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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0000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柳瑜珊律師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被上訴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蔡銘書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院100 年度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就本件第二審上訴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主張:

㈠日盛投信公司成立於民國85年12月,乃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係以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相關商品之投資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專業基金經理公司,在86年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後,即開始使用「日盛」及「盛圖」等商標於各項服務。日盛投信公司於投資信託領域外,亦與日盛金控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保持密切互動與良好關係,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乃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亦持有日盛投信公司20% 之股份,多年來皆為日盛投信公司首要交易之券商,日盛投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日盛集團多年來互相配合,使「日盛」之品牌形象與地位於臺灣與國際市場蒸蒸日上,日盛集團之各項金融商品操作績效,堪居業界之冠。

㈡為統一管理日盛及盛圖等商標商譽及共同提升「日盛」形象

,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先於96年7 月6 日簽署商標授權備忘錄,其中日盛投信公司同意由日盛金控公司為日盛投信公司申請含有「日盛」及「盛圖」之商標(註冊號0000

000 ),以日盛金控公司之名義辦理註冊登記,並授權日盛投信公司合法使用,日盛投信公司則不提出異議。惟因業務屬性不同之考量,且為保障日盛投信公司股東權益及便利商標之管理與使用,日盛投信公司於97年4 月1 日發函日盛金控公司,請求其將日盛投信公司申請之註冊號0000000 號商標回復登記予日盛投信公司,以區別雙方事業與品牌,經雙方再三協調,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 月達成最後共識,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日盛投信公司同意日盛金控公司不移轉該註冊號0000

000 之商標,日盛投信公司負擔該第36類商標申請費用之半數,但由日盛金控公司同意且代表其子公司同意日盛投信公司日後另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登記,且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其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等商標使用同意書,協助日盛投信公司取得商標登記。基此系爭協議書,在日盛金控公司同意下,日盛投信公司旋於97年6 、7 月間陸續提出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申請,主管機關並於98年3 月、5 月間准予註冊,日盛金控公司等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日盛投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迄今。

㈢詎料,日盛投信公司於100 年1 、2 月間接連收受主管機關

來函,以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被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被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或近似,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請求日盛投信公司提出說明,日盛投信公司雖已主張該商標依照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之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經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同意後而申請註冊者,然仍未為主管機關所接受,日盛投信公司雖於100 年3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日盛金控公司,請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面協調其他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以釐清原委,然迄今亦置之不理,日盛投信公司之系爭商標遂於同年7 月間遭評定應予撤銷。觀諸日盛金控公司等等前開行為,無疑使得日盛投信公司是否取得日盛金控公司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同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明確之狀態有使日盛投信公司於私法上地位受到損害之危險,因系爭商標已遭評定撤銷,是以,日盛投信公司自有訴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日盛金控公司等與日盛投

信公司於97年間確實已取得共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得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註冊,日盛金控公司之法務再三函詢日盛投信公司確認日盛投信公司欲申請之商標與營業項目,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7 月更將日盛投信公司擬申請之「日盛投信」商標納入日盛集團之標誌識別使用規範並統一使用色彩,顯然針對日盛投信公司系爭商標之申請,已取得日盛集團內部之共識,系爭商標自86年持續使用於日盛投信公司所營服務以來,復於98年申請獲准後,日盛金控公司等4人亦從無任何異議,由此可知,日盛金控公司等就日盛投信公司系爭商標之申請,確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日盛金控公司有與其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以協助日盛投信公司取得商標登記之義務,惟日盛金控公司就其前開契約義務不僅未為履行,甚至於系爭商標遭評定時,日盛投信公司促其履約之請求,迄今置之不理,爰依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等語。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對於原證三授權備忘錄及原證五

協議書簽署本身,依照日盛金控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職掌劃分表,由總經理的層級就可以直接決行,不需要召開董事會,故不論是原證三或原證五都有拘束日盛金控公司,而等同默示同意的法理,其他三家子公司當然要受拘束。

三、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被上訴人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以下合稱「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主張則以:

㈠「日盛投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同意」並不是一個法律關係

,係一種事實,日盛投信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事實還是法律關係,顯有疑義。又日盛投信公司的複代理人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們起訴是請求確認被告有同意按照協議書內容,但被告已經否認,聲請證人的待證事實就是被告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做商標登記的事實」,性質上都還是事實,日盛投信公司主張事實存否不明確,卻起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應屬聲明錯誤,倘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日盛投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同意」的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247 條中3 種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一,因此,日盛投信公司不得提起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況日盛投信公司是要拿民事判決用於商標爭議程序,亦即使用於日盛投信公司和商標主管行政機關間關於商標註冊申請、評定的法律關係當中,惟「商標申請、爭議程序」應該是屬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跟日盛投信公司私法上的地位無關,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並不能為日盛投信公司除去何種私法上地位的不確定性。此外,日盛投信公司已在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應交付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核其性質應為給付之訴,日盛投信公司既已提起應交付同意書的給付之訴,又提起訴之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可包含確認之訴,日盛投信公司此2項聲明乃係重複請求。是以,日盛投信公司不得提起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日盛金控公司的義務僅係去協調子公

司而已,日盛金控公司並沒有約定「已經同意了」或是「應該要同意」,是日盛金控公司應沒有以本身名義出具同意書給日盛投信公司之義務,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金控公司交付此同意書無理由。又原證三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簽署的當事人都只有日盛金控公司,並不包括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而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間又無其他任何有關於商標註冊、授權、分配、使用的備忘錄、協議、契約,因此,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於日盛投信公司並不負擔任何關於商標議題之契約上之義務,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與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間「同意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並無根據,更無義務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交付此種同意書,並無理由。

㈢商標授權移轉或同意使用等相關事項非屬公司法所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故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依日盛金控公司之公司章程、內部權責劃分表等規定,金控董事會並未將該等事項授權由董事長或其他主管核決,準此,本件商標授權同意使用等事宜應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可知證人陳0000關於其擔任日盛金控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決策方式的說法皆不實在。依據證人陳0000證述,當時並沒有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只是陳0000自以為的「共識」而推測「其他公司是當然會同意」,而自己一人決策,交代法務執行。另依證人陳0000及高0000的說法,無法從系爭協議書上看出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等有出具同意書的義務,且當時因為日盛金控公司於談判時不想被系爭協議書綁死,「協調」2 字為日盛金控公司有意使用,所謂協調即是協力調和,使意見一致,在協調之前,意見尚未一致,協調之後,也未必就能達成一致。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日盛金控公司僅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而已,日盛金控公司不能擔保子公司一定會出具同意書,更遑論依系爭協議書就導出子公司有出具同意書的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解釋為日盛金控公司有義務要求子公司出具同意書,惟系爭協議書並不能拘束各子公司,各子公司並無義務出具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子公司是否同意出具仍應依各該子公司內部核決辦法,經長官簽核同意後始得出具,而非僅依母公司之要求即得出具,否則子公司之董事會簽核流程形同虛設。

㈣日盛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法人格個別,不得逕代子公司為

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且亦無從原證二十八推論出「各自申請、共同行銷」之共識存在。又原證

三、原證五、原證二十四第1 、2 頁協議書、第4 頁同意書、第6 頁商標授權備忘錄、第10頁協議書等之日盛金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0000,原證二十八第6 頁同意書雖是日盛商銀出具,但當時其代表人就是陳0000,由上可知陳0000擔任日盛金控公司董事長之便,將日盛商標無償提供予其個人具有控制能力但是非屬日盛集團之第三者即日盛租賃公司、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投信公司,並不是集團母公司與所有子公司間有何共識。此外,依98年10月廢止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亦或現行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規定,皆明文要求所謂共同行銷為僅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準此,日盛投信公司非屬日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依法即無從與日盛金控公司等為共同行銷之行為,更遑論有基於共同行銷之意思而同意其使用商標之情事。退萬步言,縱日盛投信公司所說「大家要來一起推廣日盛這個品牌,所以日盛金控公司等對於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都同意也有與其配合之共識」屬實,則這種同意和共識的目的既是為了共同合作推廣日盛品牌,今日盛金控公司等既已更新商標圖案,日盛投信公司應該也要配合更新才是,怎還一直要求註冊日盛金控公司等已擱置的商標圖案呢?顯示日盛投信公司並未與日盛金控公司等有共同合作推廣日盛品牌的意思,故日盛投信公司主張「因為要共同合作推廣品牌,所以有同意、有共識」之論述根本就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關於日盛金控公司的職掌劃分表

,於原審101 年7 月13日答辯理由二狀被證三之各單位權責劃分事項,其中歸法務處的,第三點即記載涉及公司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登記與保障事項而言,並不包含本件日盛投信公司所提出之商標同意註冊事項,故日盛投信公司以此主張陳0000可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顯然有誤。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間就日盛投信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日盛金控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㈢日盛投信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日盛金控公司負擔。日盛投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日盛投信公司部分廢棄。㈡確認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就日盛投信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㈢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㈣日盛投信公司願供擔保就上訴聲明第3 項准予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盛金控公司等4人連帶負擔。並就日盛金控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日盛金控公司負擔。日盛金控公司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確認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間就日盛投信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暨命日盛金控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部份均廢棄。㈡上廢棄部份,日盛投信公司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盛投信公司負擔。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日盛投信公司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第223頁):

㈠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於96年7 月6 日簽署商標授權

備忘錄,其中日盛投信公司同意由日盛金控公司為日盛投信公司申請含有「日盛」及「盛圖」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以日盛金控公司之名義辦理註冊登記,並授權日盛投信公司合法使用,日盛投信公司則不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

㈡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日盛投信公司同意日盛金控公司不移轉該註冊號000000

0 之商標,日盛投信公司負擔該第36類商標申請費用之半數,日盛投信公司日後另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登記時,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其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等商標使用同意書,協助日盛投信公司取得商標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5頁)。

㈢日盛投信公司於97年6 、7 月間陸續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

主管機關並於98年3 月、5 月間准予註冊(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分別於100 年1 月20日以

100 智商40054 字第10080018950 號函、2 月1 日以100 智商40054 字第10080021620 號函、100 智商40054 字第10080021610 號函予日盛投信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日盛商銀申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日盛期貨公司申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日盛證券公司申請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或近似,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請求日盛投信公司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

㈤日盛投信公司於100 年3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日盛金控公

司請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面協調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提出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㈥系爭商標於100 年7 月28日遭智慧局以100 智商40189 字第

10080322260 號商標評定書、100 智商40025 字第10080321

240 號商標評定書及100 智商00438 字第1008032126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予以撤銷(見原審卷一第41至65頁),並遭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判決駁回日盛投信公司之行政訴訟,其中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6 號、第7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24號、第225 號判決駁回日盛投信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203 頁),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日盛投信公司之上訴,至此日盛投信公司的3 件行政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23 頁)。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204 頁):㈠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確認利益?㈡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與訴之聲明第2 項重

複而不得提起?㈢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就日盛投信公司

註冊之系爭商標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

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有無理由?㈤日盛投信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根據係原證5 號之協議書與原

證3 號之商標授權備忘錄,但於102 年3 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卻改為主張默示同意,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日盛投信公司主張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同意書,導致系爭商標於100 年7 月間遭評定應予撤銷,爰依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4人就日盛投信公司之系爭商標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並交付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等情,均為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日盛投信公司就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確認利益?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與訴之聲明第2 項重複而不得提起?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就日盛投信公司註冊之系爭商標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4人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有無理由?日盛投信公司主張日盛金控公司等

4 人默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日盛投信公司就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認利益之有無除審視客觀上之法律關係外,尚應綜合主觀層面予以判斷,若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而可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立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的立場,法院應予寬認而給予追求確認判決之機會。

⒉經查,日盛投信公司主張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已同意就日盛

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已為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明確,日盛投信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則日盛投信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⒊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雖辯稱日盛投信公司係確認事實存在,

且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不能為日盛投信公司除去何種私法上地位的不確定性云云。惟查,日盛投信公司得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涉及日盛投信公司私法上商標權存否爭執,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自得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又日盛投信公司係確認兩造間是否有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單純確認事實,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辯稱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僅確認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日盛金控公司固辯稱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判決,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判字第22

4 號、第225 號、第435 號判決駁回確定,故本件所涉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號商標已經智慧局撤銷註冊確定,日盛投信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部分確定沒有確認利益等語。但查,「商標註冊」與「商標使用」係屬二事,而日盛投信公司於原審提出確認之訴,即係日盛投信公司因為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否認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而導致可否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則日盛金控公司上開辯解僅係以客觀上系爭商標已遭評定撤銷為依據,並未審視本件確認之訴對於日盛投信公司可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上地位有除去其不安定之作用,尚非可採。

㈡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並未與訴之聲明第2 項重複而不得提起:

本件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雖辯稱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之訴,第2 項為給付之訴,第2 項聲明已包含第1 項聲明,故日盛投信公司不得提起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云云。然查,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即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起訴範圍為法律關係中特定物之交付,其起訴範圍顯較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為小,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給付之訴尚無法包含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又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包含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出具同意書之給付之訴,係為要求日盛金控公司履行其依據協議書所載之契約義務(協調其他子公司並出具同意書),與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之目的(確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同意之法律關係存在)、功能(除去系爭商標效力懸而未決之不確定性)皆不相同,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自無由逕以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存在推論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不能除去「法律地位的不安狀態」。再者,「訴訟標的係原告以訴之方式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必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相同,後訴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始屬同一事件」,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消極請求確認「同意」之法律關係存否,而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積極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亦即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同意之法律關係之存否」,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交付同意書,二者訴訟標的及聲明顯不相同,後者之效力亦無法及於前者,自非同一事件。是以,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認為「給付之訴可包含確認之訴」,而辯稱日盛投信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可包含訴之聲明第1 項,係屬重覆云云,洵非足取。

㈢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就日盛投信公司

註冊之系爭商標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查日盛投信公司本件訴訟係依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

請求,此據日盛投信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而觀之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 、原證5,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簽立之當事人均為日盛投信公司及日盛金控公司,而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並非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日盛投信公司依上開二文件主張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有同意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已誠屬有疑。

⒉又日盛投信公司雖主張日盛金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同意日盛

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出具同意書云云。然查日盛商銀雖為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日盛期貨公司為日盛金控公司透過日盛證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日盛投信公司提出之日盛金控公司99年及98年9 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惟日盛金控公司、日盛商銀、日盛期貨、日盛證券公司均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對外為法律行為仍須以各自名義為之,若有為他人為法律行為必要,仍須依循民法代理等規定為之,而綜觀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均無日盛金控公司代理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簽署上開文件之文字記載,實難認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均有委任或授權日盛金控公司簽立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或日盛金控公司有代理上開三公司簽署該二文件之意思,且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授權、分配、使用之備忘錄、協議或契約。

⒊再者,原審傳喚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前董事長陳0000及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前法務協理高0000到庭作證,證言如下:

⑴證人陳0000證稱:伊有與日盛投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談過商

標授權的事情,他也有同意,之後才由法務執行,協議書內容都是法務擬的,當時並沒有任何的子公司有先去註冊,大家都同意由日盛金控公司統籌去做商標,申請下來再轉由各子公司使用;後來日盛投信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時,日盛期貨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就伊所知沒有反對的意見,直到現在為止,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就日盛投信公司使用

3 個商標都沒有意見,在簽訂協議書時,依照伊的理解,日盛金控公司及其他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算是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及使用日盛這個商標,因為當初決策這件事情的時候,所有子公司都知道要一起去註冊,也都知道使用同一個商標,也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有反對的意思,決策的內容就是要將商標統一由金控的法務申請,是為了業務行銷的方便性、廣告性,決策透過開會,不需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應該是金控的一般主管會議,因為伊兼銀行的董事長,金控的主管也有兼子公司的主管,所以子公司的主管也都知情,決議之後由法務執行,所以原證3 、5 是法務擬出的執行內容,決策的內容是大家同意的,通常找的是幾個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還有法務主管也有與會,是日盛金控公司的會議,但因為主管都有兼子公司的主管職務,所以子公司也知情;伊當時擔任日盛金控公司的董事長,會想將日盛投信公司納入一起去申請商標是因為日盛證券公司有百分之二十的投資,且業務上有很密切的關係,日盛證券公司很多的所得有包含基金的手續費;金控的子公司當時應該都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使用盛圖的商標,法務才會去執行;協調的意思是大家都會碰到面,所以就是請法務去執行,大家都必須配合,其他公司是當然會同意,因為這是共識,所以不需要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協議書是法務擬的,當初在看得時候,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因為同意是當然的事情,會說是共識是因為當時每家子公司都是協助在做行銷,都清楚要做這件事情,且不是只有日盛一家金控公司這樣做,其他的金控公司也是使用同一個商標跟名稱,子公司確定沒有反對的意思,大家都同意由一個統一的商標來行銷,若有反對的話,早就會有反應了,因為大家都使用同一個商標,有各自的業務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

142 頁)。⑵證人高0000證稱:90幾年有商標法的修正,當時決策者就

是日盛金控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有提醒法務部門,是否應該對使用日盛商標的部分做整理、了解,後來就有決策出來說應該統一由日盛金控公司註冊,再授權給他們,因為日盛金控公司是當時規模最大的;決策是如何出來的伊忘記了,只記得有這個決策,可能是伊的直屬主管行政處呂副總或是董事長秘書告知伊,決策內容就是因為很多公司都在使用這個商標,商標使用最好有規範,日盛金控公司是否應跟所有公司商量由金控授權給他們使用;當時蠻大部分沒有註冊,因為日盛金控公司也不能隨意註冊他人的類別,當時日盛金控公司是否先註冊21頁的商標伊不確定,當時是希望由一個公司去申請,伊記得當時有些證券或銀行類別已經申請註冊該商標了,當時日盛金控公司認為自己是上櫃公司,可以提升的價值可能是最多的,所以希望已經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的人都能與日盛金控公司有協議,若協議成功,就由日盛金控公司申請;原證3 備忘錄應該是法務部門的同仁擬的,伊有看過,這就是當初的決策內容,因為日盛投信公司本身有在使用,且有登記類似的商標,所以才會用授權的方式,因為有時候日盛金控公司去申請的時候,需要拿到日盛投信公司的同意,所以一開始才會記載日盛投信公司要同意日盛金控公司去申請,伊印象中不只日盛投信公司這家有簽這樣內容的備忘錄,但內容是否都一樣不清楚,目的是希望日盛金控公司可以申請商標,原證5 也是法務部門的同仁擬的,97年3 、

4 月的時候金管會有來函或來電,要求各金控公司對於不是屬於金控旗下的子公司,最好不要用集團稱之,同時也希望在商標使用上權利義務關係應該更清楚,我們有打電話問銀行局,銀行局說怕有些金控以外的公司用金控的集團來做一些事情,我們認為若由日盛金控公司註冊商標再做授權,怕將來金管會禁止這些事情,怕週邊的夥伴如日盛投信公司會受到不利益,協議書的內容就是原來由日盛金控公司跟日盛投信公司商量好要去由日盛金控公司做登記,所以希望透過協議書由日盛投信公司自己去登記,已經由日盛金控公司申請下來的部分投信要付費,因為日盛投信公司本來就在使用商標,所以我們認為沒有侵權的疑慮,因為我們也有同意授權;協調出具同意書之意是因為商標部分有些是日盛金控公司有登記到,有些是銀行或期貨登記,若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做協議,但有些商標是登記在日盛商銀或日盛證券公司,基本上還是需要得到日盛商銀或日盛證券公司的同意書,當時我們徵詢過商標事務所,他們表示有時候智慧局需要特定的形式的同意書,有時候只要有協議書即可,所以我們怕協議書不能被智慧局接受的話,就要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以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對日盛商銀及日盛證券公司的持股,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的董事都是由日盛金控公司指派,所以日盛金控公司作成的決策自然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都不會反對;當初簽備忘錄或協議書時,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該知道這件事情,透過二個方式可以得知,以前日盛金控公司是做電子簽呈,後勤單位的簽呈會到日盛金控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同時也會知會相關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備忘錄或協議書是有經過簽呈才能用印,用印申請書要經過各個公司的主管同意,所以應該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都會知情。協調的意思即使改成要求應該也沒有問題,就是請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或日盛期貨公司提供的意思,當時日盛金控公司的決策就是要看其他子公司有無異議,因為會經過簽呈與用印的手續,他們都會知情,若有意見可以在簽呈上表示不同意,且當時有金控的會議,會議上也會討論這樣的事情,但會議伊不是每場都有參與,伊認為討論到此事的機率很高,協調的意思就是其他金控下的子公司要同意此事,因為日盛金控公司對於所有子公司都有掌控的權利,伊印象中日盛金控公司所有簽呈或用印,其他子公司應該都沒有不同的意見,但他們是可以表示不同意的意見,因為通常有開過會,且日盛金控公司對於子公司有絕對的權利,正常來說子公司的經理人不會反對母公司的意見,為何以協調的字眼是因為當時沒有特別斟酌,但子公司應該是要同意,因為日盛金控公司的事情,子公司不應該輕易反對,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商銀的董事都是日盛金控公司指派的;日盛金控公司申請的時候會要求別人出具同意書,後來97年後日盛金控公司不去登記,由各個公司自己登記,當公司去申請商標時,應該都會拿協議書佐證,若智慧局要求要同意書,就會要求公司出具,該公司就會打給日盛金控公司的法務部門,伊方才說的二份同意書指的就是依照協議書,子公司要出具給其他公司的同意書,當時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金控公司的法務都是在日盛金控公司底下,印象中沒有任何一家公司的主管或法務有反對出具同意書的情形,98年離職之前,就伊印象沒有日盛金控公司或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於同意書不同意而有爭執的情形,按照備忘錄,有可能需要非日盛金控公司的同意書,原證7 的3 個商標都不是日盛金控公司自己子公司用的,應該是協議書中要讓日盛投信公司自己去申請的商標,當時的協議書沒有記載數量,除非記載日盛金控公司、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我們自己要使用的才會反對;當時金控母子公司的架構,伊認為日盛金控公司的子公司不會反對出具同意書,依伊的理解,日盛金控公司答應的事情,子公司不會反對,因為子公司有機會可以表示反對,且他們有簽了,應該是不會反對;備忘錄或協議書是日盛金控公司簽的,但日盛金控公司的董事長會以各種方式將內容傳給其他子公司,其他子公司若反對的話會反應,因為日盛的電子簽呈有時程的問題,最完整的電子簽章是日盛金控公司董事長簽了之後會再給各個主管人員,並以電子簽章的方式簽署,但在還未時程整合完成之前,可能是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讓子公司的主管知道,若有意見就可以寫電子郵件反應,若沒有反應就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149 頁)。

⒋惟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陳0000、高0000雖證述日盛金

控公司下的子公司對於簽備忘錄或協議書都知情且當然會同意,因為是共識,日盛金控公司的事情,子公司不應該輕易反對,且子公司沒有反對的意思,若有反對,早會有反應等語,然而,縱如證人所稱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於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備忘錄時知悉上情而未為反對意見,甚或有共同參與證人陳0000所稱之決策會議,然此僅為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內部關係,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簽署之當事人並無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備忘錄時,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又無對日盛投信公司表示委任或授權日盛金控公司簽署該文件之意思,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或備忘錄之內容有拘束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之效力。

⒌至於日盛商銀及日盛金控公司固於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時有出具同意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予日盛租賃公司,日盛金控公司亦與日盛租賃公司、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立協議書,有智慧局101 年9 月21日(

101 )智商00265 字第10180514730 號函附之同意書及日盛投信公司提出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第215 頁、第223 頁),惟此乃屬日盛商銀、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租賃公司、日盛保全公司之各別約定,該同意書之出具甚或係日盛商銀自願為之,尚難推認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日盛投信公司亦負有同等義務。又日盛投信公司雖主張其過去為日盛集團成員之一,一直與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共同使用日盛此一商標,並配合業務往來,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內部皆有與其配合之共識,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受日盛金控公司之指示,表示同意且予以配合云云,並提出日盛證券公司商標註冊查詢資料、日盛金控公司90年10月18日、92年6 月6 日要聞、日盛投信公司「日盛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日盛上選投資信託基金」、「日盛精選五虎基金」、「日盛美亞高科技基金」、「日盛策略平衡基金」、「日盛首選基金」、「日盛亞洲星鑽基金」等公開說明書節錄本及相關宣傳文件、日盛投信公司於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5至213 頁),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間有密切業務往來,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於日盛投信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沈默未表示意見,不足推認依系爭協議書或備忘錄之約定,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已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⒍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雖抗辯陳0000就日盛投信公司是否可註

冊系爭商標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重大資產交易顯然未經董事會決議,自己逕行決定簽署原證3 商標授權備忘錄、原證

5 系爭協議書,係無權代表公司簽署前開資料,對日盛金控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但查,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既抗辯日盛投信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為原證3 商標授權備忘錄、原證5 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則日盛金控公司尚無取得系爭商標,遑論處分或為系爭商標之重大資產交易。再者,日盛金控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二第249 至255 頁)並未規定商標之登記與保障事項係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51 頁),而日盛金控公司權責劃分表(見原審卷二第256 至260 頁)已載明「涉及公司商標/專利/著作等智慧財產權之登記與保障事項」係其法務部之權責,經總經理核定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故本件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盛金控公司責由其法務部草擬,經由該公司總經理核定後由當時董事長陳0000與日盛投信公司簽訂,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

是以,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⒎綜上,日盛投信公司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日盛商銀、日盛

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與日盛投信公司間有成立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則日盛投信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請求確認其與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間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日盛金控公司部分,日盛金控公司既已簽立商標授權備忘錄,而其中第1條記載日盛金控公司同意授權日盛投信公司使用如附件之盛圖商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另系爭協議書第

1 條亦記載日後日盛投信公司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使用時,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銀行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使用同意書,協助日盛投信公司取得商標登記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依其文義,再參諸證人高0000證述:伊有看過原證7 的3 個商標,可以確認原證7 的3 個商標就是協議書即原證5 所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日後去申請的商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足認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至為明確,故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間就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

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是否有理由?⒈承上,依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

備忘錄之約定,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與日盛投信公司成立渠3 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況查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等日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均各有其獨立之董事會、股東會及簽核流程,任何涉及公司權利義務之事,即應依各該子公司內部權責劃分規定呈核,經各該子公司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執行,而非單憑金控母公司之決策即配合辦理,否則子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及簽核流程不啻形同虛設,亦有違公司治理原則。故縱系爭協議書記載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銀行及證券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對於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均無拘束力,從而,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觀之系爭協議書及商標授權備忘錄之文字記載,固無日盛

金控公司應出具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之文句,然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既約定日盛金控公司同意日盛投信公司以盛圖商標申請註冊,則日盛金控公司於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須檢附同意書時,自負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之義務,日盛金控公司辯稱其僅負有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之義務,顯與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真意有違,從而,日盛投信公司請求日盛金控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前經日盛金控公司同意,而未

經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同意等情,另案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判字第435 號、第224 號、第225 號判決駁回日盛投信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㈤日盛投信公司主張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

默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是否有理由?⒈本件日盛投信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間就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

冊之系爭商標,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日盛金控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已如上述,故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是否默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而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日盛金控公司等4 人爭執日盛投信公司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是否默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新攻擊方法,惟日盛投信公司對於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就申請或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乙節,已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日盛投信公司原審民事陳報暨準備書㈡狀第9 至11頁,即原審卷二第

9 至11頁、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 頁、第11頁,即原審卷三第9 頁、第11頁),是以日盛投信公司於本院進一步提出主張,僅屬原審攻擊方法的延伸或補充,於法並無不合。

⒊但查,證人陳0000在原審已證稱:「(法官問:當時決策的

內容除了由金控公司去統一申請各家公司的商標外,有無包含子公司或投資的公司,甚至業務往來的公司使用『盛』的商標時,其他子公司或投資公司或業務往來公司要同意?)其他公司是當然會同意,因為這是共識,所以不需要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正面倒數第7 行至第140 頁反面第1 行),由此證言可知日盛投信公司、日盛金控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當時就是沒有一一求得子公司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的同意。既然由陳0000在原審的證詞已可得知系爭商標之申請「沒有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而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等日盛金控子公司也各皆有其獨立之董事會、股東會及簽核流程,任何涉及公司權利義務之事,即應依各該子公司內部權責劃分規定呈核,經各該子公司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執行,而非單憑金控母公司之決策即配合辦理,否則子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及簽核流程不啻形同虛設,亦有違公司治理原則。系爭協議書及商標授權備忘錄之簽訂就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而言,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不得以其單純之沈默遽謂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法人有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協議書及商標授權備忘錄關於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部分,因非契約當事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亦未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法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在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具書面同意書,亦未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下,自難認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是以,日盛投信公司主張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亦無理由。

⒋承上,日盛投信公司主張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

券公司默示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為無理由。

㈥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0000、蔡0000、劉0000到庭作證之必要: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0000、蔡0000、劉0000分別為96至97年間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陳0000在原審的證詞已可得知系爭商標之申請「沒有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已如上述,則本件已無再傳喚陳0000在第二審程序作證之必要。至於證人蔡0000為陳0000之配偶,證人劉0000則為日盛投信公司現今之法定代理人,該2 人與陳0000關係密切,到庭作證是否不會偏袒日盛投信公司,已屬有疑,況且,證人陳0000已在原審說明「沒有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既然未得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同意,且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內部也無任何文件、紀錄、書面可以證實日盛證券公司或日盛期貨公司曾經同意日盛投信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則「日盛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有無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已明,亦應無傳喚證人蔡0000、劉0000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日盛投信公司請求確認其與日盛金控公司間就其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日盛金控公司交付同意日盛投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日盛投信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日盛投信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日盛投信公司、日盛金控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日盛投信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日盛投信公司、日盛金控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