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盈婷即夢時代當舖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被上訴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廖嘉成律師陳巧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 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不得於招牌、網站、名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報章雜誌、傳播媒體或其他宣傳其服務之文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招牌、廣告、名片及網址為「http://www.tw-cash.com.tw/」之網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清愿,嗣由高秀玲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接任,並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至83頁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自應准許。
㈡起訴聲明之變動:
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等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拆除、銷毀及刪除。」(原審卷第2 冊第2 頁),嗣於103 年1 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於招牌、網站、名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報章雜誌、傳播媒體或其他宣傳其服務之文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廣告、名片拆除及銷毀,並將如附件1 所示之網頁刪除。」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91、97至98、119頁)。復於同年1 月17日提出陳報狀,就前開民事答辯㈢狀附件1 所示之網站(本院卷第2 冊第97至98頁)減縮如該陳報狀附件2 (本院卷第2 冊第128 至129 頁,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126 、128 、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准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主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⒉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
定,此爭點乃新攻防方法,雖上訴人就此程序上有所爭執,惟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之,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日後可能以此為由另行起訴請求,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顯有影響,倘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此攻防方法,俾可將被上訴人有關商標權之請求在本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因此,本院於第1 次準備程序即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此攻防方法,並當庭曉諭兩造就此爭點進行攻防(本院卷第1 冊第71至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6年8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全類,並自92年陸續申請註冊計44件「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等一系列註冊商標(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並花費大量金額,致力行銷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並進行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甚為熟知,故為一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
101 年10月將其所經營當舖變更名稱為「夢時代當舖」,且經營動產質押、工商融資、汽車借款等業務,並架設網頁宣傳。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停止侵害行為,並要求辦理變更營業主體名稱之登記,竟為其拒絕。爰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名並排除其侵害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營
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
⒉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
、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等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拆除、銷毀及刪除。㈡上訴人則以:「夢時代」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上訴人亦未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上訴人從事之經營項目與被上訴人之營業主體所經營之項目迥然不同,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其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
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請求:
⑴有關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①被上訴人使用「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經營購
物中心,惟此購物中心之地理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標載該商標而販賣之商品根本無廣泛行銷於全國,更甚者,尚有第三人不知該商標為何物之情況,難謂其為著名商標。又「夢時代」並非被上訴人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市場上仍有數十間以「夢時代」為名而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等經營主體。另該商標之專用年限僅10年,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設立迄今僅五年餘,顯難謂其知名程度已達著名商標之基準。
②夢時代之名稱的著名程度僅侷限於其經營相關零售事
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遑論上訴人從事之經營項目係為質當之商業活動,顯無讓一般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且上訴人已附加有「當舖」二字彰顯兩造營業項目之不同,且未曾以夢時代百貨商場之名誇大宣示兩者之經濟上之合作關係與聯結性,更未因此蒙受「夢時代」3 字之人氣所帶來之經濟上效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受有實質損害之客觀事證。
⑵有關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①當舖業與金融服務業設立要件及方式、主管機關、內
涵、組織架構等均有別,不僅法規定有明文,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亦清楚知悉二者之區別。而有關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之貸款融資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抵押貸款、貸款(融資)等服務,借貸部分與典當業類似,但在實務上會去當舖的人信用能力較不好,如在上開服務借得款項,即不會去當舖,且當舖與信用無關,又當舖並無分期付款部分、抵押貸款之業務。故上訴人將近似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的「夢時代」商標使用於當舖而相同或類似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的典當及金融消費服務,並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被上訴人並無積極取得「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
務等相關營業核定、許可之行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就「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已於102 年10月15日遭智慧財產局廢止在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
⒉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
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未引起消費者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未搾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攀附被上訴人商譽及高度抄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請求:
⑴有關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①被上訴人自92年陸續申請一系列夢時代註冊商標,及
與本件服務相關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係為全臺最大之購物中心─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之logo,與該購物中心併合使用,是為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而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併合使用之夢時代購物中心每年平均營收三、四十億,並成為百貨業之新龍頭,被上訴人並花費大量金額,致力行銷夢時代系列商標。
②侵害商標權係為著名商標保護之設計,是否構成侵害
,係以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之虞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遑論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註冊於36類服務,且著名性、識別性相當強,縱非使用於同一領域,亦容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③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業已形成一幸福、夢想、文
藝、時尚、高雅、歡樂之品牌形象。惟「當舖」或「典當」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有落差,如坐視上訴人之更名行為,則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之價值與識別性產生不當連結,導致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而生商標淡化之效果,使接觸上訴人之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與「當舖」等具有營業產生聯想,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⑵有關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①上訴人係以行銷其當舖服務之目的,而積極將「夢時
代」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且顯係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主要部分「夢時代」,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認知其為商標,且上訴人之目的係欲攀附被上訴人商譽。
②被上訴人實際從事第36類之服務,如商場攤位之提供
等,並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亦與銀行合作提供第36類服務相關聯之類似服務,與上訴人經營質當、信用借貸及資金週轉之服務屬相關聯之領域。又當舖與聯名卡制度,二者均同為金融信貸領域,僅以擔保物之內容(信用或擔保品)有所不同,為相同或類似之領域。
③被上訴人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未使用如附圖
二所示之商標,係有正當事由,指定用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之廢止案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已循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救濟。而除典當、儲蓄等外,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尚有使用在融資、租賃、鑑價、估價等領域,與典當業有關連,從指定商品類別來看,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廢止案在確定之前,仍有排除他人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
⑴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表徵,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實已引起消費者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係搾取被
上訴人努力成果,攀附被上訴人商譽及高度抄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申請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系列註冊商標,自92年陸
續申請註冊計44件,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全類(商標註冊資料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㈡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獨資經營
之當舖,其商業名稱原為「國家當舖」,嗣於101 年10月11日變更為「夢時代當舖」,並建置如附件所示之網站(網址:http://www.tw-cash.com.tw/)(原審卷第1 冊第141 頁、本院卷第2 冊第36、129 、133 、152 、252 至254 、25
8 頁之商業登記資料、網站首頁、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上訴人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業務係屬「典當」之服務(本院卷第2冊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以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銀行、儲蓄銀行、典當」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102 年10月15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尚未決定(本院卷第2 冊第10至14、147 、161 頁之商標廢止處分書、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25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除去及銷毀相關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⒈有關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⑴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⑵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
,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⒉有關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⑴上訴人將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使用於當舖而相同或
類似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的典當及金融消費服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⒊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就「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
分有無應廢止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夢時
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夢時代」字樣之名稱?⒈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是否引起消
費者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⒉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是否搾取被
上訴人努力成果,攀附被上訴人商譽及高度抄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
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商標法第70條修正理由第三㈡⒈項參照)。
⒉再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⑵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包含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此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之價值,以及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⒊復按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時,為避免對著名
商標保護不周,爰於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文字,是以本條第2 款之適用,包含「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前者指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後者則重在判斷行為人使用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於營業主體名稱,是否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此外,著名商標權人無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權利,使其得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是著名商標權人無須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商標法第70條修正理由第三項前段參照)。故上訴人以美國西元1946年聯邦商標法及美國法院等,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受有實質損害之客觀事證,始得認定上訴人使用「夢時代」文字作為營業主體名稱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云云,忽略我國商標法最新修正之法條明文及修法意旨,逕自援引外國立法例及法院見解為論據,自有違誤。
⒋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變更商號名稱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夢時代之名稱的著名程度僅侷限於其經營相關零售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即一般消費者所認知的「夢時代」,僅能聯想到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且就被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上,圖形亦包涵mall的字眼,若以一般性客觀的角度理解,在消費市場上僅能就特定商品或服務而與此商標有所聯想云云,故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之識別性強:
被上訴人自92年起陸續申請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涵蓋第3 至5 、7 至12、14、16、18、20、21、21至30、32至45類,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務,專用期限民國96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5日(本院卷第2 冊第220 至221 頁之商標註冊資料),是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甚早,迄今已有10年,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圍多樣化,乃系列註冊商標。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夢時代」、外文「Dream Mall」、及飛躍人形之螺旋設計圖所構成,固然「夢」、「時代」為常見之中文名詞,識別性較低,且商標圖樣中之「MALL」雖不在專用之列,惟仍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案作為認定是否為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對象。觀諸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整體圖樣(含中文「夢時代」、外文「Dream Mall」及螺旋設計圖)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深,具相當之識別性。
⑶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廣泛使用於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相關服務:
被上訴人除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外,並於96年3 月30日設立夢時代購物中心,此有夢時代購物中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冊第78至80頁),且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夢時代標誌」(LOGO),經被上訴人標示於該購物中心外觀、內部、廣告布條、車廂廣告、網站等處(本院卷第1 冊第71至77頁之夢時代購物中心網頁logo簡介、商場、車輛照片),是被上訴人長期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使用行銷其經營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業務。而夢時代購物中心係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斥資成立,總樓地板面積為121,000 坪,為全臺最大之購物中心,於96年3 月30日開幕營運後,每年均成功吸引超過16,000,000以上來客人潮,已成為我國新觀光景點商圈與指標性建築,並為亞洲具水準的超大型國際購物中心(本院卷第1 冊第78至80頁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夢時代簡介」網頁),且於
101 年8 月成為高雄百貨業之新龍頭(原審卷第1 冊第59頁、本院卷第1 冊第88頁之臺灣時報)。另夢時代購物中心於96年4 月27日,為美國財經雜誌「Forbes Traveler 」評選為亞洲10大最佳商場之一,並獲得國內外獎項各項殊榮(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之夢時代購物中心獲獎資料)。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夢時代購物中心97年11月至12月、98年11月至12月、99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711,907,379 元、882,730,782 元、979,800,
570 元,且被上訴人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376,095,645 元、3,635,215,540 元、4,119,554,127 元等語,並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82至8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⑷被上訴人長期大量行銷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及於全國:
①被上訴人主張每年於地方及全國性媒體花費鉅額廣告
費,例如100 年12月份之廣告費為192,880,299 元,
101 年12月份之廣告費為222,583,046 元等語,並提出廣告費明細表、101 年12月及100 年12月之公司損益表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285 至291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被上訴人於全國性報章雜誌、臺灣高鐵各站內及車廂內等均刊登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廣告(本院卷第1 冊第325 至367 頁之周年慶活動行銷資料、全國性報紙之廣告、臺灣高鐵媒體廣告契約)。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宣傳期間甚長,其宣傳行銷地域亦遍及全國。
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 日購物中心發表會上,正式對
外公開「Dream Mall夢時代」購物中心名稱及「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廣受全國各大媒體大量報導,且自92年間興建計畫發表以來,一直受全國各大媒體矚目,於93年11月下旬至94年12月上旬夢時代購物中心上樑,亦廣受各大媒體報導(本院卷第1 冊第89至141 頁之媒體報導)。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自97年起每年舉辦亞洲最大之氣球大遊行及高雄市跨年晚會與煙火秀活動(本院卷第1 冊第17
8 至200 頁之網路宣傳、活動照片及媒體報導),夢時代購物中心之摩天輪,自興建前起即大受矚目廣獲報導,點燈後成為新觀光景點,並辦理高雄市中秋節燈光秀等節目,各新聞媒體亦多報導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動向(本院卷第1 冊第142 至159 、201 至250 頁之媒體報導),全國性雜誌如便利商店雜誌7-watch雜誌、食尚玩家、HERE!雜誌、高雄Walker、高雄墾丁Walker、統一健康世界會員誌等亦介紹夢時代購物中心(本院卷第1 冊第252 至284 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為全國消費者所認識。
③被上訴人除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夢時代購物
中心及相關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業務外,並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該聯名卡正面、廣告看板及申請書上即標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持卡人得持以享受夢時代購物中心所提供之餐點、票券等優惠,且於夢時代購物中心內提供辦卡服務等情,有「富邦夢時代聯名卡」樣板、夢時代購物中心內之辦卡服務櫃台及廣告看板、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冊第375 至388 頁)。此聯名卡固由台北富邦銀行所核發,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含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使用,並享有預借現金、商店優惠等服務,核屬金融信貸服務之一種,惟觀諸前開聯名卡樣板、廣告看板、申請書,可認被上訴人授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經由此聯名卡之發行,足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知悉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
⑸「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曾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
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11月13日認定「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該異議案商標100 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前,即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本院卷第2 冊第50至51頁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至4 頁第二㈠項)。
⑹此外,上訴人亦自陳:夢時代之名稱的著名程度在於其
經營相關零售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5至26頁)。綜上,於101 年10月11日上訴人變更商號名稱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係以夢時代購物中心為主,因此,本件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不含其餘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故上訴人辯稱夢時代購物中心成立僅有五年餘,屬剛起步之新興經營主體,商標迄今使用年數不到10年,所經營、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侷限於高雄地區,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商標所投注之廣告成本範圍亦僅及於高雄地區,並未有全國性的廣告行為,難認著名商標云云,要無足取。
⑺至上訴人雖辯稱當舖業界未見被上訴人,是其非著名,
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與絕對屬於國際性著名商標舉凡「可口可樂」等相較,知名度與商標使用期間顯有落差云云。惟按商標廣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屬著名商標,而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含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等。查被上訴人既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夢時代購物中心及相關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業務,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著名與否,即以百貨業、購物中心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為準。上訴人逕以當舖業之經營、且與「可口可樂」等商標相較,否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著名性,自不足採。
⑻上訴人又辯稱「夢時代」並非被上訴人所獨創之文字標
語,市場上仍有數十間以「夢時代」為名而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等經營主體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 冊第19頁)。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諸多證據證明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以「夢時代」為名之21家經營主體(原審卷第1 冊第250 至251 、258 至259 、263 至283 頁之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商業圖形化公示查詢),除本件上訴人(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夢時代當舖」,係於101 年10月11日始變更商號名稱為「夢時代當舖」,如前第三㈡項所述)外,其餘18家為商號,
2 家為有限公司:部分已為歇業;部分之設立日期晚於夢時代購物中心的發表會(92年11月4 日)及成立日(96年3 月30日);僅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夢時代當舖」係於45年8 月3 日設立(原審卷第1 冊第281 頁),雖卷內證據不足確認其使用「夢時代」為獨資商號名稱之期間,惟其於101 年8 月31日曾為變更登記,且資本額僅1,500,000 元,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持此無從否定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於101 年10月11 日之著名程度。故上訴人主張社會經濟市場現況,以「夢時代」3 字為名經營各種行業之現象頻頻云云,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使用「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⑴查於101 年10月11日上訴人變更商號名稱時,如附圖一
所示之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已於前述。而上訴人之當舖名稱的特取部分「夢時代」與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相同。雖上訴人提出有21家經營主體以「夢時代」為名,然此不足以證明於101 年10月11日前,「夢時代」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業於前第五㈠⒋⑻項所述。因此,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如駕駛汽車前往夢時代購物中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車程僅約30分鐘,上訴人卻於101 年10月11日將原名稱「國家當舖」變更為「夢時代當舖」,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變成指示2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且若不制止,亦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而導致該著名註冊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此外,由於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故上訴人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上訴人不足構成對被上訴人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人就「夢時代」3 字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有具體聯想及混淆,且二者店面建築、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云云,委無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經營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百貨公司、購物
中心服務,且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發行「富邦夢時代聯名卡」(已於第五㈠⒋⑷③項所述),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長久投注之廣告行銷及相關報導可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於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奠定其百貨、時尚、觀光、且有提供聯名卡消費之印象。而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業務係屬「典當」之服務(如前第三㈢項所述),上訴人自承「滿足消費者基於對動產或不動產變現、借貸、質押等需求」、「在實務上會去當舖就是信用能力較不好者,如果能在上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借得款項,就不會去當舖。」(本院卷第1 冊第28頁之上訴人書狀第11頁第6 至7 行,本院卷第2 冊第14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國人一般觀念,「當舖」或「典當」係為有現金之急用,卻欠缺足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信用者,提出動產向當舖業者質借現金之營業,其於我國社會大眾心目中之印象,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顯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兩者之服務訴求縱因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而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各自所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用於當舖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經濟告急」、「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信譽之虞。
⒍綜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於101 年10月11日已屬著名商
標,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經營當舖,其商業名稱原為「國家當舖」,卻於101 年10月11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變更為「夢時代當舖」,其顯然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以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之事實,卻將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作為自己當舖商號之名稱,有使人將其所經營之當舖商號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聯想之虞,影響其指示來源之識別性,且使人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故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情形。
㈡縱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就「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權利: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本款所稱「正當事由」,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56年判字第71號判例參照)。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之意旨,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非屬之。
⒉上訴人於本件抗辯被上訴人僅著重於百貨零售業,實質上
卻未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經營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已逾3 年,且不具備正當理由,業經智慧財產局廢止該部分註冊等語,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如附圖二所示商標有關「銀行、儲蓄銀行、典當」部分服務之註冊(本院卷第2 冊第11頁之商標廢止處分書第2 頁「事實」欄)。被上訴人自陳其確未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使用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惟主張此等服務屬於特許行業之範圍,實須審慎為之,在未完成審慎評估及取得政府許可之前,為免觸法,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貿然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等服務,此舉不僅符合商業實情,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⒊有關「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固然應依銀行法、
當舖業法等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始得經營之,被上訴人經考量後迄未申請經營銀行、儲蓄銀行、典當等服務,此純屬其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既非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且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亦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完全無法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加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核與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正當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就「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該款規定所定應予廢止註冊之情形。
⒋然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
害商標權者,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於前述,縱使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有關指定使用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註冊商標的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⒈按(第1 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迄今現仍以「夢時代」作為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以廣告看板及架設如附件所示之網站宣傳其當舖業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廣告看板照片及網頁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 冊第142 至144 頁、原審卷第2 冊第255 至
258 頁、本院卷第1 冊第389 至391 頁、本院卷第2 冊第
12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確實使用上開廣告看板及架設網站作為其所提供當舖服務之行銷宣傳管道。再者,觀諸前開廣告看板,在中央處,以紅色字體且較大字體凸顯「夢時代」字樣(本院卷第1 冊第389 頁),且前開網頁有關「夢時代」字樣,相較於「當舖」字樣,前者不僅位於上方,且字體較大,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夢時代」字樣之意(本院卷第1 冊第390 至391 頁),客觀上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上訴人係以「夢時代」為其營業主體之名稱。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相關招牌、廣告、名片及如附件所示之網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得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於招牌、網站、名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報章雜誌、傳播媒體或其他宣傳其服務之文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招牌、廣告、名片及網址為「http://www.tw-cash.com.tw/」之網頁,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第2 項(如前第一㈡項所述),故原判決主文第
2 項應更正如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