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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法定代理人 馬丁‧特洛猶斯‧佛路沙(Martin Truyols Flu

xa)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郭建中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被上訴人 亞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本院101 年民商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西班牙法律設立之法人;

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Coloured Design 」商標(下稱系爭672 號商標,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及第00000000號「CAMPER & device 」商標(下稱系爭267 號商標,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與系爭672 號商標合稱系爭二商標),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之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上訴人就系爭二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於商標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即市場之所在地法)。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以馬丁‧特洛猶斯‧佛路沙(Martin Truyols Fluxa)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聲明之減縮: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附件一之圖樣(本院卷第33頁)作為商標』,並不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兩造對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商標部分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於103 年

9 月30日當庭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中「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附件一之圖樣(本院卷第33頁)作為商標」之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訴人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創立於西元1877年,為

世界知名之皮件、靴鞋製造商,其所有「CAMPER」商標之靴鞋、皮件相關商品,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CAMPER」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商標圖樣之8 號鞋類產品(下稱系爭8 號鞋),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另經過多年努力,上訴人產品於我國市場競爭上具有高度獨特性,並擁有一定經濟利益,然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4 款鞋類(下稱系爭6 至9 號鞋,如附件二所示),完全高度抄襲上訴人產品(下稱上訴人1 至5 號鞋,如附件三所示),積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商品、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上訴人曾於100 年9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理會,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而依商標法以單價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系爭6 至9 號鞋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4,000元(計算式:2,22

4 元×1,500 倍×4 種鞋款=13,344,000元),上訴人暫先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6,672,000 元。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即修正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附件一之2 種圖樣作為商標,並不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7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就第2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系爭8 號鞋於鞋緣處之圖樣

僅為裝飾,並非商標使用,而為合理使用、普通使用之範疇,坊間多數鞋款亦常使用此種方式標示、凸顯自身的商標圖樣,且被上訴人於該圖樣上均標示「MONTOYA 」字樣,與上訴人之「CAMPER」字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即有明顯差異,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別二者不同,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672號商標。又系爭267 號立體商標之外框形狀與氣泡圖案皆不具有辨識性,多數品牌皆使用此款鞋底,且上訴人有標示「CAMPER」名稱於鞋底,與被上訴人品牌名稱差異甚大,消費者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品牌,亦不會造成誤認。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1 至5 號鞋之外觀於市場上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上訴人1 至5 號鞋款莫屬,市面上亦有推出相類似鞋款,而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另公平交易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準用商標法之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於法無據,又依實務見解應以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上訴人將4 種鞋款分別計算賠償金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672 號商標圖樣於系爭672

號商標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2,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附件一之圖樣作為商標」之部分業經上訴人部分撤回(減縮),且被上訴人嗣具狀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8 號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部分之損害

為6,672,000 元並不爭執,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672,000 元。

⒉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售系爭6 至9 號鞋:

⑴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確於我國市場競爭上具

有高度之獨特性,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系爭7 號鞋子商品之左腳於接近鞋跟外緣之白色橫條處,亦刻印有上訴人2 號鞋之英文草書體「imar」的刻文,且於被上訴人系爭7 號鞋子商品之右腳同一位置,錯以「imar」之反面刻文「rami」刻印其上,其抄襲行為已達「完全一致」之程度,直接複製上訴人之商品外觀,係屬惡意(Ba

d faith )。⑵被上訴人於其官方臉書網頁刻意製造其商品與上訴人之

商品皆係來自於西班牙之印象,隱瞞商品真正來源,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且積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品牌商品,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

⑶被上訴人高度抄襲上訴人之鞋子商品,且被上訴人已承

認其為節省設計之成本,直接取用上訴人鞋子商品外觀設計,已屬不當榨取上訴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顯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

⒊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6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⒋就第3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事實上製鞋業之運作乃跟隨消費流行趨勢,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抄襲之鞋款,皆為當季之消費流行,多家業者有類似鞋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鞋款在市場上的佔有狀態,難認上訴人之鞋款有其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何況被上訴人多數鞋款皆有標明「MONTOYA 」之字樣,難以使消費者誤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鞋款係為同一來源。且上訴人之商標識別性過於薄弱,被上訴人顯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可能。

⒉對於被上訴人有取用上訴人的鞋款部分,因兩造的鞋子販

售市場不同,消費者可以區分,即使設計款式有高度類似或近似,惟被上訴人銷售時,並不會提上訴人CAMPER有類似的鞋款,亦不會提及任何使用上訴人的知名度,不構成搭便車行為。至系爭7 號鞋子之鞋底有「imar」的刻文,並非構成鞋子款式的主要構成部分,不是消費者決定購買該鞋款的依據。

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48 、162 、202 頁反面、206 至

20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以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672 號商標。本院卷第59頁之商標登記資料)。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267 號商標。本院卷第59頁反面之商標登記資料)。

㈢附件三所示之5 款鞋子商品,為上訴人所販賣(即系爭1 至

5 號鞋,原審卷第22至30頁);附件二所示之4 款鞋子商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即系爭6 至9 號鞋,原審卷第31至56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輸入及銷售系爭8 號鞋時,完全知悉系爭67

2 號商標係上訴人所有,且知悉其使用於系爭8 號鞋之近似商標,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等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672,000 元。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6 號鞋是取用上訴人1 號鞋的鞋面、及

上訴人5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系爭7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2號鞋之設計,且系爭7 號鞋上之「imar」刻文(如附件第3頁末所示)是直接取用自上訴人2 號鞋之鞋款名稱;系爭8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3 號鞋之設計;系爭9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4 號鞋的鞋面及5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

㈥商業週刊第1018期報導有關上訴人之內容(原審卷第85頁)

為真實並正確。又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之1 至4 號鞋,確實於我國市場具有高度之獨特性,並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公司為降低設計之成本,而參考並取用上訴人商品之設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27 至22

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就系爭8 號鞋部分,得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672,

000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

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⒈系爭6 至9 號鞋是否高度抄襲上訴人1 、2 、5 號鞋,積

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商品,榨取其努力成果,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8 號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672,000 元:

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

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查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0日,以2,224 元購得系爭8 號鞋

(原審卷第11頁反面、86頁之起訴狀第16頁第㈠項、原證12統一發票),則關於系爭二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額之計算,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標法。

⒊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⒋查被上訴人公司於輸入及銷售系爭8 號鞋時,完全知悉系

爭672 號商標係上訴人所有,且知悉其使用於系爭8 號鞋之近似商標,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前第三㈣項所述)。而原審業已認定系爭8 號鞋侵害系爭672 號商標權,被上訴人公司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賠償上訴人1,112,000 元,而被上訴人林育輝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8 至

11、15至16頁第五㈠⒉、㈢項),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雖曾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是此部分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

算其損害,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等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672,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前第三㈣項所述),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672,000 元,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

⒈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同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

是本條之適用,除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外,應視本法有關「限制競爭」(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規範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始有本條之適用。申言之,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6 號判決參照)。

⒊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

化、明確化,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爰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

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⑵第7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

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⒋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6 至9 號鞋高度抄襲上訴人1 、2 、5 號鞋之設計部分:

⑴固然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6 號鞋是取用上訴人1 號鞋的

鞋面、及上訴人5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系爭7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2 號鞋之設計,且系爭7 號鞋上之「imar」刻文(如附件第3 頁末所示)是直接取用自上訴人2 號鞋之鞋款名稱;系爭8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3 號鞋之設計;系爭9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4 號鞋的鞋面及5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已於前第三㈤項所述,是系爭6 至9 號鞋之外觀及造型設計可謂與上訴人1 至5 號鞋幾近相同。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高度抄襲上訴人1 至5 號鞋的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因其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得逕以二者鞋款有關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雖知悉上

訴人之1 至4 號鞋,確實於我國市場具有高度之獨特性,並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等情不爭執(如前第三㈥項所述)。惟上訴人仍應就1 至5 號鞋的整體外觀設計為鞋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得以判斷或辨識其來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商

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9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均係認定上訴人所有之「CAMPER」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審卷第75至84頁)。而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的知名度高,此有商業週刊第1018期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㈥項所述)。然此均非針對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鞋款外觀設計在鞋類市場上是否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乙節有何認定或判斷。

②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1 至4 號鞋於我國市場具有

高度之獨特性,並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如前第三㈥項所述)。然鞋類商品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我國鞋類商品市場上諸多鞋類品牌亦有與上訴人1 至

5 號鞋類似外觀的產品,有被上訴人所提之VALORE、

RVS 、DIANA 、ORWARW、walkershop等品牌鞋款圖片可證(原審卷第273 、280 頁),參酌此一市場上鞋款設計趨勢,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消費者僅憑鞋款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出上訴人1 至5 號鞋,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降低設計之成本,而參考並取用上訴人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設計等情,遽謂系爭6至9 號鞋之外觀設計係高度抄襲自上訴人1 至5 號鞋。

③上訴人於其1 至5 號鞋之鞋墊或鞋幫等處標示有「CA

MPER」圖樣(如附件三所示);VALORE、RVS 、DIAN

A 、walkershop等品牌鞋款於鞋墊、鞋幫、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各自商標圖樣或款式名稱(原審卷第273、280 頁);系爭6 至9 號鞋則於鞋墊、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被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圖樣「MONTOYA」(原審卷第274 至276 、279 頁之商標登記資料、系爭6 、8 號鞋之圖片),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北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櫃位之指示招牌亦使用「MONTOY

A 」商標圖樣(原審卷第278 頁之櫃位照片),是被上訴人公司係以「MONTOYA 」之品牌行銷系爭6 至9號鞋。因此,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鞋類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鞋類商品之不同,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鞋款外觀即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故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從鞋款的設計辨識品牌云云(本院卷第244 頁),委無可採。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官方臉書網頁刻意製造其

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皆係來自於西班牙之印象,隱瞞商品真正來源,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其臉書中陳稱:「1998亞錡國際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02簽下MONTOYA 品牌台灣地區總代理【含開發及生產權】」(原審卷第57頁),於其商品型錄及網站亦稱「誕生於西班牙的時尚休閒品牌MONTOYA ,融合了高貴王室氣質,和地中海區的時尚休閒生活......」(原審卷第59頁),然來自西班牙之品牌甚多,上訴人僅為其中一品牌,被上訴人公司前述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產品來自西班牙,並未予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有何關聯之意象,不得僅以上訴人來自西班牙,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即有欺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1 至5 號鞋的外觀特徵或造型

具有競爭上之獨特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辨認上訴人之鞋款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鞋款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鞋款商品必為上訴人產銷之1 至5 號鞋。雖系爭6 至9 號鞋之外觀設計近似於上訴人1 至5 號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6 至9 號鞋高度抄襲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的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積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品牌商品,榨取其努力成果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連續性之一系列地高度抄襲

上訴人投入相當時間、金錢等努力之「鞋子整體設計外觀」,且被上訴人承認為節省鉅額之設計費用及可能耗費之大量時間,也免除打造品牌、摸索消費者品味所需耗費之龐大資源,其認識到上訴人之前開鞋子商品已經在市場上建立良好之品牌形象及高度之知名度,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所節省下來的時間、成本、資源,反映成為價格上之競爭優勢,已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云云(本院卷第152 、224 頁至反面)。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己品牌「MONTOYA 」行銷鞋款商品,並非高度抄襲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外觀設計,亦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6 至9 號鞋係為上訴人所產銷之虞,以此逕自利用上訴人之成果,而影響上訴人於鞋類市場爭取交易機會,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搾取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隱瞞商品真正來源」,並於

廣告中以「簽下MONTOYA 品牌台灣地區總代理【含開發及生產權】」及「誕生於西班牙的時尚休閒品牌MONTOY

A 」等文字誤導消費者,刻意製造其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皆係來自於西班牙之印象,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7、224 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前述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產品來自西班牙,而上訴人之「CAMPER 」 品牌僅為眾多西班牙品牌之一,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促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公司之「MONTOYA 」品牌商品與上訴人之「CAMPER」品牌商品有所關聯之意象,而有攀附上訴人多年建立之口碑、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可言。

上訴人僅以二者來自相同國家、具有同一地區之相同設計風格,係類似之品牌產品,走捷徑的打造品牌,直接攀附上訴人已經在市場上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云云(本院卷第57頁),要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Mobile 1」網站發表之文章雖

稱:「老早就想敗一雙傳說中好穿又萬搭的TIMBERLAND雷根鞋來穿穿了,只是礙於經濟問題,一直買不下手,只好買半價的山寨版(MONTOYA ,西班牙製,算是山寨版中的A 級貨了)來穿」(原審卷第63頁),然文中所指為訴外人「TIMBERLAND」品牌產品,而非上訴人「CAMPER」品牌產品,無足證明上訴人經濟利益遭被上訴人公司榨取,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為可採。

⑷綜上,系爭6 至9 號鞋並未高度抄襲上訴人1 至5 號鞋

,積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商品,榨取其努力成果,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⒎另系爭8 號鞋雖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上訴人系爭672 號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8 號鞋使用相近似於上訴人之系爭672 號商標圖樣所致(如前第五㈠項所述),與系爭8 號鞋、上訴人3 號鞋之「外觀設計」相似乙情無涉,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

訴人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於法無據。

六、從而,㈠上訴人就系爭8 號鞋部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2,000 元本息)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計算其損害(本院卷第2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有關系爭8 號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金額為6,672,000 元均不爭執(如前第三㈣項所述),致原審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及受損害之事實。故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販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