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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黃貞季律師王詩瑋律師相 對 人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

(Moroccanoil Israel Ltd.)法定代理人 Haim Lampert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 日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並請求抗告人等為損害賠償,為免日後相對人敗訴確定,抗告人等向其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發生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雜誌報導,系爭商標屢屢經由名人推薦或編輯介紹而於美容時尚雜誌曝光,可推知相對人已投注相當資源廣告、行銷系爭商標,衡情應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一定知名度,又相對人提出之經銷契約至少可證明確有經銷商在我國為其經銷系爭商標商品,對照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僅新臺幣(下同)299,112 元之情,應認相對人稱其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有相關證據可為支持,應堪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經銷契約為遮塗版,實難判斷該契約之真偽,自無法以之證明相對人於我國已有經銷商經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況該契約亦無內容可供參閱,無法判斷相對人就該經銷契約之獲益為何,是否足使系爭商標之價值超過本案之訴訟費用等等。而相對人於國內所擁有之

2 件商標權,其商標專用期限皆僅餘5 年左右,而相對人於訴訟確定時亦有可能已無該2 件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而相對人僅提出商品廣告數紙,實難證明其主張系爭商標所實際使用於其所生產之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年銷量達2000萬瓶,而其於國內亦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並收取權利金,授權商家達400 多家等事實為真。另觀諸相對人所援引之相關裁定,前開裁定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足以證明其於我國之資產已逾該案之訴訟費用,然相對人僅有2 件專用期限僅餘5 年之商標權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於我國之資產已逾本案之訴訟費用,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無理由,詎原審法院未查,遽予否准,難謂於法無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為同法第96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 號、96年度臺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請求抗告人應給付166 萬元及防止系爭商標之侵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496 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相對人繳納,又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75,1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14萬8,800 元(計算式:496 萬元×3%=14萬8,800 元),合計為29萬9,112 元(計算式:75,156×2 +14萬8,800元=29萬9,112元)。

(二)次查相對人於我國雖僅有註冊系爭二商標,即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惟參照相對人所提原證3 即本件起訴前刊載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報章雜誌報導,多為針對女性消費者之知名時尚雜誌,其所刊登之內容或為知名藝人及公眾人物之隨身日常用品使用心得、或做為教導相關消費者頭髮保養方式之示範商品、或為近期國際知名人物所慣用之商品、或為經常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專業美髮工作者所推薦之商品、或為暢銷美妝用品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20至46頁),其中不乏著名國際藝人亦愛用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25、40、45頁),細觀前開報章雜誌之報導,皆有於相關報導旁附以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圖片,足認相關消費者應可依前述刊登於時尚流行雜誌或報紙消費版之相關報導而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且相關報導亦多有知名公眾人物推薦之使用心得,自能達到較單純說明商品為強之宣傳作用,顯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相關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另觀諸相對人所提101 年12月18日即起訴前半年之報紙內容稱「摩洛哥優油則挾帶好萊塢明星愛用的話題持續造勢,去年底在台上市至今,累績銷量已達16萬瓶,氣溫下降,銷量更高,入秋以來,2 個半月就賣6 萬瓶……」(見原審卷第27頁),亦可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累積相當之消費族群。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相關消費族群中應有一定之知名度,而表彰此類商品之系爭商標自具有相當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再觀諸相對人所提與代理商所簽訂之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140 至

146 頁),亦足證相對人可藉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而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國內之資產,僅有二個專用期限僅存5 年之系爭商標商標權,則若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屆滿,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是否仍能保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實不得而知云云,惟查不論為現行商標法第33條或修正前商標法第28條之規定,各商標之商標權專用期間皆為10年,惟其均得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亦為10年,且延展無次數之限制,則若於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屆滿時,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相對人自得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則關於抗告人所主張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是否仍能保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實不得而知等語,並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原證

9 至11之相關最高法院裁定中被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一造,其所擁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均遠較本件相對人為多,則本件相對人既於國內僅有系爭二商標之2 件商標權,自應命其提出費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查,倘相對人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其應支付之第2 、3 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為29萬9,112 元,數額不高,則相對人所有系爭商標所具商業上之交易價值自應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則縱其數量遠較相對人所引述最高法院裁定中被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一造所擁有之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數量為少,亦無礙於本院為相對人無供訴訟費用擔保必要之認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負擔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