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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豐田上 訴 人 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將源即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部分、連帶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間自第三人頂讓「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之營業,於99年1 月14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2 日申請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1月1 日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速潔汽車美容SU-JET

CAR BEAUTY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詎上訴人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下稱曾豐田)、上訴人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設立名為「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之店面,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字樣於汽車美容等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0日發函催請上訴人停止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然上訴人並不理會,竟開設另一家店面,被上訴人又於

100 年5 月4 日發函請其停止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然上訴人非但未更換招牌,更於被上訴人營業之同一區域陸續開設分店,顯有侵權故意。其次,被上訴人自95年6月間起即以「速潔」二字標示於招牌作為服務來源之標誌,於95年7 、8 月起於折價券上使用「速潔」商標行銷服務,而上訴人於桃園縣○○鄉設立營業所販賣汽車清潔用品亦有多年,實難推諉不知被上訴人商標存在。上訴人曾豐田雖曾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程序,然經智慧財產局以上訴人並無善意先使用之情形駁回其異議。再者,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商標權,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上訴人曾豐田為上訴人速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修正後第35條)、第61條(修正後第69條)、第63條第1 項(修正後第71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商標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

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

1、上訴人曾豐田經營之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下稱速潔企業社)早於82年12月17日已設立,從事洗車用品事業,嗣於

99 年1月25日獲准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其他汽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始於99年1 月28日懸掛招牌營業,既非無中生有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亦非開始經營汽車美容業務後,始行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上訴人並無不正競爭之搭便車行為及意圖。且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委託○○○製作招牌,此時被上訴人尚未為營業登記之設立,何來攀附被上訴人商標之意圖?故就洗車用品事業者為擴展事業,兼營汽車美容服務,在一般消費者眼中,應屬相關連事業之擴展,非憑空創業成立,難認上訴人有造成消費者誤認其擴展洗車業務服務與被上訴人洗車服務係同一或關連性來源之不正競爭意圖,此亦經刑事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

2、被上訴人固提出優惠卷,然被上訴人是否一直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之行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3照片觀之,所顯示之商號為「速潔手工美容洗車坊」,非被上訴人之「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其95年間之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0 棟,與目前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並非相同,縱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但其後是否有繼續經營汽車美容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14日始為商號設立登記,設立之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99年2 月2 日提出商標申請,上訴人則自82年12月17日開始經營速潔企業社,並於99年1 月25日獲准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其他汽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於99年1 月28日懸掛招牌營業,難謂上訴人擴張營業之行為,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何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3、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店內牆壁廣告為「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坊」,並將「速潔」二字亦刻意放大凸顯,然該照片上並無日期之記載,能否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即為97年5月11日之營業照片已非無疑,且商號名稱為「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與照片所示「速潔手工美容洗車坊」商號名稱亦不相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並為商標之使用。

4、證人○○○雖證稱:95年被上訴人洗車店前面申請交通局劃設紅線,所以知道這間店,其記得洗車店名稱為速潔,招牌如何忘了,只知道有速潔;去加油站時會給一張速潔的優惠券,多年來都會給速潔優惠卷,因此已為該地區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語。然證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招牌內容為何,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其次,○○○所證稱加油站所交付之優惠券是否屬實?其內容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自95年間即已開始使用「速潔」作為商標。再者,證人○○○證稱:自96年7 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合作推出優惠券等語,然其表示關於優惠券行銷,事屬站長之業務,如何知悉是否確有散發優惠券以及散發之數量為何?且被上證一之優惠券,為初期配合的一、二年所印製,然比對原證33照片之拍攝日期97年5 月11日之商號名稱為「速潔手工美容洗車坊」,與所謂優惠券上所載之名稱不同,時間亦不相符,難認其所述為真。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汽車美容服務,並無善意先使用之情形,顯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即以「速潔」二字標示於招牌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於95年7 、8 月間使用「速潔SU-JET」系爭商標行銷。且證人○○○證稱:95年時,被上訴人在○○○路開洗車店,名稱叫「速潔」,有掛招牌,有對外營業;證人○○○證稱:96年7 月起即每月數萬份速潔廣告文宣針對加油車主進行行銷至今皆未中斷,可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次,上訴人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為行銷目的開設「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使用「速潔」經營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汽車美容服務,經被上訴人於99年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在半年內於被上訴人營業之同一區域陸續開設4 家分店,使用「速潔」圖樣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註冊指定之汽車美容項目。上訴人縱曾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以「速潔」登記公司名稱,然此非核准商標登記,與得否使用系爭商標無涉,尚難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並經智慧財產局審認上訴人並無善意先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0 ,申請營業設立「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見原審卷第320 頁),嗣於99年1 月14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3頁)。

(三)上訴人曾豐田於84年1 月1 日註冊「SJ」商標,指定使用於「亮光臘、汽車臘」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於82年5 月16日註冊「速潔」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打蠟海棉」商品,專用期間至92年5 月5 日止(見原審卷第

113 至114 頁,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

(四)上訴人曾豐田於82年12月17日設立「速潔汽車用品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汽車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0

9 頁);92年3 月17日設立上訴人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染料顏料批發業、染料顏料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工業助劑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見原審卷第97頁)。

(五)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以其等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而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智商40052 字第10080617790 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六)上訴人曾豐田於99年1 月起陸續於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新北市○○區○○路○○○號等四處,以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經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相同之汽車美容業務,至101 年11月13日止始未再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使用(見原審卷第

257 至259 頁)。

(七)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將新北市○○區○○路○○號之店面頂讓與原審被告○○○,原審被告○○○現已無使用系爭「速潔」商標(見原審卷第291 頁),另上開其餘三間店面現已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291 至292 頁)。

(八)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分別於99年12月10日以99峯律字第099121001 號函、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峯律字第00050401號函請上訴人停止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並於100年11月9 日以上訴人曾豐田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商標侵權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7470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曾豐田無罪(見原審卷第314 頁),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一)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1、上訴人速潔公司是否使用「速潔」圖樣(如附圖二、三)經營汽車美容業務?

2、上訴人所使用「速潔」圖樣(如附圖二、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上訴人使用「速潔」圖樣(如附圖二、三)為商標經營汽車美容業務,是否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即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1、上訴人速潔公司是否使用「速潔」圖樣(如附圖二、三)經營汽車美容業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速潔公司與上訴人曾豐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共同擅自設立名為「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之店面,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字樣於汽車美容等服務,並提出訴外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28 、328 頁)為憑。而該名片正面固同時記載「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洗車用品企業社」,其中「速潔」二字係以較大字體置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洗車用品企業社」之前,並記載二組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反面記載「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一店桃園縣○○鄉○○○路○○號電話:

00-0000000」、「二店桃園縣○○鄉○○○路○號電話:

00-0000000」、「三店桃園縣○○鄉○○○路○號電話:

00-0000000」、「四店新北市○○區○○路○○號電話:

00-0000000」等字樣;然名片通常係表彰名片使用者之任職單位、學歷、經歷及聯絡方式等項目,一人身兼數職而一併在其名片上記載全部任職單位及所有分店名稱者,實屬常見,是依該名片之記載方式,充其量僅得認○○○同時任職上訴人速潔公司、速潔企業社,並有不同之統一編號,「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並有開立4 家分店,惟「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各分店實際經營者究係上訴人速潔公司,抑或速潔企業社,尚難徒憑該名片之記載即可得知,仍需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分店店面照片、廣告文宣、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6至24、43至47、128 、257 至259 、328 頁),其上記載或照片所示均係「速潔企業社」,並無上訴人速潔公司,尤其消費者前往消費洗車打臘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亦係由「速潔企業社」所開立(見原審卷第128 、328 頁),而非上訴人速潔公司。再者,上訴人速潔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縱與速潔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同在桃園縣○○鄉○○○街○號地下0 樓,負責人亦同係上訴人曾豐田,然該登記地址既非「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4 家分店地址,亦難執此公司登記資料遽認上訴人速潔公司與速潔企業社共同經營汽車美容業務。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速潔公司與上訴人曾豐田共同設立「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字樣經營汽車美容業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2、上訴人所使用「速潔」圖樣(如附圖二、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按除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將之移置於第35條第2 項第3 款、第68條第3 款,僅酌作文字修正。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上訴人曾豐田於99年1 月起陸續於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新北市○○區○○路○○號等四處,以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經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相同之汽車美容業務,至

101 年11月13日止始未再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水滴圖樣與「速潔汽車美容」、「SU-JETCAR BEAUTY」所組成,「汽車美容」與「CARBEAUTY」不在專用之列(見原審卷第14頁商標註冊證),其中「速潔」較「汽車美容」字體為大,而「SU-JET CAR BEAUTY 」則以又更小之字體置於「速潔汽車美容」字體下方,上訴人曾豐田店面招牌則使用「速潔」二字,是兩者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有較為突顯之「速潔」二字,整體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被上訴人並實際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上訴人曾豐田使用「速潔」商標亦經營汽車美容業務,兩服務相同。再者,「速潔」使用於汽車美容等服務,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服務之品質,為暗示性商標,亦具識別性。是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兩商標使用之服務相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經綜合判斷後,堪認上訴人曾豐田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速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上訴人使用「速潔」圖樣(如附圖二、三)為商標經營汽車美容業務,是否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即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1)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則將之移置於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內容並未修正。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其次,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86年

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係列為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然有疑義者,乃所謂「產銷規模」究何所指?此一所謂產銷規模,究竟係指「店數」之限制,抑或「地理區域」之限制?換言之,善意先使用者得否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可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有認為修法二讀時刪除產銷規模,其意僅在於放寬分店數,並不及於地理區域之擴張,因此,倘所開設之分店其地理區域相距原商店過遠,不應認為係善意合理使用。考其立法原意,認為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自難認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詞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申言之,本法條修法過程中既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產銷規模,則修正後法條所載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用語,即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蓋所謂產銷規模者,有以在原址擴充原店面營業面積者,有以在原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者,亦有以在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呈現者,立法者於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限制時,自應已預見上開不同方式之產銷規模型態,若謂僅限於原址擴店,或僅限於原地理區域內開設分店,顯然係擅自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之限制。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0 ,申請營業設立「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嗣於99年1 月14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並於99年11月

1 日註冊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 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320 頁)、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商標註冊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洗車折價券(見本院卷第52頁)及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原審卷第339 至34

2 頁),雖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即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惟上訴人曾豐田於84年1 月1 日註冊「SJ」商標,指定使用於「亮光臘、汽車臘」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於82年5 月16日註冊「速潔」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打蠟海棉」商品,專用期間至92年

5 月5 日止。又上訴人曾豐田於82年12月17日設立「速潔汽車用品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二所示註冊第598602號「速潔」商標註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04 、

114 頁)、附圖三所示註冊第665337號「SJ」商標註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03 、113 頁)、速潔企業社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09 頁)在卷足憑,均早於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始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抑或99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而上訴人曾豐田經營之速潔企業社本係從事洗車用品項目,雖無汽車美容等相關營業項目,然上訴人曾豐田於99年1 月4 日委請訴外人○○○製作廣告看板,並於99年1 月25日即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其他汽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營業項目,有照片(見原審卷第26

8 頁)、桃園縣工商發展局102 年3 月21日所附速潔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36 至237 頁)、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61 至264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曾豐田既早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甚或經營汽車美容業務前即以「速潔」之名及「速潔」、「SJ」商標經營洗車用品業務,包括亮光臘、汽車臘、打臘海綿買賣,與洗車、汽車打臘美容服務具有密切關聯且相類似,而洗車用品事業者兼營洗車、汽車美容服務,以一般消費者及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屬合理相關聯事業之擴展,並非毫不相干,憑空成立,尚難認上訴人曾豐田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使用係基於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曾豐田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仍繼續使用「速潔」商標開設分店,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 年5 月4 日發函仍未停止,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曾豐田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後均使用同一「速潔」商標字樣於相同之洗車、汽車美容相關服務,就商品及服務內容而言,並未逾越原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且所謂「原商品或服務為限」之限制既不包含規模或地理區域之限制,並可開立分店,已如上述,縱上訴人曾豐田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抑或發函通知後繼續經營汽車美容業務甚或設立分店,仍難謂其非屬善意。況被上訴人復自承對於上訴人曾豐田所開立之第1 家店並未質疑,但上訴人曾豐田於99年12月收受被上訴人通知知悉系爭商標後,仍開立分店,此部分不可主張善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92頁)。則被上訴人既不質疑上訴人曾豐田所開立之第1 家店,而上訴人曾豐田其後開立之分店亦均使用同一「速潔」商標字樣於相同之洗車、汽車美容相關服務,就商品及服務內容而言,並未逾越第1 家店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且所謂「原商品或服務為限」之限制不包含規模或地理區域之限制,並可開立分店,已如上述,自難僅以上訴人曾豐田另行開立分店,即認其並非善意。至上訴人固曾於99年12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以上訴人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而於100 年12月21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惟該商標異議程序係對於系爭商標應否撤銷為判斷,並非審酌上訴人曾豐田是否善意先使用,縱有審酌,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本件證據資料與該商標異議程序之證據資料並不相同,尚無從以上訴人曾豐田所提異議不成立,即認其不屬善意先使用。

(4)準此,上訴人曾豐田之行為既屬善意先使用,自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另案上訴人曾豐田因相同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曾豐田屬善意先使用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4 至318 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與本院採相同認定,換言之,尚難認上訴人曾豐田有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速潔公司設立「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字樣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上訴人曾豐田之行為復屬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修正後第35條)、第61條(修正後第69條)、第63條第1 項(修正後第71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並應連帶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本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就金錢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商標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金錢賠償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