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原 告 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琴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簡沛瑩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琪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1 )、第00000000號(起訴狀誤植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2 )、第00000000號(起訴狀誤植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商標3)(以上3 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其圖案如附圖)商標權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商標1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確認系爭商標2 、3 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商標2 、3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原名稱為旦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東
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型之公司,以母親陳舜琴為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即陳舜琴之二女兒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一直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有業務,迄民國99年4 月被告始離開原告公司另行設立登記00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嗣於102 年1 月3 日改名為000000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名下原擁有系爭商標,系爭商標1 於98年9 月間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商標權人登記為原告;系爭商標2 、系爭商標3 於98年9 月間申請註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原告雖未申請註冊登記,但使用於原告的產品上。系爭商標1 於98年9 月間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移轉費用及系爭商標2 、3 於98年9 月間申請註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費用,均是被告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給「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詎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竟藉保管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盜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公司名義委請不知情的台一事務所,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移轉給自己,原告公司從未移轉任何商標權給被告,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商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商標1 一直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由原告公司所使用,從來沒有移轉,原告原為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應可確定。然被告於98年9 月間委請不知情的台一事務所,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的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原告喪失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再者,原告起訴狀證物3 的「移轉契約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舜琴並未看過且未用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移轉取得原屬於原告公司的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即準物權),乃係無權占有,以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商標權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失去該商標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商標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外人000000(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結婚)於93年6 月至98
年12月底,為原告正職員工,擔任「藝術總監」一職,而其工作內容為公司美工、美術、服飾圖紋設計,系爭商標1 是原告公司當時之員工「000000」設計,並於93年5 月5 日提出註冊申請,當時000000尚未任職原告公司,並非000000設計。另系爭商標2 、3 圖文,是000000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所設計,並同時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舜琴共同監督審閱並採集原告公司其他同仁之意見後彙集而成,且該商標圖文一直為原告公司所使用,系爭商標2 、3 商標圖文著作自屬原告公司所有,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000000既受僱於原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不論000000設計之著作係其單獨完成或是由公司同仁集思廣益匯集而成,系爭商標2 、3之圖形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屬於000000,然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僱用人即原告所有。原告公司享有系爭商標2 、3之著作財產權,可享著作之重製、公開展示、出租之權。被告擅把系爭商標2 、3 登記於自己名下所有,且一再於被告生產的商品上重製該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享有之重製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且導致原告公司喪失該著作登記為商標的利益,造成莫大的損害。
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協議書,乃係被告自行偽造,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舜琴未曾同意蓋章,其上之大小章,可能是被告當初保管的大小章,再查該協議書並未書立日期,應該是被告於99年4 月19日離職之前,私下所製作,又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上手寫刪改之內容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因此該協議書應該是原告所蓋云云,然查該協議書第1 條:「sporty000000品牌權利及名稱為0000簡沛瑩所有」乃對被告有利,且該協議書上刪改的內容都是被告的字跡。而被告提出之被證5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其中000000於該電子郵件西元2010年5 月12日下午9 時46分的內容寫到:「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簽下該協議書,觀諸協議書的內容,盡是對被告有利之內容,原告自是不可能會簽,且在協議書傳真予原告時,發現此協議書上已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已經離職怎會還有原告公司的章?因該協議書上並無立書日期,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自己擅自偽造用印之協議書。故原告從頭到尾並無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偽造協議書並自己蓋上原告公司之章,又為看似有經雙方討論自行在該偽造協議書上之條款作修改,並傳回叫原告蓋章。然契約之效力,必經過雙方當事人磋商合意,始生效力,此份協議書僅是被告單方面的擬定且其上的印文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舜琴所保管之支票章,被告提出該偽造的協議書欲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給被告,洵無足採。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商標1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確認系爭商標2 、3 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商標2、3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父親生前於60年創立原告公司,專門從事服飾代工。被
告父親曾向銀行貸款購買原告公司工廠現址5-12號土地,購地、整地及修建圍牆週邊等設施,花費了數千萬元。後來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母親無力承擔父親的工作,被告代替母親承擔因父親過世後所帶來的巨變,被告代表母親,應付公司大小事,努力維持公司生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努力接單,替原告公司創造業績,至90年12月父親過世時,被告清償公司債務後僅剩約1900萬。後來因母親陳舜琴不再續租5-18號土地廠房,租賃契約到期後,房東將廠房收回。原告公司突如其來逢此變故,只好再向銀行借貸千萬元,在原告公司5-12號土地現址上蓋新廠房,公司負債短期間又增加達近3 千萬元。期間弟弟000000於97年12月15日也在家族之扶助下設立000000公司(負責人為弟媳000000)從事醫療運動用護具,000000當時並不插手原告公司之經營。
㈡被告任期原告公司期間,因體認繼續做代工,利潤微薄,試
圖建立品牌,與當時從事設計之男友000000(現在之配偶)商討,由000000利用其空餘時間著手設計000000(sporty)等一系列之商標。整個SPORTY品牌的創立及構想發起都是在92年,由被告與000000在臺中開始進行商標與網站設計,系爭商標1 是000000在92年間,在尚未進原告公司上班時私下為被告設計的,從被證0 000000的設計稿日期為92年可證明,並非93年進原告公司上班的000000所設計。當時母親陳舜琴與被告理念不同,對被告創立品牌非常不同意,所有有關品牌的構想、商品文案及設計圖案、目錄、服裝企劃都是被告建制,並非原告聲稱經由車友們不斷的建議下,原告經過股東開會(即家人開會討論)後,才決定自創品牌。000000與被告因為有男女朋友關係,故就其設計的商標圖文著作均同意出借給被告加以申請註冊及使用在原告公司的產品上,故申請商標時,母親陳舜琴便表示用公司的費用聲請註冊,以便報帳可做為公司之費用。而系爭商標2 、3 ,原告原稱請人設計,並非000000設計等語,後又改稱為000000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所設計,並同時由被告與母親陳舜琴共同監督審閱並採集原告公司其他同仁之意見後彙集而成,說詞前後不一,足見並非事實,不可採信。當時母親陳舜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將000000設計的careplus商標移轉給000000公司,經被告發現後,深怕自己與000000辛苦創立之sporty品牌亦會被移轉至000000公司,心血付之一炬,隨即向母親陳舜琴提出要求將sporty返還被告,並告知母親自己欲將一直未去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2 、3 登記,母親陳舜琴同意並親自蓋公司大小章。
㈢被告後來將公司及土地均給了弟弟000000。然原告公司商標
是000000設計借給原告使用,原本即該歸還被告及000000,但為讓弟弟了解商標已正式移轉返回被告名下,被告帶著協議書與原告確認商標權之歸屬及討論未來雙方就被告公司品牌行銷與原告公司生產製造的配合模式。當時三方商議協議書,明確確認sporty000000品牌權利為被告所有,並依弟弟000000要求修改部分生產銷售配合內容,之後再由母親陳舜琴親自蓋章確認。被告從89年度開始在家工作到父親過世後,從未保管過公司任何重要的大小章,所有的印章包含公司印鑑章、支票章、專利章等等都是母親陳舜琴保管,所有用印也都是由被告親自將資料整理好,口述後由母親陳舜琴親自看過、親自蓋章用印。況且被告何必在協議書上附註對自己不利的條文,如000000在被證5 電子郵件中爭執被告是以0000公司名義下單而非協議書中第8 條000000車衣,因此不願接單等語。同前所述,被告是在98年經母親同意做商標的移轉及申請,99年才設立0000公司,當初也是弟媳000000通知被告要去繳交申請的sporty註冊費用。如果000000不認同當時的協議,又怎麼會要求被告去繳註冊費用?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000000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
981 號案件證稱:「在被告(指簡沛瑩)離職後,000000有要求伊等美工人員設計新的LOGO,因為000000稱舊的LOGO已移轉到被告名下,所以不能再使用…。」,若原告否認有上開協議內容,為何000000要向員工告知不可再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拿得到的出口文件印章,是放在辦公室裡,連同業務助理也都拿得到,此出口文件章可請報關行提供對照出口文件章比對即知。母親陳舜琴原本就保管原告公司各式重要印章,如印鑑章、支票章及專利章等等,原告就印章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全為推諉之詞。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0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原名旦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
㈡被告與其配偶000000於99年10月間結婚,000000於93年6 年間任職原告公司,並開始支薪。
㈢系爭商標1 ,於98年9 月間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商標權人登記為原告。
㈣系爭商標2 、系爭商標3 等商標,於98年9 月間申請註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原告雖未申請註冊登記,但使用於原告的產品上。
㈤系爭商標1 於98年9 月間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移轉費用及
系爭第2 、3 號商標於98年9 月間申請註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費用,均是被告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給台一事務所。
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公司坐落之土地,被告於99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給胞弟000000。
㈦000000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000000之配偶000000。
㈧被告於99年1 月8 日設立登記0000公司,嗣於102 年1 月3日改名為000000有限公司。
㈨000000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到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㈩被告於99年4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由母親陳舜琴為公司負
責人,被告即陳舜琴二女兒前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有業務,迄99年4 月始離開原告公司另創立0000公司。詎被告於離職前之98年9 月間,竟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委請台一事務所將系爭商標1 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並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早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商標2、3 ,而違法取得上開商標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商標均由其配偶000000設計,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嗣因故被告於98年9 月向母親陳舜琴要求將系爭商標1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2 、3 ,經陳舜琴同意;況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曾與母親陳舜琴、弟弟000000及弟媳000000協議確認系爭商標歸被告所有,並簽訂協議書,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伊?㈡經查,被告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與其母親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舜琴、弟弟即原告公司總經理000000及弟媳000000達成確認系爭商標權利歸屬被告所有之協議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核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及系爭商標1 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此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商標1 審定卷核閱無訛。原告雖稱:協議書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觀察固與系爭商標1 移轉契約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似,但仍須送請鑑定方能確認其真正;況縱認印文相符,亦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利用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蓋云云,惟參諸下列情狀,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已與原告協議確認系爭商標歸屬被告乙節,要非子虛:
⒈被告稱:原告公司前員工000000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 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實,被告離職後,000000要求伊等美工人員設計新的LOGO,因為000000稱舊的LOGO已移轉到被告名下,不能再使用,公司後來採用張慧怡所設計的新LOGO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堪認000000確曾有上開要求員工設計新LOGO之情事。原告雖謂:000000當時之真意為因舊LOGO已被被告偷偷移轉登記到其名下,所以只有請員工先設計新的LOGO以免爭議云云,惟衡諸商標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商標權人發覺商標遭人盜取後,不但未即時主張權利,甚至自行向員工表示「不能再使用」並要求員工設計新LOGO,悖於常理甚遠,實非僅以「為免爭議」所得解釋,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提出與000000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前曾發
信給000000要求生產車衣,000000表示無法接單,被告即表示此舉違反「當初簽訂」之協議書第8 條,要求「重新簽訂協議書」而刪除原告之獨家生產權,接下來被告與000000言詞交鋒、多有齟齬,期間被告亦數度提及「協議書」或「簽了000000的獨家生產權…不接我的單子就已經構成法律問題」等,嗣000000表示被告可傳真協議書,能接受就簽,最後被告則回覆已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件」,請蓋章後寄回一份(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徵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 協議書第8 條確實約定由0000公司負責開拓新經銷商及銷售點的業務開發,原告公司則負責生產000000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本院卷第40頁),與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一再指摘000000拒絕接單「違反當初簽訂之協議書第8 條獨家生產之協議」相符,而000000面對被告一再提及「協議書」及「獨家生產之協議」,設若實際上並無該協議書及協議之存在,衡情000000在電子郵件中當會表示不知被告所云為何或否認,惟000000卻未有不解、詫異或否認之回應,足認兩造確實曾簽訂卷附被證2 協議書。至於000000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OK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應係針對被告要求修改當初簽訂之協議書,要原告放棄該協議書約定之獨家生產權所為之回應,此觀諸電子郵件中前後文及之後被告「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件」之回覆即明,故000000所謂「能接受我們就簽」者,係指「被證2 協議書之修正版」而非指「被證2 之協議書」,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未簽署被證2 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
㈢從而,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稱兩造曾簽訂被證2 之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乙節,應屬實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79 條等規定(本院卷第138 頁),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商標2 、3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部分,因原告此一聲明目的在藉由確認其有著作財產權,進一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2 、3 ,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確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確實簽有被證2 之協議書,已如前
述,是原告聲請將協議書印文送鑑定、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舜琴、詢問證人000000證明原告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