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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如附表所示「AGAP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

,並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商品上。被上訴人王彥文原係日耀眼鏡館之負責人,詎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

9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

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眼鏡訊息及照片,並在日耀眼鏡館,以含鏡片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仿冒系爭商標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婉瑜於同年11月3 日以2,000 元購得1 支。被上訴人就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相關刑案)。又日耀眼鏡館之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 日變更為原審被告劉怡谷,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原審被告劉怡谷對上開侵權情事知悉並實際參與,仍願就被上訴人營業之日耀眼鏡館,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原審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二年內,應與原審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連帶負責。上訴人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305 條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000 倍即200 萬元(計算式:2,000 ×1,000=2,000,000 ),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怡谷連帶賠償損害。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王彥文與原審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

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王彥文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眼鏡連同鏡片、系爭鏡框一併售出,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行銷眼鏡(含鏡片、系爭鏡框)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整副眼鏡商品上,即應以其賣出單價2,000 元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鏡框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會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被上訴人共向楊瓊珠取得5 支系爭鏡框,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日耀眼鏡館,係從事眼鏡及鏡框零售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除系爭鏡框外,尚販售鏡片及其他品牌之產品,復於本件相關刑案偵審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應非惡意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業者,僅因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等一切情狀,如以系爭眼鏡單價500 倍計算,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系爭眼鏡單價10倍即20,000元(計算式:2,000 ×10=20,000 )計算賠償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然上訴人購買眼鏡之發票上載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眼鏡之單

價為2,000 元,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眼鏡之零售單價2,000 元之1,000 倍金額即200 萬元。又鑑於上訴人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其品牌之精品形象,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嚴重破壞系爭品牌之形象及商譽,此等損害實難以計數。另由品牌價值之觀點,上訴人所受之商譽損害亦屬過鉅,然斟酌類似判決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亦僅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審判決逕認以系爭眼鏡單價500 倍計算,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遽以酌減以系爭眼鏡單價10倍即20,000元計算賠償額。雖原審有酌減之權,然仍應審酌系爭商標係國內外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商譽及企業形象,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危害社會公平正義等情狀,且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鈞院101年民商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縱有酌減之權,亦無酌減至僅10倍之譜,足見原審之酌減顯有未洽。本件原審判決實屬過輕,難以回復上訴人等之商譽損害,亦難填補上訴人商標權所受之嚴重侵害,甚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所消耗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難以回復,是原審判決不僅稍嫌速斷,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有違誤。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980,000 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0,000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將系爭鏡框留於店內僅為提醒日後查詢之用,故未

於店內展售,且未貼有售價標籤,並告知店內銷售人員系爭鏡框並非販賣之用。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婉瑜於99年11月

3 日至日耀眼鏡館,指定欲購買「AGAPE 」品牌之眼鏡,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基於服務顧客之心態,乃以鏡片之2,000元價格,附贈系爭鏡框予訴外人陳婉瑜,此業據原審被告劉怡谷於本件相關刑案中證述甚明,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販賣系爭鏡框之意圖。又「AGAPE 」眼鏡未在任何知名或稍具規模之連鎖眼鏡販售或代理,可知其並非國際知名或享有一定商譽之品牌,復以眼鏡市場之產品推陳出新,商標樣式繁多,無人可知悉所有眼鏡之商標註冊狀況,而被上訴人初涉眼鏡行,不知系爭鏡框係上訴人已申請登記並核准使用之商品,洵屬正常。

㈡由原審被告劉怡谷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婉瑜到

場後即離去,是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劉怡谷與訴外人陳婉瑜之接洽過程並非全程參與,且訴外人陳婉瑜係上訴人所委託之人,可能設計誘陷不知情之原審被告劉怡谷販賣系爭鏡框,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被告劉怡谷出售系爭鏡框予不特定人。況被上訴人僅附贈一鏡框,難謂對上訴人之商標權有何損害,為杜絕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義,而應酌情減免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審審酌一切情事後,依法判決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且酌減之金額屬法院之裁量權,並無受上訴人影響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又況,系爭鏡框僅係贈品,就贈品標示商標之情形,倘使用人並無行銷該標示商標商品之目的,且在客觀上未產生相關消費者將使用人所欲行銷商品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結果時,即難認定贈品上標示之商標屬商標之使用,縱認有侵害亦屬輕微,上訴人據此請求高達百萬元之賠償金額,顯有藉訟牟取不當得利之疑。

㈢爰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王彥文於99年9 月初,向訴外人買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眼鏡(系爭眼鏡)5 支。

㈡被上訴人王彥文自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眼鏡之訊息及照片。

㈢訴外人陳婉瑜於99年11月3 日至被上訴人王彥文經營之日耀

眼鏡館,以2,000 元之價格,向時任日耀眼鏡館之員工劉怡谷購得系爭眼鏡1 支。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王彥文是否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㈡被上訴人王彥文有無展售系爭鏡框之行為?㈢被上訴人王彥文是否係善意且合理使用?㈣系爭鏡框之零售單價為何?賠償金額是否顯不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惟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99年9 月,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部分疑義業經原審向兩造曉諭確認(參原審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前身「長騰開發有限公司」以「aGape

」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嗣長騰開發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長奕開發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並辦妥變更登記,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書(參原審卷第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原審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系爭眼鏡之訊息及照片,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婉瑜於99年11月3 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日耀眼鏡館」,以2,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得擅自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眼鏡仿品(系爭眼鏡)1 副,上訴人乃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智易字第9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上訴人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嗣後復撤回上訴,刑事部分因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 年智易字第94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怡谷前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讓渡證書,並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劉怡谷之商業登記完竣,此部分事實亦有日耀眼鏡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頁、第

43、56、6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正。㈢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訴外人陳婉瑜曾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日耀眼鏡館」購得標示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眼鏡,惟辯稱其僅係販售鏡片,至於鏡框部分則係附贈,且訴外人陳婉瑜係刻意指定購買系爭眼鏡,不無陷害之嫌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陳婉瑜所購得之系爭眼鏡鏡框上確實標示有相同於系

爭商標之圖樣,此由被上訴人日耀眼鏡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網頁上確實刊載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圖片、刑案現場照片亦拍攝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眼鏡架等(參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69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自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99年9 月8 日向自稱「楊瓊珠」之訴外人自大陸廣州寄送而取得,當時「楊瓊珠」曾表示系爭「AG

APE 」鏡框在大陸地區係屬合法且具有商標權利之商品云云,並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時提出楊瓊珠之名片(參100 年度偵字第769 號偵查卷第13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楊瓊珠曾表示不願提供註冊資料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4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如附圖所示之「aGape 」圖樣業於大陸地區取得註冊商標之證據,是以自難認為系爭鏡框係屬自境外平行輸入之真品。

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時即供稱了解未經

他人授權使用他人所註冊之商標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參同上偵查卷第4 頁),且於偵查時復稱現職為日耀眼鏡之負責人,從事這行業約3 、4 年,除了被查獲的5 支外,另有其他商標,如SY、YESOUZI ,YESOUZI 均係自己申請註冊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可知被告已從事販賣眼鏡行業相當時日,亦有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眼鏡等商品之相關經驗,並知悉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其次,本件上訴人前曾分別於當代眼鏡雜誌第305 、306 期(發行日期:99年10月號、11月號)、2011年度眼鏡大展專刊、鏡報(發行日期:100 年11月冬季號)等刊登系爭商標圖樣之廣告(參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42頁之勘驗筆錄)。佐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aGape 」之設計圖所構成,而被上訴人不僅在其日耀眼鏡http://www.imakei.com/0000000000之網頁上刊登系爭眼鏡之圖片,且載明其產品名稱為「Agape 」(參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上訴人應該知悉系爭商標圖樣屬上訴人經營之品牌,且係一獲准註冊之商標,被上訴人既知系爭鏡框上所標示之「aGape 」之設計圖為他人享有商標權者,在未獲得授權,且非向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進貨之來源下,使用系爭商標,自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⒊按原審共同被告劉怡谷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曾證稱照片內

之眼鏡收據係伊所開,該收據就是賣該付眼鏡之收據,當時老闆王彥文曾告知鏡框進貨成本大概之價錢,且曾告知價位,鏡框可以用送的,純粹賣鏡片之價格,而鏡框大概幾百元,所謂可以送是指要以賣整付為主,只算鏡片而已,只送鏡框,鏡片還是要錢,如果客人說只喜歡鏡框,還是可以賣鏡框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37、38、41頁)。另證人陳婉瑜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則稱當時賣眼鏡的兩位都在場,兩位均有跟伊接洽,第2 次去時兩位都在等語(參同上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39、40頁)。由是足見被上訴人王彥文當時確有同意原審共同被告劉怡谷對外銷售系爭眼鏡販賣,並且知悉原審共同被告劉怡谷將系爭眼鏡售予陳婉瑜。被上訴人王彥文雖辯稱:系爭眼鏡並未貼有售價標籤,並未展售云云。惟查,販賣商品並不以貼有售價標籤為必要,出賣人於消費者詢價後告知商品之售價,消費者同意買受者,仍屬販賣行為。被上訴人王彥文又辯稱:2,000 元為鏡片之價格,系爭鏡框乃附贈,並無販賣系爭商標鏡框之意圖云云。惟查,訴外人陳婉瑜於99年11月3 日所購得之系爭眼鏡,固包含鏡片與系爭鏡框,然依原審共同被告劉怡谷前揭證詞,倘顧客喜歡鏡框,單賣鏡框也是可以,雖然是展示的,還是可以賣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37、38頁至反面),由是足徵消費者仍得於日耀眼鏡館付費單獨購買系爭鏡框,被上訴人所謂「附贈鏡框」,純係販賣整付眼鏡(含鏡片、鏡框)云云僅係促銷之手法,其仍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系爭鏡框之意思,無礙於販賣行為之成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⒋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29條第2 項第

1 款則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另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且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100 年度臺上字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亦即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如行為人之使用非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未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即非商標權之權利範圍,自無須給予商標權之獨占保護。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行銷該標示商標商品之目的,且客觀上未產生消費者將使用人所欲行銷商品而以該商標作為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結果時,即難認定贈品上標示之商標屬商標之使用,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款 規定之拘束云云(參原審卷第33頁、第82至8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鏡框上標示有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亦即直接將系爭商標結合於眼鏡的鏡框上,被上訴人並將系爭鏡框擺放於日耀眼鏡館櫃子內,倘客人有意購買系爭鏡框時,亦得付費單買系爭鏡框,且在其公司之http://www.imake i.com/0000000000 網頁上,不僅於左上方標示「日耀眼鏡」,且所刊登系爭眼鏡之圖片亦載明其產品名稱為「Agape 」(參上開偵查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行銷「Agape 」商品之意圖,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Agape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業屬商標之使用,而非僅在作為其商品之說明,是其行為已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圍,不得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王彥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同一

「眼鏡」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復不符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業已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

㈣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彥文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 5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彥文係將系爭眼鏡連同鏡片、系爭鏡

框一併售出,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行銷眼鏡(含鏡片、系爭鏡框)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整副眼鏡商品上,即應以其賣出單價2, 000元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鏡框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確有可能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又被上訴人總計向楊瓊珠取得5 支系爭鏡框,此為其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所自承(參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日耀眼鏡館係從事眼鏡及鏡框零售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除系爭鏡框外,尚販售鏡片及其他品牌的產品,復於本件相關刑案偵審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應非惡意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業者,僅因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等一切情狀,如以系爭眼鏡單價500 倍計算,其賠償金額與其營業規模及遭查獲之數量相較顯不相當,爰酌減以系爭眼鏡單價10倍即20,000元($2,000X10=$20,000 )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以及依此金額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依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以系爭眼鏡單價10倍即20,000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80,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王彥文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未對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再為主張,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本件上訴範圍為判斷,不及於已經確定之劉怡谷即日耀眼鏡館部分。另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主張,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上訴人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已無另為諭知准駁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