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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公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 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吳春池本為廢玻璃之回收商,其於玻璃產業行即將沒落之際,見製造玻璃顆粒有利可圖,乃說服上訴人及訴外人○○○與其合作,藉助上訴人製造玻璃顆粒之技術與○○○之市場開發與行銷能力,暨結合自身回收取得之廢玻璃,力圖以廢玻璃為原料製成玻璃顆粒,俾使玻璃不侷限僅應用於工藝品而為企業轉型,上訴人本於玻璃製造之專業,提供技術指導協助被上訴人吳春池革新玻璃製程,終使被上訴人吳春池之玻璃事業免為時代淘汰,並於民國89年間創設被上訴人臺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專門從事玻璃珠、品名亮彩琉璃之生產與製造。詎被上訴人吳春池為獨占利益,先於92年間收回原出租予上訴人之廠房與設備,並逼走○○○,迫使上訴人及○○○離開上開三方之合作關係,上訴人於93年起重操舊業利用傳統機器與製程,再從事原先玻璃顆粒之製造與販賣,被上訴人為免玻璃珠市場為上訴人瓜分,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目的,明知上訴人未侵權,竟於93年7 月間散佈「亮彩琉璃」為其獨有產品之消息,恫嚇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使交易相對人懼怕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於100 年間暫停營業。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顯與其方法專利相異之製程製造玻璃珠,竟於市場散佈如原證1 所示內容,主張玻璃珠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產品,對仿冒品將進行追訴,同時推銷其生產之亮彩琉璃,並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均樺公司發函,對均樺公司進行假扣押程序,扣押上訴人製造之玻璃珠產品,嗣再起訴均樺公司與○○○,致使○○○經營之普安公司、均樺公司於95年間起,均拒絕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因被上訴人行為致使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不當爭取上訴人之顧客行為,已嚴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機能,足認已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款及第24條等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春池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且其警告聲明是否發送及發送對象,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吳春池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不相同之方法製作琉璃珠,且未先通知製造商即上訴人,逕為散布市面上非被上訴人生產之琉璃珠,均屬仿冒品等語,並運用假扣押程序扣押上訴人銷售予均樺公司之產品,暨起訴上訴人及均樺公司,已足使他事業對上訴人斷絕購買或與之為其他交易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專利為方法專利,且於91年至92年間均曾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對上訴人使用不同製程製造琉璃珠,應知之甚詳,故未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程序,反對均樺公司為之,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以不同於被上訴人專利之方法生產琉璃珠,竟恣意散布原證1 所示聲明第3 、4 點載述:被上訴人產品「亮彩琉璃」擁有專利保護,倘市場上有非其生產之亮彩琉璃,均屬仿冒品,且被上訴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是泛稱上訴人生產銷售琉璃珠為侵權產品,客戶採購則涉侵權行為,一面嚇阻交易相對人向上訴人購買產品,同時有封鎖上訴人進入琉璃珠市場之效果。被上訴人散布原證1 之聲明前,未依原證12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警告函處理原則,先通知上訴人處理之,並輔以假扣押、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之方式,扣押均樺公司屬堆高機之生財工具,使均樺公司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兩造共同交易人因知悉均樺公司面臨經營困難,故已對市場上效能競爭產生壓抑或妨礙,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違反商業倫理之不法競爭手段,並實質造成兩造之共同交易相對人於市場上自由選擇交易對象受有限制,致使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從事公平競爭,減損市場本應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自由競爭之機能,被上訴人行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情形甚明。

3.被上訴人行為已妨礙均樺公司於市場上自由選擇琉璃珠生產者,甚至斷絕再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而轉向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其已造成上訴人損害。兩造當時屬競爭關係,除現有客戶之流失,造成銷售額銳減外,因被上訴人不法競爭行為,亦致上訴人成本上升,交易相對人減損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使上訴人喪失與潛在交易相對人建立新交易關係之可能,均應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得由被上訴人販賣琉璃珠產品所受利益為準。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仍僅以琉璃珠一項產品於市場上從事營業行為,是自93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計算,被上訴人販賣琉璃珠所受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25,829,913元,茲作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據,然均樺公司因被上訴人行為自94年起即不再與上訴人交易,均樺公司於9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產品總價計9,099,445 元,參照年度淨利率6%,縱不考慮事業經營應呈正成長之可能,上訴人對均樺公司每年至少有545,967 元(計算式:9,099,445 元×6%)收入,上訴人自94年起至99年間止,至少損失3,275,802 元(計算式:545,967 元×6 年)獲利。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阻礙行為,致其生產之琉璃珠無人購買,截至99年琉璃珠存貨價值已達2,859,947 元,參照年度淨利率6%,上訴人就該部分存貨本得賣出至少獲利171,597 元(計算式:2,859,947 元×1.06=3,031,544元,3,03 1,544元-2,859,947 元=171,597 元),該等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應賠償3,447,399 元(計算式:3,275,802 元+171,597 元=3,447,399 元)。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不同之方法生產銷售琉璃珠,竟執意散布原證1 之聲明,足徵有故意之主觀要件,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3 倍之損害額,計10,342,197元(計算式:3, 447,399元×3 倍),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有侵害專利之行為,竟恣意起訴上訴人及均樺公司,致均樺公司不與上訴人繼續交易,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參諸均樺公司於他案之陳述,足徵其確因被上訴人對之執行假扣押及民事賠償請求,致轉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被上訴人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失均樺公司此重要客戶,且以當時均樺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不論上訴人產量為何,均樺公司均無條件購買之,而以均樺公司93年度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產品總價共9,099,445 元,參照年度淨利率6 %,縱不考慮事業經營應呈正成長之可能,上訴人對均樺公司每年至少會有545,967 元收入,自94年起至99年止,至少損失3,275,802 元。縱使認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額之舉證不足者,仍應依法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而以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宣稱廢玻璃1 公斤2.5 元,製成琉璃珠價格則為1 公斤55至88元,98年間時每月產量高達2 千至3千公噸,其於101 年3 月更稱廢玻璃回收量高達4 千公噸,縱有考量廢玻璃原料製成琉璃珠產品會有所損耗,參照上開回收廢玻璃及琉璃珠成品重量,可知其於公開場合所述每月琉璃珠產量應屬明確可信,是應依被上訴人公開場合之陳述,依自由心證定其應據以賠償之數額,爰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2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1 日。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 項聲明,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與主張: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即請求權人不應以刑事程序對賠償義務人有起訴或判決以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消滅。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恣意散布警告聲明之不當行使專利權行為與上情不符,原判決認定有誤。專利權具有排他效力,權利人本得於適度範圍內以警告函、訴請排除侵害等方式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起訴前實施保全程序成功,前訴訟之法院囑託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是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僅知悉被上訴人有散布警告聲明、提起訴訟之行為,致年營業額逐年驟減,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前訴訟經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吳春池提出上訴,因上訴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前,上訴人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前訴訟之法院於99年6 月30日始裁定駁回上訴,暫不論抗告期間,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法定時效內起訴,時效並無消滅,原審認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即應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實忽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非經前訴訟判決確定,無法知悉,逕認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容有誤解。

2.原證12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條,係在說明事業之何行為,應踐行該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程序,且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9條第3 款規定觀之,足見警告函處理原則並未限制僅於內容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始應遵循,因警告函處理原則第9 條第3 款亦敘明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為非法侵權者,仍認有違公平交易法。準此,原判決認警告函處理原則僅於其內容有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始得適用,被上訴人之警告聲明未指明上訴人侵害專利,而推斷被上訴人無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增加警告函處理原則所無之限制,實有速斷之嫌。原判決固謂警告函處理原則非強制性規定,法院仍得依據公平交易法之意旨自為判斷,惟被上訴人警告聲明之內容既未敘明專利名稱及專利證號,且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內容,僅為方法專利,竟擴張專利權範圍而對外宣稱亮彩琉璃之產品為被上訴人之專利,受信者如何由內容含混籠統之警告聲明,查知專利權範圍或內容。況受信者因不具經濟上利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殊難想像收受警告聲明後,會耗費成本進行查證。

3.警告聲明內容計5 點,開宗明義即說明○○○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繼而宣稱被上訴人無另行成立子公司,再主張亮彩琉璃為被上訴人之專利,倘於市場上發現亮彩琉璃仿冒品將予以訴追,被上訴人亦自認警告聲明是其發給客戶。參酌兩造與○○○之前之合作關係,顯見聲明主要目的在於防堵上訴人利用○○○之業務能力及熟悉被上訴人客戶群之優勢,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爭取被上訴人當時之客戶。是原審認收受被上訴人傳真對象之客戶或經銷商,在市場上得選擇琉璃石製造商,非僅上訴人,故無從直接聯想上訴人為侵權人,恐未審酌被上訴人傳真對象為其客戶,兩造與○○○前曾有合作關係,暨警告聲明顯以○○○供貨來源為主要攻擊對象,因受信者本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收受警告聲明時,原向被上訴人購買琉璃珠者,自不會冒被訴風險轉向○○○採購上訴人之產品,已向○○○購買上訴人產品者,必懼於繼續購買上訴人產品。準此,暫不論是否仍有其他廠商生產琉璃珠,被上訴人之警告聲明意在排除上訴人進入市場。參諸上訴人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0,229,419元,而該年度單銷售予均樺公司之營業額高達9,099,445 元,均樺公司占上訴人93年度總營業額89% ,顯見均樺公司為上訴人之最主要客戶,證人○○○於102 年12月3 日陳稱其為上訴人最主要客戶要屬有據,亦稱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散布警告聲明後,已影響客戶向均樺公司購買產品,進而影響均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意願,且交易相對人曾向證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散布警告聲明,而不願意購買上訴人之產品,致均樺公司

93 年 度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金額,由93年6 月前平均每月

100 餘萬元之金額,自93年8 月起迅即下降平均每筆訂單40萬元至50萬元,93年11月後更降至每月20萬元,足證明被上訴人散布警告聲明,已嚴重影響均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意願,並斷絕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4.原證22之均樺公司書狀陳稱於前訴訟被起訴後,其轉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已說明均樺公司拒絕購買上訴人產品之期間,原審經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理由亦無說明理由。證人○○○證已稱上訴人銷售琉璃珠產品時間自93年起至94年6 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原證29之93年度發票,其與上訴人繼續交易之時點不符。因均樺公司於94年

6 月前有與上訴人交易,此有上訴人於94年開立予均樺公司之發票為證。足證均樺公司因被上訴人散布警告聲明之行為,已影響其購買上訴人產品之意願,亦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假扣押間均樺公司產品後,均樺公司遂斷絕與上訴人交易,顯見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假扣押後,不敢再向上訴人購買產品等語,實屬真正。原證29為其與均樺公司93年度之營業額,無法證明均樺公司94年起即與上訴人未有交易。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之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1 日,並負擔其費用。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案扣押物之所有權為均樺公司所有,已販售予經銷商,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否認在市場上散佈玻璃珠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產品,原證1 僅言獨家研發之亮彩琉璃已取得發明專利權,未對外宣稱亮彩琉璃之產品為被上訴人之專利情事。由原證29可知,上訴人與均樺公司間僅交易至93年12月,94年後均無交易,被上訴人遲至半年後之94年6 月間始實施假扣押,即使假扣押物品為均樺公司所有,亦與兩造無關。上訴人生產物品之品質欠佳,亦無研發改進之能力,故其生意每況愈下,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承自93年起重操舊業利用傳統機具、製程,再從事原先玻璃顆粒之製造、販賣,故其顯未與時俱進,仍用傳統機具製造劣質產品。上訴人於93年間係使用均樺公司之發明技術,並自稱係上訴人發明技術之製程,上訴人有函知均樺公司。上訴人與均樺公司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對渠等共同起訴,故渠等間拒絕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均未指名上訴人侵害專利,且僅對被上訴人之客戶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專利案舉發二次均不成立,顯見被上訴人之專利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要件A 至C 、E 至G 為玻璃顆粒製造方法之主要技術特徵。而上訴人之系爭方法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李昭輝之專利至94年3 月16日始公開之,然被上訴人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專利早於90年2 月26日即提出申請,並於93年8 月21日公告。上訴人與○○○接連舉發被上訴人吳春池之專利,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不成立,顯見被上訴人之專利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早已存在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其於94年間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未要求廠商斷絕與特定人之供給或採買,亦無妨礙或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均樺公司至94年7 月間前訴訟被起訴後,始轉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由原證1 可知,該聲明至少在93 年7月前即已發出,時間相隔逾1 年,即使均樺公司不願購買上訴人產品,亦非該聲明所引起。上訴人於99年間訴訟結束後逾1 年多,始暫停營業,故其營業不佳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之原證1 未指上訴人有何違法,僅陳述○○○已非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以防止冒用或仿冒向客戶示警,使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在業務配合上有正確之資訊及認識,並未要求廠商斷絕與特定人之供給或採買,亦無任何妨礙或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此合於商業常理且為商業上慣用之聲明行為,係為避免錯誤資訊之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合法行為。

(四)上訴人自93年起始經營產銷亮彩琉璃,而被上訴人於89年即成立臺寶公司營運之,故上訴人未獲市場先機,其虧損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環保署基管會之稽核認證管理下生產,亮彩琉璃在89年間推銷至市場,加上環保署、工業局、營建署等產官學界之認同,具備應有之相關證照,建立品牌與品質優良形象,獲得消費者之接受與愛用,業績逐年成長。反觀上訴人林永樹與○○○以投機之打游擊方式生產銷售,不僅品質不佳、供貨不足,且屬簡陋老舊工廠,生產設備簡陋不符規定,當然無法取得消費者之信賴與認同。且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執行現勘時,表示其製造生產是使用約20%之廢玻璃,然使用廢玻璃須由環保署與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機關核發之執照方能為之,而上訴人並無相關資格與執照。職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1頁):

1.上訴人林永樹於82年9 月9 日獨資設立長林玻璃企業社,上訴人申請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03005480號函准予備查。而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8 月17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目前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吳春池。

2.上訴人與均樺公司等人於94年6 月10日向智慧局聲請舉發被上訴人吳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之製造方法,惟智慧局於96年2 月27日以(96)智專三(五)01021 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 日向智慧局聲請舉發被上訴人吳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之製造方法,智慧局並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智專三(五)01021 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3.被上訴人吳春池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均樺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

6 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吳春池供擔保後,聲請苗栗地院執行假扣押,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復於94年6月8日實施查封。

4.被上訴人吳春池前對上訴人及均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竹地院民事庭於99年4 月30日以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1.被上訴人是否在市場上散佈玻璃珠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產品?2.均樺公司於95年起拒絕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3.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4.被上訴人臺寶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

3 款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5.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是否有理?6.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7.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是否有理?8.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之爭執所在,首應論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倘有違反者,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載報紙,是否有理由?最後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調和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

(一)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本法所稱事業如左: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登記經營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等15項業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卷第43頁,下稱原審卷一)。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8 月17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目前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吳春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準此,被上訴人公司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

(二)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要件: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因公平交易法以競爭概念之保護為核心,而智慧財產權法係以權利之授與及保護為目的,兩者立法意旨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互殊。故本條意旨在於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間所生之衝突。是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除應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

二:1.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2.該項行使權利行為屬正當範圍。申言之,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在本質上均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反之,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3號、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職是,被上訴人依專利法之規定正當行使權利,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

24 條 等規定;反之,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未符合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違反拒絕交易行為、強制交易行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公平交易法始得介入規範。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6年5 月14日(86)公法字第01672 號函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依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者,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縱使未附法院判決或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倘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548 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準此,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始屬妥適。是被上訴人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或言語警告,行使專利法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自應遵守專利權行使不得濫用之法律基本原則與義務。

二、被上訴人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

(一)拒絕交易行為之要件: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其係拒絕交易行為或杯葛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杯葛發起之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為杯葛受使者,對該特定事業即被杯葛者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判斷事業杯葛行為是否違法,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意圖、目的、杯葛發起者之市場結構及市場地位、杯葛行為所涉商品特性、杯葛行為之履行狀況,杯葛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程度等。至於杯葛發起者促使杯葛受使者為杯葛行為後,雖有無發生斷絕交易之結果,可作為審酌杯葛行為之實施,對市場競爭影響程度之因素,惟該事實之存在與否,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成立之必要條件。

(二)被上訴人行為不符合拒絕交易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與其方法專利相異之製程製造玻璃珠,竟於市場散佈玻璃珠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產品,對仿冒品將進行追訴,同時推銷其生產之亮彩琉璃,除向上訴人之經銷商發函,並進行假扣押程序,扣押上訴人製造之玻璃珠產品,嗣再起訴上訴人之經銷商,致經銷商拒絕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已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僅陳述○○○已非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以防止冒用或仿冒向客戶示警,使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在業務配合上有正確之資訊及認識,合於商業常理,且為商業上慣用之聲明行為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傳真函內容、傳真函之收受者、傳真函有無指謫何事業侵害權利、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與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屬權利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聲明是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證人姚素貞證言之證明力等事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4 )。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拒絕交易行為之要件,茲論述如後:

1.被上訴人公司93年7月9日之傳真函內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3年7 月9 日之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傳真函為其所為,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其客戶有關聲明事項。本院分析該傳真聲明之內容,認被上訴人公司為感謝其交易相對人長期之支持與鼓勵,達成交易當事人互惠互利之良性循環,使被上訴人公司之環保亮彩琉璃得繼續於市場行銷,故調整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並提出聲明告知其交易相對人,該傳真聲明要點厥在:⑴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

1 月1 日起終止與○○○間業務經理及僱佣關係,○○○嗣後在外之行為與承諾,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⑵被上訴人公司未在外成立行號或子公司,冒用其名義,或偽稱被上訴人公司在外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所進行之活動及商業行為,均為冒名之侵權行為,其將保留法律追訴權。⑶被上訴人公司獨家研發之亮彩琉璃,已取得發明專利權,並為環保署頒訂為環保標章綠建材,獲得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同與好評,媒體亦公開大幅報導臺寶公司為優良企業。⑷被上訴人公司為環保署認可、嚴格稽管之合格工廠,對生產之亮彩琉璃有嚴密之品質控管;使用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亮彩琉璃仿冒品,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倘市場有發現亮彩琉璃之仿冒品發生,被上訴人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2.被上訴人公司有發傳真函予交易相對人:⑴所謂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

求者。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其對象包含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公平交易法第3 條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審查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視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聲明,可知其上記載「佳烜范咨亦傳」及「姚經理收」,其受文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內容為被上訴人向其交易相對人表達謝意,並表示對侵害其專利權與冒名者,將依據法律規定處理。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傳真聲明為被上訴人傳真予訴外人佳烜公司,再由佳烜公司傳真予均樺公司姚經理,並輾轉傳予上訴人等事實,堪信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兩造同為製造與經銷亮彩琉璃珠之事業,衡諸交易常情,兩造之經銷商及客戶應有重疊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散佈該警告聲明予其經銷商及客戶,致輾轉傳至佳烜公司與均樺公司,其散佈對象縱使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亦足認為渠等為潛在交易相對人。職是,不論係佳烜公司、均樺公司、或收受該傳真聲明者,均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警告證人○○○僅得為其代工

,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證人○○○於原審證稱:其均在林永樹(即本件上訴人)處工作,因渠等作的物品大部分均屬林永樹,其與工人之報酬由林永樹發放,作其他家代工部分,其僅抽取少數利潤,工人為林永樹之工人,工人及其之稅捐亦是林永樹申報與處理,故其認為由林永樹處理即可,其對外用長林玻璃企業社之名義,其與林永樹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第104 頁背面、第

105 頁,下稱原審卷二)。準此,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證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營業,薪資由上訴人發放,證人○○○並非與上訴人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其實質為上訴人之員工,況上訴人亦自承證人○○○為其員工(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之壹之第2 至3 行)。

就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與交易相對人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言,因證人○○○等同於上訴人之事業本身,而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之適用,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有對警告證人○○○不得為他人代工,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

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寶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

公司)會計有打電話予本人,向本人表示不能作琉璃,臺寶公司已取得專利,不能幫林永樹及其他人代工,被上訴人吳春池本人於隔1 日後有致電本人,亦表示已取得專利,要求渠等不可為其他人之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被上訴人之意係雖有告知證人○○○不得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其幫上訴人及其他人代工,將會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因證人○○○實質為上訴人之員工,並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之適用,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有警告證人○○○不得為被上訴人或他人代工而侵害專利權,惟該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3.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未指涉有事業侵害權利:本院審酌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可知事業發警告函之規範對象,須有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者,始適用公平交易法。本院解釋被上訴人公司之聲明內容文義,其意係指被上訴人享有亮彩琉璃之發明專利權,且從未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並已終止與證人○○○之僱傭關係,內容雖提及倘有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或仿冒亮彩琉璃之物品等侵權行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 頁)。然全文除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即上訴人侵害其專利之文字,亦未提及某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或無影射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該傳真聲明已指明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該傳真聲明之性質應屬告知客戶及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亮彩琉璃專利權,並通知客戶及經銷商其並未成立分支機構,倘有仿冒行為將採取法律權利之事實,應為防止侵害發生之專利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職是,是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之聲明內容並未指摘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亦未在市場上散佈玻璃珠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產品,即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從使收受傳真函者因而斷絕對上訴人之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顯無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4.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與提起民事訴訟均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春池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均樺公司聲請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吳春池供擔保後,聲請苗栗地院執行假扣押,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 7號強制執行事件,復於94年6 月8 日實施查封。被上訴人吳春池繼而對上訴人及均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竹地院民事庭於99年4 月30日以94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執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至4 )。然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職是,被上訴人對主張侵害其權利人,自得聲請假扣押與提起本案訴訟,並持准予假扣押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均樺公司實施假扣押,並列上訴人與均樺公司為對造而提起民事訴訟,均屬行使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即非權利濫用甚明。

5.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聲明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聲明內容,係概指出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亮彩琉璃之發明專利權,並說明如有發現亮彩琉璃之仿冒品,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而上訴人二度提出該專利舉發案,均經智慧局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此有智慧局96年2 月27日

(96)智專三(五)01021 號舉發審定書、100 年7 月28日(100) 智專三(五)01021 號舉發審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被上訴人公司經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而取得專利,被上訴人公司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上訴人雖迭經提出舉發,然均未經智慧局撤銷,被上訴人自得於該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參諸被上訴人之傳真聲明對象,為其經銷商及客戶,其內容係敘明被上訴人擁有專利權,倘有仿冒行為將依法追訴等情,是被上訴人傳真警告聲明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禁止行為。況傳真聲明敘明被上訴人公司亮彩琉璃除取得發明專利,亦經環保署頒定為環保標章綠建材,並載明被上訴人為環保署認可之合格工廠,收受傳真函者勿使用非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亮彩琉璃仿冒品,客觀上乃足供收受傳真函者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範圍,並研判是否涉及專利侵害,應足認被上訴人傳真聲明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6.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拒絕交易行為:⑴證人○○○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93

年間之臺灣市場,當時琉璃珠之製造商有兩家,為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品質穩定,配合度較佳,故選擇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而不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其自93年至94年6 月間,其遭查封後,就鮮少向上訴人購買,現在已無代理。當時上訴人負責製造,其負責販賣。原證29為上訴人於93年間開立予均樺公司、品名玻璃珠之發票,係均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產品。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散佈如原證1 之警告聲明予交易相對人,影響客戶向均樺公司購買琉璃珠之意願,甚而連帶影響均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之數量,傳真函是其客戶傳真予本人,其就不敢再買。其之產品於94年6 月8 日遭假扣押,嗣後整個訂單萎縮,其無法作生意。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均樺公司購自上訴人之琉璃珠產品後,均樺公司尚未交貨之訂單,當時有零星訂單,其就找上被上訴人之臺中泰英建材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玻璃珠,因害怕購買上訴人之玻璃珠會遭查封。客人於93至94年間,曾向其反映,因被上訴人公司散布警告聲明、並對均樺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暨對均樺公司、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民事訴訟,導致降低購買上訴人製造之琉璃珠產品之意願。倘無被上訴人公司散布原證1 之聲明函,或發動假扣押程序及起訴侵害專利權等行為,其會持續以上訴人製造之琉璃珠產品為其穩定貨源。原證29之有93年發票,而琉璃珠非禁止進出口之貨品,其雖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單一之客戶,然其應是最主要之客戶,因幾乎係其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未指明上訴人侵害其專利,亦未提及

證人○○○侵害其專利權,該傳真聲明係告知客戶及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亮彩琉璃專利權,並通知客戶及經銷商其並未成立分支機構,倘有仿冒行為將採取法律權利之事實,應為防止侵害發生之專利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故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之聲明內容未指摘何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亦未在市場上散佈玻璃珠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產品。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均樺公司實施假扣押,並列上訴人與均樺公司為對造而提起民事訴訟,均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再者,參諸證人○○○亦證稱琉璃珠非禁止進出口之貨品,縱使無法向上訴人購買琉璃珠產品,亦未必須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琉璃珠產品,是證人○○○之訂單萎縮,無法繼續經營,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實施假扣押程序及起訴主張侵害專利權等行為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促使證人○○○或其他事業對上訴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7.本件不符合拒絕交易行為之要件:綜上所論,本件被上訴人發放傳真聲明函、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方法,其目的在於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妨礙公平競爭之可非難性,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職是,本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上訴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按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者,係指事業以威脅逼迫之方法強制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所謂利誘者,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藉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致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查被上訴人發放傳真聲明函、實施假扣案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方法,其目的在於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權,既如前述,該等行為本質上與使用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有間,不具妨礙公平競爭之可非難性,其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職是,被上訴人行為並非不正競爭之類型,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強制交易行為。

四、被上訴人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一)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

競 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其為補充規範。本條之成立要件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申言之,1.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2.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二)被上訴人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查被上訴人之傳真聲明函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侵權情事,參諸證人○○○於原審證稱其曾為5 至6 間廠商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足見本件紛爭當時之亮彩琉璃之製造商非僅兩造,尚有其他廠商或事業參與市場交易。職是,被上訴人傳真對象之客戶及經銷商,除有可能經銷上訴人製造之亮彩琉璃外,亦有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而被上訴人之聲明未指明係上訴人之產品,則冒名或仿冒者可能指向其他公司之產品,無從認定受函者依據該聲明而直接聯想上訴人為侵權之廠商,係行使專利法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均樺公司實施假扣押,並列上訴人與均樺公司為對造而提起民事訴訟,均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2.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審酌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因素,倘屬單一個別或少數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參諸被上訴人並無不實促銷手段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其行為並無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影響玻璃珠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職是,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構成影射上訴人侵權之情事,自無法僅憑主觀臆測,認定被上訴人之傳真聲明、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事,已達影射上訴人非法侵害其專利權之程度。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導致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3.被上訴人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公平競爭,自應考量事業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競爭,致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收受聲明之均樺公司於受信後不再與其交易,其起訴稱均樺公司自95年起即不再與上訴人交易(見原審之起訴狀),嗣改稱訴外人均樺公司自94年起即不再與上訴人交易(見原審之102 年1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可見其主張容有差異。

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數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傳真聲明、實施假扣押或起訴等行為,導致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其所生交易或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而致妨礙交易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準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我國公平交易法於侵害他人權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侵害他人權益亦屬侵權行為之類型,倘公平交易法對損害賠償之範圍未有特別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原則上,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除非法有明文。故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兩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然被上訴人發放傳真函、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均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等規定,既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判決登報無理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範,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為使被害人之權利受到較周全之保護及訴訟經濟之便,被害人得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提出請求登載新聞紙之聲明,由法院於判決主文一併諭知,不需於終審法院或判決確定後另行提出,此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惟被上訴人發放傳真函、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均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等規範,既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登報,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按法院因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導致侵害他人權益,被害人請求賠償,倘屬事業之故意行為,雖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然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事業就行為之故意,並非結果之故意,故事業有意達到反市場競爭之目的即屬相當。民事之損害賠償不區分行為人之主觀惡性,不論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而量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應以行為人主觀惡性為依據,其重視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及主觀道德上之可歸責性。此賠償類型可抑制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之動機,其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故公平交易法為保護被害人,對於故意行為者,因其具有應非難之惡劣心態,得令其負償懲罰性賠償責任,較過失行為人負擔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然被上訴人傳真警告函聲明、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均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等規定。參諸被上訴人依據有效存在之專利權行使排除侵害通知行為,並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傳真函聲明內容並無不實或欺罔,亦非不法加害行為,故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與登報責任無理由: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倘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上訴人吳春池(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然被上訴人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等規範,既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即屬無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九、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警告聲明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於取得該警告聲明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間以傳真方式散佈該聲明,上訴人於該時輾轉取得該聲明,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甚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於94年間對上訴人起訴,暨被上訴人吳春池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均樺公司聲請假扣押,苗栗地院於

94 年6月8 日實施查封。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於94年間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遲至101 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與登報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 頁),期間至少逾6 年,縱使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結論: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依專利權所為之傳真警告聲明、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屬行使專利權及防止侵害之正當行為,並非屬權利濫用,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等規定。準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因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