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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愛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東發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羅賜萬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羅賜萬應給付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東發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東發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羅賜萬其餘上訴駁回。

許文昌、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東發貿易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賜萬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許文昌、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東發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昌、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躍發公司)、東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主張:

(一)「TUNG FAN設計圖」圖樣係許文昌於91年間自行手繪設計後,再交付予訴外人00000000有限公司之000000並委請其將前開圖樣設計為電子圖檔,惟設計完成後,許文昌並未立即持前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許文昌係至96年間方以前開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96年11月17日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TUNG FAN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至106 年11月15日止。而許文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分別於91年2 月間、94年9 月間將系爭商標圖樣授權予東發公司與東耀發公司使用迄今。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再分別於92年間及98年間委託羅賜萬生產製造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軍警用鞋,雙方並約定羅賜萬應自行開模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鞋底,且羅賜萬在未經許文昌授權之情形下,不得自行產製販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許文昌於95年間發現羅賜萬在未經許文昌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自行產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販售予他人。許文昌認系爭商標有保護之必要,方有前開持系爭商標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行為,而許文昌於96年間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即告知羅賜萬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日後應不得再有未經許文昌授權或同意,即自行製造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販賣與他人之仿冒行為,惟羅賜萬於99年間仍有前開之仿冒行為,並將仿冒之商品販售予他人。許文昌既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前之所有權人,羅賜萬係基於與東躍發公司、東發公司間之委託代工關係,方有權限以系爭商標開鞋底模具,並將之使用於所生產製造之軍警鞋產品上,故羅賜萬應非屬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善意。

(二)羅賜萬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自許文昌於96年間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後,於每月羅賜萬向許文昌收款時或雙方電話聯繫時,許文昌皆會以提醒之方式告知羅賜萬系爭商標已經核准註冊,羅賜萬應不得再自行將之使用於其自行產製之軍警鞋用品上,惟此間羅賜萬仍繼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自行產製之軍警鞋用品上,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羅賜萬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至少有亮皮小皮鞋,售價350元,迷彩皮鞋,售價650 元,因數量龐大,許文昌難以計算其損害,故許文昌以上開二項產品之單價總和1,000 元乘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羅賜萬給付150 萬元之賠償。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27 條規定,聲明:1.羅賜萬、羅吳樹子、羅家慧、王裕民應給付許文昌等三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許文昌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羅賜萬應給付許文昌等三人27萬5 千元,及自101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得假執行。但羅賜萬如以27萬5 千元為許文昌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許文昌等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文昌等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羅吳樹子、羅家慧、王裕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撤回有關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主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所附之部分估價單及帳冊自99年4月至100年3 月間,羅賜萬出售給匯豐等7 家商店之各類仿冒商標鞋子就有5,067 雙,若自許文昌取得商標權即96年11月16日起至羅賜萬知悉許文昌等提起侵害商標權刑事告訴即100年3月

8 日止,其數量將高達數萬雙,原審僅以認定之二種鞋款平均單價275 元之1,000 倍作為賠償金額實屬過低,許文昌等主張應以二種鞋款平均單價275 元之1,500 倍為賠償之金額,亦即羅賜萬應再給付許文昌等13萬7,500 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賜萬應給付新臺幣13萬7,500 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羅賜萬應再給付許文昌等新臺幣13萬7,500元。對羅賜萬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羅賜萬則以:

(一)羅賜萬係於92年間與許文昌合作,協議製鞋販售事宜,雙方約定由羅賜萬負責生產,再賣予許文昌,由許文昌成為羅賜萬之主要中盤商。羅賜萬並於同年自行出資委託專門製作鞋底之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開模製作鞋底,並由000000委託他人設計系爭商標之圖樣稿。若系爭商標圖樣確為許文昌所設計,何以許文昌於91年間銷售予客戶之鞋類商品上無系爭商標之圖樣,且許文昌既於91年間即以設計系爭商標圖樣,何以至96年間方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又至99年底方提起刑事告訴,此顯與常理不符。許文昌雖主張係委託羅賜萬代工製鞋,惟其無法提出代工合約或其他契約以證明之,其委託代工之主張顯不可採。系爭商標實係許文昌搶先註冊,其方得以商標權人之地位自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羅賜萬應屬善意先使用。

(二)羅賜萬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許文昌自92年開始即委託羅賜萬製作軍鞋,羅賜萬自該時起即將系爭商標印製在販售之軍鞋上,直至99年11月許文昌告知上訴人已取得商標權一事,期間許文昌從未禁止上訴人將印有系爭商標之軍鞋販售與其他廠商。許文昌於系爭商標註冊獲准後,並未將之以紙本公告予羅賜萬等供應商知悉,亦未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羅賜萬,羅賜萬自無法知悉系爭商標圖樣已因註冊獲准,而成為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且因羅賜萬等供應商對於許文昌是否會將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不確知,自難期待羅賜萬會隨時查證系爭商標是否已辦理註冊登記,而許文昌於提出刑事告訴後,仍繼續向羅賜萬下單訂購,若如其所稱,已將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告知羅賜萬,何以其仍繼續向為違法行為之羅賜萬下單訂購,羅賜萬主觀上應不知悉系爭商標經註冊之事實,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縱認羅賜萬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而許文昌亦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自96年12月11日至100 年3 月11日,但許文昌並未舉證各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縱羅賜萬自96年12月11日即有侵權事實,許文昌遲至101 年2 月14日起訴,其請求權早已離於消滅時效。則羅賜萬侵權之時間,應以許文昌於起訴狀所提出,自99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24日,共查獲羅賜萬販賣仿冒商品計21雙之時間為準,亦即侵權時間為99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24日,衡酌上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侵權商品之平均單價500 倍計算,方屬適當,即賠償金額為137,500 元【計算式:(190 +360 )÷2×500 =137,500 】,並對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許文昌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羅賜萬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許文昌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許文昌等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許文昌等主張羅賜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96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係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修正前商標法即92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據。許文昌等主張許文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至106 年11月15日止,並分別授權予東發公司、東躍發公司使用,羅賜萬自92年間至100 年3 月止,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生產之鞋類產品鞋底,除交付予東發公司、東躍發公司外,並出售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151 、152 頁),並有商標註冊證、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羅賜萬所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鞋類產品鞋底照片(見原審卷第222 、306 頁)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許文昌等主張系爭商標係其於91年間所自行設計,許文昌於96年間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有將系爭商標圖樣已為許文昌申請註冊等情告知羅賜萬,羅賜萬應於96年即已知悉系爭商標經許文昌申請註冊獲准等事實,則為羅賜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羅賜萬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是否即已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羅賜萬是否於知悉系爭商標已經許文昌申請註冊獲准後,仍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人000000於原審證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許文昌於91年所設計,我有親眼看到他在我們東發公司畫草稿圖,係用鉛筆繪於A4紙上,之後許文昌將草稿圖交與廠商,由廠商依設計圖製作成電子檔後,再將電子檔給許文昌看,因辦公室很小,所以知道當時之情形,且一開始是羅賜萬與他太太來找許文昌,請許文昌開製鞋工廠,請他們夫妻管理,老闆評估後認為只要找代工廠就好,有一次他們談製鞋細節時,許文昌要我拿公司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的包裝袋給許文昌,我有看到許文昌交給他們夫妻,跟他們說這隻槍的圖案要印在鞋底和鞋盒。這過程他們夫妻都在場(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另參照證人000000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問:

許文昌於何時將TUNG FAN草圖交給你?你於何時將該草圖以電腦繪圖後交給許文昌使用?)我查公司檔案資料是91年1月份左右,許文昌交一份草圖給我,請我公司用電腦設計繪圖,我大約在1 月19日、2 月7 日交了2 份電腦繪圖給他,以便他用在公司產品上。」、「(問:TUNG FAN是否許文昌設計?)我不清楚。但TUNG FAN該商標圖樣是許文昌寄給我,請我幫他修改,讓TUNG FAN商標圖樣可以印製在塑膠袋上。至於許寄給我的時間,如庭呈之照片。」(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號影卷第97、136 頁),觀諸其庭呈之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電子圖檔照片(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號影卷第154 頁),該電子檔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其電子檔之詳細資料部分,亦分別顯示「檔名:悍馬GUN ;修改日期:2002年1 月19日」、「檔名:東發(大)曲;修改日期:2002年2 月7 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證據可知,許文昌應確有於91年間將其手繪之系爭商標圖樣設計稿交予000000,經000000將系爭商標圖樣製作成電子檔後,再於91年間交付予許文昌使用,故許文昌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於91年間設計等事實,應堪採信。雖羅賜萬辯稱系爭商標圖樣之由來,係其於91年自行出資委託000000開模製作鞋底,並由000000委託他人設計系爭商標之圖樣稿,且系爭商標圖樣既於91年間即已由許文昌設計完成並製作成電子檔,何以許文昌91年間委託他人製作之鞋類商品並未標示有系爭商標,且遲至96年間方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及證人000000與許文昌間具親戚關係,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亦屬有疑,而主張系爭商標應為羅賜萬所設計云云,惟查,觀諸證人000000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之內容「他們二夫妻去我工廠那邊找我……至於圖案怎麼設計是由羅賜萬與鐵模師傅溝通,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他講因技術問題無法呈現流動等圖案。因為我不是開模的人……。」、「開鐵模的人自己沒有在幫人畫圖樣。」、「(問:羅賜萬夫妻找你時,有無看到他手上有拿設計圖稿?)我沒有看到。」、「(問:羅賜萬夫妻在鐵模師傅那邊時,你說你也有在旁邊,請問你當時聽到他們是怎麼討論圖案該如何設計的?)他跟鐵模老闆說我現在要做什麼樣子的圖案,老闆說你把樣品拿出來,我就作那樣的圖案,老闆還說會照你講的圖案請別人設計圖給你看可不可以。不過我當時只是在旁邊聽,且時間很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當時他有拿一個鞋底,鞋底有花紋拿給鐵模老闆看。」(見原審卷第249 至252 頁),及證人000000於另案偵查程序證述之內容「(問:是否知道該TUNG FAN此商標圖樣是誰設計的?)羅賜萬。通常我們在做鐵模的時候,必須是由客戶提供樣本給我們,我們再按客戶提供的樣本去做模子出來。羅賜萬以前是製鞋的師父,要做什麼鞋底出來,就必須拿樣本讓人家先看。他那時來台中時,不知道哪裡有在做模子,所以我就帶他去開模店,開模的費用是羅賜萬自己要付,開模店把模子做好後拿給我……。」、「(問:你確定開模店的人沒有幫羅賜萬設計這個圖樣?)必需要客戶自己提供樣本,開模店再依樣本製作模子出來,因為客戶要做什麼模子如果沒有提供樣本,開模店的人也沒辦法做。」(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8 號影卷第138頁),故000000之證詞僅能證明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鞋底,係由羅賜萬委託000000所製作,而製做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模具,則由000000介紹專門製作鐵模之師傅予羅賜萬,而由該鐵模師傅依羅賜萬所提供之設計圖開模製作,惟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羅賜萬所設計,另參照前開證人000000與000000證述之內容,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鞋底製作流程,應係由許文昌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完成並製作成電子檔後,再由羅賜萬持之分別委請他人開模並製作鞋底,而開模費用縱係由羅賜萬所支出,僅能證明許文昌委託羅賜萬製鞋之初,雙方約定應由羅賜萬負擔該部分之成本,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即係由羅賜萬委託他人所為。另觀諸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TUNG FAN 」所組成,並將外文「T」之部分以手槍表示,並於外文「F 」上方加上開火狀之設計,其應為中文「東發」之音譯,即許文昌所擔任負責人之東發公司簡稱,倘系爭商標圖樣為羅賜萬所設計,何以羅賜萬會以他人公司之名稱作為設計系爭商標之元素,顯見系爭商標圖樣應非羅賜萬所設計。又系爭商標圖樣雖於91年間即設計完成,惟是否持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或立即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所產製之鞋類產品,應屬商標設計者個人考量之範疇,或認因系爭商標圖樣由外文「TUNG FAN」組成,乃其公司名稱「東發」之音譯,有其名稱上之獨特性,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類別,應不致有他人就相同或類似商標申請註冊之可能,而暫無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必要,或為並無需立即使用而使其產製之鞋類產品具市場區別之必要性,故僅憑系爭商標設計完成之時點與實際使用於所生產之商品或申請註冊之時點有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非許文昌於91年間所設計。且證人000000與羅賜萬並無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000000之證言應屬可採。綜上所述,羅賜萬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其所設計,並提出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應非許文昌所設計之部分,實不足採。系爭商標圖樣既係由許文昌所設計,交由000000製作為電子檔後,再交由羅賜萬持之委請他人開模,並以該鐵模製作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鞋底已於前述,則羅賜萬對於系爭商標非其所有,而係由許文昌所設計一事應屬知悉,即非屬善意先使用之情形,故羅賜萬辯稱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其不受系爭商標商標權拘束之部分,並不足採。

(三)次按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是以,於修正前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商標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須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商標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羅賜萬雖辯稱許文昌於系爭商標註冊獲准後,並未將之以紙本公告予羅賜萬等供應商知悉,亦未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羅賜萬,羅賜萬自無法知悉系爭商標圖樣已因註冊獲准,而成為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云云,惟查,證人000000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許文昌取得商標權後,有無告知羅賜萬?何時告知?)有告知羅賜萬,商標權是在96年下來的,羅賜萬來收款時,許文昌有拿商標證書給他看,並跟他說再賣就是違法,我有聽到他跟羅賜萬講過很多次這樣的話。」、「(問:是否知道商標權下來多久後,許文昌拿商標證書給羅賜萬看?)因為羅賜萬每個月都會來收款,所以拿到商標證書的那個月來收款時,就拿給他看了。」(見原審卷第296至297 頁),且證人00000000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任職於許文昌公司?)是,從98.03 。」、「(問:

對羅賜萬侵害『TUNG FAN』商標此事,是否知情?)知道,羅賜萬來收帳時,我都有聽到羅賜萬與許文昌的對話。許文昌有告知羅賜萬『TUNG FAN』商標已經註冊,羅賜萬不可以私自在外販售有『TUNG FAN』商標的鞋子,幾乎每次收帳時,許文昌都會對羅賜萬講這些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號影卷第85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許文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有將前開事實告知羅賜萬,則羅賜萬對於系爭商標已經註冊一事應屬知悉。羅賜萬於知悉系爭商標已經許文昌申請註冊獲准後,仍未經許文昌之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生產之相同鞋類產品上,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而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不符,自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之規定,對商標權人許文昌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許文昌雖主張羅賜萬每月超過許文昌委託生產之數量至少為900 雙,則自96年12月11日起至

100 年3 月11日止,仿冒數量至少達35,000雙以上,以亮皮小皮鞋零售價350 元及迷彩皮鞋零售價650 元,合計1,000元乘以1,500 倍計算,則許文昌主張羅賜萬應再給付許文昌13萬7500元應屬有據云云。然許文昌稱羅賜萬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數量高達35,000雙以上,僅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以資佐證,自應以許文昌實際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自99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24日,共查獲羅賜萬販賣仿冒商品計21雙等情,有仿冒商品照片及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69頁),所查獲之商品未超過1,

500 件,應以其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經查羅賜萬販售之金額為190 元及360 元,有羅賜萬販賣予東發公司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04 至305 頁),故本件侵權商品之平均單價為275 元(計算式:190 +360 =

550 ,550 ÷2 =275 )。爰審酌羅賜萬與許文昌原有合作關係,因對商標權之認識不清而致侵權,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審以1,000 倍計算,應屬妥適,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275,000 元(計算式:275 ×1,000 =275,000 ),許文昌上訴意旨主張應以1,500 倍計算,而認羅賜萬應再給付許文昌13萬7500元,尚難准許。另關於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亦起訴請求羅賜萬就系爭商標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查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張,亦即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自應證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方得向羅賜萬主張因其所有之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許文昌已如前述,雖東發公司及東躍發公司係經許文昌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 頁),惟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規定,僅商標權人可請求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則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尚不得僅因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而得主張商標權受侵害,故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請求羅賜萬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許文昌請求羅賜萬給付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主張羅賜萬侵害系爭商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上開應駁回部分,尚有未洽,羅賜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羅賜萬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羅賜萬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許文昌、東發公司與東躍發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羅賜萬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文昌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