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酩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強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30元,惟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原判決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2萬元外,另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登報,此亦屬前開聲明所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惟上訴人未繳納此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又此將判決書登報部分為非財產上訴訟,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