害之虞,始得請求防止之。梁孟松辯稱其並無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及可能,其係於競業禁止約定期滿後始任職三星公司等語云云。惟查:
1.梁孟松自陳於97年5 月即對台積電公司之人事政策感到不安(參梁孟松於原審所提附件4 即離職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
205 頁),且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背面)之梁孟松與其000000000間之電子郵件,梁孟松於97年6 月即已萌生退休並至大學教書之意(參原證124,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背面)。97年9 、10月間即請美商○○○公司(○○○○○)副總經理○○○○○及前揭美商○○○○○公司總經理○○○○○○為其申請教職撰寫推薦信(參原證140 、141 ,見原審卷三第257 至261 頁),雖然梁孟松於97年11月6 日仍與羅唯仁、孫元成副總聯繫其所負責之業務(參被證8 ,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迄98年2 月初在台積電公司慰留不成之情形下(參被證4 ,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梁孟松仍決定自台積電公司辦理退休(參被證
4 ,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並於2 月21日離職後隨即任教於台灣清華大學,此有教授證書可證(參被證13,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以梁孟松之學經歷背景及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之經歷而言,為避免競業禁止之困擾,至大學任教應係一合適的選擇。但梁孟松在臺灣清華大學任教一學期後,隨即轉往韓國成均館大學任教。
2.梁孟松辯稱任教於成均館大學與三星公司無關等語云云,然查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系即梁孟松任教之學系,於其網頁上記載:半導體工程系透過與三星電子半導體部門密切合作重新設計其課程,新課程結合理論與實務之實習內容,由三星電子專家及其他傑出學者提供訓練,以培養半導體專家。所有報名學生均獲得學費全免之獎學金,每年並由三星電子提供美金8,500 元獎學金補助,畢業後如通過基本職業考核,並有機會加入三星電子在卷足憑(參原證75、76,見原審卷二第179 、180 頁)。且三星公司自1996年入主成均館大學董事會後,定期捐贈,故成均館大學為三星公司法律上之關係人(the related party ),此有成均館大學網頁資料、三星公司關係人交易委員會審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原證159 至162 ,見原審卷三第326 至334 頁),況梁孟松於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系所開設之課程,選課對象竟僅限於三星公司設立之企業大學即三星半導體理工學院(SamsungSemicnductor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SSIT)之學生,須具有一定年資之在職員工始有資格就讀,且梁孟松之任職期間雖自98年8 月1 日迄100 年4 月30日,但事實上梁孟松僅在2 學期,即2009年、2010年秋季班開設一門課程,此有韓國律師事務所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上證99,見本院卷三第54至95頁),且為梁孟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12 頁背面),然辯稱其係看到調查報告,詢問成均館大學後始知悉等語,惟查依據梁孟松所提2010年秋季班課程之批改學生試卷及成績計算表,學生總共僅10位,在學科別上亦係記載半導體理工學系(參被證15、16,見原審卷一第272至311 頁),則是否如梁孟松所稱於本院審理時台積電公司提出調查報告後始知悉,不無可疑。且梁孟松辯稱因妻子為韓國籍,寒暑假會攜子女赴韓與其相聚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惟查依據原審調閱之出入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5 頁),梁孟松不僅寒暑假均在韓國,於無課期間亦常常往返韓國,但其妻、子卻在台灣,寒暑假始至韓國與其相聚,則台積電公司主張梁孟松已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尚難認為無據。再者,8 月1 日及4 月30日均非韓國學制之起始日及終止日,梁孟松自台灣清華大學98年7 月31日聘任期滿,隨即於同年8 月1 日任教於韓國成均館大學,又自學期中之2010年4 月30日任滿後,隨即赴三星公司任職,雖梁孟松屢稱其係100 年5 月或5 月2 日始受聘於三星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但依據三星公司人事資源部主管Jaesung Lee 所出具之聲明書提及梁孟松係
100 年5 月1 日受僱於三星公司(參被證28,見原審卷四第89頁),而查閱100 年5 月份之日曆,當天恰是星期日,顯然梁孟松於所謂成均館大學之教職隨意終止後翌日即受僱於三星公司。梁孟松雖稱台灣清華大學競爭激烈,倘其有意規避競業禁止期間,應不至申請清華大學等語,然查梁孟松於91年間即曾兼任清華大學教授(參上證118 ,見本院卷三第
316 頁),且以其優秀之學經歷及在台積電公司工作長達17年之研發主管經驗,申請清華大學應非難事,更有甚者,申請韓國頂尖之首爾大學、高麗大學或延世大學,亦非無可能,但梁孟松仍然選擇與三星公司有密切關係之成均館大學任教,且教授之學生竟然是三星公司所設立企業大學之學生,難免不引人質疑其與三星公司之動機及目的。此外,至大學任教,甚至赴國外大學任教,或至國外公司工作,均須一定之時間商談工作條件、待遇福利等,但對梁孟松而言,卻能如此完美的銜接,顯然梁孟松於2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時間緊密地從台灣清華大學至韓國成均館大學再至三星公司任職,恐非巧合二字可以解釋。
3.梁孟松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為了取得依據87年
5 月5 日所簽協議作為2 年競業禁止履約保證之股票,於98年5 月21日以書面宣誓未任職台積電公司之競爭者(參原證91,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99年5 月9 日梁孟松回覆同年月6 日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杜隆欽告知梁孟松,媒體報導其已於98年加入三星公司,為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此為違反協議之行為,所保管之股票將全數捐贈之信函時,再次以書信表示未與任何公司有業務往來(參原證36,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99年5 月22日梁孟松寫信給台積電公司杜東佑副總經理,表示並未與任何公司有業務往來(參原證92,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同年6 月9 日梁孟松又再次寫信給杜東佑副總經理,表示因被傳聞干擾,會慎重考慮下學期辭去成均館大學教職(參原證74,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同日梁孟松亦以書面再次切結未直接或間接受聘於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參原證91,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99年9 月16日台積電公司法務處長方淑華又寫信給梁孟松稱想瞭解其向杜東佑副總經理所提將離開韓國大學之計畫(參上證16,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100 年3 月1 日,梁孟松為領取最後一次保管之股票,再次以書面聲明未直接或間接受聘僱於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參原證91,見原審卷二第
264 頁)。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梁孟松以上所謂宣誓、承諾或聲明,其意思表示係為取得因履行競業禁止而由台積電公司所保管之股票,尚難認為已構成一新契約,故台積電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向梁孟松請求部分,並不可採。此外,梁孟松於98年10月2 日回覆清華大學○○○教授詢問其是否和三星公司有關時,其亦答覆不知為何外界將其與三星公司連結在一起,可能是因為在國外討論一些可能的機會等語,張教授並將此回覆轉知方淑華處長(參原證77,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可見台積電公司念茲在茲的就是不希望梁孟松受僱於三星公司,且告知梁孟松三星公司是台積電公司的競爭對手,而梁孟松於競業禁止期間回覆台積電公司之詢問時,均表示不會受僱於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但梁孟松仍於約定競業禁止期滿後不及二月,即正式掛名任職三星公司。梁孟松自陳三星公司100 年第1 季即100 年1 月
1 日至3 月31日季報所記載梁孟松員工資料,至多僅能認為係屬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之經理人,且必須以100 年5 月30日提交季報之日期為準,故梁孟松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等語(參被證26,見原審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及第6 至34頁),然縱不論是否要實際掛名於公司名簿始能稱為係任職於三星公司,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梁孟松離職後之種種行為,已難令人相信其任職於三星公司會依誠信原則履行對台積電公司營業秘的保護,而無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
4.梁孟松離職後至韓國成均館大學,隨即任職於三星公司之行為,已難令人相信三星公司僱用梁孟松之動機不是覬覦梁孟松在台積電公司所知悉或接觸之營業秘密,且其目的不是為了藉此趕上台積電公司於晶圓代工產業之市場競爭力,而梁孟松離職後雖明知台積電公司非常在乎其赴三星公司任職,卻仍於形式上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即赴三星公司工作,則實難期待梁孟松任職於三星公司無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相對人握有之資訊均在其控制範圍內,因此不易證明侵害之事實,且經前員工使用或洩露之營業秘密,亦有可能於現雇主公司內以營業秘密保護之,則其秘密性並未因而喪失而更加難以證明。三星公司亦係以研發為主之科技公司,亦會採取保密措施,故梁孟松辯稱其離職已多年,倘有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應已可證明等語,非當然可採。且營業秘密之侵害,亦非必然即刻影響台積電公司之營收,甚至亦不一定會使三星公司即時受益,但長期以觀,定會增進三星公司之競爭力,而侵蝕台積電公司之市場地位,且此競爭力之提升,係透過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法達成,即有違公平競爭,故梁孟松辯稱台積電公司營收並未減少,顯然其任職三星公司並無侵害營業秘密之可能,亦不可採。
(二)梁孟松辯稱附表AA及BB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無法特定,亦非梁孟松所可知悉、接觸或取得,因此台積電公司不得請求防止侵害等語云云。惟查:
1.梁孟松於離職前已與台積電公司就附表AA所列T1至T9等9 大項目約定有營業秘密存在(參原證24,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顯見梁孟松知悉在該等項目內存在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台積電公司依其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將機密資訊分為三個等級,並就其保護事宜詳細規定於其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依據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台積電公司將機密資訊分為A 、B 、C 三等級,所有員工均應將公司之機密資訊依規定區分等級,並依等級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保護措施;等級A ─極機密,標示為「"Security A ─TSMC
Top Secret" 」。等級B ─機密,為「"Security B ─TSMCRestricted Secret"」。等級C ─密,為「"Security C ─TSMC Secret"」,且該等資訊對於台積電公司具有業務或技術上之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可能會造成台積電公司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之損害,而依機密等級亦區分控管之方法,此有台積電公司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在卷足憑(參原證132 、133 ,見原審卷三第205 至
215 頁)。
2.依據證人即台積電公司研發部門副總經理羅唯仁結證稱:梁孟松在97年是負責32與28奈米計畫的總負責人,其與孫元成副總於梁孟松離職前有以口頭一一說明離職前書面約定之9大項內容,梁孟松表示瞭解並同意。該9大項內容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曾曉喻台積電公司,如擔心秘密因法庭審理而外洩,可考慮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卷三第98、107 頁),但台積電公司表示無此需要,而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展示附表AA之例示內容(內容如上證105 、106 、107 、108 等,即電子郵件內容或會議報告及簡報內容等,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8 頁),原則上均是梁孟松於任職期間得以知悉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特定人始可參加之秘密會議等等,但因為免洩漏,而無法影印內容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及第281 頁背面)。雖梁孟松辯稱內容仍不確定,且台積電公司有提出部分週報及月報書面,顯見應可影印附卷等語云云,惟查本件台積電公司係主張有侵害之虞而請求防止之,且以台積電公司之營業規模及其營業秘密之範圍,最重要的是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將之窮盡列出,梁孟松既已知悉附表AA所示T1至T9有營業秘密存在,且其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機密資訊均已採如「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所規定之保密措施,則以附表AA所例示之內容應已可特定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故梁孟松辯稱台積電公司必須一一將營業秘密提出並影印附卷,始可稱已特定其營業秘密範圍等語云云,顯非可採。
3.依據台積電公司「專屬資訊保護政策」第2.2 條規定:「『機密資訊』是指所有本公司未公開揭露的資訊,不論是以何種媒介或方式進行使用、儲存或傳遞。具體而言,『機密資訊』包含了在本公司控制下所創造、衍生、開發或取得之資訊。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a) 技術資訊……(e) 聘僱及人事資訊─例如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薪資、特殊才能……(f) 聯絡資訊─例如本公司組織圖、本公司客戶、供應商或其他業務往來者之主要決策人的身分及其喜好與需求……」。第3.1 、3.5 條規定,嚴格禁止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揭露原告專屬資訊;任何使用、傳送及/或儲存機密文件,不論是以任何形式,……都必須加以適當之保護以防止未經授權之揭露情形;第3.3 條規定,PIP 規範係為了定義出一個清楚明確的分類和標示系統,以有效執行專屬資訊的保護。未確實分類或標示為專屬或是機密資訊的文件,並不代表該文件本身或其內容即不受保護,更不得視為可以未經授權或使用,有台積電公司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全文在卷足憑(參原證32,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
而依台積電公司所制定之「HR Critical Information List」(人事部門關鍵資訊清單),亦將「Employee detailedpersonal information」(員工詳細個人資訊,例如手機號碼、地址等)列為機密等級B ,有該人事部門關鍵資訊清單附卷可稽(參原證135 ,見原審卷三第221 至222 頁)。查附表BB所示內容係台積電公司研發組織(R&D)職級0000000以上之研發組織重要人員,該等人員職級非低,熟悉台積電公司研發製程,梁孟松曾於98年1 月14日收受台積電公司研發組織主管通訊錄,該通訊錄與附表BB所示內容部分相同,並列為台積電公司等級B 之機密,有98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通訊錄在卷足憑(參原證90,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 頁)。雖附表BB上單一人員之通訊資料有可能因個人發放名片而為外界知悉,但名片上並未標示職級,故附附表BB所示人員之相關資訊自難認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應已符合營業秘密新穎性及非周知性之要求。且附表BB所示內容既屬於台積電公司聘僱及人事資訊、聯絡資訊,列為等級B 之機密,依台積電公司前揭「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該等級B 資訊對於台積電公司之業務或技術具有重要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將造成台積電公司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是對台積電公司而言,附表BB所示研發人員為公司高階幹部,並屬重要資產,當較未持有該資訊之競爭者,具備更有利之競爭優勢,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符合價值性之要求。況依台積電公司前揭「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對於等級B 之機密均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而梁孟松亦無法證明附表BB所示內容業經揭露而喪失其秘密性,自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且梁孟松於離職前與台積電公司書面約定:「對於任職本公司(即台積電公司)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本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此種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台端(即梁孟松)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下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則附表BB所示內容雖未如附表A 係明列於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然該約定已載明被告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附表AA所示內容,而附表BB所示內容亦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梁孟松自應仍負有保密義務。
4.梁孟松雖辯稱台積電公司起訴聲明第1 、3 項之請求,並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惟查梁孟松對附表AA及BB是否係營業秘密均有爭執,且觀諸梁孟松於離職後之行為,已難期待其會依誠信原則遵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故仍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至梁孟松辯稱附表AA、BB之日期應限於梁孟松離職之前所得於台積電公司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密,此為當然之理,無再於附表中明列限制之必要;另辯稱應限於專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此亦為當然之理,亦無再明列之必要,至梁孟松辯稱其未接觸28奈米之研發,故附表AA不應列入28奈米云云,惟查依據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即包括32/28 奈米有關之營業秘密,故梁孟松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再者,梁孟松辯稱附表BB之人員,其大部分均不認識等語云云,惟查梁孟松與三星公司之關係已使人無法期待其會依誠信原則履行對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的保護,則附表BB所示人員,縱梁孟松不認識,亦不代表其不會透過曾任職台積電公司長達17年的關係接觸,且台積電公司僅係主張可能侵害之防止,故梁孟松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依據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梁孟松承諾其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不因僱用關係之終止而免除,且對於任職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而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本即不受僱佣關係終止之限制,其重點在於受保護之商業資訊是否喪失秘密性。因此,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無論競業禁止期間是否屆滿,梁孟松仍不得使用或洩漏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除非該資訊已喪失秘密性。且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及競業禁止期間雖已屆滿,但梁孟松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仍應對任職期間所獲知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故台積電公司主張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亦得請求如原判決第1 、2 項所示內容,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三)梁孟松辯稱科技日新月異,其已離職多年,且任職三星公司亦已3 年,無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故不應准許台積電公司之上訴聲明第2 項即禁止梁孟松任職三星公司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且此禁止無異變相延長競業禁止之期間,且侵害梁孟松之工作自由等語云云。惟查:
1.營業秘密之保護並無法定期限,只要是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繼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在秘密性喪失前,均可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且經前員工使用或洩露之營業秘密,亦有可能在現雇主公司內以營業秘密保護,其秘密性亦非當然喪失。梁孟松並不能證明附表AA及BB所示之營業秘密已喪失秘密性,則其仍有保護之必要。而以梁孟松對台積電公司之特殊性及高度不可替代性,以及台積電公司、三星公司係以研發為主之公司性質,其所營項目亦係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的核心產業,及其間之(可能)競爭關係,再加之梁孟松離職後與三星公司之合作關係以觀,梁孟松任職三星公司對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侵害有極高之可能性,則實難想像除非梁孟松不至三星公司工作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有何其他更有效的方法,可以防止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故禁止梁孟松任職三星公司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應係避免台積電營業遭受侵害的唯一方法。梁孟松雖抗辯三星公司非兩造87年5 月5 日協議所定台積電公司之「競爭者」的定義,然查該定義係於87年5 月5 日所訂定,距梁孟松離職時已逾10年,且梁孟松於競業禁止期間,台積電公司即一直叮嚀梁孟松三星公司是該公司之競爭者,況台積電公司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亦無須以87年5 月5 日協議所定之「競爭者」為判斷標準,故梁孟松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2.本件審理過程中,梁孟松對其與成均館大學及三星公司如何開始,如何協商任職等過程,隻字未提,且梁孟松在三星公司位居要職,為履行員工對現雇主公司之忠誠義務,再加上三星公司於晶圓代工領域所展現之雄心,已難想像梁孟松任職於三星公司無侵害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及可能。台積電公司僅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而防止侵害之方法也僅是禁止梁孟松任職三星公司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以梁孟松之學經歷背景,及其在臺灣清華大學、韓國成均館大學任教,暨其在台積電公司、三星公司研發部門工作過之經驗,僅禁止其在三星公司工作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並不會限制梁孟松之工作權,在考量營業秘密核心產業之保護與梁孟松於三星公司工作之利益平衡下,本院認為限制梁孟松為三星公司工作或實際提供服務,是保護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唯一方法,且以台積電公司在晶圓代工領域領先全世界及其核心產業之營業秘密而言,例如對未來研發之計畫及展望等,其秘密性並不會因科技之日新月異即迅速喪失,且台積電公司僅係請求限制工作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應相當合理,尚難認係對梁孟松工作自由之不當限制。況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就半導體製程研發技術所提供之專家意見書(參上證104 ,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59 頁),已敘明關於結構和材料系統上的革命性技術,至少在量產前的20年皆是半導體公司的營業秘密。雖梁孟松辯稱依據前開意見書,附表AA所稱營業秘密內容亦應僅限於「結構與材料系統上的革命性技術」等語云云,惟查技術發展是有歷程的,在進入所謂革命性技術的歷程中,與先前技術之連結關係當然都有營業秘密存在,而與技術開發有關之人員、客戶名單、配合開發廠商名單等等亦均有營業秘密存在,故梁孟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且本件係因梁孟松離職後之行為,致台積電公司難以期待其任職三星公司無侵害台積電營業秘密之事實及可能,則原審及梁孟松辯稱此無異競業禁止期間之延長,應有誤會。競業禁止之規定係禁止梁孟松為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公司提供服務,禁止之範圍係依契約而定,但本件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定其防止侵害之適當方法,難認係競業禁止期間之延長。此外,台積電公司雖主張本件有美國營業秘密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或稱必然揭露理論之適用,惟查美國聯邦法及州法雖均有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但並非所有州法均採納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且以現有之案件觀之,亦多半係適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關於必要性要件之衡量。而關於員工與前後雇主間之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係一屬人性相當高之案件,本件係因為員工是梁孟松、因為前後雇主是台積電公司與三星公司,且因為梁孟松於離職後之種種行為,致本院認台積電公司主張梁孟松可能已有侵害之事實或至少有高度侵害之可能,非不可採。但倘於此類型案件,一律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恐對員工之工作自由造成不當限制,併此敘明。
十一、末查關於台積電公司就原審判決台積電公司勝訴部分,准予梁孟松以165 萬元為台積電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因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之判決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前,亦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滿足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審既已就台積電公司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則其於判決確定前平衡兩造利益,准予梁孟松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對台積電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兩造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台積電公司陳明可以梁孟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最後一年之年薪及紅利,或競業禁止期間之股票價值作為本件酌定擔保金之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背面),查本件係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法律關係,而以禁止梁孟松為三星提供服務之方式,達到防止侵害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故本院認以台積電公司為確保梁孟松履行2 年競業禁止期間所核發之股票共計737,724 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6 點),再以該股票可處分日次日收盤價計算之金額(參原證二及上證46,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及本院卷一第286 頁),合計為46,919,246元(計算式:13,918,393元+15,565,976 元+17,434,877元=46,919,246元)為標準,應較為可採。再審酌本件自即日即103 年5 月1 日之宣判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為20個月,則依上開標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39,100,000元(計算式:46,919,246元÷24個月×20個月≒39,100,000元)分別准許之。台積電公司雖主張不應准許梁孟松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因營業秘密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彌補等語云云,惟查本件係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則揆諸前開假執行制度之立法目的,無不許梁孟松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理。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積電公司之上訴雖有部分敗訴,然該敗訴部分僅係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准予,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爰依法命梁孟松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台積電公司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梁孟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台積電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台積電公司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台積電公司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如附表BB所示台積電公司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暨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命梁孟松自即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為台積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台積電公司勝訴部分,准予梁孟松為台積電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有據,台積電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梁孟松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台積電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台積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孟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