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升

駱明秀相 對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授權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 項、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依法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文書(原證23、24)之送達,均向「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即抗告人)為送達,而未向抗告人之代表人(臨時管理人)駱明秀為送達,其送達顯然違法。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 條、民法第73條規定,上開主管機關之送達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79700 號函命令抗告人解散處分顯然無效。㈢原審曾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未受理抗告人聲報清算人事件,且抗告人經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1 年11月23日准予暫停營業在案,抗告人並無經解散之事實,自無欠缺當事人能力、須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的問題存在(公司法24條、第25條)。是原裁定命抗告人須以全體股東徐敏升與駱明秀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48之1 號2 樓

」,且其董事原為徐0000,嗣於94年9 月1 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北院錦民誠95司字第223 號函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此有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 至6 、10至12頁之抗告人起訴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裁定,原審卷第32頁之相對人書狀),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即為駱明秀。

㈡按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處分相對人間之法律

關係,其對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對其他關係人、其他機關甚或法院產生對世效力。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得由上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先後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予以審查、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2條規定自明。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外,倘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此為司法二元制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行政處分之對世效力,係以合法送達為前提。

㈢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㈣抗告人(由臨時管理人駱明秀為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8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訟(士林地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右上方收文章),嗣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79700 號函(下稱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前經該處以同年5 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425300 號函限期說明,逾期未予辦理,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87 條第4 項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命於文到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4 月2 日函暨100 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同年5 月10日函、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同年3 月17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6 至241 頁)。

㈤雖抗告人就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迄未補正資料或向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3 至254 、297 頁,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臺北市商業處於101 年4 月2 日檢送原審之資料所示,上開100 年5 月10日函及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均未載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均逕自送達抗告人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48之1 號2 樓」,寄存送達於漢中郵局,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駱明秀為送達(原審卷第237 至240 頁),核其處分格式及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則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訴願法第5條所定之訴願期間是否起算、屆滿,即屬未明,無足認定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因業已送達、未提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而告確定在案。

㈥抗告人早於原審審理時在101 年2 月1 日具狀主張系爭命令

解散之行政處分之送達有違法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此涉及抗告人有無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及本件有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究否合法送達,僅以系爭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而認抗告人應行清算程序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因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本件應以徐敏升、駱明秀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本件應由徐敏升、駱明秀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以徐敏升、駱明秀為其用印之上訴狀到院,尚有可斟酌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裁定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444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是本件應發回由原審續行審查。爰予以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書偽造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