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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公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原 告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

(Ksin Luxembourg II, S .A.R.L)法定代理 人 Carlo Schneider

Helmi Kelleci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彥君律師被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被 告 楊展銘訴訟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 理 人 蕭閔駿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楊展銘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展銘應拋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楊展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孰屬係為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原告提出其在盧森堡商業及公司登記處登記證明,並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認證(見原證9 ,本院卷一第127 至132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登記之代表人為Carlo Schneider 與Helmi Kelleci (見原證9 ,本院卷一第132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貝芙麗雪普(Beverly Sharpe)(本院卷一第4 頁)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譚亞迪里克(Tanja Diklic)(本院卷二第154 頁),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0記載由 CarloSchneider 及Helmi Kelleci 於西元(下同)2013年12月4日授權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不符,是原告上開記載有誤,爰按原告在盧森堡商業及公司登記處之登記證明為據,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Carlo Schneider 與Helmi Kelleci 。

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四、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為依我國法登記設立之法人,被告陳滿雄、楊展銘為我國人民,其等住所在我國境內。原告之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楊展銘為被告啟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啟翔公司與原告前手德國公司「PFAFF Industriesysteme und Maschinen AG 」(下稱PFAFF 公司)皆為縫紉機等商品之業者,知悉原告在盧森堡及美國等地享有商標圖樣「PFAFF 」商標權(下稱系爭圖樣),被告楊展銘惡意將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搶先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並在阿根廷等17個國家與地區亦惡意搶註系爭商標,致原告須在各地支付相當金額申請各該國商標專責機關撤銷其已申請與商標圖樣「PFAFF 」相同之商標,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判命被告楊展銘拋棄其申請取得註冊之商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本件所涉及事件內容,核其性質屬於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故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五、準據法選定: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展銘等以相同於原告早先於外國取得之「PF

AFF 」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向我國智慧局惡意搶註,於101年12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見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1頁),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等違反競爭法規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於藉該等法規維持之市場競爭狀態或競爭秩序,均構成妨害,其因此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該市場所屬國家之法律密切相關。爰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48條第2 項、瑞士國際私法第136 條、第137 條等立法例之精神,明定其應依該市場所在地法或所屬國家之法律。」,依此,為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不公平競爭行為所妨害之市場橫跨二國以上,然因與市場所屬國家關係密切,故適用市場地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展銘以抄襲原告之「PFAFF 」商標圖

樣方式並向阿根廷等國家與地區申請,有攀附他人商譽與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涉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情,因商標係採屬地主義,關於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取得之系爭商標,其市場地在我國境內,亦因此使原告無法向我國智慧局以相同圖樣再申請註冊,原告認其期待權與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乃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間因上述被告楊展銘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前段規定,應依市場地法即我國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法律,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六、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除仍請求上開金額賠償外,並追加第1 項訴訟聲明為「被告陳滿雄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楊展銘免給付義務。被告楊展銘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陳滿雄免給付義務。」,並另追加第2 項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楊展銘應拋棄系爭商標及在阿根廷等國家與地區之商標等語,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以下),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惡意搶註原告在外國已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PFAFF 」之行為:

⒈原告於2000年4 月5 日,從前手訴外人G.M.Pfaff AG取得

包括「PFAFF 」商標之全部所有權。隨後於2000年5 月5日,與訴外人G.M. Pfaff AG 另行訂定授權契約書,授權該公司於工業用縫紉機相關產品上,使用「PFAFF 」商標之權利。然而隨著G.M. Pfaff AG 的工業用縫紉機部門改組織改組、出售、合併,最後成立訴外人PFAFF INDUSTRI

E SYSTEME UND MASCHINEN AG(下稱PFAFF 公司)於2009年4 月16日取得該工業用縫紉機部門。為了與PFAFF 公司釐清「PFAFF 」商標授權使用關係,原告與該公司於2009年11月3 日簽訂商標授權協議書。依此2009年之協議書,原告授權PFAFF 公司得於工業用縫紉機相關產品上,使用「PFAFF 」商標。此後,原告專心經營「PFAFF 」品牌之家用縫紉機相關產品;而由PFAFF 公司經營「PFAFF 」品牌之工業用縫紉機相關產品。原告自前手G.M.Pfaff AG取得「PFAFF 」商標事實,亦有美國商標專利局之「PFAFF」商標註冊資料可證明。「PFAFF 」商標為百年經典品牌,最早自1919年起,即在瑞典、芬蘭成為註冊商標,並陸續註冊於澳洲、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香港、冰島、愛爾蘭、義大利、日本、韓國、紐西蘭、挪威、菲律賓、新加坡、西班牙、英國、美國等數十個國家;且原告自2000年取得對於「PFAFF 」商標所有權後,仍繼續長期經營「PFAFF 」品牌,且使用有年,故「PFAFF 」商標於市場上擁有相當之知名度。

⒉被告啟翔公司與經原告授權使用「PFAFF 」商標之訴外人

PFAFF INDUSTURIESYSTEME ,皆為縫紉機等商品之業者,且為業務合作上之夥伴。由訴外人德國PFAFF 公司網站之網頁紀錄,顯示被告啟翔公司與PFAFF 公司之合作關係可資證明。另由被告啟翔公司網站內容所揭示,可知被告啟翔公司曾與PFAFF 公司於工業用縫紉機產品上,曾有研發、生產、行銷之合作關係。被告啟翔公司更於該網站上引述PFAFF 公司擁有者Joachim Richter 表示:「金輪(即被告啟翔公司之縫紉機品牌名)是我們的策略夥伴,其能提供我們世界上之業者,合理價格及品質之機器。復由該網頁資料顯示,被告啟翔公司與PFAFF 公司,並「將」於2011年5 月24日至27日一同參加於德國法蘭克福舉辦之TEXPROCESS國際貿易展。準此,被告啟翔公司至遲於2011年

5 月24日前,早已知悉訴外人PFAFF 公司使用「PFAFF 」商標之事實,而PFAFF 公司係經原告授權使用「PFAFF 」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楊展銘係被告啟翔公司受僱人,其因僱傭關係及啟翔公司與PFAFF 公司之合作關係,早於2011年5 月24日前,明知「PFAFF 」商標為他人註冊使用之商標。

⒊被告啟翔公司之受僱人楊展銘,明知「PFAFF 」為他人於

國外已註冊並使用多年之商標,竟惡意將該商標向智慧局搶先註冊為其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被告楊展銘亦以我國為起點,陸續另共同於世界各地至少17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搶註相同於原告之系爭PFAFF 商標圖樣,此等行為違背商業誠信及倫理,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於102 年11月22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楊展銘旋即於同年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移轉註冊號00000000號PFAFF 商標予訴外人捷恩工業有限公司。智慧局於103 年5 月27日核准其移轉申請案。足見被告為圖脫免其法律上之責任,方於原告起訴後,從速將上開商標移轉予他人,益徵被告楊展銘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1日抗辯:「申請就是有要使用,且至今楊展銘也沒有再將向其他人販售等惡意行為。」,顯不實在。

㈡被告楊展銘抗辯其至多僅誤認系爭「PFAFF 」商標為訴外人

PFAFF 公司所有,其並非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楊展銘之答辯可知其明知「PFAFF 」為他人之商標,其基於業務關係,竟仍惡意搶註系爭「PFAFF 」,可見係故意加損害於他人,縱被告楊展銘不知原告為系爭「PFAFF 」之所有權人(假設語),其仍明知所為係故意加損害於他人,最終係加諸於身為商標所有權人之原告,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楊展銘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被告楊展銘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原告擁有「PFAFF 」

商標,進而惡意搶註原告之「PFAFF」商標,其身為被告啟翔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啟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展銘及啟翔公司利用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PFAFF 」商標享有盛名,被告啟翔公司更於網站上,大肆宣傳其與德國PFAFF 公司之合作關係。足見被告相當清楚「PFAFF 」商標之商譽,並因為與「PFAFF 」商標品牌業者之合作關係為榮,而於網站上提升被告之商譽。其中被告啟翔公司甚至於網站上表示,將打算使用德國PFAFF 公司生產基礎機械。被告明知「PFAFF 」商標之商譽,並以其合作關係引以為傲,渠等竟共同惡意以原告知名品牌「PFAFF 」搶註商標,冒充並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即原告),將引起一般大眾之誤認或造成市場上之廣大潛在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被告楊展銘及啟翔公司明知原告已投資、經營使用有年,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知名度及經濟利益之名稱,而為惡意搶註行為,非以提高商品、服務品質及其他正當方式擴展行銷管道,係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顯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㈣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商標於我國並無申請註冊,實無任何

權利」可言,且被告係依商標法所定程序,於我國取得系爭「PFAFF」商標(第9類)之商標權,故無不法可言云云,不足採信。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通說見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非當然指「違背法規命令」之行為。

⒉次按最高法院101年第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損害」於他人者,並非僅限於侵害他人權利者,尚包含損害他人純粹經濟上損失者,亦同。被告係因業務上往來關係,因而得知原告所有之PFAFF商標。竟利用其業務/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於世界各地搶註原告之PFAFF商標,導致原告於我國境內無法於第9類商品註冊PFAFF商標之期待權,並損害原告於世界各地擁有PFAFF商標權利之完整性及不受他人損害之利益,綜此等利益並非我國法上之「權利」(假設語),仍不失為原告得正當享有之利益。今被告之故意搶註行為,除使原告受有無法於我國境內註冊PFAFF 商標於第9 類商品之損害外,更使原告必須於世界各地對被告之搶註行為提起異議,而花費眾多必要之成本,此等損害,自屬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者。準此,被告所稱原告於我國就系爭商標並無任何商標權利,且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等語,顯係對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㈤原告為排除被告搶註PFAFF 商標之行為,勢必花費相關程序

費用、人力成本,否則不可能回復被告造成原告損害前之狀態,故該等程序費用、律師費用與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⒈原告為排除被告於世界各地搶註PFAFF 商標之行為,勢必

花費相關程序費用、人力成本,否則不可能回復被告造成原告損害前之狀態。而為排除該等損害,原告除委請世界各地之律師、商標代理人依據各地國家、地區、組織之相關法律規定,排除該等損害,自屬於必要之人力成本花費,否則原告勢必派遣自身之員工,前往世界各地常駐專門辦理排除被告搶註PFAFF 商標之行為。該等花費勢必較委請各地律師、商標代理人之費用為高。準此,原告所花費之程序費用、律師費用成本等,與被告之損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於是否該等程序為強制律師代理云云,被告實係以我國第三審上訴之訴訟制度,混淆原告於世界各地所支付之必要人事費用,實不足採。

⒉損害賠償範圍:

被告於世界各地至少17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搶註相同於原告系爭PFAFF 商標圖樣之商標,導致原告必須於該等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提起異議或訴諸各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相關必要的行政程序或法院程序,以排除被告共同搶註PFAFF 商標之商標註冊或商標申請案,因而花費之律師費用、相關程序費用等,共計約1,363,474 元,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滿雄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楊展銘免給付義務。被告楊展銘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陳滿雄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楊展銘應拋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啟翔公司、陳滿雄答辯略以:㈠本件商標註冊行為係屬楊展銘之個人行為,申請人既非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被告陳滿雄雖身為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公司個別員工之行為並不知悉,而原告僅憑被告楊展銘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此一事證,即斷然主張被告公司和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楊展銘之申請行為亦非因執行職務所為,純屬其個人行為,原告自始皆無法證明楊展銘個人申請商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顯屬無據。再者,究竟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之態樣為何?原告損害為何?行為與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斷然認定被告等有共同侵權云云,顯屬無據。

㈡商標法第30條各款僅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基準,且依據

同法第58條規定評定期間之限制可知,縱使有構成商標法30條之情形,僅係作為主管機關核駁之依據,並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我國對於商標之爭議本在商標法訂有相關評定之救濟途徑,原告迄今皆未依照我國既有之行政程序主張其權利,暨斷然主張被告楊展銘之申請侵害其權利,尚嫌速斷。再者,商標法第30條係規定在商標法審查及核准之章節,且明定係不得註冊,並非規定不得申請,而被告楊展銘僅有申請之權利,准予註冊與否係屬主管機關之權限,由此可知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主要係作為主管機關的審查基準。若真如原告所述,該註冊係不法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云云,則主管機關豈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所述顯於法有違。再者,原告自承其所有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係縫紉機等商品,而觀諸被告楊展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係第9 類電腦商品,與原告之使用商品顯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根本無從構成商標侵害、影響交易秩序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之情

形,但觀諸商標法第58條之5年評定期間限制可知,縱使有此行為,在5 年後亦不得申請評定,若屬不法之行為,自不可能在5 年後即變成合法。再者,我國迄今有數以萬計商標核駁之案件,但法無明文得僅憑核駁理由作為賠償依據,除非商標權人得加以證明他方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等相關規定,自不得僅憑主管機關核駁之依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更何況被告楊展銘迄今仍為我國主關機關認定之系爭商標權利人,自無不法侵害權利之情。被告啟翔公司並非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未使用系爭商標,而原告迄今皆無法證明被告啟翔公司有何參與搶註之行為,僅單憑被告楊展銘曾在公司任職即認定被告啟翔公司、陳滿雄有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未使用系爭商標提供商品或服務,且原告在我國未有任何營業,實無從與被告構成競爭行為: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

保障交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故若於前提上,根本無交易行為和競爭行為,自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以「顯失公平」認被告等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惟被告啟翔公司根本未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於我國根本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有任何交易行為,雙方間根本未有任何競爭行為,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

⒉被告楊展銘之個人申請行為與被告啟翔公司間無任何關係

,其亦非屬執行被告啟翔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被告啟翔公司於執行業務上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陳稱被告陳滿雄應連帶負責云云,顯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稱其所申請之類別為第9 類,而非原告所

申請之第7 類,惟現在縫紉機相當進步,許多皆須電腦程式之輔助始能運作,故原告自然有申請系爭商標於第9 類之期待權或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之商品及服務分表,明訂第7 類商品含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等機具,而第9 類商品則為電腦軟硬體、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等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系統,兩者涉及之商品領域類別差異甚大,以原告主張之商標指定於施行細則第7 類,而其主張侵權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係第9 類,二者商品並不相干。原告主張縫紉機因使用電腦程式即可跨足系爭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領域,依其見解,則縫紉機商品所使用之馬達、鐵件、塑膠零件等,豈不均可跨足施行細則所訂分類之第6 類、第17類之類別,若依此可認定其主張,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指定商品歸類規定實益即不存在,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被告楊展銘所申請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內容及類別均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同,自無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可言。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展銘答辯略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事業」,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

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展銘雖曾受雇於被告啟翔公司,惟被告楊展銘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無法」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對象。再者,被告楊展銘亦非所謂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同業公會」,自與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有間,原告雖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作為起訴連帶請求賠償依據,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㈡原告如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且自註冊公告日後5 年內,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如就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更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58條所分別明文。本件原告於我國不僅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從未遵循上開商標法之救濟程序,復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然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 點之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亦即若其他法律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否則商標法之異議、評定等程序,將成具文。況原告對本件究竟合致於商標法中何一違法情形,毫無說明及舉證,則原告所指情形如非商標法所非難者,如再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商標法豈不劣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或互相矛盾衝突。如此,顯不合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之意旨。

㈢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關鍵,

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處理原則第5 點參照)。原告僅一再陳稱被告搶註商標或於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云云,惟原告如認系爭商標具有重要性,為何從不申請商標註冊?足徵並無影響性。再者,原告迄今從未舉證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復於我國未設事業所及營業所,自無構成不公平競爭,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㈣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商標於我國並無申請註冊,實無任何「權利」可言,明顯悖離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另按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故申請商標註冊,不以已有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若經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先獲准註冊,則最先創用者,即不得再使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先註冊商標並不當然違反商標法(蓋商標法尚有其他救濟途徑(如異議成立後撤銷商標之註冊)可資運用,但原告卻消極不為),且申請商標註冊,亦不以已有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故是否使用商標之事實,實不具有重要性。本件原告僅因其於外國使用商標之事實,率謂被告不得於我國註冊系爭商標,如註冊系爭商標即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明顯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揭示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之精神。

㈤系爭商標為被告楊展銘於101 年5 月2 日所申請,於101 年

12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依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該註冊公告日起取得商標權,原告自該日起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然如依原告主張其於89年4 月5 日取得「PFAFF 」商標,即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使用「PFAFF 」商標,原告恐無可能預知第三人於日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至多為屬於商標法善意使用之情形,依92年5 月28 日 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不構成系爭商標之侵害,若此而言,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實與所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合。

㈥另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PFAFF 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協議書

,授權PFAFF 公司得於工業用縫紉機使用系爭商標,而被告啟翔公司與PFAFF 公司為業務上合作夥伴關係云云;惟被告如何能知悉原告與訴外人PFAFF 公司間簽訂有商標授權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對外公示,自不拘束被告。再者,被告啟翔公司縱與訴外人PFAFF 公司為業務上合作夥伴關係(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然至多被告楊展銘誤認系爭商標乃訴外人PFAFF 公司在使用,絕不當然表示被告楊展銘即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起訴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㈦又被告楊展銘並非商標主管機關,亦非司法機關,對於系爭

商標究屬於原告或訴外人PFAFF 公司,本無判斷權限,而原告於被告楊展銘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既未及時提出異議,致使被告楊展銘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則被告楊展銘有何理由,認為商標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內容有所不當,是以,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楊展銘顯不具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原告主張於世界各地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然各項支出並無收

據,僅有原告單方製表,並非客觀證據,被告均予以否認之,足見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仍無實際舉證,即無可採;而鈞院一再諭知原告就「PFAFF 」商標此無形資產之價值提出計算依據或標準,但原告迄今未曾提出,則依適時提出主義暨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損害金額不實;且相關程序花費,若為聘請律師處理之費用,因未必強制律師代理,又如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若依原告主張,形同任何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均受絕對保護,則原告在節省商標註冊及維護費用下,不須支出費用即使在我國未註冊而未受保護之商標反因此受到我國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之商標權人的權益受到極大之限制。縱認原告消極不為商標法之救濟程序或機制,復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而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商標為被告楊展銘於101 年5 月2 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101 年12月1 日公告,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按(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於1965年6 月8 日取得美國專利商標局

之「PFAFF 」商標註冊資料相同,有原告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資料影本可證(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84頁)。

㈢被告楊展銘於申請系爭商標期間為被告啟翔公司受僱人,任

職期間自93年5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0日止,有被告楊展銘勞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取得系爭商標及在阿根廷等17個國家和地

區,以與原告在盧森堡等國取得「PFAFF 」商標權相同之商標圖樣在上開國家和地區申請取得商標,是否侵害原告先前已取得之商標權利及於中華民國與外國申請商標應有之利益?㈡被告楊展銘上開申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楊展銘拋棄系爭商標及原證13所示各國家地區

已申請之商標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及阿根廷等17個國家申請取得之系爭商標

及相同於原告先前已取得之PFAFF 商標圖樣有侵害原告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利利益: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取得系爭商標及在阿根廷等

17個國家和地區,侵害原告在盧森堡等國取得「PFAFF 」商標權相同之商標圖樣,其為惡意搶註,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情。

⒉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比較,係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要件。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是以本規定之適用,應由先使用人具體明確舉證商標註冊申請人確實因該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始足當之;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就個案中據爭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於市場等具體客觀事證,判斷申請人是否基於業務競爭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知識時及證據加以判斷。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言,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與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應否包括在內,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然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權利,為相對性之權利,如均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於第三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始為前開條文第1 項所規範。又前開條文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即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對「不確定的人,於不確定期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與因權利受侵害者不同,法律條文限定「須以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為之」,始符該規定要件,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文第1 項後段所拘束。至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須有主觀的認識,而僅以行為人認識構成「背於善良風俗」的相關事實即為已足。又上開規定所稱「背於善良風俗」,此之善良風俗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的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此種社會道德係事實上存在,為可變遷之觀念。

⒋經查,原告之系爭PFAFF 商標圖樣於1919年在芬蘭、瑞典

取得商標,之後陸續在澳洲、加拿大、法國、德國、香港、冰島、愛爾蘭、義大利、日本、韓國、紐西蘭、挪威、菲律賓、新加坡、西班牙、英國、美國等取得商標權,有原告提出之「PFAFF 」商標於各國註冊列表影本、美國專利商標局「PFAFF 」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及各國商標專責機關核發予原告商標權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證5 、6、15至15-14 ,本院卷一第84至98頁、卷二第180 至224頁)。被告楊展銘向我國及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國大

陸、哥倫比亞、厄瓜多爾、香港、印度、菲律賓、新加坡、突尼西亞、墨西哥、海地、土耳其、伊朗、摩洛哥、越南等17個國家及地區,將相同於原告「PFAFF 」商標圖樣向各國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商標註冊,有原告提出之各國列表影本、各國家地區就「PFAFF 」商標案之公告、網路公開資訊等影本及其節譯中文本與原告於各排除被告楊展銘申請之「PFAFF 」商標之費用表及費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13至13-17 、14至14 -17),並為被告楊展銘所不否認。

⒌被告楊展銘自原告起訴時起,歷6 次庭期均未到庭,其所

提出之答辯狀亦未說明為何在上述17個國家和地區申請與原告相同之系爭PFAFF 商標圖樣註冊,原告聲請被告楊展銘到庭陳述,其亦拒絕到庭,致無法瞭解其申請動機。

⒍然被告楊展銘自93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為被

告啟翔公司受僱人,被告啟翔公司在其網站網頁上揭示:與訴外人德國PFAFF 於工業用縫紉機產品上,有研發、生產、行銷合作關係,PFAFF 公司擁有人Joachim Richter表示「金輪(被告啟翔公司縫紉機品牌名)是我們策略夥伴,其能提供我們世界上之業務,合理價格及品質之機器」等語,有原告提出該網頁資料可按(見原證2 、7 ,本院卷一第10、99頁),而德國PFAFF 公司與原告間就「PF

AFF 」商標於2009年10月19日、11月3 日簽訂有商標授權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商標授權契約原文及中文節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164 至166 頁、),該授權契約第

2 項及第3.4 項約定:授權人(即原告)所有樣式之PFAF

F 商標,不論已註冊或尚在申請未註冊之商標,授予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德國PFAFF 公司)使用於工業用縫紉機等語,而系爭「PFAFF 」商標圖樣經原告自1919年起即長期使用在縫紉機上,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6 頁)與前揭在各國申請商標之證明可稽,是依上述事證,以被告楊展銘任職被告啟翔公司情事,其與被告啟翔公司均知悉「PFAFF 」之商標圖樣,而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及其他17個國家即構成搶註之行為。其以系爭圖樣向多國申請,致相關消費者會誤認原告在他國已註冊之商標與被告楊展銘所取得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就此搶註行為於他國須支付費用,申請撤銷被告楊展銘所註冊之商標,其行為自造成原告經濟上損失,且其搶註他人商標行為背於商場上誠信及一般社會道德,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㈡被告楊展銘上開申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其他顯失公平」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依此,因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乃設此概括條款。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展銘因其未到庭陳述何以搶註系爭圖樣,然可推認其於被告啟翔公司任職時因職務上而知悉系爭圖樣,而被告啟翔公司僅稱被告楊展銘搶註係其個人行為,但對於其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圖樣之情況及系爭圖樣所表彰商品與被告啟翔公司經營縫紉機業務相關。就此部分未提出具體答辯,是應認被告楊展銘因執行被告啟翔公司職務機會,而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圖樣行為,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啟翔公司與被告楊展銘應連帶賠償。⒉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鑑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

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

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其第7 項「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⑵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依此,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適用,係與競爭關係相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始為適用,而其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款間關係,是以其他條款經窮盡列舉後,如有剩餘不法內涵始為概括補遺,並例示搾取他人努力成果、高度抄襲他人努力成果,易使交易相對人誤認或遭抄襲標的在市場競爭上具有獨特性等,即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

⒊被告楊展銘以「PFAFF 」商標圖樣向我國智慧局申請取得

系爭商標,並向阿根廷等17個國家和地區以相同商標圖樣取得商標註冊,構成搶註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該當於前開公平會「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所揭示攀附抄襲經原告自1919年以來已投入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而原告之「PFAFF」商標圖樣在縫紉機市場已有相當之競爭優勢,否則被告啟翔公司不致引用訴外人德國PFAFF 公司所有人之說明。

又公平交易法所例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未就搶註他人商標行為予以規範,可認搶註行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構成要件。

⒋被告楊展銘雖辯稱其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事

業」之範圍,不適用該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相關規定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其中第4 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指不具備前

3 款所定之組織形式,卻具有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交易活動之人或團體(見公平會,認識公平交易法第9 頁),故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因其行為足使消費者對商標之真假產生混淆,影響購買商品之意願,便為不公平競爭之事業,故本款之事業不限於必有組織之形式始能謂該條所定之事業,縱令為攤販亦可屬於該條所稱之事業。本件被告楊展銘因業務接觸原告之「PFAFF 」商標圖樣,其可自主決定要否申請商標註冊,且非單獨在我國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尚包括阿根廷等17個國家和地區,亦符前述經常性要件,應認符合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範圍,其上述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楊展銘雖抗辯商標先註冊者不當然違反商標法,此因

商標法尚有其他途徑可資救濟,且申請商標不以使用商標事實為必要,僅因相同於外國使用商標事實,即謂被告不得註冊,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民事判決係揭示:

「(修正前)商標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是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故申請商標註冊,不以已有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若經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先獲准註冊,則最先創用者,即不得再使用。」,是為闡釋商標註冊之意義。然本件被告楊展銘係搶註原告已有長久歷史之商標圖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禁止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致原告須支出成本向各商標專責機關撤銷,是與前開判決意旨不同,自不能以商標法所定之先註冊及另循救濟途徑規定而可主張免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展銘與被告啟翔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並以被告楊展銘與被告啟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連帶賠償關係,被告啟翔公司與被告陳滿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連帶賠償關係,而認被告陳滿雄與被告楊展銘間為不真正連帶賠償關係等情。

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展銘因其未到庭及答辯陳述其何以搶註系爭圖樣,然可推認其因在被告啟翔公司任職時因職務上機會而知悉系爭圖樣,而被告啟翔公司僅稱搶註係被告楊展銘個人行為,但對於其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圖樣之情況及系爭圖樣所表彰商品與被告啟翔公司經營縫紉機業務相關,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是應認被告楊展銘因執行被告啟翔公司職務機會,而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圖樣行為,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啟翔公司與被告楊展銘應連帶賠償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滿雄為被告啟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既應對被告楊展銘搶註行為負責,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滿雄亦應對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部分亦應連帶負責,而與被告楊展銘為不真正連帶賠償等語;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此,被告陳滿雄為被告啟翔公司負責人,其執行之職務應與公司之經營業務有關,被告楊展銘之搶註原告之PFAFF 商標圖樣,應非被告陳滿雄執行啟翔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滿雄連帶賠償,並非有據。

⒋原告就其須向阿根廷等16個國家及地區,委請代理人向各

商標專責機關,撤銷被告楊展銘搶註PFAFF 商標圖樣所需費用為1,363,474 元,有其提出費用表及費用帳單影本為證(見原證14),是其損害賠償證明已逾其請求範圍。㈣原告請求被告楊展銘拋棄系爭商標及附表所示各國家地區已申請之商標為有理由:

被告楊展銘向阿根廷等國家和地區搶註PFAFF 商標,致原告須向各地申請撤銷,構成原告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展銘拋棄系爭商標及附表所示各國家地區已申請商標,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在其他國家已取得之系爭「PFAFF 」商標,經被告楊展銘於職務上知悉,並在我國及其他國家取得系爭商標與相同於原告商標圖樣之商標權註冊,被告楊展銘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搶註行為,而被告楊展銘為被告啟翔公司受僱人,被告啟翔公司對其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與監督關係,其因執行職務而連續申請註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其他顯失公平行為」,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啟翔公司與被告楊展銘連帶賠償損害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滿雄其雖為公司負責人,惟其執行職務,尚不至有對被告楊展銘監督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滿雄與被告啟翔公司連帶賠償,及被告陳滿雄與被告楊展銘為不真正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啟翔公司、楊展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原告之起訴聲明,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被告楊展銘之搶註原告之商標圖樣為本件訴訟主要之成因,而被告啟翔公司為對被告楊展銘職務有監督義務,而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本件訴訟主要原因,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應由其二人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