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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原 告 松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高鳳美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聚利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育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聚利五金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於附件一之商品、商品包裝、吊牌、廣告、網頁或其他媒體上,被告聚利五金有限公司並應將所有庫存如附件一所示含有「微妙辣椒」之文字刪除或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利五金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聚利五金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聚利五金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聚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聚利公司)、黃健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添文於民國80年間申請專利產品「刺屑夾具」,經核准為第67311 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0年9 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止,謝添文並授權原告生產銷售專利物品,該專利產品外形小巧玲瓏、功能多元及形似辣椒,故原告將其命名為「微妙辣椒夾」對外行銷並使用該名稱至今,88年7 月7 日經濟日報及88年之「自動化工業總覽」均有相關報導及行銷廣告,是原告於被告使用前已先使用「微妙辣椒」商標,該商標並具識別性。被告在上開專利有效期間屆滿後,於98年12月18日即以「微妙辣椒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惟遭智慧局核駁,原告為免自我權益受損,故於99年5 月17日即以「微妙辣椒」申請註冊,嗣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聚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販售之「微妙辣椒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且產品包裝外觀亦與原告商品高度近似而屬抄襲,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為不公平競爭,自不符合商標法「善意」之要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曾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卻仍繼續販賣至今,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庫存系爭產品上「微妙辣椒」文字刪除或除去,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倘認被告構成商標法善意先使用規定,原告備位聲明則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微妙辣椒」文字在被告如附件一之商品、商品包裝、吊牌、廣告、網頁或其他媒體上,被告並應將所有庫存如附件一所示含有「微妙辣椒」之文字刪除或除去。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欄於自由時報之非假日頭版報頭旁以不小於二單位(5CM ×18CM)之版面規格登載参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使用「微妙辣椒」於附件一之原使用商品上時,應於該文字旁附加同一比例、同一顏色及同一字體字型之「本商品與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微妙辣椒無關」之文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微妙辣椒夾」於80年間迄今是五金業界商品之通用名稱,且為商品本身形狀類似辣椒形狀之泛稱,不具識別性,故被告當初申請時即遭智慧局駁回,嗣原告雖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然系爭商標無法單獨表彰係原告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應不得註冊。

(二)系爭商標係於99年5 月17日申請、101 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而被告早於85、6 年間即使用「微妙辣椒夾」名稱至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自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況雙方產品上既已各自有「宏駿及圖」、「打鐵の舖」商標標示於上,衡情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或影響消費者之判斷,亦無影響公平競爭可言。

(三)被告於外包裝上使用「微妙辣椒夾」字樣,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黃健育於98年間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以「微妙辣椒夾」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 類之花剪、樹剪、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經智慧局審查認為「微妙辣椒夾」為專用於拔鐵屑、木屑、刺、夾電子零件所用的手工具,應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於99年11月25日以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申請人未提出訴願確定在案。

(二)原告在99年5 月17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0號以「微妙辣椒」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 類花剪、樹剪、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經智慧局初步審查認為與前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具有相同的核駁理由,不具識別性,而發二次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請原告提出意見,原告提出88年間經濟日報、原告商標實際使用證據、新型專利公報,並經過商標審查員搜尋網路資料,發現原告首先創用以「微妙辣椒」商標指定使用於夾鐵屑、木屑、夾電子零件手工具,「微妙辣椒」又非專用於剪辣椒樹的手工具的說明文字,所有有關「微妙辣椒夾」的資料包括網路上,幾乎全部都指向是原告所製造、販賣,只有一、二件指向被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販賣此商品將之稱作「微妙辣椒夾」,因此智慧局改變見解,認為「微妙辣椒夾」並非通用名稱,應該有識別性,且又無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於101 年11月1 日准予原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

(三)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對註冊第0000000 號「微妙辣椒」商標之註冊提起評定,目前處於二造交互答辯中,尚未作成評定處分。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見本院卷第30頁)。

(二)原告公司於80年6 月21日核准設立;被告公司於85年4 月30日核准設立,二者營業項目均包含有機械五金之買賣(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被告黃健育曾於98年12月18日以「微妙辣椒夾」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號為000000000 號),嗣原告於99年

5 月14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陳述意見書」,經智慧局審核後認該商標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99年11月25日以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該案因被告未提出訴願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調閱之智慧局核駁第0000000 號核駁卷)。

(四)附件一所示「微妙辣椒夾」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販賣(見本院外置證物)。

(五)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停止上開侵權行為,惟被告公司至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聚利公司與被告黃健育有商標法第68條侵害原告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被告等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除去侵害系爭商標權文字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商標具識別性而無應撤銷事由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院自應就此爭點自為判斷,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實屬無據。再者,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以「註冊時」為斷,而系爭商標為101 年11月1 日准予註冊,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2、再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6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欠缺識別性之情形有三,一為商標單純由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所構成,二為商標單純由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三為除前二項情形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屬之,並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所謂通用名稱,係指業者用以稱呼該類商品或服務之名詞,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該名詞而聯想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通用名稱為社會所共有,不得由特定人獨占,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應視其是否已在同業間被普遍使用於特定商品之名稱,而無法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

3、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商標為說明性文字且為通用名稱,不得註冊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之「微妙辣椒」文字所構成,指定使

用於「花剪、樹剪、萬能鉗、老虎鉗、鉗子、鎬、砂耙、鑷子、手動電線脫皮工具、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抹刀、鏝刀、鐮刀、鋸、手動手工具、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而「微妙」指用意幽深而超乎尋常,「辣椒」則為植物名,其均與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手工具、刀具、器具等商品無關,亦非用以直接明顯描述所指定之商品,消費者實無從由該文字瞭解其所欲傳達之商品特性,又其他同業欲說明可用以拔除或夾取細小尖刺、鐵屑或木屑之手工具之品質、用途、特性時,並無需使用「微妙辣椒」來說明商品之必要,尚難認系爭商標為說明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

⑵被告又稱以Google搜尋「微妙辣椒夾」共有153,000 筆而

主張系爭商標自80年起為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云云,然被告所提網路搜尋資料僅有1 頁(見本院卷第59頁),其內容均為產品販售資訊,並無該產品是否自80年起即存在之說明,又上開搜尋結果其中有2 筆資料記載「微妙辣椒夾- 松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指向原告,1 筆記載「營業項目- 打鐵:打鐵舖- 聚利五金有限公司- 打鐵の舖」而指向被告公司,其餘則為露天拍賣、量販百貨等其他商家販售該產品之資訊,由該搜尋結果所呈現之資料,實無從得知該等商家所販賣者是否非原告所產銷之產品,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再者,訴外人謝添文於80年間取得第67311 號「刺屑夾具」新型專利後,將其專利授權原告製造專利產品,原告即以「微妙辣椒夾」行銷該產品,並於88年間於經濟日報及自動化工業總覽刊登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88年7 月7 日經濟日報及88年自動化工業總覽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人早於上開時點使用「微妙辣椒」商標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文字為其所獨創等語,應堪採信,而參加人稱: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參加人初步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發二次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嗣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後,商標審查員搜尋網路資料,發現網路上有關「微妙辣椒」的資料幾乎全部指向是原告製造、販賣之產品,只有1 、2 件指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是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微妙辣椒夾產品販售資料既絕大多數為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而無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業或社會大眾以「微妙辣椒夾」稱呼該類商品之情形,足見系爭商標僅指向原告唯一之主體,自難認系爭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

⑶系爭商標非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等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亦非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所構成,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得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商標為「微妙辣椒」,經指定使用於「花剪、樹剪、萬能鉗、老虎鉗、鉗子、鎬、砂耙、鑷子、手動電線脫皮工具、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抹刀、鏝刀、鐮刀、鋸、手動手工具、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被告公司則於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微妙辣椒夾」,使用於夾具類商品,兩商標均有「微妙辣椒」文字,近似程度極高,所使用之商品復相同,經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上有附加被告公司「打鐵の舖」商標、原告產品上有附加原告「宏駿及圖」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觀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打鐵の舖」商標係以微小字體置於左下方,並不明顯,反觀其將「微妙辣椒夾」置於產品包裝中間上方顯著位置,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相關消費者一眼觀之即對「微妙辣椒夾」產生深刻印象,是被告公司縱亦有將「打鐵の舖」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然相關消費者仍會因系爭產品「微妙辣椒夾」之使用方式而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因被告公司另於產品包裝下方附加其他商標而受影響。

2、又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始足當之,若其表示方式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於外包裝上使用「微妙辣椒夾」字樣僅為商品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然系爭商標非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等說明,亦非通用名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僅在表示商品名稱云云,要無足取。又觀之系爭產品外包裝,其係於吊卡上方分別以藍色、粉紅色、紅色、紫色、淡粉紅色為襯底凸顯「微」、「妙」、「辣」、「椒」、「夾」字體,並於該字體旁附加「R 」字,吊卡下方更註明「專利註冊商標微妙辣椒夾R 」,用以表示「微妙辣椒夾」已獲商標註冊,是被告公司主觀上有將「微妙辣椒夾」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要無庸疑,而其上開表現方式,客觀上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自為商標之使用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3、再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早於85、6 年間即使用「微妙辣椒夾」名稱,故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云云,並提出「打鐵の舖」商標註冊資料、系爭產品外包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註冊第00000000號「打鐵の舖」商標登記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公司註冊取得「打鐵の舖」商標,與其是否先使用「微妙辣椒夾」作為商標無關,又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並無該產品製造日期之記載,是其稱於85、6 年間即使用「微妙辣椒夾」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商標法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求公允,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而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查原告曾於99年5 月14日就被告公司「微妙辣椒夾」申請註冊一事提出陳述意見書,該意見書中附有被告公司產品外包裝使用「微妙辣椒」作為商標之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申請字第098056902 號核駁卷核閱無誤(見該核駁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公司至遲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5 月17日)前之99年5 月14日確實有使用「微妙辣椒」商標,然本件原告於88年間即使用「微妙辣椒」於夾具等商品上,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專營五金等業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對原告已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將該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完全相同之產品上,產品之外包裝亦與原告產品外包裝極為近似(詳後述),顯係為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商譽而有不正競爭目的在內,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善意」可言,是被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善意先使用規定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拘束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又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2、經比較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外包裝,兩者包裝尺寸大小相同,吊卡均以綠色為底色、中央上方輔以藍色菱形方塊,在藍色菱形方塊上,原告以明顯黑色字體載明「微妙辣椒夾、MAGIC PEPPER CLIP 」、紅色字體載明「工業界的小護士」;被告公司則分別以藍色、粉紅色、紅色、紫色、淡粉紅色為襯底載明「微」、「妙」、「辣」、「椒」、「夾」、以黑色字體載明「MAGIC PEPPER CLIP 」、紅色字體載明「居家工業界的小護士」,兩者吊卡上之四張照片主體、表達內容及擺放位置完全相同,加以被告公司使用近似原告商標圖樣於與原告相同之商品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如前述,被告顯係意圖攀附原告商譽,且被告並未註冊取得「微妙辣椒夾」商標,其產品亦未取得專利,卻在產品外包裝上標明「專利註冊商標」字樣,顯提供不實交易資訊,而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原告未證明被告黃健育有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健育亦有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然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證據,於系爭產品上使用「微妙辣椒」者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黃健育,難認被告黃健育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健育有何原告所指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其先位聲明第1 、2 項所述,茲就其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被告黃健育部分: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健育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黃健育之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公司部分:⑴排除、防止侵害並除去系爭產品上「微妙辣椒」文字部分:

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至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除去系爭產品上「微妙辣椒」文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仍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

故該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仍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對於原告於市場上享有何等信譽、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被告行為對原告市場競爭影響程度、對原告交易秩序影響範圍等,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販賣之產品是否有瑕疵、有何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綜合觀之,認本件並無命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