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原 告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
(Ksin Luxembourg II, S.A.R.L)法定代理 人 譚亞迪里克(Tanja Diklic)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複代理 人 陳彥君律師被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被 告 楊展銘訴訟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陳滿雄、楊展銘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據原告繳納完畢。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6,35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律師酬金斟酌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規定意旨,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則以30,000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元62,700元(計算式:為16,350+16,350+30,000=62,700)。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