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忠和上 訴 人 羅章浚上 訴 人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上 訴 人 謝炘穎上 訴 人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巷24號上 訴 人 朱威丞被 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所為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且上訴人等就排除侵害及確認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部分,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就損害賠償部分亦負連帶之責任,故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相同,上訴人其中一人如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等即已合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玆就上訴人上訴可受之利益,分述如下:㈠關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
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本院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 之原告營業秘密(除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以外)部分,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表一之七大項營業秘密技術,經本院102 年11月22日102 年度民補字第1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兩造對於該裁定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核定之各項營業秘密的訴訟標的價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嗣原告於訴訟中,雖修改營業秘密編號5 之項目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惟變更後之項目可對應到變更前之內容,故本院仍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扣除未提起上訴之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 3「○○○○○○」之價額,另審酌起訴時係將5.2 、5. 3、5.4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故該三項技術各以三分之一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綜上,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其上訴可受之利益為1 億3035萬元(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關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中華民國第MOOOOOO 號「O
OOOOO」新型專利、中華民國第MOOOOOO 號「OOOOOOOOOOOOOO」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部分。查上開專利技術即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營業秘密內容之一,當事人所受之利益應屬相同,勿庸重覆計算價額,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59 號裁定認定在案,故此部分勿庸再加計上訴可受之利益。
㈢關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2247萬
6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可受之利益為15億2247萬
639 元。㈣主文第一、三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可受利益為16億5282萬6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9萬6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