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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公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原 告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莊志民訴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被 告 酩豐有限公司

之6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強被 告 陳炳宏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著作權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該二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設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就其負責人莊志民撰寫之「DOMI

NIO DE PINGUS 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下稱系爭文案一)、「Grower Cha mpagne 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

e 」(下稱系爭文案二)、「維納瑞品酒會: 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西班牙Lo 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下稱系爭文案三)、「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

gas Castano 」(下稱系爭文案四)、「Bodes Ca stano葡萄酒酒質介紹」(下稱系爭文案五)部分主張被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涉有不公平競爭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被告另涉有重製莊志民另撰寫之「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下稱系爭文案六),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主張,惟原告上開追加主張仍以被告涉抄襲系爭文案六,作為推銷被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葡萄酒類產品涉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與起訴時之主張內容同一,並未變更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避免重複審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主張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葡萄酒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為進行葡萄酒的行銷與

販售,自民國(下同)99年至101 年間針對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撰寫文案,包括系爭文案一至六或提供紙本資料予原告之經銷商,或發表於原告公司之網站上均標示有原告公司名稱而屬於原告 所有之財產。因國人普遍對於葡萄酒仍不熟悉,選購葡萄酒時大多仰賴文案之推薦,故針對葡萄酒所撰寫之文案,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及影響力,具有相當經濟利益。同為葡萄酒代理商及經銷商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文強與員工即被告陳炳宏,並非原告之經銷商,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竟於101 年9 月間以遠低於成本低價方式傾銷原告之PSI2008 、Vilmart & Cie 、VinaTondonia、Bodegas Castano 等葡萄酒,並透過被告公司之臉書、部落格網站、被告洪文強之臉書、被告陳炳宏之臉書,大量惡意抄襲系爭文案,透過網路四處流傳散布,並一再強調其葡萄酒售價低於真正的代理商即原告葡萄酒之售價,其行為已使原告之經銷商及消費者誤認原告係以較低價格販售給被告公司,並誤認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或雙方間有合作關係,由於經銷商及消費者對原告抱怨不斷,導致原告無論銷售上及聲譽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㈡被告公司非原告經銷商,原告已就被告抄襲系爭文案之行為

,委請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可證。以原告之系爭文案一、系爭文案五之文章與被告公司部落格上所載文案為例相較,其內容幾乎完全一致而「實質近似」,甚至連錯字都相同,例如「大為震經其不凡的頂尖水準」、「我們致力於全利發展Monastrell品種的真正本質已釀造出一流品質的葡萄酒」。被告亦抄襲原告創作發想之「喝一口,就要感動落淚」之宣傳標語。原告前於101 年9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置之不理,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廣發予原告經銷商,表示:「有家酒商0000-0000 賣$8200-$9000 ,真的賺爆利到都可以在台北買帝寶了,下次那家業務去拜訪,請趕快衝到店門口看看有沒有停這一台車。」等語,被告所言並無任何證據,其指控原告有暴利行為,自應負責。又原告為進行系爭文案六之酒類銷售,曾以原告負責人名義之電子郵件予各經銷商,被告等人無視於原告已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竟於

102 年3 月間推出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之預購電子郵件及預購單,當中之「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的典範》」一文,亦大幅抄襲系爭文案六文章,由被告公司及被告洪文強、被告陳炳宏署名後寄予各經銷商。由於原告之文章內有一處錯字,即「義大利最佳國計風格葡萄的典範」於被告之文案內亦出現相同錯字,可以證明被告係直接接觸、抄襲原告之著作。

㈢被告自認抄襲原告文案之行為:

⒈原告前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其覆函承認有抄襲行為,辯稱

:「該葡萄酒均係購自貴所當事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針對該葡萄酒之文章亦係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提供使用」、「刊登該文章之目的亦係用於行銷維納瑞公司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符合維納瑞公司之商業利益,應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云云。

⒉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認定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被告洪文強、陳炳宏共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張貼於前揭網頁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強、陳炳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資料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其附件影本及比對表格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洪文強、陳炳宏客觀上有重製之行為,足堪認定。」。

⒊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自承:「酩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強固

然有重製、散布並公開展示上開酒類文案之事實,或指示陳炳宏為之..」,顯見本件被告確實自承有抄襲行為。㈣被告所銷售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非原告所進口,其

使用系爭文案,可證明無論是否屬於原告所進口之葡萄酒,被告均是直接抄襲原告之系爭文案。被告辯稱「銷售原告公司的酒,就可以合理使用原告公司的文案」云云,毫無可採。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繼續為新的侵害著作權行為,顯見其具有重大惡意。

㈤原告之系爭六篇文案具有原創性。因為原告之負責人自幼即

積極參與作文演講比賽,亦受過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之專業訓練,並常受邀演講關於葡萄酒的知識,每年亦須多次出訪並接待國外酒商,自84年起至今已投入葡萄酒領域有將近20年資歷,目前仍維持每個月撰寫發表多篇葡萄酒文章的習慣,具有撰寫系爭文案之創作能力。系爭六篇文案為其獨立創作,具有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能表達作者之精神與感情,非僅為酒類產品介紹說明文字,亦非僅介紹產地來源,更非直接翻譯或整理剪貼國外文章,為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被告雖辯稱其「從原告之文案隨意抽取幾個關鍵字上網檢索,即可得出有相同介紹同類酒款之外國文獻,而原告從不同文獻中各自剝離出一小段而結合在一起成為一報導文獻」,並以被證6 之網頁內容謂係原告參考資料云云,惟自被證6 所顯示之圖案文章等,因原告為國外酒廠獨家代理商,均經國外原廠授權,被告所提被證6 並無法證明「該文案中所使用之圖案皆取自國外網站上之圖稿」,原告得以使用其資料包括文字及圖片,原告無抄襲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六篇文案「屬於葡萄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而為眾人共享之民俗文化資產,若任令一人獨占而為排他性使用,則無庸剝奪該國人民及外銷國家對該國文化資產之使用權利」云云,惟原告負責人係以中文撰寫,並無被告所稱「屬於葡萄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為眾人共享」之「民俗文化資產」,亦無「剝奪該國(被告應指葡萄酒類出產國)人民」及「外銷國家(被告應指葡萄酒類出產國)」之使用權利。

㈥被告不能主張其使用原告之文案屬合理使用。因被告販售之

葡萄酒來源不明,卻僅提出幾張進貨單,企圖用以掩飾其背後可能潛藏之非法行為,因被告並非全部自訴外人勒邦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入,可能係向第三人進口大量葡萄酒,再使用原告之文案銷售,且因被告販賣葡萄酒的售價低於其進價,例如被告進價1,417 元的葡萄酒,其竟然刻意以1,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進價273 元的葡萄酒竟以250 元賠本低價售出,進價377 元之葡萄酒竟以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毫無利潤可言,顯然並非正常銷售方式(合法經銷商之正常銷售價格應為其進價之1.6 倍)。被告此等手法,顯然是惡意打擊原告及合法經銷商之營運,被告主觀上為「惡意」,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㈦被告有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

⒈勒邦公司未交付、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六篇文案,且

以極低價的方式銷售葡萄酒,非正常的商業銷售模式,而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被告抄襲系爭文案並加註「每人限購X 瓶」,僅係一廣告詞,其實際上銷售時是否有限制消費者購買數量,不得而知。被告利用系爭文案低價銷售葡萄酒,意在使消費者認為原告及經銷商之定價過高,而轉向被告消費,當然影響原告以及合法經銷商之經營,被告之意圖及行為乃在排擠原告市場。被告辯稱:「能夠增進原告之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純係基於自身營業利益考量,絕非刻意針對原告而來」、「原告本身仍然享有獲利,商譽無因此減損之虞」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大量抄襲系爭文案,並刪除「維納瑞酒窖」、「Vinaria 」標示,再以極低價傾銷葡萄酒(甚至包括非原告進口之葡萄酒),刻意打擊原告之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

⒉被告廣發電子郵件指稱原告「賺取暴利」,除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外,意在使消費者認為原告賺取暴利而不與原告交易,顯刻意打擊原告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原告從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在限制被告銷售價格。被告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排擠被告」、「傷害被告商譽」、「屬明顯的限制競爭行為」、「意在以單一價格獨占市場」、「出於報復同業之意圖」、「控制市場並塑造在市場上不可替代之地位」云云,均非事實。

㈧被告大量抄襲系爭文案,讓人誤認其經過原告同意或與原告

間有合作關係,顯然攀附原告商譽、刻意打擊原告之惡意行為,深具商業可非難性,此等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用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其造成原告商譽及銷售之重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5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洪文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炳宏為員工,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2 項、民法第188 條、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著作權法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文案一、二、三、四、五、六之六篇文章著作財產權損害各50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各20萬元,合計420 萬元。⒉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⒊以上共計60

0 萬元。㈨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等販售、供應之系爭酒類產品,係向原告下游通路商勒

邦公司買進,由原告自國外所代理進口,而勒邦公司乃國內知名之酒類經銷商,信譽卓著,被告向勒邦公司購進酒類商品,以高於進貨價格之售價對外銷售,當屬合法正當之商業行為。勒邦公司於交付系爭酒類商品予被告時,同時交付各種不同酒類之商品說明文案(主要為酒莊歷史之文字介紹),供作促銷其酒類商品之用,被告為促銷該商品而使用前述文案之文字敘述,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意圖。況該等說明文案均係翻譯自國外的文章,介紹法國及其他國家葡萄酒莊之特色,原告僅係加以整理剪貼及援用,不能謂其係著作權人。被告公司雖係進口商,然亦向其他代理商或進口商購入酒類產品,並由賣方提供所有的酒莊介紹等文宣,長久運作順利,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引起其他同業普遍質疑與不滿。

㈡被告係善意且合理使用勒邦公司所交付之文案:

⒈被告固曾使用系爭文案於其部落格與臉書(Face book )

之網頁上,然被告於上開網頁所販售者均係自原告之下游經銷商/ 代理商購入之酒類產品,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之方法使用上開網頁文案,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及其歷史,且勒邦公司也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絕未從事任何不正當之競爭,亦未妨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使。

⒉被告採「限量銷售」方式,對於同類產品相互往來活動交

會之地點、空間、區域或範圍(即同類產品之市場),不會造成排擠同類紅酒品牌並進而導致獨占之疑慮,且能增進相同酒類商品銷售率外,亦能增進原告所經營販售酒類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被告既未將系爭文案使用於其他酒類產品,亦未將該文案作為販售其他不同品牌酒類,原告商譽無因此有減損之虞,故原告商譽未受損害,其請求賠償及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⒈按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明示:「事業以較有利

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及鼓勵。不以品質、價格或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僥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在網路上雖以較低價格販售進口酒類,然價格之決定本取諸賣方之自由決定,其他人不應干涉,甚且不得限制交易後手之轉售價格,以維持交易之公平;被告公司之促銷活動不外乎僅以較優惠之價格吸引顧客,未提供任何與售價顯不相當的贈品或其他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 瓶」之限制,於消費者而言並非暴利,非基於僥倖暴利的心態。此種限量6瓶6 折價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態樣,也高於被告之進貨價格,仍有些許利潤,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⒉被告從未隱匿自勒邦公司購入紅酒之事實,從未以任何不

正競爭之手段,例如提供不當物品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之進行交易,亦未以任何不實訊息吸引消費者。被告以勒邦公司所提供原告之文案進行酒類產品促銷,係在使消費者了解該等酒類之產地、酒種歷史及品質,為消費者之健康建立客觀、安全之消費環境,原告指述被告係為了攀附商譽,刻意打擊原告之行業云云,純屬無稽,原告指稱消費者會誤認被告公司為原告經銷商,無非原告臆測之語,其未提出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原告起訴目的無非在排擠被告,使被告不得從事同一品牌酒類販售之自由競爭,而僅能以原告所規定之方式、價格,亦不能進行非原告許可之促銷行為,則原告濫行提起著作權訴訟、並傷害被告業界商譽之行為,為明顯的限制競爭行為。

㈣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⒈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文字、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應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形文字或抄襲重製而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作,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文案,均係介紹國外酒莊及酒類的歷史由來,台灣並無相關產業,原告應非獨立創作而成,而係接觸並從網路上剪貼眾多國外文獻中對酒莊歷史的報導性陳述,缺乏獨立創作且無蘊含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在其內,其非獨立創作而成,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系爭文案既非原告獨立而成之創作,甚至有抄襲與剽竊之

痕跡,不符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要件,且如「喝一口,就要感動落淚」、「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此種類似「好吃到一口接一口」、「醉不上道,平安回家」之標語或口號,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自不待言。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文案存在著作權提出證明,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⒊被告亦經營進口紅酒類產品,於102 年3 月間自歐洲進口

「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產品,為促銷該產品,撰寫文案「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的典範》」一文,其中文字選用、敘述之編排、語氣運用等,均是被告發揮本身創意及巧思,其風格及用字遣詞,語氣等與原告之系爭文案大不相同,為獨立創作而享有著作權。被告創作過程參考諸多中外文文獻,原告之系爭文案係被告創作時參考對象之一,縱然引用系爭文案中之部分文字,然該部分多為地理位置資訊、成分、得獎紀錄等客觀資訊,無法展現創作者個人個性與獨立性,是以被告引用之部分無原創性可言,被告將該部分利用於自己創作中,補充創作完整性而成為有創意之著作。

⒋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抄襲之部分並不具有原創性,縱具有原創性,然因被告利用程度甚微,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⑴原告主張其創作的系爭文案六,大部份皆係事實性及資

訊性之商業文案,原告所列被告重製的部分,大部分屬於名詞(包含酒之成分及得獎紀錄)等事實性敘述,而非思想、情感之表達,此部分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系爭文案係由被告等獨立撰而成,惟在創作過程中,有參考部分原告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之「商業文案」,其寫作題材為固有葡萄酒類產品資訊,該等資訊已散見於中外文書籍中,該等知識既原告所率先發現,且係參考國內外大量同業之文案而成,其內容與國外原文之內容大致相似,自難謂係獨立創作而成而具有原創性。在此情形下,縱然承認原告之商用文案有低度創意,然被告之文案既非逐字抄襲原告之文案,僅是合理引用其內容描述的客觀事實或相關資訊,尚難謂構成著作權侵害。

被告利用原告文案中具事實性描寫內容於自己創作中,此種生產力使用(Productive use),較完全重製他人之文案之情形迥然不同。

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

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接觸及實質相似的要件,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所謂量之相似指逐字逐句比對相似度如何,而質之相似則比對所抄襲者是否為著作重要成分而定;職故被告所撰文案縱有與原告之系爭文案雷同,惟因引用所占比例甚低,其次以內容觀之,該重製之部分即使屬實,亦非系爭文案精華所在,該利用部分之比例既低且非重要部分,則不構成量與質之近似,無實質近似可言。

⑶原告與被告文案均在介紹Montevetrano酒莊之背景及其

產品,消費者閱讀被告文案後,不致因此決定不購買原告代理酒品,反而因消費者更加瞭解該Montevetrano酒莊之文化而容易瞭解、接觸原告所代理之酒,使兩造共同承受市場擴大益處,未減損系爭文案市場價值。兩造酒類銷路及市場不致受到影響。

㈤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分析,被告重製系爭文案亦屬合理使用: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

網頁上刊載他人產品型錄部分內容,目的在宣傳他人經銷產品,使客戶了解產品種類規格,非單純重製他人產品型錄而推銷自己產品,其利用程度顯屬輕微,合於商業習慣,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利用目的及性質」標準衡量,應屬合理使用的範疇。本件被告等將原告之系爭文案公開展示於網頁上,利用之目的在銷售原告所進口的酒類產品,使客戶了解該酒類之必要資訊,非單純重製而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依上述實務見解應為合理使用。

⒉按事實性之著作原創性低,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大,反之

,創作性著作原創性高,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薄弱。本件原告之系爭文案多為抄襲或翻譯國外文章而來,且僅為事實性之著作,為客觀之報導或描述之文字累積,目的在促銷酒類產品而不在文章本身的創作性,即使有原創性,亦相當低,故依系爭文案之性質,被告係善意使用行為,應構成合理使用。

⒊被告等使用系爭文案目的,非用於行銷自己所進口或自己

所釀造之酒,係行銷原告進口之酒類,依被告利用系爭文案之質量及在整個文案所占比例較低,被告之利用部分屬合理使用。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意

旨,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對於其交易相對人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等語,此與本件相仿,本件被告等使用原告之酒類文案,倘有助經銷原告之產品,則不無幫襯之效果,被告利用系爭文案係創造原告進口酒類之潛在市場或價值,被告之利用行為亦屬合理使用。

㈥被告銷售所銷售之酒類皆有銷退貨明細表可證,而銷售原告

進口之酒類數量,明顯低於向原告下游經銷商所進口之數量,代表被告所銷售每瓶酒皆來自原告,對於該酒款之介紹文可加以利用。況利用原告進口商之廣告以銷售真品之行為,已經我國實務見解承認為合理使用行為,自無須另取得原告同意始得使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76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利用自訴人之相片行銷自訴人產品,利用之目的亦在增進自訴人之商業利益,當然屬於合理正當利用。」可知,本件被告係利用同樣的文案為同款酒作行銷,對自稱為著作權人之原告(被告仍否認之)帶來經濟上利益,兩者互蒙其利,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於合理且正當之使用。原告另提刑事訴訟之審判庭中,證人即勒邦公司之負責人○○○證述,系爭文案有助於酒類銷售,另一證人即被告員工○○○亦稱系爭文案以利於銷售,同業間調酒有交付文案之習慣,通常對方會以電子郵件或紙本交付等語,均肯定文案功能係為便利酒類商品之銷售。原告無論自行售出或經由經銷商售其所代理進口之酒,其所賺利潤必定愈豐而獲利愈多,而協助該酒類商品之市場流通。故依實務見解及本案中有銷售葡萄酒同業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係以重製文案之方式促進酒款之行銷。

㈦原告自承未將系爭文案六公開發表於其公司網站之部落格上

,係藉由電子郵件之方式以附件方式寄給荅芙尼公司。該篇文章在網路上公開傳輸時,被告正在蒐集與該種酒有關資訊介紹之文案,於不知原始著作權人為何人情形下,引用系爭文案部分內容,被告對於系爭文案六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假設該篇文章確由原告所完成者)。被告本身亦係經營進口紅酒類產品代理商,於102年3月間進口「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產品,為促銷該產品目的而撰寫文案,係基於本身多年經營紅酒代理銷售經驗,並參酌同類產品相關文章予以創作,其中文字之選用、敘述之編排、語氣之運用等均是被告發揮其本身創意及巧思,具有被告洪文強個人撰寫之特色,係獨立創作而成,亦應享有著作權。縱然於創作過程中引用原告系爭文案六部分敘述文字,因該部分多為地理位置之資訊或成分、得獎紀錄等客觀資訊,無法展現創作者個人之個性與獨立性,是以被告引用之部分並無原創性,被告洪文強補充了創作之完整性而成為有創意之著作。被告即使如原告所指述有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即其利用之量僅占小比例,所利用者亦非文章之精華部分,難謂有「實質近似」,故被告之利用行為難謂已侵害系爭文案。若未予詳究即以兩造之文案有相同文句遽認原告對一些歷史紀錄事實文句享有排他權,將造成對文化產業及創意產業之戕害,並非妥適。

㈧原告屢指陳被告有「低價傾銷」之行為,然而被告所進口之

系爭酒款至多各只有60瓶而已,且所售出之時期亦僅有101年9 月份,且於接到原告所委託律師發出之警告函後(101年10月份),便終止其相關酒類之銷售行為,因此不可能有「傾銷」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指陳被告有自他處進口相同酒款,而用原告之系爭文案廣告發售一事,更為原告臆測之語,對於此點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以還原事實真相及被告之商譽。

㈨原告提出系爭文案原始酒廠之授權證明,於各該授權書上記

載:「維那瑞公司是本公司所有葡萄酒品牌在台灣的指定獨家銷售代理商,本公司並授權維那瑞公司在台灣使用並翻譯本公司的行銷資訊,包括文章及照片」;或「Vilmart &

Cie 香檳公司,在此證明,維那瑞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已被本公司指定為在台灣的官方獨家代理商,且雙方自斯時起已建立了緊密的授權合作關係。..維那瑞公司被授權使用本公司所有資訊,包括文章、照片。」云云。然國外原廠之事後授權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關聯性甚低,無法作為用供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其內容及意義復屬於空泛與空白之授權,且觀文書之作成人、時間、地點及授權範圍即該文書之真實性難以追溯查考,是縱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甚低,非得作為本案中適切之判斷依據。又原告復主張其文案乃翻譯之衍生著作,惟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系爭文案為授權同意之衍生著作,因此,原告指稱其為衍生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等之主張,毫無理由。

㈩被告重製、公開傳輸與公開散布系爭文案之行為合致合理使

用之規定外,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且於刑事庭之庭訊過程中,勒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其係因為人手不足,而使被告等人自行上網去「找」系爭文案,此有刑事庭審判筆錄一份可稽:「證人勒邦公司之負責人○○○跟維納瑞公司並沒有議定可否交付酒及文案之範圍,只要有錢賺就可以,與證人莊志民單方之說法不符,而且從證人證詞可知,關於文案使用方面並沒有做任何限制,所以應該只要是販賣維納瑞公司酒類產品都可使用文案,且證人表示是太忙沒有交付,所以證人應該是可以交付文案給同業調貨之人,且這個行業的特色為促銷產品,文案只是為了促銷產品,只要有助推銷酒類產品應該都可以使用。」。本件勒邦公司負責人○○○未親自將文案交付給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係因勒邦公司人手不足之故,而依葡萄酒界同業調貨之業界慣例,證人○○○已明確證稱系爭文案係用以介紹維納瑞公司的商品,因為是銷售維納瑞公司的商品,所以證人主觀上認為勒邦公司既為原告維那瑞公司之合法經銷商,經過勒邦公司的同意應該可視為取得維納瑞公司的授權。即被告認為○○○叫其等自己去「找」之同意詞即為授權同意之意。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係販售維納瑞之酒,即可善意且合理使用維納瑞之文案以促銷,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可言。

按價格之競爭本為公平交易法所允許之合法競爭行為,除非

其競爭涉及「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消費者之自由意思受到抑制,而出於非任意性之購買使事業因而獲利者」始該當該條所謂不正競爭,例如定價過於離譜或贈送價值與產品顯不相當之高價贈品以吸引顧客,否則以限量優惠之行為吸引消費者,同時增加其他價高之商品購買率,乃為實務上常見且合理之競爭手段,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存在。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亦明示:「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及鼓勵。而僅『不以品質、價格或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僥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在網路上雖以相當於市價6 折之價格販售進口酒類,然其促銷活動並不外乎僅以較優惠之價格吸引顧客,其未提供任何與售價顯不相當的贈品或其他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 瓶」之限制,於消費者而言並非暴利,即使消費者選擇購買此款促銷酒類,亦難謂非正常的交易選擇,而係基於僥倖暴利的心態。蓋只售出酒類但不提供贈品、贈獎的促銷活動,且又以限量發售,一方面對於競爭之同類酒商尚不致造成排擠效應,進而獨占該市場。再者,被告之酒既係購自原告之下游經銷商,則原告無論如何皆有獲利,且在酒類市場中,同一品牌之酒常以價格優惠之方式促銷為常見之商業經營模式,無悖常理,是以與公平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合致。

此種限量6 瓶6 折價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態樣,而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何況原告本身其進口酒類之售價亦與市場上之進口商之售價有顯著差異,顯見價格之競爭為合法之競爭,若僅在價格上從事6折之促銷競爭,自難認與「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合致。

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客戶流失、銷售額減低之損害云云,專屬原告之臆測之詞,其至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有損害部分顯為無稽。

依據經驗法則,於葡萄酒產業中包括但不限於產品酒種年份

、銷售週期及行銷模式等均有可能影響產品銷售數量,而原告習以舉辦品酒會之行銷模式促銷其產品,是以在其未舉辦品酒會之淡季時期自然會導致銷售數量較低,且原告並非直接供應商,其與下游經銷商之關係、約定及管理與經營在在都可能成為其銷售數量變動之原因。權衡影響葡萄酒類產品銷售數量有上述眾多不確定因素存在,則原告顯然「難以證明」其主張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銷手法所致,故兩者間既然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理由。

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文案一「Dominio De Pin

gus 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系爭文案二「Champg

ne Vilmart & Cie威邁香檳」、系爭文案三「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系爭文案四「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系爭文案五「BodegasCastano 葡萄酒質介紹」等五篇文章之行為。

㈡上述行為係為銷售被告購入上開文案所介紹酒類之目的而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文案之著作權?㈡被告抗辯使用系爭著作文案為合理使用,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不公平競爭行為?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登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六篇文案係其負責人莊志民所撰寫,

並在原告之品酒會宣傳單、網頁、臉書及部落格等處發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六篇文案影本、莊志民受獎證明、莊志民取得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結業證書影本、原告之電子報影本、原告之各酒類文案影本為證(見原證

2 至4 即臺北地院卷第24至38頁、原證15、18、21、22、23即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142 至148 、151 至176 頁),原告另對被告等重製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調查,莊志民於該案中亦表示:自85年3 月從事葡萄酒行業,當時台灣沒有幾家葡萄酒進口商,其係第一個從事這樣工作的人,之前大家不熟悉葡萄酒商品,其擔任行銷企劃經理工作多年,就是將商品介紹給消費者,這些文案就是以看的到的文字,以異中求同方式介紹,就像廣告公司所接案件一樣,吸引消費者來購買商品,因為葡萄酒本身具有很多專業地方,所以必須要有足夠經驗和知識才能夠把廣告文案融合在一起,將訴求提出,撰寫出來的東西才具有內涵和吸引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原告並提出系爭文案之原始檔案(原證35,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由上述證明可知,原告負責人莊志民有撰寫系爭六篇文案之能力,並透過品酒會、公司網頁等對外公開。

⒊次查,莊志民所著系爭六篇文案,內容中固有部分屬於介

紹酒裝、產地、酒質等文章,並為行銷之用,惟依其內容而觀,其係以中文文字逐一敘述各酒莊之歷史、人文景象、地理位置及所生產之酒類商品特色加以敘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全部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產生,依社會通念,系爭六篇文案表現原告為推廣其酒類商品之目的,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⒋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莊志民所著之系爭文案係抄襲其他

品酒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及參考維基百科之內容而來,例如「Vina Tondonia 品酒會宣傳單」文案大部分抄襲品酒家林裕森部落格文章(被證10),「地表上最物超所值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酒類」轉譯The Family一文(被證11),「Vilmart et Cie 威邁香檳之酒類文案」轉譯「Creation of Champagne Vilmart et Cie」一文(被證12、13),「PINGUS之酒類文案」抄襲網路文章「CTW Column最貴的意義Pingus@www.yusen.tw」等(被證14至17),並無新意,向來葡萄酒文案在世界各國翻譯各種文字傳來傳去已被認定為新聞資料或說明書般引用,而認葡萄酒文案不具智慧財產權,否則與世界通用慣例相違云云,並提出上述系爭文案與各出處文章比對表為證(見被證6 、答辯補充理由狀、被證10至17,臺北地院卷第155 至176 頁、本院卷一第230 至239頁、第249 至264 頁)。然原告之語文著作係作為行銷酒類之商業用途,已如前述,相較於學術論文等語文著作,對於原創性之認定本不宜過於嚴苛,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縱有參考外國酒莊提供之文獻,甚至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部分,亦係著作人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而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且該等文案之內容,本係介紹原告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質之文章,參考國外資料亦合於常理,其非直接抄襲或剽竊而來,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自應認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就前述系爭文案三即「Vina Tondonia 品酒會宣傳單」,原告提出其所援用林裕森文章之同意引用證明書為證(見原證41,本院卷二第85頁);The Family一文並無日期顯示且對照該文與原告之系爭文案四即「地表上最物超所值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酒類」可知,二者之表達方式不同;「Creation of Champagne Vilmart et Cie」一文並無日期顯示,該文與系爭文案二即「Vilmart et Cie威邁香檳之酒類文案」之表達方式亦不相同;被告提出之「CTWColumn最貴的意義Pingus@www.yusen.tw 」等與系爭文案一即「DOMINIO DE PINGUS 賓格斯酒莊」在文章之脈絡上及表現方式亦不相同,且上開文章所述酒類有未盡相同情形,並有原告提出上述各文章之比對表可證(見民事準備六狀,本院卷二第106 至125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葡萄酒文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世界通用慣例,是被告辯稱系爭文案無原創性,尚不可採。

⒌本件經原告就系爭六篇文案與被告之文案逐字比對,作成

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94、180 至187 頁),節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依比對表顯示系爭六篇文案語文著作,僅有少許用字方面差異,甚且有相同錯字,有多數段落可謂全部重製自告訴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之文字內容,所占比例非低,已有「量」之相似,其重製之範圍,集中於酒莊之介紹、國外酒評家之評價及品酒之心得、風味之描述,為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重要部分,自達「質」之相似。又個人著作之完成,為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先前著作之洗禮、啟發,始能產生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護,故以個體獲取來自於「公共領域」及各「個人著作」之觀念後,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獲取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閱讀相同之著作所獲取之觀念後,應有不同感受,即便源自相同之觀念而興起之發想契機,導致擁有相同之感受,而欲以相同語言撰寫同種文字傳達所獲取之觀念前提下,亦因各個不同個體個性在內化所讀取之資訊成為思想後,透過認知並運用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文字與寫作習慣,致有表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依此,經分析比對後,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大部分文字敘述相同,可徵被告公司係直接將系爭文案引用至被告之文案中,是無論在質或量方面,被告之文案與系爭文案實質相似。被告洪文強亦自承「原告之文案係被創作時參考對象之一」、「引用了原告據爭文案之部分敘述文」、「有參考部分原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可知被告洪文強確實在原告網站上搜尋資料,足認被告合理接觸原告之系爭文案。故被告公司出售相同酒類並以自己名義為與原告內容近似之文案,自足認被告公司重製原告之系爭六篇文案。

⒍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文案,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

其為善意合理使用,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述,係為銷售之目的而在上開網站上使用原告之系爭文案,自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且被告洪文強於銷售酒類,貼上被告公司之標籤,標示進口商為酩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證36,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足見係為有利於被告公司名義銷售酒類之用,被告公司並非善意之使用。又本件系爭文案為介紹性、說明性著作,並有部分分別刊載在原告之訂單、公司網頁、品酒會宣傳單、廣告宣傳單,均用於說明原告販售之酒類文宣,與被告公司販售酒品文案之著作性質相同;而被告利用之質與量均為原告之系爭文案之大部分,難謂屬合理之範圍;再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競爭關係,被告利用原告之系爭文案之結果,使被告之銷售量增加,自對原告銷售酒類市場及未來潛在市場造成下降影響(詳後述),是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合理使用事由存在,被告抗辯其有合理使用事由,即屬無據。

㈡被告未侵害原告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人格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抄襲系爭六篇文案,並刪除原告「

維納瑞公司」、「Vinaria 」等著作權標示字樣,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篇文案2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105頁反面)。

⒉惟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

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同法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利。因之,完全使用他人著作物而未表示原著作人本名等,為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然侵害人抄襲著作人之部分著作內容並加上自己改作部分以侵害人名義發表,即不能認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本件被告雖重製系爭六篇文案內容,然被告非完全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其亦刪除系爭文案部分內容,並加上被告公司銷售酒類之文義,是被告尚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姓名表示權之損害,並非有據。

㈢被告有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稱之「利誘」,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此行為之可罰性在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指之『利誘』,如謂是指經濟上之利益,在『效能競爭』原則下,原則上不應受到禁止,所以此處所謂之『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該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0號判決)。又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其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表示:「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各款規定之違反,係以其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其固不以行為之實施確實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限制為必要,只需行為實施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抽象危險性』即足該當;惟公平交易法第1 條亦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同法第4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以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及鼓勵,而僅『不以品質、價格或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僥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另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5 號、公研釋字第20 號、公研釋字第23 號、公研釋字第35號),上述見解均可資適用作為第19條第3 款規定利誘與否之判斷標準。

⒉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本規定係為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其未明文規定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惟主張本規定必須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不實事情客觀要件證明之。

⒊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銷售進口葡萄酒類代理商,雙方為

競爭關係廠商,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7、318 頁);被告公司員工○○○於前述刑事案件調查時,曾到庭證述:因為原告維納瑞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進口商,且訴外人勒邦公司長期與原告配合,雙方具有敵對關係,為推廣原告的酒類,所以才會跟勒邦公司索取原告的文案,然是以利於被告公司銷售該酒類等語(見原證34,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被告自勒邦公司進貨原告酒類,其銷售PSI2008 紅酒為1,350 元(原告經銷商價格1,980元)、NV Vilmart酒為1,350 元(原告經銷商價格2,180元)、Vina Tinto酒為1,000 元(原告經銷商價格1,650元)、Castano Monastrell酒為250 元(原告經銷商價格

420 元)、HeculaMonastrell酒為350 元(原告經銷商價格580 元)及Casa Cisca酒為1,900 元(原告經銷商價格2,850 元),並提出公證人公證書、對照表及前述銷貨量下降計算表等件為證(原證6 至8 ,臺北地院卷第49至96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被告公司出售酒類價格低於原告經銷商約40% 左右;而勒邦公司業務員○○○於前述刑案調查時亦證述:被告公司員工○○○說因客人需要本件系爭酒類,直到取酒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字樣時,才知道是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賠錢出售即不合理,當初出貨時,原本不想讓原告維納瑞公司知道,但不曉得被告公司以這麼低價賣出,被告公司以低價賣出我沒有跟原告人員說,但我有跟幾個業界的人說我覺得被騙,我應該有向原告公司人隨口表示被騙了等語(見原證34,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又查,被告公司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客戶,其上附載:「有家酒商0000 -0000賣$8200-$9000 多真的賺爆利到都可以在台北買帝寶了,下次那家業務去拜訪,請趕快衝到店門口看看有沒有停這一台車LAMBORGHINI (藍寶堅尼)」等語(見原證10,臺北地院卷第105 頁反面),而被告洪文強對上開附載陳述:「那是我用E-MAIL寄給我們的共同客戶表示我的想法,並不是公開發表的,沒有誹謗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依上事證,被告公司自勒邦公司購入原告酒類,再以不合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售出,並向原告客戶表示「被告價格合理,原告價格為暴利」之不實資訊,企圖影響顧客對原告出售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該當於上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2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要件。

㈣原告請求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公司名義重製系爭六篇文案,製作成推銷購自原告下游經銷商酒類文案,其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每篇50萬元,合計

3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其主張所受實際損害,以原告99年度營業收入33,485,104元、100 年度營業收入62,783,739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90,178,346元,100 年度成長率為87.50%,101 年度成長率43.63%,

102 年度之成長率取前二年度之平均應為65% ,其自101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銷售數量下降及損失之金額如次:

①PSI Dominio de Pingus 酒共552 瓶,零售價1, 980元,計1,092,960 元,②Vilmart 酒共1222瓶,零售價2,18

0 元,計2,663,960 元,③Vina Tondonia 酒共102 瓶,零售價1, 650元,計173,250 元,④Castano 酒,共1975

1 瓶,零售價1,283 元,計25,109,593元,⑤以上合計29,039,763元,有原告提出之稅務申報紀錄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卷二第217 頁反面)。原告主張發現被告刊登抄襲文章並經公證之日期為101 年度9月間(見起訴狀附表及公證書,臺北地院卷第15至23、49至96頁),是原告上述101 年度之成長率43.63%較100 年度為低87.50%為低,原告之系爭文案為推銷進口之葡萄酒產品,具有現實及期待利益損失,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其於接到原告委託律師警告函後已不再銷售原告酒類,且證人○○○於上述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僅有一次,沒有銷售第二次等語(見原證34,本院卷二第29頁),因之,原告之酒類銷售量下降數據仍有其他原因,非全部因被告重製系爭文案所致,但被告明顯規避自行創作須負擔文案廣告成本,應為無訛,原告謂其舉證不易,難以獲得其因被告侵害系爭文案著作權之實際損害額,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被告侵害系爭文案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應屬有據。

⒊經審酌原告之系爭文字利用文字方式表達,發表於原告之

網頁、臉書、部落格及宣傳單上,是為推銷進口酒類之營利為目的,其內容具有專業性,具一定市場規模,被告重製原告之著作,再以低價不正競方式促銷,對原告推銷相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具影響,然因原告係以3 年期為據,仍有成長,僅其幅度未達平均之65% ,衡量原告係為促銷酒類而由負責人莊志民撰寫系爭文案,其內容多為取自於公共領域或外國酒莊及酒類文獻,較多之事實型著作,其原創性程度不若虛構性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著作,是原告以每篇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額50萬元請求,仍屬過高,認以每篇5 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30萬元((計算式:50,000×6=300,000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設有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將自原告經銷商勒邦公司等購得之酒

類以不合理低價銷售,請求賠償18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惟如何計算出被告公司之不正競爭行為達180 萬元之損害,原告僅以其酒類與收入下降數據為證明,但原告收入下降非全可歸因於被告公司,是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收入下降數額為據。經查,被告謂其向訴外人勒邦公司進貨Vilmart 酒類計24瓶(分別為2,200 元計12瓶、1,350 元計12瓶、合計42,600元)、Castano 酒144瓶(406 元60瓶、294 元60瓶、24瓶未載銷售價其銷售數量為0 ,合計41,820元)、PSI 2008紅酒24瓶(1,350 元銷售價計32,400元)、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60瓶(未載銷售價,銷售數量為0 ),向訴外人典醞有限公司進貨Vi

na Bosconia Reserva 2002酒180 瓶(銷售價1,000 元計180,000 元),並提出統計表、銷退貨明細表及庫存酒類照片(見被證26、27,本院卷二第204 、207 至216 頁),是依被告提出之統計表計算,被告之低價銷售數額為296,820 元,取其整數,以30萬元為據。被告係以重製原告之系爭文案並以低價銷售為手段,目的在促銷自己之酒類產品,因無具體之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銷售數量,故以上開其向勒邦公司、典醞公司進口之酒類為準,而被告公司自訴外人勒邦公司、典醞公司進貨後再以低價售出之價格差異約40% ,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低價出售,有12萬元之價格差異(300,000 ×40%=120,000 ),此數據為被告公司本可正常獲利之數額,然因被告公司以利誘方式誘使客戶向其購買,故以此具體數據作為被告公司低價銷售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又被告洪文強以不實事項發文予原告客戶謂原告獲取暴利云云,客觀上當致原告之聲譽受損,衡量被告進貨數量及造成原告之可能損失,認被告就此部分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兩者合計為42萬元(300,000+120,000=420,000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公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依此,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4條均為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立,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一般性回復名譽所設規定。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前開之侵害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登載蘋果日報等情(見起訴狀及本院卷一第211 至214 頁),因之,原告係合併上述3 條規定而競合主張,依前述,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文案並以高價進貨低價銷售,係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與保障消費者與維護公平競爭相關,是以本件依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准許原告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登報,惟原告請求將判決全文及事實與理由欄均為登載,並不適合於報紙之登載,爰刪除原告將判決全文登載之請求,附此敘明。㈦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文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被告公司在其網頁所公布重製於原告系爭文案之宣傳,係由被告洪文強所製作,已如前述,被告洪文強並在致客戶函中傳述原告獲取暴利之事實,是被告洪文強重製系爭文案與被告公司之低價銷售酒類,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洪文強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㈧被告陳炳宏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炳宏為被告公司受僱人,被告陳炳宏在

其臉書上有重製系爭文案之銷售酒類,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陳炳宏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宏涉本件侵權行為,僅以其在臉書上

有被告公司重製之文案及公證書為據(見起訴狀,臺北地院卷第6 頁、第74頁反面)。惟被告之文案係由被告洪文強自行在網路上搜尋並整理後,再交由被告陳炳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宏抄襲系爭文案再重製於被告文案上,而向訴外人勒邦公司購貨者為被告公司員工○○○,此有證人勒邦公司○○○於刑案中證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宏購入酒類後以低價出售,而被告陳炳宏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接受雇主交付之文案,刊登在相關網頁上,屬一般公司業務人員通常之事務,難認被告陳炳宏主觀上知悉附表所示之文章之來源為被告洪文強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非法重製所得。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炳宏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公平交易法之利誘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宏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洪文強重製系爭文案,並向原告經銷商購進原告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應符合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洪文強給付72萬元(300,000+420,000=720,0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登報,亦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